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英
廖振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世英、廖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理性面對其友人吳信璋與告訴人鄭明山間之行車糾紛,因衝動與怒氣,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均從事計程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