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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 銳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全凌 律師
被告
廖振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告
趙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6、417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銳犯搶奪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廖振福部分均撤銷。

陳銳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振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之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2-1、2-2、3-2;附表編號3其中1-1、1-3之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4、1-6、1-8、1-9、1-10、1-11、2-1、3-1、3-2;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之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貼紙編號6、11,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1-12、3-1;附表編號5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2、3-3、3-4、3-5、3-6、3-8、3-10;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8、1-9、1-12、1-13、1-14、1-15、1-16;附表編號10、11及12全部等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 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之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2-1、2-2、3-2;附表編號3其中1-1、1-3之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4、1-6、1-8、1-9、1-10、1-11、2-1、3-1、3-2;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 之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貼紙編號6、11,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1-12、3-1;附表編號5 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2、3-3、3-4、3-5、3-6、3-8、3-10;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8、1-9、1-12、1-13、1-14、1-15、1-16;附表編號10、11及12全部等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被告趙超華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賭博罪部分:陳弘昇、李咸鋌(另案)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英皇運動網」、「天下」、「7CLUB」、「太陽城」、「黃金輸贏」、「黃金對戰」及「美猴王運動網」等網路賭博網站經營資格,即與陳銳(賭博罪部分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及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林桓宇(原名林賢)、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以上均另行審結)、廖振福、少年廖O政(原名廖O安,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少年章O傑等(行為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4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由陳弘昇、李咸鋌任賭博網站大總監,向下分層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及代理等,供陳銳等或其下線招募不特定會員於網站上對賭。渠等簽賭方式是由陳銳等提供所招攬的下線及會員上述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述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的網站下注,於指明欲下注的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而與上述人等進行對賭。簽賭項目包含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日本職業棒球賽、韓國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足球、冰球、賽馬、指數等,再依下注的運動競賽比賽結果或指數結果論輸贏,押中贏隊的會員,以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例,層層上線則共同賠付9500元,另外500 元則是手續費,歸層層上線共有。至於各層上線應負擔的賭輸金額,則依渠等事先分配成數計算;反之若會員押輸隊伍,則1 萬元下注金額均歸層層上線共有。各層上線實際贏得的金額,也依渠等事先分配的成數計算。且上層管理階層尚可決定給予代理以上管理階層一定比例計算的水錢或紅利。該賭博網站每週均有賽事提供會員下注簽賭。每週與所招攬會員結算一次,再依輸贏結果,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一層對應一層收取款項。廖振福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為取得代理資格的湯和軒介紹會員即年籍不詳綽號「鄭凱目」成年人參與簽賭,並賺取會員投注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俗稱「水錢」的款額6000元,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

貳、搶奪罪部分:

一、陳銳(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的下線代理彭先志招攬的會員陳睿祥,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述賭博網站贏得高額賭金,以致於陳銳必須給付48萬元賭金予彭先志,但陳銳無意支付,而與少年廖O政、章O傑、曹O億(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11、312號裁定應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及友人談及此事。在場不詳之人提及用搶的即可,陳銳聞言認為可行,因而興起搶奪犯意。陳銳屬意由耳聞敢於下手的李世豪(通緝中)實行,即由少年廖O政、章O傑於當晚前往臺北市「puzzle」夜店,找尋李世豪及同在該處的廖振福,詢問參與搶奪的意願。李世豪、廖振福當場同意參與,且與嗣後到場的陳銳確認,即相約於陳銳應交款日即98年11月30日,於臺北市○○街「戰略高手」網咖聚集討論。

二、98年11 月30日晚間6時許,陳銳、李世豪、廖振福、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依約到場討論。陳銳向眾人表明不欲給付該筆賭金,請李世豪將錢搶回。期間在場的人對於如何搶回賭金的方式,紛紛表示意見,或稱用棍子或使用工具或直接搶走,不一而足,並無定論;但達成不論以何種方式都必須將賭金搶回的結論。6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決定由陳銳於當晚11時許,交錢予彭先志,由李世豪出面行搶,廖振福負責騎機車接應李世豪。事成李世豪、廖振福可各分得6 萬元,餘款歸陳銳所有。因陳銳未能籌得48萬元,僅輾轉取得上線曾淞瑋應賠付的成數18萬元,但1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太過單薄,不像48萬元應有的厚度,陳銳因而要求少年廖O政陪同前往附近捷運站將18萬元兌換成百元鈔,並塞入些許衛生紙於牛皮紙袋內,使彭先志取得牛皮紙袋時不致生疑。又陳銳為避免遭彭先志懷疑與搶案有關,想撇清關係而向少年廖O政諉稱因與母親吵架,母親鬧自殺,要回去處理云云,要求少年廖O政代為送錢,由少年章O傑、曹O億陪同前往,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應允。廖O政即與廖振福電話聯絡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02號前,與彭先志約定的付款地點先行會合。廖振福、李世豪、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按時會合後,廖振福、李世豪即在附近埋伏,等候廖O政電話通知伺機下手。此時陳銳曾以電話詢問少年章O傑現場狀況,並要求章O傑於李世豪現身行搶的同時打電話通知陳銳。當晚10時53分時,彭先志由兩名友人陪同到場,少年廖O政即將彭先志單獨帶到一旁,將前述備妥的牛皮紙袋交予彭先志。彭先志因顧慮錢多,未當場清點,並以雙手懷抱牛皮紙袋,廖O政即假意與彭先志聊天,卻暗中撥打電話與廖振福,依約以電話鈴聲暗示李世豪及廖振福下手。李世豪即走向彭先志,迅即取出依據前述搶奪犯行計畫目的而先行準備的防狼噴霧器朝彭先志臉部噴灑,致彭先志眼睛不適而一手撫觸眼睛,惟尚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猝不及防之下遭李世豪自彭先志另一手中搶奪取走牛皮紙袋。李世豪得手後,立即往騎乘機車等待接應的廖振福方向奔逃。彭先志雖感眼睛不適,仍自後追及李世豪,李世豪再次以防狼噴霧器噴向彭先志,迅即由廖振福搭載逃逸。少年章O傑則於李世豪現身搶奪的同時撥打電話予陳銳,敘述並使陳銳聆聽現場狀況。嗣後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佯裝帶同彭先志前往陳銳住處樓下與陳銳商討如何處理,陳銳等人因於此時接獲李世豪電話通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403號「好樂迪KTV 」分贓,陳銳即指示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先行前往處理分贓事宜,由陳銳繼續佯與彭先志商談。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抵達好樂迪KTV 之時,李世豪、廖振福已自行各自拿取7萬元,僅將剩餘約4萬元款項交給廖O政。廖O政則於翌日,98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與陳銳相約於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交付上述餘款約4萬元予陳銳。

三、警方因於98年7 月間,據報得悉陳銳涉嫌校園簽賭,而取得法院核發的監聽票對相關人等進行長期監聽,認時機成熟,依法搜索、拘提,而查得上情。

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銳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搶奪罪部分上訴,並未對賭博罪部分上訴。被告陳銳也對原判決關於加重搶奪罪部分上訴;賭博罪部分則表明不上訴的真意並明確撤回此部分的上訴(見本院卷第66、102反面、103、106 頁)。故被告陳銳於本院的審理範圍,僅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二、被告廖振福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第31頁,起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賭博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判決加重搶奪罪部分上訴,固未對原判決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被告廖振福觸犯的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有罪部分,與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賭博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併已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振福部分,應就原判決全部審理。

三、被告趙超華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趙超華無罪,檢察官上訴,自應全部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本旨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也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除外情況,原則上不認具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前的證詞,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也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該項審判外的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判斷,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的資格。意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構成具備可信的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的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至不符部分如屬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的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的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O政、章O傑、曹O億及彭先志已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各證人之前於警詢的陳述,與審理中的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旨,證人等於警詢的證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均已構成具有可信的特別情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O政、章O傑、曹O億及彭先志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除證人李世豪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外,其餘證人均經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陳銳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此等證據對被告陳銳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銳、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廖O政、潘益碩、林桓宇、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羅秉頊、湯和軒、章O傑、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林長勳、馮維白、曹O億、林燈、林炳昇、陳建宏、鍾坤耀及陳源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銳、廖振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撤銷改判(即被告陳銳搶奪、廖振福搶奪及賭博)部分:

一、賭博罪部分:被告廖振福對於被訴涉犯賭博罪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銳、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林桓宇、少年廖O政、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羅秉頊、湯和軒、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林長勳、馮維白、林燈、林炳昇、陳建宏、鍾坤耀、陳源杰及少年章O傑、曹O億的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帳戶調閱資料、被告陳銳的英皇經紀娛樂名片、「英皇運動網」及「美猴王運動網」列印資料、英皇帳務報表、扣案帳戶的銀行函文資料以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廖振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搶奪罪部分: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被告廖振福對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陳銳則坦承其應於行為日交付彭先志48萬元賭金,嗣後委請少年廖O政等,持裝有18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前往上述地點交予彭先志,彭先志隨即遭共同被告李世豪以防狼噴霧噴灑臉部,搶走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和廖O政、廖振福、李世豪、章O傑在網咖講到這件事,李世豪當時提到他搶錢搶了很多次,意思是他很多事情都敢做,他說他會去搶,要我們不要幫忙,但也不要透露,當作不知道,李世豪說是請廖振福載他去案發現場,因為我人不在場,事後也沒有見面,我沒有參與搶奪的行為,只是事先知道他們有可能去做,而我沒有阻止而已,並非我指使,我不是主謀,也不知道李世豪會拿防狼噴霧器朝彭先志臉部噴灑,事後我也沒分到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銳於案發前,因煩惱無以給付下線彭先志48萬元賭金,興起作戲假意給予彭先志賭金,再將賭金搶回的念頭,而由少年廖O政、章O傑向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探得共同參與的意願,並經被告陳銳確認,再於行為日當天晚間6 時許,與搶案參與者即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及少年廖O政、章O傑、曹O億等確認當晚交付賭金與彭先志後由共同被告李世豪持防狼噴霧器朝彭先志臉部噴灑搶錢、被告廖振福騎車接應,嗣後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各分得7 萬元等情,已經被告廖振福(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72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廖O政(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79頁)、章O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反)、曹O億(見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反)、被害人彭先志(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證述,互核一致。

2、參酌通訊監察內容顯示:

(1)9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廖O政(代號A)與被告陳銳(代號B)通話(見少連偵11卷一第147頁):「B:上面是『綠25』,但我大概要給40。A:對啊。B:可不可以多跟他借15?A:然後他說什麼?.....B:我先跟他問,然後我跟他說下禮拜二、三『曉靜』(音譯)她媽媽會借我錢。A:你要跟他這樣講?B:你覺得他會OK嗎?A:我不知道耶,你問問看,如果你能保證禮拜二、三會還他,他應該會借吧!B:我們當天就可以還他啦!其實!.. 」98年11月30日凌晨1時43分至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被告陳銳(代號A)與友人羅秉頊(代號B)發送簡訊(見少連偵11號卷一第189頁):「B:我媽那不能借,他錢都拿去股票炒短線不能亂挪用A:你再講講看很急真的要幫忙..不然完蛋了...B:我再試試看!A:拜託了保證當晚回謝謝了...」得證被告陳銳於行為日當天凌晨,籌措欲佯裝付予被害人彭先志賭金時即已認定所借來的籌措款當晚即可歸還借貸人。足證被告陳銳對於搶奪案不僅確實知情且主導策劃,因而對於當晚即可歸還借款胸有成竹。

(2)9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陳銳(代號A)與章O傑(代號B)通話(見偵1806號卷二第237頁):「A:喂?B:現在給你實況轉播(B:幹什麼!〈背景聲:喂..不要跑〉)」證實證人即少年章O傑於共同被告李世豪現身行搶當時,確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陳銳,將搶奪行為現場實況報知被告陳銳。

(3)98年11月30日凌晨11時58分許,廖O政(代號A)與被告陳銳(代號B)通話(偵1806號卷二第238頁):「B:你在哪裡?A:我在新店的好樂迪。B:為什麼跑那麼遠?A:他們要約在這邊啊。B:到了嗎?A:到了,我要怎麼跟他們講?是拿12給他們嗎?B:你先拿著,跟他們說我晚一點過去找他們。A:我先拿多少?B:你就先整袋拿著,我晚一點過去找他們。A:整袋拿走?如果他們說要先分呢?B:你跟他們說陳銳晚一點過去找他們,然後他們在懷疑你。A:懷疑誰?B:等一下再跟你講。A:誰在懷疑我?彭先志嗎?B:我等一下再跟你講,你先把錢拿著,我們約在..A:我怕他們已經把它分掉了。B:你就過去跟他拿,就說陳銳說的,我有跟他們講說要先拿回公司算帳。..... 」98年12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廖O政(代號A)、被告陳銳(代號B)、被告廖振福(代號C)通話容(偵1806號卷二第238頁):「B:狀況解除!A:你自己跟阿福他們講!C:你處理好了嗎?你可以講話了嗎?B:你們人在哪裡?C:你可以講話了沒?B:可以講了,可是我的電話怪怪的。C:你旁邊有沒有人?B:小畢而已。C:你拿他的電話打給我。B:沒人有電話,只有我,你們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們。C:景美好樂迪。」顯示被告陳銳要求少年廖O政代替被告陳銳前往分贓現場,要求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先不要朋分贓款,嗣因少年廖O政未能說服被告廖振福及共同被告李世豪,而要求被告陳銳自行於電話中與被告廖振福溝通。足證被告陳銳對於搶回的款項,事前確有與共犯朋分的合意,可以認定。

3、此外,有關少年廖O政與被告廖振福相約至行為地;少年廖O政等搭乘計程車引導被告廖振福及共同被告李世豪到達行為地;被告廖振福要求少年廖O政於被害人彭先志到場時以電話通知;少年廖O政等人於行為地等待被害人彭先志到場,曾要求被告廖振福停車的位置不要如此醒目;少年廖O政於被害人彭先志到場,即以電話鈴聲通知被告廖振福;被告廖振福及共同被告李世豪將分贓後的剩餘贓款交付少年廖O政,少年廖O政即與被告陳銳相約於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交付該筆款項等通話內容,均經監聽查得,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見偵1806號卷二第235至238頁、少連偵11號卷一第191 頁),並有行為地鄰近大樓管理員胡祐金的現場訪問紀錄表、「戰略高手」網咖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害人彭先志搶奪金錢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分贓地點即「好樂迪KTV」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因此,不甘金錢損失的被告陳銳首謀策劃搶奪,由被告陳銳、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各自分工,事後分贓,而共同實行前述搶奪犯行的事實,可以認定。

4、被告陳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彭先志為被告陳銳的下線。涉及搶奪犯行的人唯有被告陳銳對被害人彭先志負有給付金錢的義務,並因實行搶奪犯行可獲得最大利益。被告陳銳因僅取得其上線曾淞瑋的18萬元,與約定交付予彭先志的48萬元相距甚遠,而與少年廖O政一同前往捷運站兌換成百元鈔且塞入衛生紙以求牛皮紙袋有裝入約48萬元現金的厚實效果,再要求少年廖O政由少年章O傑及曹O億陪同前往交付予被害人彭先志,隨即由少年廖O政以電話通知被告廖振福可以下手行搶,顯見參與搶奪的人,均依被告陳銳的策劃,於少年廖O政交錢予彭先志,當被害人彭先志尚無從確認袋內金額之時,立刻由共同被告李世豪依少年廖O政以撥打手機傳送暗號著手實行搶奪。被告陳銳等各自分工達成共同搶奪的目標,造成被告陳銳已經給付48萬元與被害人彭先志的假象,並趁此假象尚未被彭先志戳破前,將款項搶走,使得被告陳銳得以順利解決無意支付賭金的目的,甚至可依事前約定的結果與被告廖振福、李世豪朋分此筆搶得的款項。被告陳銳辯稱只是單純知悉共同被告李世豪要搶錢而未加以阻止,並非主謀云云,不可採信。

(2)被告廖振福供稱:「行搶的方法有提到很多方法,曾經聽過的都不是只用言語,是有用手或是工具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廖O政證稱:「在戰略高手網咖討論時已經確定沒有要給這筆錢,陳銳就是要演戲給彭先志看,假裝把錢給他,然後我們被搶。有講到趁他不注意時把錢拿走,我們當時講的大概就這個意思,沒有說要做什麼,但就是沒有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證人少年章O傑證述:「如何行搶討論時都是開玩笑,所以沒有很認真講說要如何下手,只是有結論說要把錢回來」(見偵1806卷十五第26頁)、「那時講了很多方法,類似開玩笑說可以用怎麼。當時提到就是直接把他搶走,或是拿棍子把他打昏搶走,沒有確定哪種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足證被告陳銳等,對於「沒有要給這筆錢,以假意給錢,再趁其不備搶回」等情,已達成終局共識,只是對於行搶的方法,並無定論,以棍棒或其他工具下手實行,均無不可。則共同被告李世豪持防狼噴霧劑著手搶奪,顯然並未逾越渠等犯意聯絡的範圍;況且被告陳銳供稱:「防狼噴液是誰準備的不知道,好像是李世豪提起的」等語(見偵1806 卷十一第219頁)。被告陳銳辯稱不知有防狼噴霧劑云云,不足採信,且不足為被告陳銳有利的認定。

(3)證人即少年章O傑迭次證稱:「『實況轉播』是陳銳打電話給我問現場狀況如何,我才跟他講的」(見偵1806卷十三第30頁)、「當晚在案發地點,陳銳先打電話問我當時的狀況,叫我在李世豪出現的時候要打電話給他,所以李世豪一出現,我就打電話給他,說要給他實況轉播」(見偵1806號卷十五第26頁)、「陳銳打電話給我問到底動手了沒,我說沒有看到李世豪人,等到李世豪出現時我才撥回去給陳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9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陳銳與少年章O傑通話的內容也顯示(見偵1806號卷二第237 頁):「銳:喂?傑:現在給你實況轉播(傑:幹什麼!〈背景聲:喂...不要跑〉)」證人即少年章O傑於共同被告李世豪現身行搶時,確實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陳銳。參酌證人章O傑於告知「實況轉播」的同時,突然高喊:「幹什麼!」,背景並傳來「喂..不要跑」等情,顯與被告陳銳辯稱所謂現場轉播是指棒球轉播云云,迥不相同。證人章O傑證述:「陳銳要求其要在李世豪現身行搶時,以電話通知」等情,的確是事實,被告陳銳所謂棒球轉播云云的辯解,不能採信。

(4)被告廖振福供稱:「搶來的錢我與李世豪拿走我們的部分後,剩下的錢都交給廖O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即少年廖O政證稱:「18萬李世豪好像分到7 萬,廖振福好像也是差不多6、7萬,剩下大概就是4 萬多,我和陳銳約在松山高中對面,把錢全部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證人即少年章O傑證述:「我跟廖O政去景美好樂迪找廖振福拿搶來的錢,他們搶了大約10萬,可是到我們手上只有3、4萬,錢後來由小安交給陳銳」(見偵1806卷十三第31頁)、「李世豪說要分6萬,廖振福要分6萬,剩下的錢還給陳銳」(見偵1806卷十五第26頁)、「廖O安把4萬元交給陳銳時,我有看到,當時我人就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而被告陳銳也坦承:「於98年12月1日凌晨1點左右在松山高中對面,廖O政拿錢給我這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酌前述被告陳銳與廖O政、廖振福間的通聯內容(見偵1806號卷二第238頁),被告陳銳要求少年廖O政代替被告陳銳前往分贓現場,要求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先不要朋分贓款,且因少年廖O政無法說服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而要求被告陳銳自行於電話中與被告廖振福溝通等情,被告陳銳辯稱並無分贓的事實,不足採信。

(5)被告陳銳又辯稱行為時被告陳銳並不在現場,未參與共犯,並非主謀云云;惟查,被告陳銳除為糾集謀議、換鈔並裝填衛生紙以假亂真的行為人外,又要求經其指派而在行為現場的少年章O傑,於共同被告李世豪現身著手行搶時,以電話通知被告陳銳,且嗣由少年廖O政為被告陳銳跑腿,而取得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分贓後的剩餘款。被告陳銳確實與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及少年廖O政、章O傑、曹O億,就渠等事前謀議的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銳、廖振福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場所供公眾得出入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凡是有一定的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的一定空間場地才構成犯罪。尤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用為傳達賭博訊息的工具,例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也符合提供賭博場所的構成要件。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是行為方式的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的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振福關於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關於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核被告陳銳關於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陳銳、廖振福關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惟查:1、共同被告李世豪仍在通緝中,而其前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尚無從依其所述內容判斷被告陳銳、廖振福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2、被告陳銳等人於事前雖關於實行的手段曾多所討論而無定論;但「假意給錢,再趁其不備搶回」則已達終局共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銳等均基於「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將錢搶回」的主觀犯意,可以認定。

3、證人即少年章O傑證稱:「有看到李世豪搶彭先志,當時李世豪慢慢走過去,拿起防狼噴霧先噴彭先志一下,李世豪拿了那袋錢要走,然後李世豪和彭先志就扭打,一個邊跑一個邊拉,李世豪快要到機車又朝彭先志噴一下,然後李世豪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先志證述:「被防狼噴霧器噴了2、3次,當時感覺有點刺、辣。有追上去,但沒有跟搶錢的人扭打。被噴時沒有辦法抗拒李世豪搶我的錢,因為整個人不舒服,但還是想把錢拿回來,所以追了一小段,就有人騎車將他載走。臉被噴時還是一手抱著紙袋一手摸眼睛,本來二隻手都抱著紙袋,因為被噴後才用一隻手去摸眼睛。搶的人是先用防狼噴霧噴後才搶,噴臉,當時眼睛有被噴到,噴到後有點模糊,沒有辦法完全睜開,後來還看得到一點點路去追」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1頁)。則被害人彭先志遭共同被告李世豪第一次噴灑防狼噴霧劑搶奪得手之後,雖感眼睛不適,但能藉由模糊的視線追緝行為人李世豪,且因追及李世豪而遭李世豪再次噴灑防狼噴霧劑,以致共同被告李世豪得以逃逸,並無正面衝突等情,可以認定。足認共同被告李世豪是利用被害人彭先志猝不及防的機會奪取裝有賭金的牛皮紙袋。噴灑防狼噴霧劑僅是被告等為增加或確保搶奪犯行得逞所為的手段。而被害人彭先志於共同被告李世豪實行搶奪行為當時,不論第一次或之後再遭噴灑防狼噴霧劑,均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與強盜罪或準強盜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仍有程度上的差距。

4、綜上,被告陳銳等不論就主觀犯意或關於犯行的客觀事實,核與強盜罪或準強盜罪均不相符合,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責。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三)被告廖振福,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被告陳銳、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少年廖O政及章O傑等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銳、廖振福,就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因與共同被告李世豪、少年廖O政、章O傑及曹O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振福於經警查獲前,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圖營利,並以此方式反覆持續與會員對賭,自始即基於集合性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也具有相當時間的持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的性質,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廖振福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廖振福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廖振福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與少年廖O政等上述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均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嗣於被告等行為後,已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僅條文移列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為被告陳銳、廖振福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廖振福為湯和軒介紹會員以賺取會員投注金額一定比例計算的「水錢」,屬被告廖振福與湯和軒共同基於賭博的犯意聯絡,分擔實行尋找賭客的任務,並藉由「投注」行為牟利,應與湯和軒等就賭博罪共同負責。原判決以「被告廖振福僅係扮演媒介角色,其所得既與賭博輸贏無關」等由,認被告廖振福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犯行無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2、被告陳銳、廖振福等,對於共同被告李世豪持防狼噴霧劑下手行搶均有認識,並未逾越渠等搶奪犯意聯絡的範圍。原判決認定屬於共同被告李世豪私自提升搶奪犯意至強盜犯意,也有誤會;3、原判決漏未論述供搶奪犯行使用的防狼噴霧劑,關於沒收的處置;4、被告陳銳等實行的搶奪犯行雖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強暴程度,但原審對於主要的賭金得利者,興起虛以委蛇給付賭金念頭,且依此意念逐步實現搶奪犯行的肇因者即被告陳銳判處較僅屬實行工具角色的被告廖振福猶輕之刑,不符合刑罰權分配的量刑正義。被告陳銳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對原判決宣告被告陳銳、廖振福觸犯搶奪罪不當,認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振福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適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並有上述應撤銷事由,被告陳銳及廖振福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被告陳銳部分:爰審酌被告陳銳未盡學生應專注於學業及砥礪品行本務,沈迷網路賭博,曾因賭博獲得暴利,卻於輸錢後不願服輸,謀劃以此不法伎倆圖卸自己的賭債,甚且獲得額外利益,惡性不輕。雖然被告陳銳供承此案因遭媒體大幅報導,受到社會批判,已得有相當教訓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出言坦承觸犯搶奪罪,但答訊及陳述的內容,仍就案情重要關鍵點多所辯解,實即否認犯行,未見年紀輕輕至今年方20歲的被告陳銳畏懼法禁之情及真誠悔悟之心,以及檢察官上訴認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意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銳等共同實行的犯行意在搶奪,雖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強暴程度,而原審判處比因被告陳銳的起意而參與的共犯被告廖振福猶輕的1年3月有期徒刑,量刑顯有失出失入,就所犯加重搶奪罪部分,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廖振福:審酌被告廖振福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猶圖取不法利益,且進而圖得被告陳銳提及的賭金朋分利益,參酌被告廖振福參與賭博、搶奪犯行分擔的角色,涉入程度終究較被告陳銳等為輕,被害人彭先志所受的損失為賭金,被告廖振福並未在賭博網站擔任何等層級的經營者角色,迄今僅藉由介紹一名會員而陸續賺得6000元不法利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坦白承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廖振福自身對於原判決搶奪罪部分並未上訴,表示悔悟折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賭博罪部分:起訴書臚列的扣案物品包含被告、共同被告及自其他相關人扣得之物。檢察官並於99年4 月12日陳明起訴書所載扣案物部分為尚未偵結的被告所有,經重新整理入庫,應以99年4 月2日及同年月8日入庫的扣押物品清單為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自應以本案被告、共同被告扣得之物為沒收標的。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或供被告廖振福及其共犯實行賭博犯行所用或因其等犯罪所得,且分別屬於附表所載各被告及共犯所有,已據被告等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2、搶奪罪部分:供搶奪犯行使用,共同被告李世豪依據前述搶奪計畫目的而準備的防狼噴霧器,非違禁物、未扣案且屬消耗品,距行為時已歷數年,應認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關於緩刑:

1、被告廖振福:被告廖振福於原審雖曾一度否認搶奪犯行,原審因而判處較謀劃者即被告陳銳為重之刑;然於本院審理則始終坦承犯行,全部認罪;相較於被告陳銳只因不願損失大筆賭金,策劃搶奪以圖卸自己的賭債,居於獲得鉅額利益的主謀,被告廖振福的惡性相對較輕。被告廖振福,面對原審判處較主謀即被告陳銳尤重之刑仍願坦認犯行,和盤托出,節省司法勞費,參酌被告廖振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法律上應給予自新的機會,經上述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另酌量被告廖振福搶奪犯行所得財物為不法的賭金18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振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8 萬元,以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

2、被告陳銳:被告陳銳於本院雖然口頭上表示認罪,卻仍一再辯稱並非主謀、否認對於共同被告李世豪持防狼噴霧器行搶知情、未指示少年章O傑以電話直播搶案現場情狀,姑不論應給付的48萬賭金,行為時被告陳銳只交付18萬元,已經得利30萬元,更否認事後曾獲得18萬元中的部分贓款等重要關鍵案情,究其實質,核與矢口否認犯行無異,全然未見悔悟之情。相較於面對重刑仍坦承犯行的共同被告廖振福,刑罰責任自應有別。此外,被告陳銳所犯賭博罪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陳銳請求宣告緩刑,並不合法。

肆、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被告趙超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超華與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O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O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及周書宇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弘昇、黃雅琳僱用被告趙超華。被告趙超華則利用其本身之資訊、網路設計專業,從事架設、維修前述簽賭網站及設計網頁等事務,因認被告趙超華與上述人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的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也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 號及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趙超華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查其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核其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的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的情況,經審酌也均無不當的情形,相關證據對被告趙超華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超華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陳銳、廖O政、潘益碩、廖振福、林桓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羅秉頊、湯和軒、章O傑、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陸昶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於警詢的證言;證人林長勳、馮維白、林燈、林炳昇、陳建宏、鍾坤耀、陳源杰於偵查中所證及卷附通訊監察內容、相關帳戶調閱資料、被告陳銳的英皇經紀娛樂名片、「英皇運動網」及「美猴王運動網」列印資料、英皇帳務報表、扣案帳戶的銀行函文資料數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趙超華坦承與共同被告陳弘昇合作成立震達公司,而共同被告陳弘昇、黃雅琳、潘柏仁、李咸鋌及張藎云均有賭博相關物品於震達公司被查獲;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從事電腦相關的工作,有做過二類電信網路電話,後來與陳弘昇欲從事網路電話服務,然要和一類、二類電信商簽約,不是正規的公司沒有辦法,所以與陳弘昇合作成立震達公司,剛開始97年時我們本來要做遊戲,可是經過一年努力毫無成果,沒有做出像樣東西,有點擱淺,就提出看有沒有辦法豐富一下我們網路電話VOIP的產品,免費提供遊戲項目吸引別人使用,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完成,因為我過去做過網路電話,覺得可以從這上面做出點成果,後來逐步放棄遊戲部分,但有時候會提出談談,因為已經寫了一些程式,不用有點可惜,震達公司實際經營結果,扣掉開銷沒有多大獲利,與檢察官起訴的賭博網站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昇(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7頁)、李咸鋌(見偵1806號卷六第79頁、卷十四第76至84頁、卷十七第18至19 頁)、張藎云(偵1806號卷十二第248頁,卷十四第58頁)、潘柏仁(見偵1806號卷一第39頁、卷九第179至180頁)的供述,固可認震達公司股東陳弘昇、李咸鋌及職員黃雅琳、張藎云均於該公司從事經營賭博網站,以及被告為工程師,負責遊戲系統設定及維修等情;然證人陳弘昇、李咸鋌、張藎云均明確證述被告趙超華並未參與賭博網站經營,審酌渠等於證述自己或其他共犯的賭博犯行,均無刻意隱瞞之情,而經訊及被告趙超華是否參與,則皆明確否認。衡情渠等既均認罪,應無迴護被告趙超華的必要,可認渠等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趙超華辯稱於震達公司內僅從事網路電話業務等語,以目前存在的證據資料而言,可以採信。

(二)證人陸昶熹雖結證稱:「我開設資訊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規劃和設計網站,本件因為之前幫客戶設計網頁,該客戶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可樂』(即陳弘昇),『可樂』的公司有這樣的設計需求,問我要不要接,後來該公司的趙超華有打電話跟我接洽,他跟我聊到像是遊戲大廳這種軟體的設計需求,因為他的需求不牽涉程式面,只有美術工作,我們就當作設計來處理,我覺得可以試試看,所以帶著三個不同風格的介面到震達公司,和被告趙超華討論,當時這案子還沒有正式開始執行,只是做設計圖草稿,所以還沒有談論到費用,警方查獲當天,我剛好帶著設計圖去震達公司。我當時做的是一般遊戲大廳的首頁,看起來像是很多遊戲,另外設計一個內頁,譬如說選到麻將館,進去可以選麻將的遊戲,大廳是集合很多遊戲的選單,點進去會有細部的選單,像撲克會有大老二、德州撲克,因為只是討論草稿,所以只是做部分內容。至於輸贏錢要怎麼付的問題,從我這部分看不出來,因為我負責的只是美術部分,如果成案的話,我會做完交給被告趙超華,他們會有負責程式的團隊,我只是做美術設計上的配合。當初到震達公司和被告趙超華討論軟體時,他有開電腦給我看之前的介面內容,我看到他們自己本來就已經有一個軟體,但介面不是很好看,他有給我參考現有軟體內的功能和遊戲,有看到麻將,比較深入有棒球、籃球,有比分欄位,那邊應該可以抓到比賽分數,但當時沒有看到分數,最後籃球、棒球的分數是怎麼操作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假定如果當下有比賽才會有分數,一般線上遊戲例如麻將等等,會有會員制、購買點數制,用點數玩遊戲,像是去7-11買的麻將包,但我相信在外面應該買不到麻將包裡面有棒球比分的內容,市面上買的遊戲包,只是虛擬的比分,比如說買美國職籃NBA,就可以扮演角色,可以投籃,或是棒球遊戲,可以選擇中華職棒、日本、美國,代表某些隊伍去比賽,更複雜的是經營隊伍,可以操作輸贏,網路上可能和電腦或是網路上任何玩家玩,但在震達公司看到的軟體,不會讓你去扮演很多NBA的角色,因為看到的只有分數的欄位,譬如最後兄弟象和興農牛的比分可以秀出來即時比分,亦即一般市售軟體遊戲例如棒球,可以玩很多不同聯盟,但從被告趙超華開給我的軟體內容來看,震達公司應該是即時比分,也就是如果從他開的軟體點入籃球區塊,只可以看到很多比分的欄位,震達公司的軟體只做到這樣,沒有像市售遊戲軟體進一步點選可以選擇角色及進行比賽的功能。被告趙超華當時在震達公司讓我看的軟體,是下載到他電腦內的軟體,不是連線網路後打開的網頁,想不起來軟體名稱為何,但不是『英皇』、『7CLUB』、『黃金輸贏』、『黃金對戰』、『美猴王』等,被告趙超華也沒有給我看過遊戲認證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2頁)。而被告趙超華與共同被告陳弘昇也曾有關於網站「及時比分」的對話(見偵1806卷三第118頁)。扣得被告趙超華的電腦,經勘驗結果確實有「7CLUB」管理端認證系統的軟體在內,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列印資料可證(見偵1806號卷十六第31頁)。而被告趙超華供稱:「聽過英皇,知道是賭博網站,有聽過陳弘昇與該賭博網站有關,也看過張藎云的一些資料,而且在測試一些遊戲的時候,也會參考英皇及其他很多網站,我自己沒有登入英皇的帳戶,只是請大陸的工程師蒐集網站,應沒有請陳弘昇讓我登入看看,反而是李咸鋌的資源比較多,有時候會跟他要一些做參考,針對證人陸昶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他提到的頁面都僅存於討論範圍,沒有實際產品,提供給他的遊戲僅止於麻將、大老二等線上遊戲,他畫的圖都是參考價值,沒有實質形成,他畫的圖上有比分,我提供給他之前設計麻將或是十三張的遊戲,但介面不好看,所以請他設計,大家就是討論,希望可以多一點設計元素,所以請他畫圖,比分只是大家討論的構想,當時我們只是構想,還沒有成型,沒有實際產品出現,大家都只是討論當中,我們沒有針對遊戲推出任何產品,現在也只是專心做網路電話服務」等語(見偵1806號卷十七第7頁、原審卷三第95 頁)。則被告趙超華既為開發遊戲軟體而曾向李咸鋌要賭博網站資料來參考,則開啟此等資料供與證人陸昶熹討論遊戲網站首頁、內頁的美術設計內容,應非特異行為,尚不足以因而逕認被告趙超華即與陳弘昇等共同以經營賭博網站的犯意聯絡,而從事該等賭博網站的架設、維修等事務。

(三)扣案共同被告陳弘昇、李咸鋌及張藎云的電腦,經勘驗,均有登入上述賭博網站的連線途徑、管理頁面及各人與其下線的賭博輸贏資料、應收應付賭金的帳記資料。共同被告李咸鋌電腦內的MSN 紀錄,也經勘驗證實有對談網路賭博相關事實;然被告趙超華的電腦內,與賭博網站相關者,僅有「7CLUB」管理端認證系統的下載軟體,別無其他,有勘驗紀錄1冊可證(見偵1806 號卷十六)。因認被告趙超華辯稱與前述賭博網站無涉,只為開發設計遊戲軟體,而向李咸鋌取得一些賭博網站的遊戲軟體做參考等語,有其可信性。

(四)此外,檢察官憑以起訴的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上述賭博網站存在,由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O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O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及周書宇等共同經營的事實,不足以能證明被告趙超華參與經營該賭博網站。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超華涉起訴的賭博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趙超華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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