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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60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00 年3 月10日」更正為「100 年5月6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依告訴人許書豪提出其所購買之系爭IPHONE手機包裝盒之拍攝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可徵告訴人許書豪所有之系爭IPHONE手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自承所有且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9日晚間23時44分起至同年3 月9日12時23分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見偵卷第44至66頁之雙向通聯紀錄),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手機,至為明確。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竊取上開IPHONE手機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