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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淑英
被告
徐桂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就被告徐桂峰部分為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英、徐桂峰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廖淑英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私立大同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徐桂峰係廖淑英之友人。緣大同養護所前職員徐士淇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大同養護所工作時,因徐桂峰懷疑徐士淇向有關單位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之情事,遂與徐士淇發生爭執(徐桂峰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徐士淇隨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簡稱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為免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徐士淇並請當時派出所備勤員警林啟正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書,詎廖淑英與徐桂峰二人均明知林啟正係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林啟正並未插腰站崗及堵住大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啟正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略以:林啟正乃不知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從外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桂峰二人心生畏怖等語,誣指林啟正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徐士淇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及渠等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 至33 、209 頁背面至211 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固坦承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略以:林啟正乃不知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從外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桂峰二人心生畏怖等語,稱林啟正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廖淑英辯稱:該份告訴狀係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因整件事情被告徐桂峰均有經歷,基於信任,伊只有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再伊開設大同養護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員警會定期查訪,大部分員警伊都認識,且員警查訪會出示識別證,惟林啟正於案發當日竟不願表明身分也不哼聲,到場處理之模式亦與其他員警處理報案之模式不同,因不知道林啟正是否為真的警察,當然會感到害怕,伊並無誣告之犯意;另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亦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被告徐桂峰則辯稱:案發當天林啟正陪同徐士淇前來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顯係民事糾紛,林啟正非法介入私人財務糾紛,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拒絕出示員警身分證明,更拒絕伊抄記其員警識別臂章,林啟正之身分與來路皆屬不明,行事詭異,是伊認定林啟正係基於私人情誼與徐士淇共同前來犯恐嚇罪嫌,而伊患有精神疾病、心臟病、高血壓及癲癇症,承受壓力之能力顯低於常人,為此事深感惶恐,數月無法入眠,始對林啟正提出恐嚇告訴,伊所為告訴狀之內容均屬事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因證據不足,並非林啟正無恐嚇之事實,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另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亦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淑英、徐桂峰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略以:林啟正乃不知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從外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桂峰二人心生畏怖等語,稱林啟正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廖淑英、徐桂峰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100 頁),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1 至3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確係重慶北路派出所備勤員警,並於當日備勤期間陪同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之證人徐士淇至大同養護所等情,業據證人林啟正、徐士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246頁背面、249 頁至249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

(三)再證人林啟正於上開時、地確有穿著警察制服一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曉玲、林啟正、徐士淇證述一致(見100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9 頁、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8 頁),即難認林啟正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證人林啟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這段期間中沒有到養護所的門口,而是在門口旁邊的樹下那邊,伊沒有堵到被告二人的路,當天在被告二人回來後也沒有做雙手插腰的動作,伊當時沒有用手摀住臂章,被告二人沒有對伊的身分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251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士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啟正員警跟伊有一段距離,他看我們越罵越兇有出來制止,當時徐桂峰、廖淑英能自由進出大門,大門沒有被堵住,伊不是站在正門口,是站在旁邊的花圃那邊,員警離伊有一段距離,他是站在巷口的大樹那邊,員警也沒有進去養護所,員警沒有插腰站崗,被告二人沒有質問員警為何站在這裡,他們也沒有請員警出示證件以及詢問他的身分,被告徐桂峰當時還有向員警表示不要理伊,進去喝茶,然後被告二人就進養護所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248 頁背面)大致相符;又被告二人均供認員警當時沒有堵住門口(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9、101 頁);且被告徐桂峰亦自承沒有注意員警當時有無插腰(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101 頁),另佐以被告廖淑英陳稱於前開時、地,尚得以將買來的菜拿進養護所內(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益見證人林啟正並無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之行為;復被告二人均供陳:當天並無撥打110 報案確認證人林啟正是否為真正警察(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100 、101 頁),更徵被告二人該當時並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及其執法之妥適性。是以,堪認被告二人該當時非但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亦明知證人林啟正未為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則被告徐桂峰空言辯稱當時因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有向證人林啟正詢問是何派出所、要抄錄其臂章而遭證人林啟正蓋住云云,以及被告二人辯稱因質疑證人林啟正員警身分之真正而心生畏懼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另於99年12月間擔任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即證人陳國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在執行職務時不介入民事糾紛,若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的話,才會介入,如果有民眾說他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員警可以協同外出以防不測,且到場維持秩序不算是介入民事糾紛,而通常如果有緊急事件的話,亦即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備勤員警就會外出先去處理,且係由員警自己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254 頁背面),可知員警執行職務時,原則上不介入民眾民事糾紛,然若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時,員警可協同外出並介入,惟員警到場維持秩序非屬介入民事糾紛之行為。而證人林啟正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5 日徐士淇到派出所說她與大同養護所老闆有糾紛,當天伊備勤,大同養護所是在轄區,徐士淇說怕老闆對她動手,要伊陪她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陪同徐士淇去,讓他們雙方不要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士淇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5 日有到大同養護所,因徐桂峰侮辱伊而到重慶派出所報案,報案後,為求對方簽立離職證明書有再回到現場,因為怕對方對伊怎麼樣,有請一位警員陪同到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第字第2740號卷第93至9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5 日上午第一次去大同養護所是要去上班,但廖淑英、徐桂峰認為伊去檢舉養護所不法的事情,所以雙方發生爭執,伊是被徐桂峰罵出來的,他當時說一些公然侮辱的話,之後伊就去大同派出所說在養護所被罵的事情,老闆又不給薪資及離職證明,伊向他們表示希望有一個員警陪同去養護所,伊有跟陪同的員警說希望保障伊的人身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背面)大致相符。又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確實與被告徐桂峰發生衝突,而遭被告徐桂峰辱罵三字經等情,除經證人徐士淇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2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大同養護所遭被告徐桂峰辱罵後,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時,認為再回到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將可能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委請員警陪同回到大同養護所乙情,並未悖於常情,而當時備勤員警即證人林啟正於證人徐士淇前來備案,並據其陳述重返大同養護所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後,本於專業判斷認確有可能發生上揭情事後,陪同證人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乙節,即難謂證人林啟正有何違反前開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再證人林啟正當日沒有進入大同養護所內,距離證人徐士淇有一段距離,係站在巷口的大樹下附近,嗣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士淇爭執未休後,始靠近要求證人徐士淇有事回派出所處理等情,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背面、第250 至250 頁背面),且被告廖淑英、徐桂峰亦不否認證人林啟正當時並未說話(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至249 頁),另證人徐士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稱他到現場不會說任何的話,除非伊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益徵證人林啟正陪同證人徐士淇抵達大同養護所後亦確實未介入徐士淇與被告二人間之糾紛,毋寧係在旁確保雙方不發生肢體衝突而屬維持秩序之範疇。準此,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備勤期間,因證人徐士淇備案及要求而陪同徐士淇至大同養護所乙情,客觀上並未違反相關員警執勤職務之相關規定。

(五)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被告二人明知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為執勤職務之員警,其行為客觀上未違反相關執勤職務之規定,渠等亦未因此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均明知該當時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卻於100 年3 月3 日虛偽捏造證人林啟正與徐士淇共同為上開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恐嚇情節,而共同對證人林啟正提起恐嚇之告訴,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陷證人林啟正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均不可採。

(六)而被告廖淑英嗣雖辯稱該份告訴狀係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因整件事情被告徐桂峰均有經歷,基於信任,伊只有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伊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廖淑英於偵查中自承告訴狀的內容有看過才簽名蓋章(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至99頁),又被告廖淑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開立老人養護所,對於在他人草擬文書上署名用印應負全責乙事應知之甚詳,則其明知證人林啟正並無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其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竟仍在被告徐桂峰起草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上署名用印,顯然有與被告徐桂峰共同誣告證人林啟正之犯意聯絡,尚難推諉以該份刑事追加告訴狀均係被告徐桂峰處理,即可卸免刑責,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七)再被告二人均辯稱證人林啟正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亦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然證人林啟正為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99年12月5 日上午因備勤而陪同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徐士淇亦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那個員警,他只是執勤陪伊過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4頁),又證人林啟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2、97頁、本院卷第249 、257 頁),證人林啟正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怨,與證人徐士淇亦不認識,應無袒護證人徐士淇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一致,復與證人徐士淇證詞大致相符,可認證人林啟正之證詞,堪予採信。至被告二人仍辯稱因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誤載原係於99年12月7日受理徐士淇遭徐桂峰公然侮辱案,顯然係藉此營造因公外出之假象而有偏頗云云,惟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日就其遭被告徐桂峰公然侮辱案件確實有先至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於99年12月7 日將公然侮辱之錄音內容轉成光碟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林啟正在99年12月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受理徐士淇報案及報案三聯單係屬誤植等情,業據證人徐士淇、林啟正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25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含附之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是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既確為重慶北路派出所備勤員警,而證人徐士淇在99年12月5 日亦曾就其遭被告徐桂峰公然侮辱案件至派出所備案,則證人林啟正在事務繁多之情況下,將證人徐士淇實際製作筆錄之日期誤填在99年12月5 日工作紀錄簿上實屬可能,尚難以此誤載之情事遽認證人林啟正有何偏頗並勾串無私交之證人徐士淇之嫌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廖淑英、徐桂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係執勤職務之員警,且其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以恐嚇渠等之行為,竟虛偽捏造證人林啟正有恐嚇之犯行,向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足使證人林啟正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被告二人犯後均不知悔俉,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