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宇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宇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