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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李世華

  • 當事人
    黃進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緝字第4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進坤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擔任智慧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公司,公司名稱原為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智慧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8月間,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 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2萬6千元予冠輪公司,充作冠輪公司之進項憑證(因冠輪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本無須繳納稅捐,故黃進坤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未構成幫助冠輪公司逃漏稅捐)。 二、證據: ㈠被告黃進坤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金世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智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9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87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3至1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 第255、25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被告於94年 8月間,虛開統一發票10紙予冠輪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前犯本罪,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期間內 ,係智慧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智慧公司並未向普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公司)進貨,仍取得普樂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金額合計531萬6千元,充作智慧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云云。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然卷內僅有智慧公司於94 年8月、10月間申報此部分進項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參(見偵卷第53、60、61、238、239頁),故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收取之不實發票有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又依上開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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