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96、5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1 、19853 、19854 、19855 、19856 、19857 、20562 、20933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儒煌及陳軒浩(另案起訴、審理)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業務人員。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則分別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受讓取得著作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王儒煌、陳軒浩均明知:皓軒企業社先前經中唱公司、大唐公司授權同意出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權利,已分別到期或經合法終止,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出面向附表【違法出租一覽表】所示各店家招攬,將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擅自分別新出租或繼續出租予各店家使用,因而侵害各該歌曲著作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各次違法出租對象、期間、地點及標的,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中唱公司及大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本判決所稱「本院卷」,均指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宗,不包括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12號卷宗),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審理範圍: 檢察官雖曾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中之部分歌曲加以刪除減縮(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惟其當庭隨後即表示保留意見(同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且其刪除減縮部分,與其餘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依法應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上開陳述刪除減縮意見之影響,應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所負責之皓軒企業社,透過陳軒浩之招攬,而有附表所示出租附表一至附表五歌曲以供各店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中唱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 之出租事實) 被告自民國98年起即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授權得為代理歌曲使用權租賃業務(本院卷二第 12-27 頁),雖然振揚公司於100 年度並未取得附表一歌曲之合法授權,但其於得知此事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前來進行刪歌(本院卷二第34頁),故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二)大唐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2-5 之出租事實) 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簽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2 頁),皓軒企業社本有權可以代理出租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歌曲,且皓軒企業社實為大唐公司100 年度台北、新北、基隆之總代理(但第三人廖東慶亦得代理,而為部分除外),代理出租時,無須再由大唐公司逐一對承租店家授權。大唐公司雖然嗣後片面終止上開合約,但實際上大唐公司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在皓軒企業社總代理區域內,違約進行相同之出租業務,侵害皓軒企業社之合法契約利益,其終止總代理合約,應屬無效,自無礙於皓軒企業社繼續出租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歌曲。 二、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一)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業據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分別提出相關權利取得文件附卷可憑(卷內所在位置,詳見附表一至五最右欄所示),被告始終均無爭執,其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負責之皓軒企業社,透過其業務人員陳軒浩之招攬,有附表所示之出租歌曲事實,除經被告自己坦承不諱以外(惟自認無侵權故意,或有權出租,已如前述),亦經證人陳軒浩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並有各該店家負責人或在場人之警詢供述、警方或告訴人之搜證照片可供佐證。其中部分出租事實,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伴唱機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及伴唱機主機、點歌目錄本、遙控器、記憶卡等件扣案可證(卷內所在位置,均詳見本案卷證索引)。是各該出租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案爭執點所在 根據被告之辯解,本案爭執點可認定如下: (一)中唱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 之出租事實) 被告明知並無權利出租附表一歌曲,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除其已出租之相關歌曲,可否認為被告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二)大唐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2-5 之出租事實) 1、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是否為總代理合約關係,以致進行出租業務時,無須再逐一由大唐公司對承租店家授權(本院按:業界稱此為「報點」程序)? 2、大唐公司終止與皓軒企業社之合約關係,是否合法? 3、承上,縱使大唐公司之終止合約為合法,被告是否仍有合理事實基礎,可認為自己仍有權進行出租業務? 四、本案爭執點之判斷 (一)中唱公司部分 1、中唱公司就附表一所列著作及其他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公司製成影音產品後,由美華公司透過代理商進行出租業務(見本院卷二第44頁)。嘉聯公司原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有租賃代理合約而有附表一歌曲之代理出租權(見本院卷二第47-49 頁),惟100 年度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1-67 頁),導致在下游之振揚公司、被告負責之皓軒企業社均無再代理出租之權限。此為本案之背景事實,此有助於了解於被告辯解內容,及爭點之判斷,應先敘明。 2、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29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權法保障其因此可取得對價之經濟利益,倘利用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致未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其利用之對價(著作財產權人願意無償授權者,則另當別論),自得認定利用人已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倘其利用型態為出租,自應擔負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責。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自承就附表編號1 之出租事實,其明知出租之歌曲中有如附表一所列歌曲,並無出租權利(審判長問:100 年跟寶利來小吃店簽約時,你們明明知道裡面中唱的歌曲,你們沒有權利出租?被告答:是。【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其背面】)。又被告自己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敘及:「然100 年度貴公司(即嘉聯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因契約之糾紛而斷絕合作之關係」等語,亦可知:被告已知悉其原先權利上游來源之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已斷絕合作關係(本院卷二第34頁),換言之,美華公司已經無法再自嘉聯公司取得各該歌曲利用之權利金,此時倘再由被告繼續出租附表一歌曲,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根本無法取得經濟上之對價,必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此時應終止附表一歌曲之出租(即通知承租店家不得再行使用,或應另外向權利人合法租用,惟被告並未為此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僅僅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歌,並不能阻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其繼續出租收取租金,但著作財產權人卻無法取得任何經濟對價,從而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4、再依被告所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間之合約書以觀(本院卷二第21頁),其中第(六)點第3 項規定:「乙方(即皓軒企業社)應以甲方(即振揚公司)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由甲提供「振揚影音識別標誌」以供識別,並核發美華影音授權證書。」顯見合法利用附表一歌曲之方式,必須有美華公司之授權證書。嘉聯公司既已與美華公司終止100 年度合作關係,居於嘉聯公司下游之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自不可能取得美華公司授權證書。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然為附表一之出租行為,明顯違背其原先合法出租基礎之合約規定,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更可認定。 (二)大唐公司部分 1、根據被告自己所提出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所簽定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其中第2 點第2 項規定:「乙方(即皓軒企業社)就簽約營業店家之完整資料,須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前向甲方(即大唐公司)完成報點作業,逾期僅能以一退一租方式辦理」、第6 點第5 項規定:「甲方授與乙方之代理係非獨家代理... 」、第7 點第1 項規定「乙方須確實填寫報點單:... 當甲方收到報點單後會簽名並回傳,同時乙方須填寫確認書交由甲方用印確認」、第7 點第4 項規定:「任何承租、使用大唐國際所發行之歌曲者,皆需簽署確認書並確實張貼識別標示」、第7 點第6 項規定:「營業點未經乙方申報報點單,並取得甲方簽名回傳者或未有正式確認書者,一律視同未授權。」凡此合約條款,均可明確判斷:皓軒企業社在此合約下,僅取得代理租賃招攬權限,進行個別出租業務時,仍必須回報大唐公司,由大唐公司確認後,正式授權承租店家使用。皓軒企業社既非大唐公司之總代理商(或獨家代理商),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進行大唐公司歌曲之出租業務。 2、被告乃又辯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原本,並無限定出租套數之記載,由此可證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為總代理之關係(本院卷二第142 頁)。為此,本院特命被告及大唐公司之代理人提具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本院查驗比對。經雙方均提出合約原本(已經本院予以各別完整影印而為外放證物),由本院當庭勘驗後發現:大唐公司所保存之合約原本第5 頁(封面頁不計)為「繳款證明」,其下方確有「700 套」之記載,但被告持有之合約原本,卻明顯並無此頁。再經本院當庭比對兩件合約原本各頁騎縫章之連結情形,即發現被告提出之合約原本騎縫章無法連結(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對此疑似將合約書原本抽頁情形,本院乃當庭詢問被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合約其騎縫章無法連結,似乎有漏頁,有何意見?」被告竟表示:「我不想解釋。」(本院卷第160 頁)。由此可見,大唐公司所持有之合約書原本,才是當時雙方真正之締約內容,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根本沒有「總代理關係」,皓軒企業社,依約僅有代理租賃招攬權限,最終承租店家仍須獲得大唐公司授權。 3、被告另又舉大唐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載有皓軒企業社為大唐公司100 年度之總代理,本院卷一第105 頁)、「皓軒影音企業社總代理大唐影音版權協議附約重點」(本院卷一第107 頁),以及證人秦民生、吳雲霞,用以證明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總代理關係」。惟有關上開大唐公司函文部分,經本院傳喚大唐公司之經手法務人員吳宗學,其具結後明確證稱:該函文內容僅是應皓軒企業社之要求,幫助其拓展業務而已,實際上皓軒企業社並無總代理權限等語(本院卷三第5 、6 頁)。 4、至於上開「協議附約重點」,其上確有「皓軒經大唐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並同意... 皓軒企業社為北北基地區之總代理商」之記載,署名立書人為「王儒煌」、「大唐公司業務代表曹永富」,另有與會人員署名,其署名者正是秦民生與吳雲霞。但該協議附約究竟如何簽立?可否證明皓軒企業社即為大唐公司總代理,而可自行出租大唐公司歌曲?仍有待進一步查證。為此,本院乃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曹永富、秦民生、吳雲霞三人到庭作證。據證人曹永富(現改名曹茂琥)到庭證稱:簽署上開協議附約重點,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且當場有聲明大唐公司並無授權簽署,最後還要回大唐公司用印才有用等情(本院卷三第16-17 頁),對照該份附約重點書面,僅有皓軒企業社之用印,卻無大唐公司之用印,且其內容又涉及:「皓軒影音企業社為北北基地區之總代理商,大唐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不得於市場買賣」(見該附約重點第1 點,本院卷一第107 頁)之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應認曹永富上開證詞,確可採信。雖然秦民生及吳雲霞之證詞均指出: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就是總代理合約,且因大唐公司違約競賣,故曹永富始代表大唐公司前來協調談判,因而簽定上開協議附約重點(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32 頁背面),但如大唐公司確有違約競賣,其茲事體大,卻僅令曹永富全權代表即可議約簽字,實於常情有違。況且,據秦民生及吳雲霞所證:並未親自見聞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所謂總代理合約之議約簽定(本院卷三第24、30頁背面)是渠等所謂「總代理合約」之說,恐怕只是聽聞自被告自己之說法,而非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真實之議約內容。 5、綜上各節,及相關事證,本案可以認定如下: ⑴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並非總代理合約關係,皓軒企業社進行大唐公司歌曲出租業務時,仍須逐一報由大唐公司對承租店家進行授權。因此,本案並不存在被告所辯:大唐公司因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而不得終止雙方合約之問題。 ⑵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定「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後,依約應付之權利金,自100 年2 月28日起就陸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至100 月7 日份大唐公司終止雙方合約為止,共積欠新臺幣106 萬元。以上情節,已經證人即大唐公司法務人員吳宗學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 、9 頁),亦有皓軒企業社遭銀行退票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偵5696號卷第178 頁),依照上開合約第6 點第7 項,大唐公司終止合約,實屬合法有據。 ⑶根據上開合約書內容(尤其是上述疑似遭抽頁之套數限制內容),以及證人吳宗學、曹永富所證,可知被告所謂總代理合約之說、大唐公司違約競賣之辯解,根本經不起核實檢驗,被告並無合理事實基礎,可認為自己在大唐公司終止合約後,仍有權進行大唐公司歌曲之出租業務。 ⑷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皓軒企業社任何繼續出租或新出租大唐公司歌曲,均屬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委託律師對大唐公司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亦明知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但被告仍透過皓軒企業社有附表編號2-5 之出租大唐公司歌曲之事實,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即甚明確。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可認定,已詳述如前,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與共犯陳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 次出租犯行,出租對象各不相同,犯意亦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其經查獲後,本應更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之意識,卻仍先後5 次為本案各犯行;收取之租金約在數千元至1 萬5000元之間;各次違法出租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數目非多,占整體出租歌曲總量比例甚低(出租歌曲之歌單可見本院卷一第28-33 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意,所執辯詞,經本院查證,均非正當及本案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記憶卡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三第41頁),證人陳軒浩亦證稱:「(問:去簽約時,你們是如何把舊歌交給對方的?)沒有什麼交給誰,本身店家就有主機在現場,我代表簽約只是說軟體」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再加上每月出租收取金額約為0000-0000 元之譜,其是否得以含括伴唱機及其附屬物品(點歌本、遙控器)之使用價值,誠非無疑,以卷內所附寶利來小吃店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為例,其銷售品名僅記載「灌歌費」,而非「伴唱機租金」(他字卷第2688號卷第67頁),實有合理懷疑可認為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記憶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著作權第98條規定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前開判決有罪之出租事實中,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另應包括「吃苦情歌」、「問籤詩」2 首歌;附表編號二部分,另應包括「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附表編號三部分,另應包括「心冷」1 首歌;附表編號四,另包括「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附表編號五部分,另應包括「嘸甘」、「尾班車」2 首歌。此外,被告於附表各次出租事實前某日或同一時間,均另與陳軒浩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就出租歌曲為重製行為(包括上開另應包括之歌曲)。重製行為即為將各該歌曲重製於金嗓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以供出租之用。因而認被告擅自出租之行為,應包括上開歌曲,以及被告另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中根據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說服本院就上開起訴事實形成有罪心證,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意圖出租而重製部分(限於附表一至五之歌曲): 本院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認定被告自始即未經權利人同意,即行擅自出租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係在原本出租期間到期(中唱公司部分)或合法終止(大唐公司部分)後,仍然加以出租。是有合理懷疑可認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歌曲係在被告仍有權利招攬出租時,即先加以重製於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此時其重製即屬合法重製,或主觀上難以認定有「擅自」重製之故意。以中唱公司而言,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曾陳報附表一承租店家「寶利來小吃店」於98、99年之租賃授權資料,其99年授權證號為003323號(本院卷二第98、136 頁)。是被告出租之歌曲,自有合理可能是先前即已合法重製所留下。再以大唐公司而言,其終止合約時間係在100 年7 月,已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參見前述證人吳宗學之證詞),在合約終止前,縱認被告僅有代理租賃招攬權限,而不能逕自授權,但至少合約效力仍在,被告較有合理基礎可認自己可以先行重製,以備出租,事後再行釐清爭議。此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已因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遭終止合約後,卻仍有繼續出租行為,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認定。 (二)有關出租行為另有應包括歌曲部分以及各該歌曲之重製:各該檢察官所指另應包括之歌曲,均屬被告原先出租權利到期或遭合法終止後,始發行或由權利人取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其中「「問籤詩」為100 年5 月發行,「吃苦情歌」為 100 年2 月發行,此有中唱公司陳報之歌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其背面),另外「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係大唐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始取得專屬授權,則有大唐公司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偵1470號卷第41頁)。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合法重製,亦無從合法出租。惟就此被告另辯稱:各承租店家新歌之灌製,均係聘任陳軒浩為之,依照聘任契約之約定,灌製新歌如有著作權爭議,應由陳軒浩負責,而與被告無涉(本院卷一第87頁)。此項辯解,業具被告提出皓軒企業社與陳軒浩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聘任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其上確有「爾後出租店家之主機,若有牽涉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即陳軒浩)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甲方無涉」之記載(惟此項約定當不能解免被告自己在皓軒企業社權利到期或遭終止後出租行為之刑責,詳如前述有罪判決部分),證人陳軒浩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問:你去灌歌的來源,一律都是從公司拿到的,你不會跳過公司從別的地方拿到這些歌曲?)我私底下算是業務,因為店家的需求,我會另外去跟人家購買,但是這個不是公司的範圍」、「我可能會應客戶的要求,會去私底下購買一些歌曲來用,這個跟公司無關」(按:以上證詞中,「公司」實指「皓軒企業社」),再加上陳軒浩確單獨自行灌製權利來路不明之歌曲,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8、20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175-186 頁),有合理事證可認:各該檢察官所另應包括之歌曲,實為陳軒浩單獨所重製至各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而不在前述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應令被告同負其刑責。 三、承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其所為舉證,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惟檢察官既以其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而為起訴,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本案經檢察官另行4 次移送併辦,各次移送併辦案號及併案事實要旨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1 號案件:皓軒企業社經大唐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仍將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冷」等八首歌曲,由王儒煌、陳軒浩擅自重製、出租給店家「彩色世界歌友會」。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3 、19854 、19855、19856 、19857 、20562 號案件 1、19853號部分:皓軒企業社經大唐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 仍將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出頭天」等八首歌曲,由王儒煌、陳軒浩擅自重製、轉租給機臺主姚兩傑及店家「樂采卡拉OK」。 2、19854 號部分: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傷心的喜酒」等8 首歌曲,於100 年4 月15日重製、出租給店家「丁姐的店」。 3、19855 號部分:王儒煌、李阿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同意,擅自將「解替」等8 首歌曲,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重製、出租給鄭淑文。 4、19856號部分:同上。 5、19857號部分:同上。 6、20562 號部分: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知同意,擅自將「天星」等8 首歌曲,於100 年3 月18日給店家「金孔雀小吃店」。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王儒煌、李阿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同意,擅自將「解替」等8 首歌曲,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重製、出租給鄭淑文(經營「快樂頌視聽歌唱坊」)。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739號案: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一聲愛」等3 首歌曲,於101 年8 月1 日出租給店家「愛卿小吃店」。 二、上開案件,檢察官均以與本案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移請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5 次先後出租不同店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已經本院分論併罰,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亦屬不同時間、出租不同店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與本案各罪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所持見解可供參考。是各該案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著作權法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違法出租一覽表】 ┌─┬────┬────┬────┬────┬────┐│編│出租對象│違法出租│出租地點│出租標的│收取租金││號│(負責人│期間( 民│ │ │(新臺幣││ │) │國) │ │ │) │├─┼────┼────┼────┼────┼────┤│1 │寶利來小│100 年1 │臺北市士│附表一所│每月每 ││ │吃店 │月1 日至│林區中正│示歌曲 │機臺5000││ │(陳莊秀│100 年12│路 631 │ │元,共 ││ │雪) │月31日 │號 │ │15000元 ││ │ │ │ │ │(註四)│├─┼────┼────┼────┼────┼────┤│2 │水源貳伍│100 年 │新北市淡│附表二所│每月3500││ │小吃店 │10 月 13│水區水源│示歌曲 │元 ││ │(謝佩珊│日至 101│街 1 段 │ │ ││ │) │年 12 月│122 巷 │ │ ││ │ │31 日 │25 號 │ │ │├─┼────┼────┼────┼────┼────┤│3 │梅園小吃│100 年7 │新北市淡│附表三所│每月4000││ │店 │月31日起│水區英專│示歌曲 │元 ││ │(張曾秀│迄期不詳│路 130 │ │ ││ │梅) │ │號地下室│ │ │├─┼────┼────┼────┼────┼────┤│4 │隨園小吃│租期不詳│臺北市北│附表四所│不詳 ││ │店 │(註一)│投區中和│示歌曲 │ ││ │(江翠蓮│ │街 524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伍壹伍小│租期不詳│臺北市北│附表五所│不詳 ││ │吃店 │(註三)│投區中和│示歌曲 │ ││ │(葉曉威│ │街 515 │ │ ││ │,註二)│ │號 │ │ ││ │ │ │ │ │ │└─┴────┴────┴────┴────┴────┘註一:至少在100年12月16日當日有出租事實。 註二:起訴書誤載為「楊金發」。 註三:至少在100年12月30日當日有出租事實。 註四:起訴書誤載為每月5000元,惟參照陳莊秀雪之警詢陳述 ,應係誤載(他字第2688號卷第63頁背面)。 附表一:權利人為中唱公司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 │ 一 │六月茉莉 │99年4月30日 │101他字730,P17-20│ ├──┼───────┼───────┼─────────┤ │ 二 │天星 │99年4月30日 │101他字730,P21-24│ ├──┼───────┼───────┼─────────┤ │ 三 │上海之戀 │99年1月21日 │101他字730,P25-28│ ├──┼───────┼───────┼─────────┤ │ 四 │牽線 │98年9月15日 │101他字730,P29-33│ ├──┼───────┼───────┼─────────┤ │ 五 │一碗麵 │98年2月25日 │101他字730,P34-37│ ├──┼───────┼───────┼─────────┤ │ 六 │夜車 │96年10月1日 │101他字730,P38-40│ ├──┼───────┼───────┼─────────┤ │ 七 │放電的目睭 │98年5月1日 │101他字730,P41-42│ ├──┼───────┼───────┼─────────┤ │ 八 │放蕩的靈魂 │98年5月1日 │101他字730,P41-42│ ├──┼───────┼───────┼─────────┤ │ 九 │命 │96年12月3日 │101他字730,P43-44│ ├──┼───────┼───────┼─────────┤ │ 十 │新娘衫 │96年12月3日 │101他字730,P43-44│ ├──┼───────┼───────┼─────────┤ │十一│水火心 │98年7月1日 │101他字730,P45-50│ └──┴───────┴───────┴─────────┘ 附表二:權利人為大唐公司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 │ 一 │祝福你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二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三 │女人的酒杯 │99年11月20日 │101偵491,P46-48 │ ├──┼───────┼───────┼─────────┤ │ 四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 五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附表三:權利人為大唐公司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 │日 │明文件所在卷頁 │ ├──┼───────┼───────┼─────────┤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二 │春天的Sakura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三 │台西港之戀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四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五 │海角天邊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六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 七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附表四:權利人為大唐公司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二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三 │無緣再在會啦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四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 五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附表五:權利人為大唐公司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二 │祝福你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三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四 │春天的Sakura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 │ 五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 │ 六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