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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美彤

  • 被告
    葉世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福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經上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99年11月間,與配偶曾春滿、子葉精國及曾春滿之姐曾玉雲、姐夫阮俊正夫婦等人共同成立亞泰雙子星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225 號2 樓,下稱亞泰雙子星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辦理亞泰雙子星公司設立登記及日後營業之相關業務,其明知亞泰雙子星公司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亞泰雙子星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雖未向上開股東等人收取股款,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同分行,以亞泰雙子星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元大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存入上開帳戶開戶,隨即向不知情之曾麗珍借款1 億元,曾麗珍並於翌日自曾睿騏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 億元至亞泰雙子星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葉世福即以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於基準日為99年11月26日之亞泰雙子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資本1 億元」,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製作記載上開股東等人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於99年11月2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葉世福隨即於99年12月1 日,自亞泰雙子星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分別匯出7 千200 萬元、1 千400 萬元及1 千400 萬元,共計1 億元,至曾睿騏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曾麗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溫儀君於99年12月8 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亞泰雙子星公司確已收足前開1 億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亞泰雙子星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並自行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事務,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資本並未收足,而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資本」科目記載「資本1 億元」之不實內容(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1頁背面),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葉世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於資產負債表關於「負債」項之「資本1 億元」記載不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溫儀君持前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同上卷第24頁正面),就所犯刑法第214 條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公司資本並未收足,竟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正面)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若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例如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依此公法上義務製作之文書(例如公司每2 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被告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所需,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出用以證明股款收足之文件,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附隨於其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尚與刑法第215 條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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