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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88、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旻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鄭旻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文字之犯意,於下列之各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其使用之網路IP位址:「218.171.164.54」,登入維克斯論壇,並使用其向維克斯論壇所申請之「niol001 」帳號之相同模式,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 月23日19時13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女性裸露性器官、女女性交行為猥褻照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為「幼女中的珍品」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

㈡於98年8 月8 日4 時51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行為猥褻漫畫圖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為「愉悅奔放的肉體」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

㈢於99年12月17日18時8 分許,將內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行為之猥褻圖片數張影像檔,上傳張貼於名為「美女Natalia-泰國的大奶名模"Natalia" ,真的很有泰國的味道」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

㈣於100 年3 月23日18時51分許,於該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周芷若慘遭蒙古兵輪姦淫刑-GOOD END 」之同人志小說,包含諸多關於男女裸露性器官外觀、性交行為之具體描述,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瀏覽。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旻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0、21頁),並有雅虎奇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周芷若慘遭蒙古兵輪姦淫刑-GOOD END」網路列印文章11張、「愉悅奔放的肉體」網路列印圖片11張、「幼女中之珍品」網路列印圖片7 張、「美女Natalia -泰國大奶名模"Natalia" ,真的很有泰國的味道」網路列印圖片9 張及維克斯論壇之「個人信息」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4至31頁,警二卷第6 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因此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2 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本案被告所散布之照片影像檔及文字,分別為女性全身裸露、性器官、性交畫面及裸露、性交行為之描述,有前述網頁列印資料可查,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及上開照片、文字內容所示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散布該等照片、文字之目的不具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褻照片影像、文字。而上開照片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照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散布本案之猥褻圖片影像及文字,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令所有不特定人均可任意上網連結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足以產生負面影響,自不足取,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3 至7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已見悔改,態度甚佳,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案為初犯,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現為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㈣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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