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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 至2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罪,其中編號3 、2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4 至19、2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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