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遠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遠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吳遠暐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分別減刑為3 月又15日及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曾至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60號之士林市場攤位處理冷氣空調問題,得知該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旁,放置由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管理之艾普頓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室外機)有數百臺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為2657-H6 號黑色休旅車(即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後,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先以扳手、螺絲起子拆卸原固定於安裝架上之室外機螺絲,再持螺絲起子、油壓剪等物剪斷或拆除連結該室外機之冷媒管及電線後,竊取該室外機1 臺,並於得手後駕駛前開黑色休旅車載往由不知情之林伶珍(所涉贓物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27號之3 之宜泰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下稱宜泰利回收場)變賣得款。嗣吳遠暐食髓知味,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時間,各先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至由其不知情之叔父吳明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佯以搬家為由,各借得由吳明政使用、吳明政所任職之金源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2487-EU 號自用小貨車,並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處,再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各以前揭之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之室外機共計39臺(各次竊取數量詳附表編號2 至11號所示),並各於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往由不知情之林玉芳(所涉贓物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街251 之6 號之順騰紙業有限公司處(下稱順騰公司)各為變賣得款,並均於借車當日上午約11至12時前,再各將該自用小貨車歸還予吳明政。嗣經士林市場自治會警衛劉怡成及臺北市市場處管理人員楊忠誠發覺部分室外機遺失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停車場出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吳遠暐曾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487-EU 號自用小貨車,空車進入士林市場頂露臺停車場,復於同日11時2 分許裝載4 臺室外機離去,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8 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順騰公司處起出前開由吳遠暐所竊得而變賣之室外機共計39臺(該室外機編號分為035 、054 、097 、098 、099 、103 、125 、128 、129 、130 、132 、155 、156 、158 、160 、162 、163 、183 、184 、186 、187 、190 、208 、209 、214 、258 、409 、410 、452 、453 、455 、456 、474 、501 、511 、513 、515 、518 、519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遠暐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處,而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共計40臺,且均隨即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竊取之室外機,均係因該室外機與固定架上螺絲鬆脫之故,伊才可徒手搬起該室外機;另連接室外機之冷卻管及電線,伊均係用徒手加以折斷、拔除,並未使用螺絲起子、油壓剪或扳手等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曾各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工具之事實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11583 卷第6 至19頁、第125 至126 頁、第158 至168 頁、本院審易卷第93頁背面、第120 至121 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8 至109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市場處管理人員楊忠誠、證人即士林市場自治會管理員劉怡成、證人即宜泰利回收場負責人林伶珍、證人即順騰公司負責人林玉芳及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之吳明政各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情節相符(分見偵11583 卷第20至22頁、第158 至168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6至27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205 至209 頁),並有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臺北市市場處98年8 月12日、99年10月25日之財產盤點清冊、士林市場頂樓露臺停車場放置室外機平面圖、現場照片、由證人劉怡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號為2487-EU 號、2657-H6 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聯分析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11583 卷第40至41頁;第55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1 頁、第53至105 頁、第174 至187 頁;第43至44頁;第46至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99頁及偵11583 卷第210 至21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乙節: ⑴證人即承包安裝本件士林市場室外機工程之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你們室外機如何固定在架上?)它有4 個螺絲都要固定」、「(安裝架上是否都有上下2 層?)對」、「(上下層冷氣室外機是否也要用螺絲固定?)是」、「(冷氣室外機除固定在安裝架上,有無其他管線連接樓下冷氣出風口?)有」、「(1 臺室外機會有那些管線需要連接?)電源線、控制線、銅管,如果是室外供電就有4 條線,2 條電源線、2 條控制線。如果室內供電就2 條控制線,室外機所產生冷氣必需透過銅管運送到下面分離室冷氣」、「(本件是室內還是室外供電?)依照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4 條電線,2 條是電源線、2 條是控制線」、「(【提示偵卷第53 -80頁】這些照片冷氣是不是都是你們公司所安裝的?)是」、「(2 條電源線是什麼材質?)外包是PVC 材質,裡面是銅線。控制線外面也是PVC 材質,裡面是銅線。銅管2 條,銅管外面是用白色保溫材質,裡面是銅管」、「(如果室外機不用螺絲固定在架上會怎樣?)室外機和架子都是鐵製的,一吹就走了,如果不用架子安裝固定很容易滑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及第151 頁下方)。證人陳博文係承包士林市場冷氣安裝工程之承包商負責人,其對於本件遭被告所竊取處之冷氣室外機安裝、固定及各該室外機管線配置與連接各情,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況參卷內現場照片(見偵11583 卷第53至72頁),該士林市場未遭竊之室外機均係以螺絲及螺母安裝、固定於安裝架處,且各該室外機均有管線連接至室內,更徵證人陳博文關於前開證述,應屬可信。雖該遺失之40臺室外機因遭被告竊取之故,無法自前述現場照片中確認該40臺室外機與安裝架處之螺絲固定情形,然該遭被告所竊取之40臺室外機既與前述現場照片中所示之其餘未遭竊室外機型號均相同,且均係同時安裝,其安裝及以螺絲、螺母固定情形應屬相同,而無不同之理;且既係同時安裝,亦無僅被告所竊取之40臺室外機安裝於固定架處之螺絲均有鬆脫可徒手拆卸,而未遭竊室外機均尚有螺絲穩固於安裝架上之理。故被告於各次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室外機前,該室外機應均係以螺絲穩固安裝於安裝架處,是被告竊取各該室外機時,當無法僅以徒手拆卸已固定於安裝架處之螺絲,勢必借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將固定於安裝架上之螺絲旋開,始能搬離該處。 ⑵再關於已有管線配置並連結之各該室外機應如何拆卸各情,證人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般的電源線、控制線或冷氣銅管,要拆除如何拆除?)銅管部分必需拿活動扳手拆除固定在室外機的螺牙,電源線連接在室外機有蓋子保護,蓋子有螺絲所以必需拿螺絲起子把蓋子打開,電源線用尖嘴鉗就可以拔下來」、「(如果不用透過活動扳手拆除冷氣室外機的螺牙,也不用螺絲起子打開室外機蓋子拔除電源線,有辦法直接拔掉、扯掉或折斷電源線、控制線或銅管嗎?)電源線沒辦法折斷,銅管硬要破壞可以,但硬要折斷銅管冷媒會噴出來,聲音會很大」、「(如果不要從接頭處去拆除銅管、電源線、控制線,而是在線路當中用剪的可以剪斷嗎?)可以剪,但是很危險,因為都在通電中會導電造成火花。控制線不會有火花。銅管用老虎鉗就可以剪得斷,不會有火花,但會有冷媒的聲音」「(【提示偵卷第81-105頁】這是在資源回收廠找到的艾普頓冷氣室外機,在艾普頓標誌下面有都號碼是誰編的?)好像是我們編的,代表攤位編號」、「(這幾張在資源回收廠找到的室外機照片,有無看到連著室外機的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都沒看到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如果沒有看到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是否代表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兩邊的接頭都有被拆掉?)對」、「(銅管懸吊在那邊,是不是銅管已經從室外機螺芽處拆卸下來?)是,這是用活動扳手拆的。第59頁下方照片就是用活動扳手轉開,那不是外力破壞」、「(【提示偵卷第61上方照片、63、65照片、66頁上方照片】61頁上方照片是不是電源線、控制線和銅管固定綁在一起?)是固定在一起,但忘記是用膠帶還是束帶固定在一起」、「(【提示偵卷第73頁照片】這2 張照片上面管線是被剪斷的嗎?)上方照片2 條銅管和電線都是被剪的,下方照片看起來是用的,因為還有螺牙在上面,是用活動扳手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陳博文雖未親眼見聞被告各次行竊經過,然證人陳博文為具有冷氣安裝工程為基礎之有實際經驗之人,其就被告於竊取室外機後之現場管線遺留照片及被告所竊得之扣案39臺室外機外觀照片中,當能清楚辨別該遭被告所竊取室外機係以何方式竊取。況證人陳博文與被告間並無冤仇,且於案發時,與本件告訴人即臺北市市場處間就原承包冷氣及事後維修保固事宜已無契約或保固、維修關係,應無畏懼其有未完全履行契約責任而有所顧忌,致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情。 ⑶另對照證人楊忠誠於偵查中所呈失竊後所拍攝之載有各該室外機編號之現場安裝架照片(見偵11583 卷第181 至187 頁),及載有自順騰公司處查扣之由被告所竊得共39臺室外機編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583 卷第50頁及第81至105 頁),其中編號為97、98、99、125 、128 、129 、130 、132 、155 、156 、158 、187 、209 、214 、218 、221 、233 、409 、474 、517 及518 號等室外機之同編號安裝架處,均有遺留冷媒管線及電線,其切斷片均係平整一致,顯見連接上開編號室外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均係被告以油壓剪之工具剪斷後而竊取,始能遺留切斷片均係平整一致之冷媒管線及電線於該處。足徵證人陳博文前揭所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確有先以油壓剪剪斷連接該室外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復以螺絲起子拆卸尚連接於該室外機之冷媒管線及電線後,始能將無連接管線及電線之室外機運至順騰公司變賣之事實。 ㈢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若其言屬實,則被告持前揭已竊得之室外機至順騰公司變賣時,該室外機理應留有其以徒手折斷各管線後而仍連接室外機之管線。惟參諸前開自順騰公司起出由被告變賣之39臺室外機照片(見偵11583 卷第81至86頁),該室外機均無任何管線仍連接於室外機處,則被告前開所辯,即有可疑。況依證人陳博文前開證述,若室外機並無固定於安裝架處,該室外機容易滑動,且該連接室外機之管線內均含有銅線,均非能輕易以徒手拆除或拔斷,顯見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則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持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室外機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共1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11次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物雖未扣案,然扳手及螺絲起子既可用於固定及開啟已旋緊之螺絲、螺牙及螺母,而油壓剪能剪斷內包覆有銅線之管線及電線,可信被告所使用之前述工具之材質應均堅硬,若持以竊盜,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吳遠暐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為之11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與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達成和解後卻分文未付,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斟酌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贓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各次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扳手等物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99年7 月│臺北市士林│艾普頓分離式│100 年1 月26日修│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初某日上│區○○路60│冷氣室外機1 │正前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8 至12│號士林市場│臺 │第1 項第3 款 │柒月。 │ │ │時許 │頂樓 │ │ │ │ ├──┼────┼─────┼──────┼────────┼─────────┤ │ 2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月10日上│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9 時34│ │臺 │ │捌月。 │ │ │分至11時│ │ │ │ │ │ │33分間之│ │ │ │ │ │ │某時許 │ │ │ │ │ ├──┼────┼─────┼──────┼────────┼─────────┤ │ 3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13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2│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4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時4 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41│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5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50 分│ │臺 │ │捌月。 │ │ │至12時36│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6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8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35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4│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7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19日8 時│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分至12│ │臺 │ │捌月。 │ │ │時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8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0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7 分│ │臺 │ │捌月。 │ │ │至12時間│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9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1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42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52│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10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2 分│ │臺 │ │捌月。 │ │ │至11時37│ │ │ │ │ │ │分間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 11 │99年8 月│同上 │艾普頓分離式│同上 │吳遠暐攜帶兇器竊盜│ │ │24日上午│ │冷氣室外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38分│ │臺 │ │捌月。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