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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李冠宜

  • 被告
    江肇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孫宗慶」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孫宗慶」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肇康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 月2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96年4 月3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16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22日確定;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2 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至下午1 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0 號文林加油站內廁所,發現孫宗慶所有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Icash 卡各1 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既未通知遺失人領回,亦未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或文林加油站之管理人以供招領。 三、江肇康於侵占孫宗慶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旋即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該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併為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孫宗慶身分證、健保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各電信公司門市,偽冒係「孫宗慶」本人而向各該門市店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並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之文件」上,冒名偽簽「孫宗慶」之署押共計25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交予各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並致各該門市店員以為係孫宗慶本人為申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自即日起提供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孫宗慶本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江肇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晚上8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3之7 號簡緯頡所開設之銀飾品店內,趁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保養飾品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內商品陳列櫃上之黑膽石手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8,900 元),並置入其褲子左側口袋內而竊取之。江肇康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簡緯頡發現當場逮捕,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江肇康身上扣得孫宗慶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有之Icash 卡1 張而查獲。 五、案經孫宗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肇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1、81、82、153 、154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緯頡所述之遭竊(見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宗慶所述之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Icash 卡)及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34頁)、贓物照片3 張(見偵卷第32、3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7日法大字第101101394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申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5 至124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4817 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相關資料、門號基本資料及承辦門市及經銷商資料(見偵卷第125 至149 頁)在卷可稽。且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供稱:伊忘記何時撿到孫宗慶證件,應該是101 年6 月二十幾日(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孫宗慶於警詢時已陳明:伊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不慎將皮包遺失(見偵卷第16頁)等語,而被告拾獲告訴人孫宗慶證件後持以冒名申辦第1 支行動電話門號,乃在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有卷存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41 頁)足徵,是可認被告拾獲告訴人孫宗慶證件並予據為己有之時間,應在101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至下午1 時22分間之某時。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持孫宗慶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均係在新店地區(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然依卷內以孫宗慶名義申辦之各該行動電話相關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15 至至149 頁),可見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地點,除確有遠傳臺北新店門市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遠傳臺北館前門市、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天母店、臺灣大哥大臺北天母直營服務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直營服務中心等地。被告雖供稱:申請書上因為促銷的關係才會有不同地點的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云云,然衡情各家門市在促銷活動時彼此有業績競爭之關係,實無分享客戶之理,被告所述已違常情事理,況參諸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門號申辦相關資料中並有被告於申辦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應有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各該門市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應非僅在同一之新店門市。 ㈢再被告於警、偵均已供承: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後,有將取得之SIM 卡賣予他人(見偵卷第11、61頁)等語明確,而衡諸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恆自申辦門市取得該門號SIM 卡之情,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時,確實有受各該門市店員交付而詐得各該門號SIM 卡無訛,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名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均自即日起開通啟用各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6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4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同時詐得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利益至明。 ㈣另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被害人簡緯頡所有之黑膽石手鍊取置於自己褲子左側口袋內,預備離開現場,顯然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適因被害人簡緯頡發現截獲並報警到場處理,然於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並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數日內,且均係利用孫宗慶之身分證、健保卡偽冒孫宗慶本人,偽造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並為行使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通訊服務利益,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各於附表編號1 至5 、6 至8 ,分別多次詐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然均係在緊接之時日內,俱以行使偽造同一人名義私文書之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難強行分開,各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亦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各以一接續詐欺行為,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得SIM 卡財物及提供通訊服務利益,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各應論以較重情節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詐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二被害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有因施詐而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併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既已坦認: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後,有將取得之「SIM 卡」賣予他人(見偵卷第11、61頁)之情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外,並持該遺失之證件接續多次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併詐取財物、利益,且有將所冒名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賣他人之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之危險,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值非難,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可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歷偵審始終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佳,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宣告有期徒刑8 月,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此部分與被告另犯竊盜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累犯中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建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固然均構成累犯,惟尚難徒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㈤末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孫宗慶」署押共計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孫宗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既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收執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門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明細│備 註│ │號│ │ │ │號碼 │ │ │ │ ├─┼────┼────┼────┼──────┼────────┼───────┼────┤ │1 │101 年6 │遠傳臺北│遠傳電信│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1日下│新店門市│股份有限│0000-000000 │務申請書 │之署押3 枚 │141 頁 │ │ │午1 時22│(新北市│公司 │(0000-00000├────────┼───────┼────┤ │ │分許 │新店區北│ │7 預付型門號│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新路1 段│ │係為申辦0955│契約 │之署押1 枚 │142 頁 │ │ │ │263 號1 │ │-965500 月租│ │ │ │ │ │ │樓) │ │型門號所搭配│ │ │ │ │ │ │ │ │之優惠專案)│ │ │ │ ├─┼────┼────┼────┼──────┼────────┼───────┼────┤ │2 │101 年6 │遠傳臺北│遠傳電信│0000-000000 │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1日下│新店門市│股份有限│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署押2 枚 │135 頁 │ │ │午1 時32│(新北市│公司 │ ├────────┼───────┼────┤ │ │分許 │新店區北│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新路1 段│ │ │契約 │之署押1 枚 │136 頁 │ │ │ │263 號1 │ │ ├────────┼───────┼────┤ │ │ │樓)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 │ │ │務申請書 │之署押2 枚 │137 頁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 │ │ │契約 │之署押1 枚 │138 頁 │ ├─┼────┼────┼────┼──────┼────────┼───────┼────┤ │3 │101 年6 │遠傳臺北│遠傳電信│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1日下│新店門市│股份有限│ │務申請書 │之署押2 枚 │127 頁 │ │ │午1 時49│(新北市│公司 │ ├────────┼───────┼────┤ │ │分許 │新店區北│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新路1 段│ │ │契約 │之署押1 枚 │128 頁 │ │ │ │263 號1 │ │ │ │ │ │ │ │ │樓) │ │ │ │ │ │ ├─┼────┼────┼────┼──────┼────────┼───────┼────┤ │4 │101 年6 │遠傳臺北│遠傳電信│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1日下│新店門市│股份有限│ │務申請書 │之署押2 枚 │131 頁 │ │ │午2 時許│(新北市│公司 │ ├────────┼───────┼────┤ │ │ │新店區北│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新路1 段│ │ │契約 │之署押1 枚 │132 頁 │ │ │ │263 號1 │ │ │ │ │ │ │ │ │樓) │ │ │ │ │ │ ├─┼────┼────┼────┼──────┼────────┼───────┼────┤ │5 │101 年6 │遠傳臺北│遠傳電信│0000-000000 │易付卡申請書 │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2日 │館前門市│股份有限│ │ │之署押1 枚 │145 頁 │ │ │ │(臺北市│公司 │ ├────────┼───────┼────┤ │ │ │中正區館│ │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前路43號│ │ │契約 │之署押1 枚 │146 頁 │ │ │ │) │ │ │ │ │ │ ├─┼────┼────┼────┼──────┼────────┼───────┼────┤ │6 │101 年6 │東訊股份│臺灣大哥│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代│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3日 │有限公司│大股份有│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之署押2 枚 │117 頁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家樂福天│限公司 │ ├────────┼───────┼────┤ │ │ │母店(臺│ │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北市士林│ │ │ │之署押1 枚 │119 頁 │ │ │ │區德行西│ │ │ │ │ │ │ │ │路47號)│ │ │ │ │ │ ├─┼────┼────┼────┼──────┼────────┼───────┼────┤ │7 │101 年6 │臺灣大哥│臺灣大哥│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5日 │大臺北天│大股份有│ │ │之署押1 枚 │120 頁 │ │ │ │母直營服│限公司 │ │ │ │ │ │ │ │務中心(│ │ │ │ │ │ │ │ │臺北市士│ │ │ │ │ │ │ │ │林區天母│ │ │ │ │ │ │ │ │西路47號│ │ │ │ │ │ │ │ │) │ │ │ │ │ │ ├─┼────┼────┼────┼──────┼────────┼───────┼────┤ │8 │101 年6 │臺灣大哥│臺灣大哥│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代│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月26日 │大士林夜│大股份有│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之署押2 枚 │122 頁 │ │ │ │市直營服│限公司 │ │書 │ │ │ │ │ │務中心(│ │ ├────────┼───────┼────┤ │ │ │臺北市士│ │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簽「孫宗慶」│見偵卷第│ │ │ │林區文林│ │ │ │之署押1 枚 │124 頁 │ │ │ │路3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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