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7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8 「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手機序號各為 354585/05/922146/7號、359334/04/741340/6號)均沒收。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手機序號各為 354585/05/922146/7號、359334/04/741340/6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1.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8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並於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再於100 年4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並於 100 年9 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3.又因於99年、100 年間涉犯數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認其分別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7 、8 月間各犯2 次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於101 年6 月21日確定。4.上開2 、3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5.另於100 年11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66頁、第99頁)。(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手機序號各為354585/05/922146/7號、359334/04 /741340/6 號),與共犯「小凡」聯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10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之同情與信賴,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詐得款項非小,且於前所涉詐欺案件於101 年3 月6 日撤銷羈押未久後,隨即又有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已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且已支付5 萬元,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手機序號各為354585/05/922 146/7 號、359334 /04/741340/6 號),係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本院卷第65頁、第104 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多次涉犯詐欺、毒品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述論罪科刑紀錄,目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僅2 次,其餘部分既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尚不宜逕予認定被告未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嫌屬實。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所造成。又被告雖有本案8 次犯行,然係集中於101 年5 月至11月之期間頻繁為之,所詐諞對象僅有1 人,自難僅以本案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曾就讀真理大學觀光事業學系進修學士班,97年間曾於「立盛工程行」任職,有真理大學102 年2 月1 日真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年成績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其係以犯罪為日常之習慣,檢察官又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自不能驟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要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單位│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 │應處主刑及從刑│ │號│ │ │:新臺幣)及既│ │ │ │ │ │ │ │未遂情況 │ │ │ │ ├─┼────┼───────┼───────┼─────────────┼───────┼───────┤ │1 │101年5月│臺北市長春路與│1萬元、既遂 │先由詐欺集團中綽號「小凡」│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之不詳成員,自稱「林亞婷」│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利商店 │ │以電話跟乙○○攀談,再由郭│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芳君出面扮演「林亞婷」與劉│ │折算壹日。扣案│ │ │ │ │ │建翊會面交往,熟識後,再以│ │之NOKIA 牌行動│ │ │ │ │ │生活困難為由,向乙○○詐騙│ │電話貳支(均各│ │ │ │ │ │款項。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2 │101年6月│臺北市長春路與│5萬元、既遂 │由「小凡」以須繳交房租、考│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美容證照、購買美容用品等理│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利商店 │ │由,向乙○○詐騙款項,再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甲○○出面領取。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均各│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3 │101年7月│臺北市長春路與│40萬元、既遂 │由「小凡」以母親積欠鄰居80│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 │ │21日 │復興北路附近便│ │萬元,而鄰居生病,要求母親│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利商店 │ │返還債務為理由,向乙○○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騙款項,再由甲○○出面領取│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均各│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4 │101年8月│臺北市龍江路附│20萬元、既遂 │由「小凡」以遭上班之酒店刁│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肆月│ │ │4日 │近便利商店 │ │難,若未清償欠款,則酒店要│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 │ │求須與客人出場為理由,向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建翊詐騙款項,再由甲○○出│ │折算壹日。扣案│ │ │ │ │ │面領取。 │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均各│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5 │101年9月│臺北市大同區南│20萬元、既遂 │由「小凡」以遭上班之酒店刁│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日 │京西路附近花店│ │難,若未清償欠款,則酒店要│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 │ │求須與客人出場為理由,向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建翊詐騙款項,再由甲○○出│ │折算壹日。扣案│ │ │ │ │ │面領取。 │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均各│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6 │101年9月│臺北市延平北路│3萬8000元、既 │由「小凡」以積欠卡債、考美│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 │29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容執照向同事借款須償還等理│欺取財罪,累犯│,如易科罰金,│ │ │ │ │ │由,向乙○○詐騙款項,再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甲○○出面領取。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NOKIA 牌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均各│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手機序號各為35│ │ │ │ │ │ │ │4585/05/9221 │ │ │ │ │ │ │ │46/7、359334/0│ │ │ │ │ │ │ │4/741340/6)均│ │ │ │ │ │ │ │沒收。 │ ├─┼────┼───────┼───────┼─────────────┼───────┼───────┤ │7 │101年10 │臺北市延平北路│50萬8000元、既│由「小凡」以如償還上班之酒│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月15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店50萬元,即可轉任服務生,│欺取財罪,累犯│,扣案之NOKIA │ │ │ │ │ │不需陪酒為理由,向乙○○詐│ │牌行動電話貳支│ │ │ │ │ │騙款項,再由甲○○出面領取│ │(均各含SIM 卡│ │ │ │ │ │。 │ │1張 ,手機序號│ │ │ │ │ │ │ │各為 │ │ │ │ │ │ │ │354585/05/92 │ │ │ │ │ │ │ │2146/7、359334│ │ │ │ │ │ │ │/04/731340/6 │ │ │ │ │ │ │ │)均沒收。 │ ├─┼────┼───────┼───────┼─────────────┼───────┼───────┤ │8 │101年11 │臺北市大同區承│62萬元、未遂 │由「小凡」以需清償酒店債務│甲○○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14日 │德路2段31號建 │ │為理由,向乙○○詐騙款項,│欺取財未遂罪,│。 │ │ │ │成公園內 │ │再由甲○○出面領取,然當場│,累犯 │ │ │ │ │ │ │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