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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華寶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寶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寶陣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華寶陣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華寶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刑期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 、2、3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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