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就其中賭博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銳經本院以九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銳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結夥搶奪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賭博案則於100 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銳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其另犯結夥搶奪罪罪,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所犯上開2 罪,因其中結夥搶奪罪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其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受刑人於100 年8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至其所犯結夥搶奪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與前揭結夥搶奪罪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且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年10月21日(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聲請人為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