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基忠 告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陳幸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基忠告訴被告陳幸助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處分書認就被告涉及竊佔、竊盜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應以101 年2 月24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31號之「觀海極品」社區(以下簡稱觀海極品社區)住戶。自97年起,被告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下,佔用其位於觀海極品社區A 棟地下2 層編號47號停車位(以下簡稱47號停車位)旁右側約10多坪之空間(以下簡稱系爭空間),並用以放置個人物品、架設鋼架、鐵櫃及堆放雜物等。系爭空間乃歸觀海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特別規劃、「有隔間無門鎖」之「大倉庫」,其前方走道理應淨空以利搬運物品及人員出入,但因被告故意先以車輛壓線停放,限縮系爭空間出入口及通道,後又在系爭空間架設鋼架、鐵櫃、鋁梯、腳踏車及堆放雜物等,顯已阻礙通行,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空間之占有及使用,被告亦已坦承上揭佔用系爭空間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明顯干涉並妨礙其他共有人對該空間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應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云云。另被告於使用系爭空間時,均有開啟電燈而使用公共用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顯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觀海極品社區雖未訂定管理規則,原檢察官豈可謂管委會同意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空間。且被告既明知未經各共有人同意仍故意占有使用系爭空間,即成立竊佔罪,此與被告有無影響車輛進出及公共安全,或有無相同使用情形無涉。又被告除故意將車輛壓線靠牆停放,再於倉庫出入口堆放眾多雜物、架設鋼架、鐵櫃,以堵住倉庫通道、阻礙通行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占有與使用等事實外,並於倉庫入口處吊卦「中華電信產業工會總指揮」之彩帶,藉此表示該倉庫限定被告專用,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有礙通行及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能,是原檢察官所認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又依觀海極品社區公約第31條約定:「凡未經許可,不可私自動用公共水電設施及其他設備等,如發現視為竊用,查告報警。」可知觀海極品社區之住戶應依上開約定,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動用系爭空間及該倉庫之照明設施,然被告係總務組長,掌管社區公共資產,詳知上開規定,卻無視地下2 層停車場已設有若干獨立之照明設施,渠僅能使用停車位上方,供公眾使用之日光燈,被告明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許可,竟為進入倉庫不法使用及整理雜物,屢屢偷開倉庫專屬之照明設施,竊取公共電能,顯非與該照明設施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相違背,被告所為自應成立竊盜罪云云。 ⒊本案原檢察官僅於100 年9 月23日開偵查庭一次,並未再傳喚告訴人、被告及相關證人調查新事證,亦未至現場勘驗被告實際竊佔情形,逕於100 年10月16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於法顯有未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竊盜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竊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占有使用系爭空間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空間並非管委會之倉庫,僅是47號停車位旁之畸零地,而觀海極品社區管委會同意住戶在不妨礙其他住戶通行之情形下,在車位旁之畸零地放置雜物,是其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經查,證人即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福音於警詢時陳稱:該地(即系爭空間)不是管委會之倉庫,觀海極品社區地下停車場B2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之管委會倉庫,那只是車位旁的一般畸零地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 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管委會有無圍起來是放管委會的物品的空間?)有1 樓的樓梯間有這種情況,像被告車位旁邊這種情況有些地方是有當管委會的倉庫,我們是挑出入比較方便的來做,但是沒有做門圍起來,重要的東西是放在樓梯間,那個是有門可以鎖,沒有圍起來是放大型桌椅沒有價值的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3頁);又關於觀海極品社區倉庫之利用情形,觀海極品社區僅1 樓「樓梯間」倉庫及地下3 樓停車場已設備之「發電機室」尚有之空間儲放桌椅、照明燈具,及預購之天花板等兩處並加鎖保管存放,其他處所除活動中心邊間外並無社區倉庫等情,此有證人呂福音於100 年9 月26日呈文暨所附照片8 張(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空間並未經觀海極品社區之管委會規劃作為倉庫之用甚明,則被告辯稱系爭空間不是管委會倉庫,乃屬車位旁的小畸零地,其並未佔用社區用地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證人呂福音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車位旁的畸零地並非社區公眾使用之通道,若擺放私人物品之情形沒有影響到社區民眾通行及安全,管委會並無決議取締等語(偵查卷第8 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第7 次開會時有提出一個檢舉事項說被告有佔用公共空間及盜用公電,因為開會時間已經要結束了,所以就沒有討論,會後我請證人陳建銘及林勇憲去勘查有無竊電情況,勘查結果如我提出的報告書,是沒有佔用的情況;管委會認為如私人車位旁邊的空間沒有影響交通或是大樓安全的顧慮時大家都可以用,管委會就沒有決議要取締或禁止,觀海極品社區每一棟停車場各有2 層是B2、B3,有放置私人物品的情況約100 處上下,告訴人提出這個質疑後,管委會目前仍是維持原來的使用原則等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證人即觀海極品社區管委會營繕組長林勇憲於偵訊時證稱:根據勘查結果,被告放物品的地方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社區沒有做出決議停車位旁邊空地不可以放私人物品,所以有很多住戶都有像被告這樣的情形等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證人即觀海極品社區管委會安全組長陳建銘於偵訊時亦證稱:觀海極品社區○○設○○道下方有一個空間是大家都可以用的,如果有加裝隔離設備隔離,我們就會認為是違反社區的規定,但是被告沒有,社區是認為私人物品可以放在停車位旁邊空間,不要影響別人的進出即可,47號停車位旁邊獨立空間也是大家都會自由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3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觀海極品社區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以外之空間,並未由管委會統一作為倉庫使用,且管委會亦無限制住戶於不妨礙社區其他住戶通行及安全下自由利用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在管委會同意之情形下,利用系爭空間放置雜物,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應屬有據。 ⒊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供47號停車位及系爭空間照片10張、被告提供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其他空地使用情形之照片8 張(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觀之,被告在系爭空間堆放私人物品之方式,係均往牆壁兩面放置,並無阻礙系爭空間中央之通行,亦未加裝欄杆或門窗等設備,並未將系爭空間對外隔絕作為私人規劃而排他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空間之行為。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故意先以車輛壓線停放,限縮倉庫出入口及通道,顯已阻礙通行云云,然查,由前揭照片觀之,被告所有之47號停車位左前方乃系爭空間之出入口,左方及前方則為觀海極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牆面,右方則為其他住戶之停車位,被告將車輛停放於47號停車位內,均屬對該停車位之正當合法使用,縱有車輛停放位置較靠近左方牆面之情事,亦可能係為避免右方停車位車輛距離過近,便利上下車所致,實難謂被告所為即屬阻礙他人進入系爭空間,並有將隔絕他人使用系爭空間之主觀故意。告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倉庫(即系爭空間)入口處吊卦「中華電信產業工會總指揮」之彩帶,應係藉此表示該倉庫(即系爭空間)限定被告專用云云,惟觀諸前揭卷附照片可知,前揭彩帶係懸掛於鐵架旁,而非圈圍系爭空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圈地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本件由被告利用系爭空間之情況,觀海極品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以外空間之利用情形等綜合以觀,被告所利用之系爭空間既非管委會使用之倉庫,且被告辯稱其係在管委會同意下利用畸零地,亦非無據,被告復未將系爭空間對外隔絕,僅供己用,是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告訴人雖又以管委會未針對停車場空地訂定管理規則,雖不能解為同意被告使用云云。然查,觀海極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酌該社區使用空地之情形頻繁,且未逾越正當範圍,而為避免影響社區和諧,徒增不必要之困擾,而決議不予取締,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而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應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核屬社區內部之自決事項,若對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有所爭議,宜依循該社區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集體之討論行之為妥;而倘該空間利用之結果,有妨害社區住戶通行之可能,亦允宜循適法途徑除去之。至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另具狀指訴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將原本放置於前述47號停車位右側空間之物品,搬移至47號、46號停車位後側緊鄰牆壁之空間乙情(偵查卷第58頁、第66頁),同上之論理,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已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竊盜部分: 證人林勇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無在系爭空間私自加裝電燈或其他電器用品,只有建商一開始裝的日光燈等語(偵查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辯:該處(即系爭空間)的日光燈是12年前原建商所裝設的,非我個人私自裝設等語(偵查卷第4 頁)相符,而系爭空間既非倉庫,僅屬停車場之公共空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開啟電燈之開啟僅屬正常照明設備使用,屬附帶利用公共用電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竊取電能之情形,告訴人徒憑己見,委不可採。告訴人一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系爭空間及竊取電能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