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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12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56元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 罐,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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