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惠係新北市○○區○○街00號「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委員,其明知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 社區管理中心,召開之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2月份 臨時會議,所提臨時動議之罷免告訴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林淑珍,並改由被告擔任之決議無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附表所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許美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始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許美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美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陳德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書香大第公寓規約、新北市工務局100 年4 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4 月份定期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4 月份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維護契約、書香大第管委會緊急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100 年5 月10日書香管會字第0000 000號函、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0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0 年5 月9 日存戶印鑑掛失/ 更換印鑑/ 更換戶名/ 更換代表人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書香社區管委會100 年5 月9 日書香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之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使一事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書香大第公寓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2 月25日,由該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解任原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林淑珍後,改選而擔任主任委員,因該社區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之解任、選任及變更報備方式迭有爭執,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陳德儒於100 年3 月31日在淡水區公所水碓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議,惟該協調會議並未認定伊非合法主任委員,僅通知伊須補齊罷免原主委、修改規約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宜;又每個主任委員在申請上任主管單位的核備文時,都是自己申請刻一個章,伊有在100 年3 月8 日前去刻章,而管委會大印部分,只要擔任主任委員時,可以自行刻章;故伊係以合法主任委員之身分用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告招標、遴選社區之保全公司,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美惠係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委員,其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所召開之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2 月份臨時會議中,提臨時動議罷免告訴人即該社區原主任委員林淑珍,並決議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由被告以書香社區管委會或書香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名義所製作,並持之對外行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書香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4 月份定期會議紀錄、書香社區管委會書香管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郵局存證信函、保全公司臨時約公開遴選公告、書香社區社區管委會第11屆管委會4 月份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書香社區管委會物業管理維護契約、緊急公告、書香社區管委會100 年5 月10日書香管會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 ㈡第查,被告於前揭會議中被推選為書香社區主任委員後,即於100 年3 月1 日發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重新推選主任委員申請辦理變更報備,此有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1 日書香惠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偵續卷一第55頁),而告訴人亦以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發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表示書香大第管委會並未變更主任委員,此有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26日書香珍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考(詳見偵續卷一第58頁),嗣被告再以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以100 年3 月4 日書香管惠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予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略稱:選任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此亦有前開函文可憑(詳見偵續卷一第62頁),嗣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即以100 年3 月8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稱:「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淑珍君因故卸任主任委員職務,重新推選許美惠君為主任委員乙案,本所業悉,復請查照」(詳見本院卷第66頁),是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既以函覆前開申請書香社區管委會報備被告為主任委員一案,被告許美惠自難以此認定其擔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有何瑕疵;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書香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所生紛爭,據證人陳德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罷免主委應依社區規約所規定之程序,惟若規約未規定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罷免主委;因書香社區係以管委會決議方式罷免原主委,故紛擾不斷,伊即以主席之身分,於100 年3 月31日在淡水區公所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處理罷免主委之紛爭事宜,罷免該社區管委會原主委之事項須送報備,並由淡水區公所受理報備程序,以報備資料作書面審查,但該社區所提供的報備資料中,是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為該社區之規約並沒有明載罷免之方式,故罷免主委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報備時須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文件,工務局並於100 年5 月3 日函請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前補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協調會係請該社區補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讓伊作書面審查,但並未認定提出該會議紀錄前,誰才是合法主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罷免原主委,即符合報備程序,因為這是社區的自治規則,主委身分的合法性,不是由伊決定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再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書香大第社區規約是否已有主任委員解任方式及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效力之爭執,建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詳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為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選任及變更報備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本次協調會本局將就爭執部分之相關法令及規定解釋說明,惟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主任委員選任與解任之效力,如有爭議仍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詳見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 000號函載明:「有關貴管委會100 年3 月4 日書香管惠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100 年3 月4 日書香管惠字第 00000000 -0 號函申請變更報備一事,既經淡水區公所以前開號函通知貴管委會逾100 年5 月5 日前提送當時罷免主任委員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貴管委會仍未補正,故該管理組織申請變更應備文件未齊全,本局爰依上開函釋註銷旨揭號函。至於有關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詳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以前開函文均未認定告訴人抑或被告何者為合法主任委員,僅通知書香社區管委會補正罷免原主委之報備程序所應檢附之文件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以該社區之原主委是否已被罷免解任、本案被告是否為該社區之合法主委等私權爭議,宜另以司法途徑確認等節,通知書香社區管委會,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非該社區之合法主委,已甚有疑。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以100 年5 月6 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註銷本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3 月8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報備被告為主任委員之函文(詳見本院卷第75頁),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受此份函文,且前開函文係以平信寄出予被告,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5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稽(詳見本院卷第28頁),是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前開函文,自難遽認被告明知其前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遭註銷後,仍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甚明。 ㈢又查,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內政部公寓大廈使用手冊第35至36頁(影本)所載關於罷免權部分:「1.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3.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選任,就由管理委員罷免。」,參以「書香大第公寓大廈規約」,僅於該規約第7 條第1 款載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就「主任委員」之罷免程序,則無規定,此有書香大第公寓大廈規約1 份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74至8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由管理委員選任,再由管理委員罷免、伊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程序均合法等語,即非無據;再觀之公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香社區會議紀錄、函文、存證信函、公告、契約等文書內容,所為均屬社區公共事務及主任委員分內權責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北市政府說林淑珍不是合法的主任委員情況下,伊一定要履行主委的職務,否則伊會被告背信(詳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語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並就主任委員一職於社區內迭生爭執,各自表述,有兩造所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詳見偵續卷一第130 頁)、緊急公告(詳見偵續卷一第131 頁)、存證信函(詳見偵續卷一第236 至243 頁)、公告(詳見本院卷99頁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為此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亦經證人陳德儒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4頁),益徵本案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該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有權用印及對外發文,自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案書香社區管委會罷免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並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與否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嫌。本件既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文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冒用名義│ 文書名稱 │行使對象及目的 │備註 │ ├──┼──────┼─────┼────┼──────┼────────┼──────┤ │ 一 │100年4月6日 │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理│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第11屆│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書香社區│管委會4 月份│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管委會主│定期會議紀錄│第11屆管委會4月 │惠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 │份定期會議紀錄,│補告證13)。│ │ │ │ │ │ │並持偽刻之「書香│ │ │ │ │ │ │ │大第社區管理委員│ │ │ │ │ │ │ │會」及「主任委員│ │ │ │ │ │ │ │許美惠」之印章蓋│ │ │ │ │ │ │ │印於該會議紀錄上│ │ │ │ │ │ │ │,繼而向該社區全│ │ │ │ │ │ │ │數住戶公告。 │ │ ├──┼──────┼─────┼────┼──────┼────────┼──────┤ │ 二 │100年4月6日 │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大第管理│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書香管│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書香社區│會字第 │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管委會主│000000000號 │左開函文,並持偽│惠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函 │刻之「書香大第社│ │ │ │ │ │ │ │區管理委員會」及│ │ │ │ │ │ │ │「主任委員許美惠│ │ │ │ │ │ │ │」之印章蓋印於該│ │ │ │ │ │ │ │函文上,寄送至臺│ │ │ │ │ │ │ │灣銀行淡水分行申│ │ │ │ │ │ │ │請辦理該委員會在│ │ │ │ │ │ │ │該銀行開設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 │ │融帳號之印鑑變更│ │ │ │ │ │ │ │。 │ │ ├──┼──────┼─────┼────┼──────┼────────┼──────┤ │ 三 │100年4月1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郵局存證信函│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 │員會名義向聯安保│會印文1枚( │ │ │ │ │任委員 │ │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補告證14)。│ │ │ │ │ │ │責人李偉鳴、新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 │ │ │分局水碓派出所寄│ │ │ │ │ │ │ │送存證信函,並持│ │ │ │ │ │ │ │偽刻之「書香大第│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 │ │ │印章蓋印於該存證│ │ │ │ │ │ │ │信函上。 │ │ ├──┼──────┼─────┼────┼──────┼────────┼──────┤ │ 四 │100年4月1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保全公司臨時│偽以書香社區管理│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 │約公開遴選公│委員會名義製作保│會印文1枚( │ │ │ │ │ │告 │全公司臨時約公開│補告證15) │ │ │ │ │ │ │遴選公告,並持偽│ │ │ │ │ │ │ │刻之「書香大第社│ │ │ │ │ │ │ │區管理委員會」印│ │ │ │ │ │ │ │章蓋印於該公告上│ │ │ │ │ │ │ │,使亞太等保全公│ │ │ │ │ │ │ │司參與招標。 │ │ ├──┼──────┼─────┼────┼──────┼────────┼──────┤ │ 五 │100年4月16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委│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員會第11屆管│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1枚、 │ │ │ │ │主任委員│委會4月份第1│製作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美│ │ │ │ │ │次臨時會議紀│第11屆管委會4月 │惠1枚(補告 │ │ │ │ │ │錄 │份第1次臨時會議 │證18) │ │ │ │ │ │ │紀錄,並持偽刻之│ │ │ │ │ │ │ │「書香大第社區管│ │ │ │ │ │ │ │理委員會」及「主│ │ │ │ │ │ │ │任委員許美惠」之│ │ │ │ │ │ │ │印章蓋印於該會議│ │ │ │ │ │ │ │紀錄上,繼而向該│ │ │ │ │ │ │ │社區全數住戶公告│ │ │ │ │ │ │ │。 │ │ ├──┼──────┼─────┼────┼──────┼────────┼──────┤ │ 六 │100年4月16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大第管理│被告以偽刻之書香│書香社區管委│ │ │至100年4月18│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委員會物業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會印文1枚、 │ │ │日間某日 │ │主任委員│理維護契約 │章與亞太樓管公司│偽造之管理維│ │ │ │ │ │ │簽訂書香大第管理│護契約1份( │ │ │ │ │ │ │委員會物業管理維│補告證19) │ │ │ │ │ │ │護契約 │ │ ├──┼──────┼─────┼────┼──────┼────────┼──────┤ │ 七 │100年4月21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社區管委│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會緊急公告 │會主任委員名義,│會主任委員許│ │ │ │ │任委員 │ │製作該社區管委會│美惠之署名及│ │ │ │ │ │ │緊急公告,並盜蓋│書香社區管委│ │ │ │ │ │ │該社區管委會之公│會公告用章印│ │ │ │ │ │ │用章於緊急公告上│文1枚(補告 │ │ │ │ │ │ │,繼而向該社區全│證20) │ │ │ │ │ │ │數住戶公告。 │ │ ├──┼──────┼─────┼────┼──────┼────────┼──────┤ │ 八 │100年5月10日│書香社區社│書香社區│書香區管委會│偽以書香社區管委│書香社區管委│ │ │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主│100年5月10日│會主任委員名義,│會印文及主任│ │ │ │ │任委員 │書香管惠字第│製作該左開信函,│委員許美惠印│ │ │ │ │ │0000 000號函│並持偽刻之「書香│文各1枚(補 │ │ │ │ │ │ │大第社區管理委員│告證21) │ │ │ │ │ │ │會」及「主任委員│ │ │ │ │ │ │ │許美惠」之印章蓋│ │ │ │ │ │ │ │印於該信函上,繼│ │ │ │ │ │ │ │而寄送予新北市淡│ │ │ │ │ │ │ │水區公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