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舜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 11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舜民犯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舜民與宋希聖有債務糾紛,關係不佳,惟宋希聖從未有要找人打王舜民之表示或意欲。民國99年8 月23日,王舜民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診所門口,應TVBS電視新聞台記者專訪時,雖明知其受訪內容,由於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將散布於眾,卻因一時氣憤,仍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於誹謗之故意,不實對採訪記者指摘宋希聖「...我幫他還了一大堆債務,他說還要找人打我...」之足以毀損宋希聖名譽之事。嗣該指摘內容,果經TVBS電視新聞台於電視、網路,以電子文字及圖畫加以報導,而傳述於閱聽大眾。
二、案經宋希聖訴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舜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之指訴相符,並有TVBS新聞報導之網頁列印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利用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使其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透過TVBS電視新聞台於電視、網路,以電子文字及圖畫方式加以報導傳述,為間接正犯。原審認以傳播工具毀損他人名譽,基於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不能構成上開文字圖畫誹謗罪,因而僅就被告犯行,論以同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查:現代傳播工具,有多種不同形式,均較諸以往單純文字、圖畫方式,有更強、更廣泛之散布傳述能力,其如僅以純聲音方式傳播,如廣播、錄音帶、CD等,固不符合「文字」、「圖畫」之構成要件文義範圍,而須謹守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之界限,但其傳播方式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諸如:電視、網路、VCD 、DVD 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片,因仍在「文字」、「圖畫」文義之涵攝理解範圍,以此等方式誹謗他人名譽,論以文字、圖畫誹謗罪,僅因社會科技之進步,而充實擴大「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實務上持此見解論罪而定讞之案件,不乏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此較諸原審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為更新近之見解)。以本案事實而言,卷內所附TVBS新聞報導之網頁列印本,即有文字傳述被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附有電視新聞畫面(有清晰可辨識之告訴人本人影像),其已符合「文字」、「圖畫」之加重要件,甚為明確。原審所持前開見解,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提出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債務糾紛,關係不佳,其因一時氣憤,面對媒體採訪,未及深思熟慮,始為本件犯行,手段單純,但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對於告訴人而言,造成相當之名譽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未耗費無益司法調查資源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