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101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5、23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儒煌與涂煌輝(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明天」等10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仍分別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㈠自民國99年11月9 日前某時起,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振揚公司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再由涂煌輝及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謝毅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灌錄於金嗓牌點唱機,再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趙志軒(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趙志軒將上開點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新樂園酒店KTV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㈡於99年5 月20日起之某日,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振揚公司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再由涂煌輝及被告王儒煌委請不知名之人灌錄於金嗓牌點唱機,再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郁宗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郁宗昌將上開點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四季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儒煌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儒煌之供述;㈡證人涂煌輝、張永和、謝毅帆、趙志軒、郁宗昌等人之證述;㈢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告訴人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新樂園酒店KTV 名片、消費收據、蒐證照片、警局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部分是伊代理的,機器是振揚公司提供的,裡面的歌曲不是伊去灌的,是豪唱的謝毅帆去灌的,98、99年在振揚公司時,涂煌輝所經手的版權伊一概不知,伊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取得版權,灌錄歌曲是謝毅帆去灌的,不是伊去灌的,伊把振揚給伊的歌卡轉給謝毅帆去新樂園酒店、四季小吃店灌,一張歌卡可以燒錄十幾萬首歌,所以裡面會有哪些歌不是伊能控制,振揚公司給伊什麼伊就轉給謝毅帆,本案歌曲中,98年7 月之前取得權利的5首 歌曲是附表編號3 、5 、6 、9 、10,這五首伊有轉檔好叫謝毅帆拿去給店家,這五首歌可以用到99年,振揚授權的期間可以用到99年12月31日,這五首歌是振揚去簽的,跟誰簽的伊不知道,編號1 、2 、4 、7 、8 這五首歌振揚公司從來沒有取得版權,所以沒有交給伊這五首歌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限於故意犯,以行為人知悉所擅自重製之物,屬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自99年12月26日起並代理經銷振揚公司上開地區歌卡產品租賃事宜,其曾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所提供含有本案歌曲之電腦檔案轉檔成記憶卡後,交由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在「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加以更換歌曲,以提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委由謝毅帆代為向「新樂園酒店KTV 」負責人趙志軒、「四季小吃店」負責人郁宗昌收取出租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239 卷第80頁,偵7121卷第109 頁,偵582 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見偵239 卷第11頁,偵582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73、74頁)、證人趙志軒(見偵239 卷第5 、6 、65頁,本院卷第130 、131 頁、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郁宗昌(見偵582 卷第5 、6 、175 頁)、謝毅帆(見偵239 卷第8 、65頁,本院卷第75、76、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涂煌輝(見偵7121卷第109 頁,偵582 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偵239 卷第26至42頁)、告訴人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見偵239 卷第23頁,偵582 卷第23頁)、新樂園酒店KTV 名片(見偵239 卷第24頁)、消費收據(見偵239 卷第24頁,偵582 卷第24頁)、蒐證照片(見偵239 卷第25頁,偵582 卷第25頁)、警局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39 卷第43至53頁,偵582 卷第43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39 卷第14至16頁,偵582 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9 卷第18頁,偵582 卷第16頁)、振揚公司與「新樂園酒店KTV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偵239 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以出租為目的,而分別重製本案歌曲交予「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使用。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歌曲中,98年7 月之前取得權利的5 首歌曲是附表編號3 、5 、6 、9 、10,這五首伊有轉檔好叫謝毅帆拿去給店家,編號1 、2 、4 、7 、8 這五首歌振揚公司從來沒有取得版權,所以沒有交給伊這五首歌(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明天』、『香水』、『證明』、『十字路』、『石頭心』、『蝴蝶夢』、『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這10首歌有經過授權?)有,但授權資料在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那邊」(見偵239 卷第80頁)等語,已直承本案歌曲為其所提供,且依證人趙志軒證稱:「新樂園酒店KTV 」是向謝毅帆承租機台和歌曲(見偵239 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在同一個時間只會跟一家承租(見本院卷第130 頁)、謝毅帆他們公司會定期來做歌曲更新(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付錢是付給謝毅帆他們公司(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語;證人郁宗昌證稱:「四季小吃店」係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伴唱機(見偵582 卷第5 頁)、伴唱機的歌,是請振揚公司的師傅來灌,都是跟被告聯絡(見偵582 卷第175 頁)等語;證人謝毅帆證稱:伊公司有與「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簽約,是被告要伊去簽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伊只是做硬體設備,軟體跟歌曲都是由振揚公司提供(見偵239 卷第65頁)、這兩家的新歌是被告提供給伊CF記憶卡資料放到機器裡面(見本院卷第76頁)、伊公司會跟店家收錢,並扣一部分的錢給振揚公司(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這兩家店只有買振揚公司歌曲的版權(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可見「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所承租伴唱機之歌曲,於案發期間均僅由振揚公司提供,並由被告自振揚公司取得新歌資料轉檔後交由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而證人謝毅帆向店家收取之費用,其中亦包含需交付予振揚公司出租歌曲之費用,則衡情證人趙志軒、郁宗昌既然已承租振揚公司之歌曲,實無理由再花勞費自行尋歌更新,而證人謝毅帆係負責伴唱相關設備之硬體維修以獲取利潤,縱受託而前往店家更換記憶卡,亦僅係單純居於被告使用人之地位,而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或重製於記憶卡內之過程,顯無從逕自取得含有本案歌曲之記憶卡,是堪認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應均係由涂煌輝所提供予被告轉檔成記憶卡,再轉交予證人謝毅帆至店家更新供人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屬吳東龍、豪記公司所享有,此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或證明書(見偵239 卷宗第26至42頁)附卷足憑,證人涂煌輝雖證稱:本案歌曲豪記公司有重複授權予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98年伊向瑞影公司經銷商付費取得權利,99年有取得優世大公司版權,可以使用到99年7 月19日,嗣後有再與優世大公司經銷商續約,伊跟優世大中彰投經銷商郭力維、寶徠影音企業社簽約(見本院卷第53、55、56頁)云云,並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偵14687 卷第80至83頁)、承包合約書(見偵14687 卷第151 至157 頁)、買賣合約書(見偵7121卷第112 至114 頁)供憑;然觀諸上開授權轉讓同意書明載:「轉讓標的:優世大承包套數為15套,自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即甲方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偵14687 卷第80、81頁),該同意書所附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則分別載明:「僅就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授權使用」(見偵14687 卷第82頁)、「僅就台南縣(下營)區域…授權使用」(見偵14687 卷第83頁);上開承包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均明載:「合約地區:僅限嘉義縣市地區,乙方不得越區經銷」(見偵14687 卷第151 頁,偵7121卷第112 頁);而證人涂煌輝所稱之優世大公司經銷商郭力維,其代理經銷範圍僅限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之情,並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8日優世大字第0000000-0 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見縱使證人涂煌輝有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接洽授權事宜,其權利範圍顯然不包括本案所涉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則證人涂煌輝卻將本案歌曲交付被告提供予店家使用,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明,而證人涂煌輝雖證稱:其並未將該等歌曲提供予北部區域客戶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然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取自振揚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之本案歌曲,轉檔重製為記憶卡後出租予「新樂園酒店KTV 」、「四季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固可認定。惟被告自98年間起,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行銷業務,自99年12月26日起並代理經銷振揚公司上開地區歌卡產品租賃事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涂煌輝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談成歌曲授權後,版權公司會給歌曲記憶卡,以後有新歌補充會用3.5 磁片記給伊(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沒有參與授權的洽談(見本院卷第51、55頁)、伊會寄送3.5 磁片、歌單、記憶卡給被告推廣業務(見本院卷第51頁)、伊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歌曲99年沒有經過授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語,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王儒煌他是否知道你給他的這些歌有無授權?)沒有辦法知道,因為機台內的歌很多首,沒有辦法知道每首歌有無被授權」、「(問:你怎麼提供歌曲、歌單給授權的店家?)我從嘉義寄3.5 磁片,裡面是歌曲、歌單,寄來臺北」、「(問:你剛提到3.5 磁片內的歌曲、歌單從何而來?)我去跟人家簽約以後,公司會把歌及歌單給我,我再來拷貝整理後再寄出來」(見本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可見振揚公司與歌曲授權者簽約及拷貝授權歌曲之事均係由涂煌輝負責處理後才將拷貝之磁片寄交予臺北之被告,而依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8年租賃契約(見另案訴卷第102 頁),其上並載明:「乙方(按即振揚公司)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均已取得唱片公司合法授權,契約期間如有第三版權公司有爭議法律問題時,接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9年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見另案訴卷第137 至139 頁),其上亦載明:「甲方(按即振揚公司)保證乙方所代理之本產品音樂著作權(詞、曲)權源合法;若有任何買受人因使用本產品而遭受著作權法糾紛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是被告既僅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或代理經銷,而振揚公司如何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復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處理,則被告收受振揚公司歌曲依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之指示,為該公司大量轉檔歌曲時,是否知悉其中夾雜有本案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仍故意擅自重製,實有疑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明知涂煌輝就本案歌曲於本案遭查獲之期間並未獲得授權,而與涂煌輝有犯意之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具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對於振揚公司就本案歌曲是否取得授權並不清楚之情,既非無可信,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8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許榮則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樂世界小吃坊之現場負責人。渠等明知「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 耐」等7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0日起,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交由陳軒浩灌錄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陳軒浩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價格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許榮,許榮則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上開樂世界小吃坊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76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均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亦明知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與鄭淑文所經營之快樂頌視聽歌唱坊,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至快樂頌歌唱坊上址,擅自將上開8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前述皓軒企業社出租與鄭淑文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 首歌曲,均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亦明知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價格,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與鄭淑文所經營之快樂頌歌唱坊,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李阿林,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至快樂頌歌唱坊擅自將上開8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前述皓軒企業社出租與鄭淑文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㈣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權利取得日期 │權利人 │ ├──┼───────┼────────┼─────┤ │ 一 │明天 │98年8月28日 │豪記公司 │ ├──┼───────┼────────┼─────┤ │ 二 │香水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三 │證明 │詞:96年10月3日 │吳東龍 │ │ │ │曲:96年9月11日 │ │ ├──┼───────┼────────┼─────┤ │ 四 │十字路 │98年8月26日 │豪記公司 │ ├──┼───────┼────────┼─────┤ │ 五 │石頭心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六 │蝴蝶夢 │93年 │吳東龍 │ ├──┼───────┼────────┼─────┤ │ 七 │夜市人生 │98年12月15日 │豪記公司 │ ├──┼───────┼────────┼─────┤ │ 八 │尚水的伴 │詞:98年9月1日 │豪記公司 │ │ │ │曲:98年8月26日 │ │ ├──┼───────┼────────┼─────┤ │ 九 │愛無後悔 │97年3月31日 │豪記公司 │ ├──┼───────┼────────┼─────┤ │ 十 │無條件的愛情 │97年10月16日 │豪記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