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即在其所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誣告犯罪,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甲○○涉犯強制性交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與被告於案發之時確有金錢糾紛(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