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
- 聲請人
-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邱敬
- 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被告
- 郭台強
王詣典
彭國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郭台強、王詣典、彭國章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就侵占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經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偵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後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處分書可稽。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101 年1 月19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間,就聲請人所有置放於中國電影文化城(下稱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雙方持續以信函、存證信函等協商,足認中影公司並無意將原留於中影文化城之物品,續存放在該處,否則何須就此與聲請人往返上開信函,並請聲請人檢具相關憑證取回為由,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單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書如附表ㄧ所列各項物品,實為聲請人於使用中影文化城期間內所添購,且仍存放在中影文化城內,此觀被告彭國章所整理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之庫存無帳物品均在附表ㄧ所列物品內即明,且在聲請人進駐中影文化城前,該處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態,荒廢許久,硬體設備之殘破與缺乏,實可想而知,而於聲請人進駐中影文化城後,各項硬體設備均已備足,可佐聲請人前揭指述所言非虛,據此,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此推斷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尚與ㄧ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未詳加調查,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將附表ㄧ所列各項物品,放置於中影文化城,而忽略聲請人曾進駐中影文化城,且耗資數千萬建設、整修中影文化城,卻忽遭被告等人強制聲請人相關人員禁止進入中影文化城,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應有相關物品仍留於中影文化城未及帶走為是,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即片面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明已將附表ㄧ所列各項物品放置於中影文化城中,顯屬草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再者,被告彭國章所整理之如附表二所載庫存無帳物品,與附表ㄧ所列各項物品有所差異,短缺甚多,顯見被告等人就附表ㄧ及附表二未重疊之物品,無意返還予聲請人,就此部分不能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檢察官卻以此部分僅屬民事糾紛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亦屬草率。
六、經查:
㈠被告王詣典供稱:伊於97年1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總經理,當時董事長林麗珍指示伊瞭解中影公司資產,嗣知悉聲請人欲經營中影文化城,遂與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林務局聯繫,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不得經營,期間亦曾函請林務局將置放於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搬走,林務局派員搬走物品,且於97年10月22日簽署切結書表示不再進入中影文化城等語(見第14號偵查卷第24頁),亦有中影公司97年6 月27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150 號函、97年7 月1 日郵局存證信函、97年7 月1 日工商時報之緊急聲明啟事、林務局於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第3003號他字卷第161 至164 、170 頁);而被告彭國章亦供述:伊於98年7 月間接手負責中影公司資產管理,聲請人律師有發函、林務局也有電話聯繫表示有哪些東西,伊說有一些無帳物,不確定為何人所有,請他過來看,他看過後表示有一些東西是他的,伊請林務局出示證明,如果沒有辦法出證明,也可以寫切結書表明如果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他要負責,後來國暉公司有來拿燈具,林務局也有出具切結書、收據,伊就讓他們搬走東西等情(見第14號偵查卷第24、25頁),復有林務局於98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第14號偵查卷第172 頁),是其等前開之供詞均非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林務局亦不否認有簽署前開切結書,且國暉照明亦有前往拿取照明設備,聲請人與中影公司間一直有文件往來在協商取回物品之事等詞(見第14號偵查卷第38、39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影公司97年10月15日(97)中影董管處字第253 號函、97年12月16日(97)中影董管資字第393 號函、98年6 月3 日(98)中影經資字第300 號函、98年6 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99年3 月31日(99)中影經行字第086 號函、聲請人98年6 月10日律師函文、99年3月24日阿字第990324號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6月25日99年度長江法字第0610號函、中影公司99年7 月6 日(99)中影經行字第235 號函等相關資料影本可參(見第3003號他字卷第47至49、51至57頁),益證被告等前開供述為真。原處分意旨據此認被告等人確實為中影公司回函聲請人請其檢具相關憑證及清單取回置放於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而認被告等人並無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㈡、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處分書理由欄二),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且縱使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庫存無帳物品與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ㄧ所示之各項物品之數量有所差距,然依前開雙方往來之函文以觀,被告等人陸續通知聲請人要拆除大型看板,及通知聲請人若尚有物品留置現場,應儘速取回,中影公司不負保管之責ㄧ事,顯見中影公司或被告等人並無意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原處分意旨依此認中影公司並無意將原留於中影文化城之物品續存放在該處,否則何須就此與聲請人往返上開信函,並請聲請人檢具相關憑證取回,而認附表一、二所列物品縱有差異,亦不得因此謂差異部分即屬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部分,聲請人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一情(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5號處分書理由欄二),亦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發票、估價單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購置該等物品,而經過前開聲請人與中影公司間信函聯繫往來及聲請人派員檢視、取走相關物品之後,該等物品是否現仍存在於中影文化城中,自屬有疑,況經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單據等,亦有部分物品並無單據相佐,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聲請人逕以前開單據資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差異推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置放於中影文化城中、聲請人一定有未及帶走之物放置於中影文化城中、此等未及帶走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故意不予歸還,而指被告等人有侵占之主觀上犯意云云,實屬率斷。
㈤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人有前開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人提出尚存放於中影文化城之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一 │四門冰箱1 臺 │有收據 │├──┼────────────────┼─────┤│二 │兩門冰箱1 臺 │有收據 │├──┼────────────────┼─────┤│三 │茶壺、茶杯、瓷碗盤 │無收據 │├──┼────────────────┼─────┤│四 │直立式飲水機3 臺 │有收據 │├──┼────────────────┼─────┤│五 │(華視)兵器道具、大鼓、大鼓架 │有收據 │├──┼────────────────┼─────┤│六 │1.投影機布幕1 組 │1.2.無收據││ │2.佈置門簾6 副 │3.有收據 ││ │3.道具用布 │ │├──┼────────────────┼─────┤│七 │掛畫100 副 │無收據 │├──┼────────────────┼─────┤│八 │燈籠、宮燈 │有收據 │├──┼────────────────┼─────┤│九 │白板行事曆、會議桌、木紋桌 │有收據 │├──┼────────────────┼─────┤│十 │售票口擴音器 │無收據 │├──┼────────────────┼─────┤│十一│出水觀音像1 組、觀音池 │有收據 │├──┼────────────────┼─────┤│十二│道具物品: │均有收據 ││ │1.十八般兵器 │ ││ │2.王朝馬漢用刀、鴨嘴棒 │ ││ │3.白玉堂劍 │ ││ │4.包工筆架 │ ││ │5.文房四寶 │ ││ │6.狗頭鍘 │ ││ │7.龍頭鍘 │ ││ │8.虎頭鍘 │ ││ │9.肅靜迴避牌 │ │├──┼────────────────┼─────┤│十三│電器及通訊: │均無收據 ││ │1.售票亭總機1 組 │ ││ │2.售票亭音響1 組 │ ││ │3.客棧音響1 組 │ ││ │4.石頭音箱30個 │ ││ │5.廣播設備1 組 │ ││ │6.冷氣7 臺 │ ││ │7.洗衣機1 臺 │ ││ │8.10人份大同電鍋1 個 │ ││ │9.50人份大同電鍋1 個 │ ││ │10.熱水器2 臺 │ ││ │11.瓦斯爐4 臺 │ ││ │12.電熱水爐1 臺 │ ││ │13.不鏽鋼洗水槽3 組 │ ││ │14.和成牌洗手臺2 組 │ ││ │15.吊扇3 支 │ ││ │16.C型鋼板8 支 │ │├──┼────────────────┼─────┤│十四│1.黃山轎2 個 │除9.有收據││ │2.神鬼傳奇像1 個(將軍雕像) │外,其餘均││ │3.藥鋪、藥櫃陳設裝潢 │無收據 ││ │4.吊飾掛牌 │ ││ │5.木製拉門1 組 │ ││ │6.如意坊仿古拉門 │ ││ │7.塑膠拉門1 組 │ ││ │8.鋸臺(裝潢用)1 臺 │ ││ │9.木製刀架及木製槍架2 組、師爺桌│ ││ │ 及包公桌1 組、寶物架2 組 │ ││ │10.街道木製攤位7組 │ ││ │11.木製掛畫 │ ││ │12.木製牌匾 │ ││ │13.風車(裝潢用)1 個 │ │├──┼────────────────┼─────┤│十五│展示泡澡木桶3 個 │無收據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庫存無帳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兩門冰箱1 臺 │├──┼────────────────┤│二 │茶壺、茶杯、瓷碗盤1組 │├──┼────────────────┤│三 │直立式飲水機3 臺 │├──┼────────────────┤│四 │兵器道具、大鼓、大鼓架(華視)1 ││ │組 │├──┼────────────────┤│五 │道具用布1 組 │├──┼────────────────┤│六 │出水觀音像及觀音池1 組 │├──┼────────────────┤│七 │王朝馬漢用刀、鴨嘴棒1 組 │├──┼────────────────┤│八 │狗頭鍘1 隻 │├──┼────────────────┤│九 │龍頭鍘1 隻 │├──┼────────────────┤│十 │虎頭鍘1 隻 │├──┼────────────────┤│十一│肅靜迴避牌1 隻 │├──┼────────────────┤│十二│售票亭總機1 臺 │├──┼────────────────┤│十三│石頭音箱18個 │├──┼────────────────┤│十四│廣播設備1 組(麥克風1 支) │├──┼────────────────┤│十五│冷氣3 臺(直立式窗型1 臺、分離式││ │子機2 臺) │├──┼────────────────┤│十六│洗衣機1 臺 │├──┼────────────────┤│十七│50人份大電鍋1 個 │├──┼────────────────┤│十八│電熱水爐1 臺 │├──┼────────────────┤│十九│黃山轎2 個 │├──┼────────────────┤│二十│鋸臺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