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福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27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增訂時,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作為立法理由,可知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4 款要件之一時,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定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振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該判決已於101 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3 月27日又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於102 年8 月1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妨害名譽罪,與前案所犯搶奪罪之罪質有間,犯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難認受刑人經前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仍未能改過自新。抑且,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悛悔。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罰金之罪,並非重罪,受刑人亦係因其友人與他人間之行車糾紛,一時衝動失慮而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他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俱屬輕微,無從憑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妨害名譽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既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