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春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生自民國95年8 月29日起,為春億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75 號3 樓之2 ,下稱春億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春億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春億成公司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竟基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營業稅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28 張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虛列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8,789 萬7792元,提供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全數持以申報充當進項稅額扣抵,逃漏稅金額共計439 萬49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春億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春億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發票交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於同一稅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同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最近5 年內未曾受法院判決科刑宣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罪,雖部分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於96年4 月間,然依卷內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並無春億成公司於96年4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詳細之開立日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洽詢,該局亦未留存春億成公司於96年4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告亦無春億成公司於96年4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存根留存,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4 月間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統一發票,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開立,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96年4 月間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統一發票,均應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開立。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各罪所減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 月擔任春億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 張,虛列不實銷項金額計67萬601 元,提供予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由工信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充當進項稅額扣抵,幫助工信公司逃漏稅額達3 萬3531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5 張予工信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春億成公司與工信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曾收受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等語。經查,春億成公司確於97年間,承攬工信公司之工程,此有工信公司97年度之申購單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各4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5 頁以下)。嗣工信公司即於97年1 月25日,交付票載金額分別為:23萬9462元、17萬397 元、2 萬5200元之支票各1 紙予春億成公司簽收; 又於同年3 月26日交付票載金額為26萬9073元之支票1 紙予春億成公司簽收,並經春億成公司以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並兌現等情,有工信公司應付票據簽收簿影本2 張、春億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第95頁以下)。且經核上開工信公司交付予春億成公司之支票4 紙,其金額合計為:70萬4132元(即23萬9462元+17萬397 元+2 萬5200元+26萬9073元),亦與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5 張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總計70萬4132元相符(即67萬601 元+3 萬3531元),是以被告辯解即屬有據,可堪採信。綜上所述,堪認春億成公司係因與工信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而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5 張,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5 張予工信公司,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楊春生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 168 巷43號「駿榮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業務。詎其明知「駿榮工程行」從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情形,竟為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前述期間之營業稅,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分別虛偽填製以附表三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28,570, 748 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9張,再經各該公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扣抵該年度各期(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428,538 元,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查,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係被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95年4 月、95年5 、6 月份、95年7 、8 月份各期(即每2 月為1期 )營業稅之行為,其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行為,即應分別論罪,而與本案被告係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95年9 、10月起之當期營業稅行為,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95年9 月份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雖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屬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95年9 、10月份該期營業稅之行為,然本案被告係利用為春億成公司執行業務時所犯,而併案意旨部分則係被告利用為駿榮工程行執行業務時所為,二者係分別基於各自獨立犯意為之,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執行同一業務所為之行為,即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無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以本件併案部分均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 │編│公司名│發票張│發票開│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 │號│稱 │數 │立時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恆商工│ 5 │95年 │21,874,450│1,093,723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程有限│ │9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公司 │ │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恆商工│ 10 │95年 │20,806,883│1,040,345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2 │程有限│ │11月、│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公司 │ │12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恆商工│ 13 │96年 │5,171,640 │258,583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3 │程有限│ │1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2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恆商工│ 17 │96年 │3,691,928 │184,600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程有限│ │3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4 月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日以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際林實│ 15 │96年 │2,598,111 │129,906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5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6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恆商工│ 17 │ │3,389,843 │169,494 │ │ │ │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東裕營│ 1 │ │214,020 │10,701 │ │ │ │造工程│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6 │際林實│ 35 │96年 │7,896,049 │394,812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7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8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恆商工│ 6 │ │1,399,604 │69,980 │ │ │ │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7 │際林實│ 17 │96年 │4,638,450 │231,928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9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10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恆商工│ 9 │ │2,169,662 │108,484 │ │ │ │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翔融工│ 1 │ │373,073 │18,654 │ │ │ │程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8 │際林實│20 │96年 │1,195,925 │59,798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11月、│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12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恆商工│11 │ │3,466,954 │173,348 │ │ │ │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大佑祥│5 │ │966,805 │48,341 │ │ │ │開發事│ │ │ │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9 │際林實│21 │97年 │553,750 │27,690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1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2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恆商工│1 │ │8,800 │440 │ │ │ │程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佑祥│1 │ │14,503 │725 │ │ │ │開發事│ │ │ │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力霖工│2 │ │7,089,342 │354,467 │ │ │ │程企業│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10│際林實│21 │97年 │378,000 │18,902 │楊春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業有限│ │3月、 │ │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司 │ │4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合計 │87,897,792│4,394,921 │ │ └─────────┴───┴─────┴────────┴──────────────────────┘ 附表二:(工信公司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發票號碼 │進項金額 │稅額 │ │ │ │立年月│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1 │工信工程股份│97/01 │XU00000000│24,000 │1,200 │ │ │有限公司 │ │XU00000000│63,750 │3,188 │ │ │ │ │XU00000000│98,532 │4,927 │ │ │ │ │XU00000000│228,059 │11,403 │ │ │ │ │XU00000000│256,260 │12,813 │ │ │ │ ├─────┼──────┼──────┤ │ │ │ │張數:5 │計670,601 │計33,531 │ │ │ ├───┼─────┼──────┼──────┤ │ │ │合計 │張數:5 │計670,601 │計33,531 │ └──┴──────┴───┴─────┴──────┴──────┘ 附表三:(併案部分) ┌─┬───┬───┬───┬─────┬────────┐ │編│公司名│發票張│發票開│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稱 │數 │立時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恆商工│ 6 │95年 │8,882,952 │444,148 │ │ │程有限│ │4月 │ │ │ │ │公司 │ │ │ │ │ ├─┼───┼───┼───┼─────┼────────┤ │2 │際林實│ 2 │95年 │132,000 │6,600 │ │ │業有限│ │5月、 │ │ │ │ │公司 │ │6月 │ │ │ │ ├───┼───┤ ├─────┼────────┤ │ │恆商工│ 6 │ │15,170,951│758,547 │ │ │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恆商工│ 4 │95年 │28,399,998│1,420,000 │ │ │程有限│ │7月、 │ │ │ │ │公司 │ │8月 │ │ │ ├─┼───┼───┼───┼─────┼────────┤ │4 │際林實│ 1 │95年 │38,750 │1,938 │ │ │業有限│ │9月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合計 │52,624,651│2,631,233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