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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桂峯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桂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徐桂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3巷1之1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服務員,其同居人廖淑英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徐士淇則係大同養護所之兼職社工。徐桂峯及廖淑英因懷疑徐士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檢舉大同養護所虐待外勞,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同養護所之護理站內,與徐士淇就此事發生爭執,詎徐桂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2次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徐士淇,足以貶損徐士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而公然侮辱徐士淇。

二、案經徐士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桂峰(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33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桂峯對其於上揭時、地出言罵稱「幹你娘」等語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不滿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廖淑英未將告訴人徐士淇驅離,始對廖淑英罵稱「幹你娘」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且伊本身有精神障礙,斯時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伊,伊始於情急之下罵稱「幹你娘」等語,另案發地點即大同養護所非屬公開場所,案發時除伊等當事人外,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亦不符刑法上「公然」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接續2次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16頁、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接續2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復與被告自承當場確有罵稱「幹你娘」等語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伊辱罵「幹你娘」之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斯時已有2、3 位住民在該所客廳活動云云,惟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廖淑英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本案發生時間係當日上午接近9時許,該所住民當時均在房間內換尿布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告訴人當日係前往大同養護所補班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而卷附大同養護所入口門禁管制照片亦顯示該所探訪時間確自每日上午9時起(參見本案偵字卷第58至59頁),再參諸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確未出現該所客廳電視或其他住民活動之聲響(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情節,尚與實情有間,本院爰採擇被告及證人廖淑英就此部分供證之內容,作為認定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從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本案大同養護所設有門禁管制,並非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所負責人廖淑英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並有該所入口門禁管制照片3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58至59頁),且與卷附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載明大同養護所係設有8個養護床之私立機構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57頁),是大同養護所既非一般醫療院所,亦未對外開放,外人須經所內人員同意始能進入,乃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在該所護理站內,自不屬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惟斯時在大同養護所內,除有被告、證人廖淑英、告訴人外,尚有該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黎氏盛及8位住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私立大同養護所住民名冊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而大同養護所之護理站、客廳與住民房間之間,雖有磚牆隔間,然其連接出入口僅設有一扇塑膠拉門等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該所平面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本案調偵字偵查卷第17頁),依上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所護理站與客廳之間,僅有矮櫃相隔,係緊接相連之同一開放空間,又大同養護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係照料及協助該所住民生活起居之人一節,亦據證人廖淑英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於案發時確有自行出現在現場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4頁),暨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亦顯示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確係在無人叫喚之情況下自行出現在現場回答證人廖淑英及告訴人所質問之問題等情(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足見斯時大同養護所內之人員,除外籍看護工黎氏盛得自由進出護理站、客廳與住民房間外,其餘8位住民亦得藉由黎女之協助而自由進出客廳與住民房間,無論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及其餘8位住民於案發時是否實際身處護理站或客廳內,彼等在客觀上既「得以」隨時進出該所護理站或客廳,且人數亦已達於「多數人」之程度,則被告在該所護理站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自係在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之,應堪認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乃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至證人廖淑英於原審時雖證稱當時該所住民均在房間內由看護工黎氏盛幫忙換尿布,大約至上午10點左右換完尿布後,才會到客廳活動云云(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然案發時該所看護工黎氏盛及其餘8位住民在客觀上「得以」隨時進出該所護理站或客廳,既如上述,則無論彼等當時是否實際在該所護理站或客廳內,對於本案符合「公然」之要件一節,自不生影響,是證人廖淑英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指稱上開8位住民中,有行動能力者僅有2人云云(參見本院第34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住民名冊所載內容,其中屬植物人者有2位、重聽者1位、癱換在床者2位、智障者1位、聽障者1位、平衡障礙者1位(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然該等住民係由外籍看護工黎氏盛照料生活起居,並得藉由黎女之協助而隨時進入該所客廳等節,已如上述,是除上開2位屬植物人之住民外,其餘有重聽、癱換、智障、聽障、平衡障礙等痼疾之住民,在客觀上仍得藉由黎女協助而知曉上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在此情況下,本案自已符合「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初不因該等住民之個別因素而受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台語「幹你娘」一語,即一般俗稱之「三字經」,具有對受話者母親施以性交行為之意涵,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本案被告接續2次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等語,顯然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屬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殆無疑問。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案案發生當時,被告先後出言「幹你娘」2次,其前後對話內容分別為:「證人廖淑英:因為當時我不在,那‧‧‧徐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那我在洗頭,所以沒有辦法回來,所以徐先生處理,那我回來我馬上打給仲介,仲介馬上跟我講是你們家社工,你們自己人。告訴人:喔,沒關係,請他過來啊!請他過來對質,我OK啊!被告:妳是他的誰?妳叫他過來他就過來,妳那麼大啊?妳講話話有時候不知道天理,妳叫他過來啊?蛤!妳是誰啊?憑什麼叫他過來就過來。證人廖淑英:不是啦!現在不是叫他過來就過來。告訴人:可以對質啊,我OK啊。被告:妳找他對質啊,人家願不願意跟妳對質?告訴人:好啊,可以啊,可以啊。被告:妳怎麼講那麼‧‧‧火氣那麼大幹什麼?告訴人:可以啊!可以啊!可以啊!證人廖淑英:不是啦!我跟你講。被告:『幹妳娘』。告訴人:我根本就沒有‧‧‧。被告:沒有!那我問妳,我問妳,阿盛跟妳講說妳妳妳作妳的護士、社工就好,妳為何麼安慰阿盛說那個‧‧‧ㄟ‧‧‧妳在這裡都只有妳一個人值班嗎?跟妳屁事?證人廖淑英:都妳一個人在這裡啦!晚上都妳一個人啦!告訴人:我從來我從來都沒有去問她這些東西。被告:那‧‧‧他昨天講!妳跟她對質啊!妳跟她對質。」、「被告:好啦!妳沒有做的事,妳現在解釋給我聽,妳跟她兩個人的對話嘛,妳們兩個是作‧‧‧。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講啊!被告:什麼都沒有講,可是人說妳做的,就在妳面前講的啦,妳就問她,妳問她,講給我們聽。被告:『幹妳娘』,做抓耙仔,佮妳修理,佮妳說。證人廖淑英:這很嚴重妳知道嗎?」(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斯時被告與證人廖淑英係共同對告訴人指摘先前檢舉外勞之事,被告且一再質問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解釋原委,絲毫未見彼等有驅離告訴人之意思或表示,抑有進者,被告第二次罵稱「幹你娘」後,更緊接嗆稱:「做抓耙仔,佮妳修理,佮妳說」等語,尤可見被告先後2次罵稱「幹你娘」,完全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並無對一同指摘告訴人之證人廖淑英辱罵穢語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不滿證人廖淑英未將告訴人徐士淇驅離,始對證人廖淑英罵稱「幹你娘」,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實不足取;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係與證人廖淑英輪番指摘及質問告訴人關於檢舉外勞之事,並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被告之情形,且被告當時尚得以具體分析其認為告訴人即為檢舉人之原因,亦得以判斷告訴人與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對質內容之真偽,更藉由其先前曾幫助告訴人之事,責備告訴人恩將仇報檢舉該所虐待外勞,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本身有精神障礙,因受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始於情急之下罵稱「幹你娘」云云,亦不足取;另本案被告確係於「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已如上述(詳見上揭理由欄貳之二、㈡所載,茲不贅述),是被告辯稱本案不符刑法上「公然」之要件云云,仍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對告訴辱罵「幹你娘」等語之舉動,係為達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且無確切事證足認斯時大同養護所住民有至該所客廳活動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誤認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並於理由欄敘及當時已有該所2、3位住民在客廳活動云云,尚有未洽;②被告第1次辱罵「幹你娘」等語之舉動,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為其接續公然侮辱犯行之一部,已如上述,原審誤以被告此部分舉動尚難認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於理由欄敘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雖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惟因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適用法律不當,經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除上揭事實所載之犯行外,接續多次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哭枵」(音讀「khau-iau」,音同國語「靠腰」,下文以台語「哭枵」稱之),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以台語口出「哭枵」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查證屬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當時確有以台語口出「哭枵」等語,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表示。查台語「哭枵」之語意,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之比喻,責罵對方無理取鬧一節,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釋義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本案被告與證人廖淑英因懷疑告訴人檢舉渠等虐待外勞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則否認提出檢舉,雙方進而產生爭執,說話音量隨之增大,口氣態度亦隨之變差,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當時被告口出「哭枵」一詞,總計有5次,其前後對話內容分別為:「告訴人:我現在有大聲嗎?被告:妳沒有大聲?妳什麼態度?告訴人:我現在有大聲嗎?被告:妳今天對我‧‧‧妳覺得我很受到‧‧‧妳沒有大聲?『哭枵』啦妳!『哭枵』啦妳!」、「證人廖淑英:因為仲介就,那個翻譯就這樣講啊,是勞工局的‧‧‧那個‧‧‧翻譯ㄟ。告訴人:那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這樣就扯到我身上。證人廖淑英:不是這樣扯到妳身上,是翻譯,翻譯,不是啦‧‧‧是翻譯講說是我們家社工。被告:有人講是妳啊,什麼有人扯的?又不是我們扯的,別人扯的啦,『哭枵』妳。證人廖淑英:勞工局的翻譯講的,越南籍翻譯講的,不是我們講的。」、「告訴人:問題是我沒有做的事你不用對我兇好不好?被告:現在變成‧‧‧對妳兇?對妳兇怎樣?我的意思是請妳改變妳工作態度。告訴人: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你對我兇幹什麼?被告:妳怎麼樣!妳怎麼樣!妳『哭枵』『哭枵』啦!妳出去啦!妳出去啦!出去啦!你不出去我叫警察來趕妳出去,最好不要再見到妳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倒屬第4至7行、第69頁背面倒屬第3行至第70頁第5行、第70頁背面第13至19行),依上開各次出現「哭枵」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說話大聲,或認為告訴人亂扯,乃不想繼續與告訴人對話,欲請告訴人離去,始口出「哭枵」一語,在此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用語粗俗不雅,仍難逕認其出言「哭枵」一語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口出「哭枵」一語,尚無從認定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做抓耙仔,佮(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上恐嚇罪之成立,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外,尚須以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為要件,倘被害人並未因此產生畏怖之心,即難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揆諸刑法第305條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得遽謂其成立恐嚇罪責。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迭次證稱其當時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事云云(參見本案偵字偵查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背面),惟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對告訴人稱:「做抓耙仔,佮(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等語之後,告訴人非但未出現畏懼之情,反而持續與被告及證人廖淑英爭辯其是否有檢舉外勞之事,甚至強勢質問該所外籍看護工黎氏盛,並要求黎女完整說明事情原委(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準此以觀,告訴人指稱當時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顯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2日(即99年12月7日)赴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際,僅有提及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對於上揭恐嚇部分,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偵字卷第15至17頁),此益徵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心生畏懼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責。

五、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恐嚇罪責,衡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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