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
- 自訴人
- 李安倫
- 自訴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裴偉
- 被告
- 黎智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繕,此觀諸原裁定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自明,而此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