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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宏李宛玲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黃憲福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徐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憲福前以被告徐瑞鴻涉犯詐欺、業務侵占案件,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憲福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0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難昭信服,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被告徐瑞鴻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以其公司向新北市汐止市崇德國民小學承攬該螢火蟲生態步道第二期工程,該工程屬分項合併發包,其中制鋼、鋼管、鋼架等工程為聲請人所專業,而經由業主崇德國小介紹,兩造相互議洽上揭工程,由於聲請人先前即有風聞被告素有坑詐下包惡名,聲請人本擬要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但被告卻曾表示:「你要做的部分是單獨項目,只是併在一起發包的,我只是賺取管理費而已,我們也算是合作關係,屬於你的我是不可能領走的,別擔心啦……」等語,聲請人見被告所言尚認誠懇,又認為既是業主介紹,旋即大量購置鋼料進場施工,詎料被告自己之前導工程一再延滯,迫使聲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對於已購買進場之鋼料款及工資,不得不向高利貸借貸應急,故聲請人承做此部分已陷虧損狀態。

㈡本案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款65萬元嗣再追加30萬元共計95萬元(為兩造所共識),其中因屬被告公司前置工程一再拖延致使聲請人負責之工程無法施工,被告惟恐聲請人撤出工地解除合約,經於98年8 月間先以1 紙40萬元支票交付安撫聲請人,至工程全部完工且無任何逾期罰款情況下(此有業主崇德國小所訂備查之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料被告竟於領訖全部工程款後仍誆稱業主刁難,屬於聲請人的錢尚無法領取,亦要被扣很多錢等語,一再迴避不給付尚欠之55萬元款項,被告行為顯有預設不法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依業界尚有擔保之慣例,而交付所有材料,可認屬於不同手段之詐欺行為,或侵占屬合作性質之工程款。

㈢原檢察官以被告徐瑞鴻並未施用詐術要伊承包工程,伊沒有委託徐瑞鴻處理事務,並非被告主動找聲請人承攬工程,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能如期到位均屬可能,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尚難僅憑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財產仍屬碧綠公司所有,非聲請人所有,且被告亦非幫聲請人保管財產,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顯有誤會。高檢署亦認同此見解,即認縱令事後出於惡意而為不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自始即有不法獲得利益之意圖,尚不得任意臆測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聲請人僅具有債權而非物權,被告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金錢,亦不生侵占問題……云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乃至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顯有違誤。且查:

⑴聲請人為純樸之承包工,無法對被告不法所為為具體之論述,原檢察官未深入查究,即以法律專業用語如「施用詐術」、「委託處理」等,認被告行為與詐欺或侵占、背信構成要件不符,似屬速斷。

⑵次按意圖不法之所有…並不以事前即有設定目標而預謀建構詐術為唯一要件,苟見人善可欺於雙方行恰之初,始生不法意圖,似應同為處罰範圍,則被告最初表現忠懇態度乃至到中途以及最後各種態度,在在足認被告最初即有不法意圖,欲吞聲請人應有之工程款,否則何以工程驗收完畢領訖全部工程款,仍誆稱「業主刁難未領到錢」。

⑶本案系爭工程當初雙方既意向一致屬合作性質,則不論表相契約權屬為何,自應認被告有為聲請人管理及申領工程款項義務,而其背地領取屬聲請人之工程款,所繫背信、侵占等罪責至明。

⑷被告所侵詐下包工程已惡名昭彰,當聲請人事後得知已經太遲,又其雇用全身刺青打手更顯囂張,其罔顧聲請人為其工程虧損,仍須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竟仍侵占聲請人55萬元,尤有甚者,竟向聲請人嗆聲「黑道、白道或法律任你來,我錢很多,有辦法再來拿」等語,且經查其經濟闊裕,生活揮霍,非如檢察官舉例債信發生問題或資金未到位(實際已領取全部工程款)等情,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檢署所見顯有疏誤,聲請人深感不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六、據被告徐瑞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領取崇德國小工程款,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聲請人黃憲福的工程逾期,聲請人只是伊工程的部分,伊與聲請人另有一份單獨限期承攬合約約定,與崇德國小合約無關,聲請人嚴重逾期4 個月,影響伊其他工程,讓伊這段時間沒有辦法去做其他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瑞鴻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聲請人為昀辰企業社負責人,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7 月10日簽立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汐止市崇德國小螢火蟲生態步道(第二期)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工程期限由簽約日起20日曆天完成(即7 月31日前),聲請人昀辰企業若無法按期完工,每逾一日以聲請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按日扣款,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得以昀辰企業社之工程款支付或工程保留款逕自抵扣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339號卷第3 頁),而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時,對於被告主張聲請人工程逾期118 天等語,並未加以爭執,自陳於98年12月11日完工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雖有領取崇德國小所交付之工程款,而未將部分工程款給予聲請人,然依前所述,乃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契約約定所致,被告或有多扣抵剩餘工程款項而未交付予聲請人,然此與被告施用詐術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罪責。

㈡至於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易字第50號),然依前述,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又崇德國小工程款所有權係既屬於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非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昀辰企業社,聲請人僅取得債權而非物權,被告縱不給付聲請人工程款,亦不生侵占問題,併此敘明。

㈣再者,聲請人指稱本案工程款應係65萬元再追加30萬元共計95萬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間支付1 紙40萬元支票,至聲請人全部完工無任何逾期情況下,被告竟於完領全部工程款後,不給付剩餘55萬元給聲請人,被告此舉應屬不同手段之詐欺、侵占行為云云。惟被告徐瑞鴻並不否認聲請人後追加30萬之工程款,且稱:本來簽約日是從98年7 月1 日開工,98年7 月31日前完工,因有承諾聲請人若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所以完工期限加5 天到8 月5 日,聲請人一直到9 月初都只做到一半,被告同意照聲請人的單價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但主張扣逾期違約金,故無須再付剩下之款項,本件工程聲請人佔了總工程之十分之一,因聲請人拖到12月才完工,聲請人的是基礎工程,被告公司也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卷附聲請人請款明細以觀(見同卷第12頁),合約總價是65萬元,被告已給付聲請人有40萬元,嗣因因聲請人遲延至98年12月11日完工,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若聲請人逾期1 日以聲請人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一按日扣款,聲請人實際逾期128 日,若以每日扣款6500元計算,應扣款832000元,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縱有拿到全部工程款,而未給付剩餘55萬元予聲請人,縱然被告主張聲請人逾期完工應依據雙方所約定之契約予以扣抵一情在前開民事訴訟上為無理由,被告亦係依契約約定辦理,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犯詐欺及侵占罪嫌。

㈤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指稱:聲請人先前即有風聞被告素有坑詐下游包商惡名,聲請人本擬要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惟被告確曾表示不會領走屬於聲請人的錢,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大量訂購鋼料進場施工,後又侵占屬於聲請人之工程款,向聲請人嗆聲「黑道、白道或法律任你來,我錢很多,有辦法再來拿」等情,聲請人既無明確指出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之事證,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別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實無法僅以聲請人模糊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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