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意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意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黃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