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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美彤

  • 被告
    葉峻銘林良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林良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23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葉峻銘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良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峻銘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 日止擔任高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巨開發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288 巷31號1 樓),高巨開發公司於95年12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高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巨光電公司),並遷址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79號10樓之9 。林良諺自96年1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擔任高巨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葉峻銘明知附表一所示之95年3 月、4 月間,高巨開發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之欣呈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呈芳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欣呈芳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6 紙,交予欣呈芳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不實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3,310 元,幫助欣呈芳公司逃漏營業稅計22萬167 元。林良諺明知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所示期間,高巨光電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之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源公司)、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之犯意,自96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各接續開立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之不實進項金額共計3,197 萬8,019 元,分別提供予上開駿驊等5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駿驊等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9 萬8,90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1003737號函附高巨開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本院卷第98、99頁)、高巨開發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被告葉峻銘、林良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又蒞庭檢察官陳明本件起訴意旨僅及於被告葉峻銘、林良諺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並未起訴高巨開發公司、高巨光電公司本身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起訴書記載被告葉峻銘開立高巨開發公司不實發票交予廣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義公司)、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惟此部分虛開發票時間為95年11月間,有高巨光電公司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2 、246 頁),申領此期間統一發票之人係鄒榮義(繼被告葉峻銘之後擔任高巨光電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葉峻銘,蒞庭檢察官並稱關於被告葉峻銘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更正刪除廣義、榮鈦2 家公司(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良諺開立不實發票予榮鈦公司、百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三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有高巨光電公司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查核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 頁),蒞庭檢察官並稱關於被告林良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更正刪除上開3 家公司(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葉峻銘於95年3 、4 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交予欣呈芳公司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葉峻銘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峻銘、林良諺所為,係分別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被告葉峻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交予欣呈芳公司、被告林良諺於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所示時間分別開立不實發票予駿驊等5 家公司,就開立予各公司之不實發票,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葉峻銘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予欣呈芳公司、被告林良諺開立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所示不實發票予駿驊公司、惠鴻公司、弘岐公司、易源公司、佳泰公司,各屬接續犯,依渠等幫助逃漏稅之公司,各論以一罪。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57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良諺於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5 各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上開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 公司逃漏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開見解,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被告葉峻銘、林良諺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葉峻銘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被告林良諺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本件被告葉峻銘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下(減刑前)、被告林良諺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經審酌被告葉峻銘、林良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所為損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渠等並無前案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峻銘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葉峻銘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良諺交付予附表二之3 之弘岐公司之發票日期雖為「96年4 月」,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開立,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是被告林良諺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一時失慮,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是就被告葉峻銘宣告緩刑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3月 │486,750元 │24,338元 │ │ │限公司 │ │ │ │ │ ├──┼──────┼──────┼──────┼──────┼───────┤ │2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3月 │523,800元 │26,190元 │ │ │限公司 │ │ │ │ │ ├──┼──────┼──────┼──────┼──────┼───────┤ │3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4月 │714,610元 │35,731元 │ │ │限公司 │ │ │ │ │ ├──┼──────┼──────┼──────┼──────┼───────┤ │4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4月 │854,350元 │42,718元 │ │ │限公司 │ │ │ │ │ ├──┼──────┼──────┼──────┼──────┼───────┤ │5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4月 │893,000元 │44,650元 │ │ │限公司 │ │ │ │ │ ├──┼──────┼──────┼──────┼──────┼───────┤ │6 │欣呈芳實業有│LU00000000 │民國95年4月 │930,800元 │46,540元 │ │ │限公司 │ │ │ │ │ ├──┴──────┴──────┴──────┴──────┴───────┤ │共計 6張,發票金額4,403,310元,稅額220,167元 │ └──────────────────────────────────────┘ 【附表二之1】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駿驊國際實業│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778,496元 │38,92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共計1張,發票金額778,496元,稅額38,925元 │ └──────────────────────────────────────┘ 【附表二之2】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2,279,525元 │113,97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1,382,500元 │69,12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745,500元 │37,27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2,753,970元 │137,69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5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1,829,240元 │91,46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1,168,000元 │58,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681,705元 │34,08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8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1,474,155元 │73,7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9 │惠鴻科技股份│TU00000000 │民國96年6月 │2,334,000元 │116,7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662,705元 │33,13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707,000元 │35,3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707,000元 │35,3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501,700元 │25,08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451,530元 │22,5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827,805元 │41,39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752,550元 │37,62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7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1,254,250元 │62,71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8 │惠鴻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982,800元 │49,14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共計18張,發票金額21,495,980元,稅額1,074,801元 │ └──────────────────────────────────────┘ 【附表二之3】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364,160元 │68,2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037,300元 │51,86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075,600元 │53,7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075,600元 │53,7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075,600元 │53,78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1,368,000元 │68,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弘岐科技股份│SU00000000 │民國96年4月 │906,000元 │45,3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共計7張,發票金額7,902,260元,稅額395,113元 │ └──────────────────────────────────────┘ 【附表二之4】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易源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21,109元 │1,05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易源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73,584元 │3,67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易源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916,500元 │45,82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易源科技股份│UU00000000 │民國96年8月 │641,550元 │32,07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共計 4張,發票金額1,652,743元,稅額82,637元 │ └──────────────────────────────────────┘ 【附表二之5】 ┌──┬──────┬──────┬──────┬──────┬───────┐ │編號│幫助逃漏稅之│不實發票號碼│不實發票日期│不實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公司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佳泰科技股份│VU00000000 │民國96年9月 │148,540元 │7,42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共計 1張,發票金額148,540元,稅額7,427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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