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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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