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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英

      廖振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理性面對其友人吳信璋與告訴人鄭明山間之行車糾紛,因衝動與怒氣,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均從事計程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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