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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育仁李佳芳楊秀枝

  • 被告
    陳煜忠葉基田張余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忠 廖雪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葉基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17、5952、7562、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卯○○均無罪。 事 實 一、寅○○為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負責人( 現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勝紘) ,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係從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己○○則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辰○○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均係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業務之人;渠等本於上開業務,均知悉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臨時工作燈泡為發火源,此兩樣物品之接觸會引發火勢。緣因卯○○、壬○○( 均另諭知無罪) 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卯○○為實際負責人,卯○○之妹廖雪蓮為名義負責人,並由壬○○於100 年6 月23日向辛○○○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作為店面,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租期至102 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嗣因該店面裝潢及電線線路老舊,卯○○、壬○○欲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壬○○交付黃御麟(業據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卯○○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作,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2 萬9,400 元。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已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轉包予張景瑤(業據不起訴處分)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己○○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寅○○請領報酬。己○○則僱用辰○○及莊炫星( 起訴書誤載為莊炫景) 、張順河(以上2 人業據不起訴處分)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 ㈠寅○○依其與卯○○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應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俾於發生火災時得以即時撲滅;⑵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下述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①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②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未對下包廠商己○○等施工人員告知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致使己○○、辰○○於101 年4 月27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亦未予以注意。 ㈡己○○依其與寅○○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粉刷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辰○○之僱主,有指揮、管理、監督辰○○之義務,於上開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亦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知悉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施作油漆工程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泡時,使用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亦未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看見辰○○從門口提香蕉水鐵桶進入施工房間,欲踩踏香蕉水鐵桶當做墊腳代替工作梯時,未予阻止,致使辰○○仍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㈢辰○○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 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 ,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惟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辰○○因其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之危險行為,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復未予注意其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㈣因寅○○、己○○、辰○○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辰○○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址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加以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嗣火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 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亦造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癸○○受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及造成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戊○○(PHAN VAN TUAN )受有燒傷之傷害。嗣經警消據報前往處理,始撲滅火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萍之夫庚○○、楊琇惠之夫乙○○(亦為林淑華之兄)、楊琇惠之女甲○○、林淑華之妹丁○○、癸○○、戊○○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己○○、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己○○、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①健傳公司做完木工後,木工已經撤走,木工撤走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所以臨時工作燈泡掉落和伊無關;②香蕉水放在哪裡,不是伊在管的,那是油漆工進去施作後應該要管的;③伊有告訴己○○施工要注意的一些安全事項,告訴他們做事要小心,要小心火苗;伊沒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①被告寅○○只是裝潢公司負責人,不是實際現場工作之人,火災發生當時,木作已施工完成退場,且被告寅○○本人並未在場,起火原因亦非木作施工不慎,被告寅○○無須為他人行為負責,並無注意義務;②被告寅○○雖統包本案裝潢,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被告己○○,依照被告寅○○與被告己○○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承擔;③被告寅○○對於油漆施工之專業流程與態度,並不具有相當專業,對個別油漆工踩踏易燃物品,發生火災,並非被告寅○○能夠防止;④就算設置消防設備,但還是有人踩破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被告寅○○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其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①火災剛發生時,電線霹靂叭啦叫,伊認為現場火災是電線短路走火產生的;②油漆工程進場時,臨時工作時燈泡就已經存在,不是伊與油漆工人架設的,木工沒有將臨時工作燈泡撤走,伊繼續使用;③案發當日,辰○○要拿香蕉水鐵桶墊腳代替工作梯,伊並沒有同意,伊有制止辰○○這樣做,伊把香蕉水鐵桶放到外面原來放置的地方,辰○○何時又拿進去伊不清楚;④伊只是施作油漆工程部分,伊沒有義務要放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當時還有其他水電及冷氣工程也在施工云云。 ㈢被告辰○○辯稱:①最初起火時,伊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電線先著火,現場有一團一團的火球,燒到旁邊的東西,伊沒有聽到燈罩掉下來的聲音,伊認為是因為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②伊有踩在裝有香蕉水的鐵桶上施作油漆工程,當時鐵桶蓋子係蓋住的,也未發現有滴漏現象,香蕉水鐵桶是完好的,伊踩的香蕉水鐵桶並未破裂也沒變形,香蕉水並未流出,伊主張鐵桶是因為後來火災之後被天花板的重物壓的或是因氣爆導致鐵桶破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寅○○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被告己○○則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辰○○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卯○○、壬○○夫妻經營之芭莉斯國際精品店,由被告壬○○於100 年6 月23日向辛○○○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作為店面,該店面因裝潢及電線老舊而重新裝修,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被告壬○○交付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由被告卯○○於101 年4 月17日交付被告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施作,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止,承攬報酬為52萬9,400 元。被告寅○○以健傳公司名義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除木作工程部分由健傳公司自已施作外,將其中之冷氣工程部分轉包予張景瑤之東昇空調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將油漆粉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己○○之采興油漆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完工後向寅○○請領報酬;被告己○○則僱用被告辰○○及莊炫星、張順河共同進場施作油漆粉刷工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5417卷,卷一第122 頁) 、證人卯○○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述(偵5417卷一第259 頁) 及被告卯○○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述(偵5417卷二第169 至171 頁) 、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5至67頁) 、證人黃御麟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述(偵5417卷一第88頁)及101 年4 月29日偵訊陳述(偵5417卷一第271 頁) 等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寅○○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是健傳公司負責人,卯○○委託我從事該處裝潢事宜,我是負責裝潢工程現場的木工施工部分等語(偵5417卷一第155 至156 頁),於101 年7 月12日偵訊供稱:健傳公司的負責人原來登記是我,發生事故後,變更成王勝紘等語(偵5417卷二第204 頁),及被告己○○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寅○○委託我從事該處裝潢事宜,我於4 月27日進場施工,我負責油漆工作部分等語(偵5417卷一第24頁),及被告辰○○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受僱於己○○,負責油漆部分,是我老闆己○○叫我去案發地點工作等語(偵5417卷一第61頁)相符,復據被告寅○○、己○○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6 頁) 供認在卷,並有被告壬○○與辛○○○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偵5417卷一第140 至144 頁)、被告寅○○傳真予被告卯○○之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1 份(偵5417卷二第233 頁)在卷可憑。是以,卯○○將上開店面之裝潢工程委由健傳公司承攬,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健傳公司就油漆工程部分再轉包委由己○○承攬,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為承攬關係;己○○僱請辰○○施作油漆,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則為雇傭關係。 ㈡上址裝修工程引發之火勢,向外延燒,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屋內之物品、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照片欄所示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之勘查紀錄乙份在卷可憑( 偵5417卷二第9 至10頁) 。又因火災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 人,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亦造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癸○○受有吸入性灼傷、於臉及雙手二度燒傷等傷害,復造成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戊○○(PHAN VAN TUAN )受有燒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馬慧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80 號卷,下稱相280 卷,第57頁)、楊琇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80 卷第49頁)、林淑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80 卷第53頁)及3 人陳屍現場照片多張(相280 卷第22至45頁)、馬慧萍之檢驗報告書(相280 卷第58至67頁)、楊琇惠之檢驗報告書(相280 卷第78至87頁)、林淑華之檢驗報告書(相280 卷第68至77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4 月28日、5 月2 日、5 月16日之癸○○診斷證明書3 份(偵5417卷二第162 至164 頁)、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 日戊○○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161 頁)在卷可憑,復據告訴人戊○○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偵5417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及101 年6 月12日偵訊(偵5417卷二第158 頁) 及告訴人癸○○101 年6 月12日偵訊(偵5417卷二第157 至159 頁)指述明確。 ㈢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辰○○在上址後側房間,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加以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火勢變大向外延燒,致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 ⒈上址後側房間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而掉落地上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當時我是聽到現場我工作的後方有一聲「吥」的聲響,當轉頭看時就發現地面有火在燒,當時火勢是一團一團的燒,是紅色有黑煙;就聽到一聲聲響後就看到火,並聽到後方油漆工說了一聲「啊!火燒起來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23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場,當時我在做穿監視線的工作,突然間我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始起火,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延而且速度很快;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去移動或是不慎碰撞致該盞燈掉落地面而引起火災,我只聽到「碰」一聲,就直接看到工作燈在地上等語(偵5417卷一第90至91頁)。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在最角落邊,在穿監視器的線,聽到「播」的一聲,就回頭,看到地下就有火,一片一片火源蔓延至角落;我確實聽到「播」的一聲,也看到地上有工作燈,但我不確定燈是否是上面掉下來的,當時已有火苗,且有黑煙等語(偵5417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又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有確實聽到東西掉在地上「播」的一聲,我回頭看,地上有工作燈,那工作燈不是我的,是他們油漆或木工帶過來的,因為那個地方一定會有一盞工作燈,那是內角地帶,若無工作燈,無法施作,當時後側房間只有一盞工作燈,是在辰○○的正前方;我是因為聽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火焰,火球一團一團,速度很快就蔓延出去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明確在卷。 ⑵證人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陳稱:我那時看到火,是地上的電線,我有聽到聲音,但不是霹靂叭啦的聲音,類似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火就延著電線往內燒去,至於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是火勢很大才開始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74 頁) ,核與證人黃御麟證述情節相符。 ⑶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供稱:失火時,我衝進去看時,地上有工作燈罩等語明確(偵5417號卷一第268 、274 頁)。 ⑷據上黃御麟、莊炫星之證述,可知火災發生前確有東西掉落地板之聲音,渠等聽到該聲響後,循著聲響來源,即看到臨時工作燈在地板上,且產生火苗,引發火勢,核與被告己○○所稱其失火時其衝進去看到工作燈泡已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證該掉落地板之東西應即係掛在天花板上之臨時工作燈泡。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於該址後側房間發現中間乙支橫斜水泥樑下方發現有一盞工作燈,而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工作燈後側之電源線未熔斷,電線插頭已脫落之事實,有火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偵5417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照片69至73),亦證臨時工作燈泡確有掉落在地板上。又經被告辰○○重回火災現場,模擬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其指出當時其工作前方吊有一盞臨時工作燈( 偵5417號卷二第116 頁所示照片 107)。被告辰○○所指火災發生前其工作前方臨時工作燈所吊掛之天花板位置,即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時於該房間中間地板發現之臨時工作燈之上方。證人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陳稱:起火時,我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上之電線在燃燒,地面上的電線係天花板上工作燈電線插座等語(偵5417卷二第32至33頁);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火災最初發生時,我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我聽到後方有聲音,我大叫著火了,我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因為電線是臨時的,是插我們工作燈用的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頁) 屬實在卷。可證該房間中間地板之臨時工作燈應即係被告辰○○工作前方天花板吊掛之臨時工作燈所掉落。 ⒉被告辰○○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腳底下放置一桶香蕉水當墊腳,供我刷天花板使用,該香蕉水鐵桶有開啟使用;發生火災時,我在刷天花板油漆,我聽到我後方有「啪」、「啪」的聲音,我就看到地上有三條電線都起火燃燒,我當時便把我腳底下當我墊腳使用的香蕉水桶挪開等語(偵5417卷一第63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最初看到起火情形是先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最初是電線先著火,地下有很多電線,就起火了,那離我很近,我腳踩香蕉水附近,我拿開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頁) 。又於101 年5 月3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火災未發生前,我在外調好水泥漆同時拿香蕉水鐵桶擺放後,站在鐵桶上粉刷約一分鐘許就發現地面起火燃燒;香蕉水鐵桶我由前側門前堆置油漆器材處取來當腳墊,我取香蕉水鐵桶作腳墊,因我們所帶的3 座工作梯分別已被拿去使用,我只有拿香蕉水鐵桶墊高站在上面才可粉刷到天花板;我去取香蕉水鐵桶時,當時鐵桶蓋子係蓋住的,未發現有滴漏現像等語(偵5417卷二第30頁)。復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稱:起火地點香蕉水鐵桶是我拿進去,因為我的工作梯被別人拿去使用,我身高不高,所以我下午3 點從店門口拿進去墊腳使用;我拿進去時,香蕉水鐵筒是完好的,沒有破損、破洞、凹陷;我踩上去時,鐵筒沒有凹陷,且鐵筒當時的香蕉水容量有一半以下等語(偵5417卷二第176 至177 頁)。復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我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內裝有香蕉水,我知道香蕉水是很易燃的物品,但除非有火苗才會引發火勢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 。再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踩著香蕉水鐵桶來施作油漆,該香蕉水鐵桶有倒出來使用過等語( 本院卷三第117 頁) 屬實在卷。 ⑵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看到地面的火是一面火、一面火的,當時旁邊有油漆,那是辰○○踩在油漆桶上在施工;辰○○說他要桶子要墊腳,要擦天花板用的,桶子是他拿進來,之後才產生火花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273 頁) 。嗣於101 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火災未發生前,我確定那一位油漆工係在中間踩著5 加侖鐵桶在粉刷天花板等語(偵5417卷二第26頁)明確在卷,核與被告辰○○供述相符,足證火災發生當時,被告辰○○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面粉刷天花板之事實。 ⑶被告辰○○辯稱:伊雖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但鐵桶並未因此破裂變形,香蕉水也沒有流出;鐵筒後來有凹陷、破洞,可能是後來發生火災時被天花板的重物壓的或是氣爆導致鐵桶破掉云云。惟查: 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後,將系爭香蕉水鐵桶列為證物予以採集並編號為證物6(偵5417卷二第111 頁所示照片98、第112 頁所示照片100 ),經勘查發現上開香蕉水空桶於底部有一破損小洞之事實,有勘查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5417卷二第115 頁所示照片105 、106 ),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火災事故調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的痕跡等語明確( 偵5417卷二第151 頁) 。 ②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一般桶子在現場就是爆裂一條線出來,但是本案香蕉水鐵桶有一種破掉的痕跡,這種可能是被刺到或是高溫打到而產生破裂的痕跡,有這個破裂,鐵桶裡面易燃性的東西才會流出來;鐵桶蓋子還是蓋住,比較不可能是被東西砸,鐵桶的底部有洞,洞是在角落的部分;我所指被東西刺穿的可能性,可能地上原本就有尖的東西,或者桶子本來就有腐蝕的地方,可能因為重量壓下去造成破損;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天花板掉下來,鐵桶應該是被壓扁凹陷的,但本件鐵桶是底部有一個破洞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 。可知,本案香蕉水鐵桶係於底部角落有1 個破洞,致鐵桶裡面的香蕉水不斷漏逸流出。若香蕉水鐵桶沒有破洞,裡面的香蕉水沒有漏逸流出,則鐵桶受到高熱應會爆開、爆裂,而非如本案之鐵桶僅係底部有一個小破洞。又若香蕉水鐵桶於火災發生後受到其他掉落物品重壓,則鐵桶應會呈壓扁凹陷的狀態,但本案之香蕉水鐵桶並無如此之情形,僅係底部有一個小破洞。是以,被告辰○○前開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憑據,不足採信。被告辰○○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稱:我認為那種桶子根本不可能踩的破,我想是被天花板掉下的東西砸壞的,這是我自己想的,未有其他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 ⒊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 被告辰○○踩踏之香蕉水鐵桶破損所致) 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證資證明: ⑴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我聽到屋內有人在喊叫失火了,就跑到屋內察看,就發現靠屋內轉角前地面一帶有火在燒,有火的位置,地面當時有電線,電線後側有擺放一桶鐵罐裝香蕉水等語(偵5417卷二第20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供稱:我聽到有人喊著火了,便轉身查看,發現地板有一團火苗,火苗後方有放置半桶香蕉水,我試著要把該香蕉水提出,但火是強烈我無法進入,起火點周邊有置放半桶香蕉水等語(偵5417卷一第25至26頁)。又於101 年4 月29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用剩的香蕉水當天應該是離辰○○最近,離起火點蠻近的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7 至8 頁)屬實在卷。 ⑵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突然間我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地上有工作燈,就開始起火,火類似碰到液體類的,東西開始蔓延而且速度很快;起火點周邊有油漆工拿的原料,火災發生是火碰到液體的東西開始蔓延等語(偵5417卷一第90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陳稱:我聽到「播」的一聲,看到地下就有火,也看到地上有工作燈,當時已有火苗,且有黑煙,是一面一面的情況等語(偵5417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復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有確實聽到東西掉在地上「播」的一聲,我回頭看,地上有工作燈;我是因為聽到「播」的一聲,才回頭看到火焰,火球一團一團,高度約一、二十公分高度,後來越來越大,速度很大,很快就蔓延出去了,好像液體一般的流出;裡面刺鼻味很重,我為了自保,有戴口罩,我有聞到香蕉水的味道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明確在卷。 ⑶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現場有放置粉刷的油漆原料,有油漆、一大桶香蕉水等物品,均放置於起火點附近,亦即放置內間屋內的中間處;我看到的油漆原料及香蕉水均有開封使用過;起火點周邊有看到一些油漆、香蕉水還有油漆工具等語(偵5417卷一第77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起火點附近有香蕉水和油漆,應該是散落在附近,才會有火球產生等語(偵5417卷一第283 頁) 。復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陳稱:他們喊失火時,我回頭看,當時火約有40公分長的火球團,是一團一團的,不規則的,原則上若沒有易燃物及香蕉水溢出來,是不會有此情形,他們油漆的香蕉水及調漆的油筒都在起火點旁邊;依我經驗,有油漆漏出來,或是火源出來,才會引起火花,我懷疑是香蕉水漏出來,泡著電線等語(偵5417卷二第178 頁)明確在卷。⑷據上陳述可知被告辰○○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即在起火點附近之事實。且經火災發生當時在上址後側房間的施工人員包括辰○○、黃御麟、莊炫星、張景瑤,以及聽到起火後衝進房間之被告己○○,重回現場模擬當時渠等所在位置,並請渠等指出當時起火處之位置,黃御麟、張景瑤、莊炫星、己○○皆指出房間中間地面是最先起火處的位置( 偵5417卷二第105 至109 頁所示照片86至93),而被告辰○○踩踏的香蕉水鐵桶即在渠等所見最先起火處之位置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亦發現「上址後側房間受燒損較嚴重,由殘留壁板碳化情形相比較,與當時在後側房間工作人員筆錄所述,火係在中間地面一帶燃燒,其他地方尚未有火,由此研判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起火燃燒,亦即為起火處」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5 、14頁) 在卷可憑。又查證人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本案是由我調查的,根據證人訪談及附近找到有香蕉水鐵桶,且在底部有破洞的痕跡;香蕉水和汽油類似是易燃性物質,是危險物品,此種易燃物品不可接觸到熱源、火源等語(偵5417卷二第151 頁) 。又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參與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件火是突然起來,突然間出來的火,可能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現場就是一個火源,一個可燃性的東西;我現場找到的就是這一桶香蕉水,此外沒有其他什麼可燃物品的遺跡;現場一個是電的火源,那裡只有一個250 燭光的燈泡,每個人都講說聽到碰的一聲,大家回頭一看,地上燒起來;香蕉水的閃燃點係4 度C ,係第三類危險物品可燃性氣體,它跟空氣混合一下,有火花或溫度就會燒起來;現場鐵桶的蓋子是蓋住的,如果底部不是有那個洞的話,經歷這場火災,鐵桶的外觀受到燃燒應該會爆裂、爆開,但該現場裝香蕉水的空桶並沒有爆裂,代表可能有洞液體一直流出來,有流有燃燒,就不會爆裂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6 頁) 屬實在卷。是以,臨時工作燈炮掉落地板產生火源,該火源若未遇到可燃物品,亦不致引發火勢。從起火當時,被告辰○○踩踏之香蕉水鐵桶係放置在最先起火處旁邊、香蕉水鐵桶底部有破洞足使內裝之香蕉水漏逸流出、突然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等情觀之,顯見係掉落在地之臨時工作燈( 火源) 接觸到易燃的香蕉水( 可燃物) ,才會頓時產生火勢並瞬間變大、迅速燃燒之情形。且從最先起火處四週觀察,除了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泡之外,別無其他火源,除了自香蕉水鐵桶漏逸流出之香蕉水外,亦無其他可燃物品足使火勢瞬間變大。綜上足證本案火勢之產生,係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之事實。 ⑸且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五㈢、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火係由後側房間中間地面處先起火燃燒,該處一桶5 加崙香蕉水受重物壓凹陷痕跡,桶底部邊角發現有一破損小洞,並發現懸吊於天花板之工作燈掉落於中間地面處,依各目擊者筆錄所述,均稱係突然起火燃燒並發出火燄、冒出濃煙,燃燒迅速等情,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現場經排除微小火源與電線走火引燃因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燃燒之可能性。」「七、結論: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火災案,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工人於粉刷天花板時,因踩在香蕉水鐵桶造成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4 至116 頁) 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再認定,決議結果亦認為「本案經排除縱火、菸蒂及電氣短路等因素,並依據現場快速燃燒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尚無法排除因香蕉水鐵桶破損,漏出易燃液體,又因工作燈掉落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地面之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而迅速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3 年5 月1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本院卷二第152 頁)附卷可稽。足證本案係因臨時工作燈泡係掉落在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漏逸之香蕉水,引發火勢之事實。 ⒋引發火勢之後,因現場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施,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致火勢變大向外延燒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案發現場未置有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寅○○、己○○、辰○○所不爭執。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及101 年7 月12日偵訊均供稱:我沒有看到該處有滅火器等語(偵5417卷一第28、205 頁) 。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及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均稱:該處沒有滅火器等語(偵5417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復據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警詢陳稱:現場沒有滅火器等語明確(偵5417卷一第79頁)。 ⑵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突然間出來的火,可能有一些易燃的東西,一下子火就很大,沒有辦法撲滅,但是如果有滅火器的話,或許可以撲滅,現場是沒有看到滅火器;現場一定有易燃的東西,火勢才會這麼快,且沒有及時用滅火器撲滅,所以才會導致這個燃燒速度這麼快;本件如果當時現場有備滅火器的話,應該很有可能會被撲滅,任何一個火災,最重要的就是剛開始都可以滅火;剛開始燃燒面積不會很大,如果小火,應該都可以熄滅;他們說火長度大約40公分,這種長度很快能夠燃燒起來,火長度只有40公分應該可以滅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背面、第185 頁至背面) 。是以,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雖可能仍無法防免臨時工作燈泡掉落、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致香蕉水漏逸流出,以致火源接觸可燃物品而產生火勢,惟卻可於起火之初,於火勢尚未擴大致不可收拾之前,及時使用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將火勢撲滅或控制,則火勢將不致於向外擴大,終致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從而,被告寅○○之辯護人為寅○○辯護稱:就算設置消防設備,但還是有人踩破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己○○、辰○○均辯稱:本案是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火災云云。經查: ⑴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電線走火時,燈還亮著,最後才突然間碰一聲才暗了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72 頁)。證人莊炫星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起火時,我聽到聲音響,回頭看見地面地板上與地面上之電線在燃燒,現場起火時,照明燈尚亮著等語(偵5417卷二第32至33頁);復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火災最初發生時,我背向起火點刷天花板,我聽到後方有聲音,我大叫著火了,我看到地板臨時電線先著火,當我從樓梯下來時,我看到辰○○拿掃把打火,看到老闆衝進來;當時還有燈,還有亮,工作燈有亮,我後面有兩盞;起火時,燈還是亮著,我有看到燈光等語(偵5417卷一第271 、274 頁) 明確在卷。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有人喊著火時,我確定燈還亮著,燈光還很充足,我看到後,我還準備收工具,從梯子下去;是他們開始打火時,燈才熄滅,但他們打火時,火沒有減少,反而越來越大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83 頁) 。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後,我確定後側燈光已熄滅,只看到火燄在燃燒的光,但是前側所吊的燈光還是亮的等語明確(偵5417卷二第26頁)。據上足證起火當時,其他臨時工作燈仍是亮著的事實。證人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本案比較不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的火災,因為起火時,除了起火處之外,前面房間的工作燈都還亮著等語明確(偵5417卷二第151 頁) 。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則應是先停電,之後產生火勢,既然電線短路致停電在先,則當時使用電源之臨時工作燈泡皆會因喪失電源而熄滅,將不會僅有掉落在房間地板中間的臨時工作燈熄滅而其他臨時工作燈仍有電源而亮著的現象。可證本案火勢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⑵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掉落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亦即在最先起火處附近的臨時工作燈泡,工作燈燈泡內未發現有鎢絲(偵5417卷二第98頁所示照片72),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11頁) 附卷可稽。證人黃逢書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我們勘驗起火點的工作燈泡,沒有電線短路情形,只有鎢絲斷掉;若燈泡沒有打開的話,鎢絲不會熔斷,且會連在一起;只有在通電中燈泡破掉,鎢絲才會熔斷等語(偵5417卷二第151 頁) ;嗣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殘留的燈泡,鎢絲也斷掉,裡面都沒有看到電線短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 屬實在卷。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則應先停電,之後才產生火勢,掉落在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的臨時工作燈泡因停電而未運作,即便是後來因火災而被焚燒,燈泡內的鎢絲也不會被燒斷;該臨時工作燈泡應是於通電中燈泡破掉,導致鎢絲熔斷。可證當時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 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勘查發現,該址後側房間中間地板最先起火處附近掉落在地的臨時工作燈電源線已斷裂,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痕跡;另有一支砂輪機其電源線銜接在東側牆下臨時電源插座處,且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11、15頁) 在卷可憑。被告己○○於101 年5 月3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談話時亦供稱:火災當天使用電源時,沒有電源跳脫情形等語屬實(偵5417卷二第21頁)。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地板電線還在,地板電線都有斷裂的現象,並不是短路的痕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 。可證本案並無電線短路走火之情形。 ⑷證人黃御麟於101 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時火勢約有40公分高成一團一團的,並未看到有何物在燃燒,且火勢蔓延迅速等語(偵5417卷二第26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在最角落邊,在穿監視器的線,聽到「播」的一聲,看到地下就有火,一片一片火源蔓延至角落,我並沒有看到他們說的電線走火情形,也沒有聽到電線霹靂叭啦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回頭了,當時起火點在地面,離他們說的電源插座有一段距離,我有特別注意那裡並沒有電線起火的情形;地上可能有易燃物,所以一直蔓延,延燒到牆角,然後至牆面;我看到地面的火是一面火、一面火的,當時旁邊有油漆;火苗是一面一面在燃燒,絕對不是電線先走火的;若電線走火,燈怎麼還會亮等語(偵5417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屬實在卷。證人張景瑤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證稱:他們喊失火時,我回頭看,當時火約有40公分長的火球團,一團一團的,不規則等語( 偵5417卷二第178 頁) 。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都沒有電線失火這種跡象,如果有,會有特殊的跡象,因為是忽然間起火,電線會有短路的現象,是一個點,不會一下子一整排,電線失火只是線路燒起來,外面表皮燒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本案火勢係突然起火、產生火燄、冒出濃煙,燃燒快速,顯然非一般物質剛起火時之燃燒現象。如因微小火源或因電線起火,實不會快速產生燃燒情形,而在現場之工作人員(4 人)應有足夠時間可將其撲滅。又由於現場火勢燃燒快速,研判起火處可能有易燃揮發性物質或液體(如調和油漆常用之香蕉水、松香水、甲苯類低燃點液體等)被引燃起火才有可能產生快速劇烈燃燒之現象。」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偵5417卷二第5 、15頁) 在卷可憑。是以,若是電線短路走火,將不會有火成一團團以及火勢瞬間變大等現象存在,亦證本案火災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⑸綜上各情,足證本案火勢之發生,並非電線短路走火所致,被告己○○、辰○○所辯,實不足採。 ㈣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14條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15條第2 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據上可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依「法律之精神」觀察,須擔負此義務者仍構成,實務通說認為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即便沒有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物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案被告卯○○、壬○○、寅○○、己○○、辰○○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是否負有過失不作為之責任,厥在於渠等是否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以及渠等是否疏未採取應為之防免作為。 ㈤被告寅○○、己○○、辰○○並無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1.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⑴本案發生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公布全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依103 年6 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新法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新法規定: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是勞工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屬之。 ⑶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傷亡之人員,係因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店面施作裝修工程引發火勢,向外延燒至對面渠等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4 樓所致,並非因渠等所在之就業場所或從事之就業活動、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定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22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 附卷可稽。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僱主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卯○○、壬○○、寅○○、己○○、辰○○均核與附表二所示傷亡人員無僱傭關係,核非渠等之僱主。是以,本案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等人核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防免義務。 2.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 ⑴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制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於該標準第12條明定何謂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各類場所」,而依各類場所之用途予以分類,並就各類場所明定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該標準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該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據上規定,若係消防法所稱之「各類場所」且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即應設置滅火器。 ⑵經查,本案起火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原係販賣圍巾、帽子等物品之店面,案發當時則係裝修施作期間,已淨空店內物品,並未對外營業,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該店面於裝修施作期間,是否應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應以該店面是否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進而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中之「商場」而定。 ⑶次查,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函覆稱:「『芭莉斯國際精品店( 即該本案上址店面) 』為地上一層建物,面積46.61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時民國55年「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另查店舖用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商場」用途;於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無涉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檢討。」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 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0 頁)。復據證人黃逢書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施工的面積還不達設置滅火器這個標準,這不是屬於我們列管的範圍;我們列管的範圍為公共建築物,使用面積需要設消防設備,使用消防設施有一定的面積,一定使用建築物的種類;本件是一個店面,差不多十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 屬實在卷。據上可知:①本案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店面,僅係店舖,縱於營業期間,亦非屬於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中之「商場」,無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②該店面於裝潢裝修之停止營業期間,因未有實際營業樣態足供用途歸類,因此核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③縱使回歸該店面最初之使用許可觀之,該店面之使用執照為62使字第1151號,為店舖用途,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亦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謂:「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已於75年修正為「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惟「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實行至79年間,因消防法之制定,取代其規範內容,因而廢止,上開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已明白表示,依據該店面使用執照「許可當時」之「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規定及原核准建築圖說,免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即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規定,該店面許用執照許可時,並無須設置滅火器;非謂該局僅係依據「台灣省火災防範辦法」、「台灣省火災防救辦法」等已廢止之規定,認定該店面無須設置滅火器。又該函文亦清楚指明:依現行有效施行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該店面亦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中之「商場」。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似有誤會,併予指明。 ⑷告訴代理人又謂:本案施工現場置有配電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云云。惟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據此規定,並非置有配電盤之任何場所皆須設置滅火器,上開標準規範的對象僅限於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所」,若非該標準所稱之「各類場所」,縱使置有配電盤,亦無該標準之適用。從而,據上說明,本案裝修之店面既非屬於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並無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縱置有配電盤,亦無依據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告訴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部分 告訴代理人主張本案被告違反下述法規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經查,本案上址店面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對於是否申請裝修許可並無強制規定,被告卯○○、壬○○、寅○○雖未申請亦無違背義務。對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即函覆稱:「㈠該裝修場所為地上1 層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內政部函示,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及浴廁變更或增加2 間以上居室者,其室內裝修免申請審查許可。……㈢『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可於內政部網站上查得係室內裝修業登記有案之專業施工廠商。㈣建築物各類場所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案址屬該條第1 款『……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不受限制之場所。」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7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偵5417卷二第215 頁) 。是以,本案被告卯○○、壬○○、寅○○雖未申請裝修許可,但並未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⑵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此係規定於室內裝修過程,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經查,本案店面於裝修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規定應置放滅火器,縱使置放有滅火器,惟因裝修而移開,亦核非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 ㈥被告寅○○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寅○○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⑴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寅○○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即供稱:本案工程向壬○○承包,工地施工安全由我負責等語(偵5417卷二第170 頁)。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起訴書主張我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施工現場整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負有設置防止火災之安全設施及避免火災引起之危害等注意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復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健傳公司負責人,本案裝修工程估價單( 偵5417卷二第233 頁) 是我傳給壬○○,本案裝修工程是我和壬○○、卯○○聯繫,我向壬○○、卯○○承攬工程範圍包括木工、油漆、冷氣及地上磁磚土木,木作由我們公司自己的工頭施作外,其他都由我轉包出去,因為我們不會這些;油漆工程的花費、施工時間進度等,下包己○○是要找我聯繫確認,己○○也是向我負責並請款;壬○○、卯○○就油漆工程有問題的話,他們也是找我負責;我轉包下去的油漆、冷氣等等工程,我來負責監工品質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至背面) 明確在卷。 ⑶被告卯○○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稱:裝潢工作是我發包給寅○○,由寅○○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象及工程款都是給寅○○,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我是針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我不管,且我不懂,安全事項我委託給寅○○;裝潢油漆顏色,由我跟寅○○講,再由寅○○告訴己○○,因為我不認識己○○,也不曾和他講過話;我於101 年4 月16日把鑰匙交給寅○○,4 月17日他就叫人來拆東西等語(偵5417卷二第170 至172 頁) 。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健傳公司負責人寅○○簽訂裝修契約,該裝修契約是承攬契約,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屬實在卷。 ⑷被告己○○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亦供稱:本案施工是向寅○○承攬,我是負責油漆部分,我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工,我們是根據寅○○先生告訴我們的等語(偵5417卷二第168 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是寅○○直接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做這場工程;寅○○有時候會指示或監督我油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要施做完工等;施做完成後直接寫一份明細,大概作幾天,然後以一天3,000 元計算,還加上材料費,做好才與寅○○計算價錢,和寅○○請領款項;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油漆之施工執行、監工是寅○○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我們,我是負責油漆;如果油漆過程中有瑕疵或問題,是我需要向寅○○負責,再由寅○○對屋主負責,細部的要求是屋主會提出要求,但如果施工有問題是會去找寅○○,然後寅○○再來找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27 至229 頁背面、232 頁背面至233 頁、第235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 明確在卷。⑸據上可知,健傳公司向卯○○承攬本案裝修工程( 水電除外) ,由負責人被告寅○○向卯○○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卯○○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卯○○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寅○○負責。被告寅○○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己○○承攬施作,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並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寅○○負責。是被告寅○○就其向卯○○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疇、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寅○○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⑹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雖統包本案裝潢,然油漆工程部分已再承攬予己○○,依照寅○○與己○○之間的承攬關係,相關注意義務應由承攬人己○○承擔;本案火災係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被告寅○○並未在現場;被告寅○○對於油漆施工之專業流程與態度,並不具有相當專業;被告寅○○無須為油漆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的火災負責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被告寅○○雖將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己○○承攬,但被告寅○○就油漆工程之施作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裝修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不因油漆工程轉包他人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該判決意旨謂「查被告鄭丁旺雖於承攬告訴人房屋裝潢工程後,將屋內其中水泥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林清俊施作,惟本件全部裝潢工程係由被告鄭丁旺向告訴人承攬,且林清俊施工部分亦係在同一工程地點內,因此被告鄭丁旺本件施工場所之全部範圍均有設置安全警戒及防護設施之注意義務,難謂被告林清俊施工部分與其無涉,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況拆卸牆壁工程,不論其施工方法如何,拆卸過程本有意外危險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鄭丁旺縱將該施工部分轉包予被告林清俊,仍須就其一般可得預見之意外危險,盡其注意義務,非與其完全無涉,是被告鄭丁旺上開所辯:拆牆水泥工程部分,非伊本行專業,且已轉包給林清俊施作,並未賺差價,伊自認為已盡應注意義務,並無業務過失云云,要非可採。」若統包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轉包他人,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下包廠商、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寅○○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⑴應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俾於發生火災時得以即時撲滅;⑵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下述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①臨時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②易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上開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 詳如上開貳二㈢之說明) ,以致發生本案火災,確有過失無訛。 ㈦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⒈依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己○○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己○○向健傳公司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部分,其就油漆工程部分亦為承攬人,雖就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施工品質等等,受被告寅○○之指揮、管理、監督,並向被告寅○○負責。惟被告己○○就其所僱傭之油漆工人被告辰○○、莊炫星、張順河等人亦負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證人辰○○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受僱於己○○,聽從老闆己○○的指示,意見都是經過老闆,老闆己○○怎麼講我就怎麼做,一般基本的工作我都會,但上顏色、如何施作方面比較複雜,我會經過老闆己○○,老闆會交待我們要做那些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73 頁背面至274 頁背面) ;復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現場施作油漆,工錢是和己○○領取,我在現場都是聽己○○的指揮等語( 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 屬實在卷。被告己○○就其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既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己○○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⒉被告己○○對於油漆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油漆工程施作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此防免義務之積極作為包括: ⑴被告己○○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臨時工作燈泡前未予檢查是否有架設固定穩妥。 ①101 年4 月27日油漆進場時,臨時工作燈泡已架設好,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 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我於101 年4 月27日帶辰○○進去,當天我有帶工作燈,但沒有用到,因為現場有工作燈,我不知道何人裝的等語(偵5417號卷一第266 至267 頁);嗣於10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進場時工作燈已經在那邊,我自己帶的工作燈泡都沒有架設,我們師傅到場的時候就說現場已經有燈泡,不用再架設,至於現場燈泡為何人架設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背面);復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27日早上進場我有帶工作燈去,現場看到已經有工作燈;本件實際狀況是我們進場,發現木工沒有將工作燈撤走,所以我們就繼續用;101 年4 月27日油漆進場,本來應該是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作燈,所以我就沒有另外架設等語( 第237 頁至背面) 明確在卷。 被告辰○○於101 年4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現場後側油漆位置使用之工作燈是今天(28 日) 早上我們到現場油漆時就已經再使用了等語(偵5417卷二第27至28頁);嗣於101 年6 月12日偵訊供稱:我4 月27日去時就有工作燈,工作燈不是我帶去的等語(偵5417卷二第179 頁);復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些懸掛在天花板的工作燈是誰的,第一天去的時候,就有工作燈,當時有工人在貼磁磚,我第二天去工地,天花板的工作燈也都是亮的;我們帶去的臨時工作燈泡沒有架設,是繼續使用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我看到時工作燈已經掛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第282 頁背面)屬實在卷。證人張順河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亦供稱:現場之工作燈,我27日早上去時就有了,木工還在那邊,在磨石子;我去時,有帶工作燈去,但我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我們就直接繼續使用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83 頁) 。 被告己○○所述核與證人辰○○、張順河之證述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寅○○雖辯稱:火災發生時,木工已經撤走,木工撤走時,已將全部工具包含臨時工作燈泡全部都撤走,所以火災發生時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與伊無關,伊不知何人架設云云。惟查,被告寅○○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現場施作的工作燈最早是我們在4 月17日裝了三個,包括前、中、後,起火點的附近有安裝一個;4 月26日本工撤走時,就是把木工材料、工具、電燈工具等都收拾;現場工作燈工頭講有移走,但實際有無移走,我不知道等語( 偵5417卷一第260 、267 頁) ;嗣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木作撤離現場時,我不在現場,我請工頭丙○○將工作燈都一併撤走,發生火災後我有問丙○○是否有撤走,丙○○說全部有帶走,丙○○有無將工作燈撤走,其實我是聽丙○○講的;本案裝修工程的裝修順序是否先木作,然後再油漆進場,木作工程是否於101 年4 月17日進場,101 年4 月27日晚上退場,油漆工程101 年4 月27日早上進場,油漆工程進場的時候,木作工程尚未退場,木作和油漆工程有重疊一天,也就是101 年4 月27日等語( 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5頁) 。證人即健傳公司木工工頭丙○○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陳稱: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完工退場,當晚就將所有工具(含工作燈)及剩料搬離,只有地上有保護板及所施作之工程,沒有留下其他物品,接下來由油漆包商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裝修順序是先木作再油漆,101 年4 月27日木工退場時已將工作燈都撤走,4 月27日早上油漆工人就進場,我們把工作燈撤走,我們沒有通知他們要另外自行架設工作燈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 。據上可知,101 年4 月17日木作進場時,於後側房間起火點附近確有架設一盞臨時工作燈,101 年4 月27日上午油漆工人進場施作,101 年4 月27日晚上木作工程始退場撤離。被告寅○○雖稱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退場撤離時,已經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拆下撤走,惟此乃被告寅○○依據丙○○個人轉述所為之認知,並非被告寅○○於現場親眼所見。又101 年4 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是否有將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乙節,因與木工工頭丙○○之責任相涉,丙○○誠有可能為了歸避責任而為對已有利之陳述,是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101 年4 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油漆工程已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進場,雙方於27日皆有在現場工作,是以101 年4 月27日上午油漆工程進場時,現場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應係木工所架設,益證被告己○○、辰○○、張順河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從而,木工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退場時,因現場有油漆工程在進行,需要使用到臨時工作燈,衡諸常情,木工若將其所架設之臨時工作燈撤走,應會知會油漆工人,請油漆工人自行架設臨時工作燈以供使用,惟丙○○卻不顧油漆工人是否在使用臨時工作燈,亦未知會油漆工人,逕自撤走臨時工作燈,核與常情有違。是以,丙○○所述101 年4 月27日晚上木工退場時已將臨時工作燈撤走乙節,尚難採信。綜上說明,足認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並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應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 ②被告己○○有自行架設油漆工程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之義務,若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亦應於使用前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臨時工作燈前未予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 被告己○○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供稱:我接手時,我沒有注意工作燈有無固定完畢,我應該去注意工作燈要固定穩妥等語(偵5417卷一第266 至267 頁);嗣於101 年4 月29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我與辰○○等人於27日進場施工時,師傅說那邊有吊好的燈,我們沒有檢查就直接施工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 頁)。復於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和寅○○好幾年的的合作關係,一般裝潢工程是先裝潢木工,後來再油漆,在契約或業界慣例上,工作燈應該是自己架設自己用,木工完成後應該是要把工作燈撤走,所以我們進場時帶著工作燈就是因為前手會將工作燈撤走,我們就沒有工作燈可以使用而需要自己再架設;101 年4 月27日進場,本來應該是自己架設工作燈,但是因為現場有留下工作燈,所以就沒有另外架設,我沒有檢查前手所留下之工作燈是否有架設穩妥等語( 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背面) 屬實在卷。 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進場施工之前,沒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泡是否有固定穩妥,就去施作油漆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 ;嗣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帶去的臨時工作燈我們都沒有架設,我們是繼續使用原有架設好的工作燈,我看到時工作燈已經掛好了,所以沒有檢查有無掛設穩妥;依照我們工作慣例,我們油漆工進場,工作燈是否要自己架設,是要看木工有無收走,如果收走的話就自己架設,沒有收走的話就繼續用;一般木工退場都會收走,木工並沒有留下工作燈的義務,他們退場的時候因為還有人晚上在那邊做夜工,所以還留在那邊;我們會帶著臨時工作燈是因為我們工作要用到的臨時工作燈自己需要架設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283 頁)明確在卷。證人張順河於101 年4 月29日偵訊證稱:我去時,有帶工作燈去,但我沒有用,因為現場就有了;己○○也沒有叫我們去檢查工作燈是否完好、安全,我們就直接繼續使用等語屬實(偵5417卷一第283 頁) 。 被告寅○○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照我們的施工慣例,施工時所需要的工作燈泡自己架設,做完就帶走,各工程自己要用的工作燈自己架設;若前面的工程,舉例而言本案的木作工程,施工完畢退場時,沒有將工作燈一併撤走,留給後面的油漆工程使用,後面的油漆工程的施工者一定要去檢查工作燈的架設是否固定穩妥;前手將工作燈留下給後手使用,前手對於工作燈有無架設穩妥、可否繼續使用,並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65頁至背面) 。證人丙○○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裝修順序木作和油漆先後進場,裝修需要的臨時工作燈慣例是要各部門各自帶,工作完畢我們就收回去;照我們進場的先後順序,是先木工再油漆,依照習慣,工作需要的工具,自己用到的要自己架設,然後退場的時候就拆走,油漆要進場的時候需要自己架設工作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 。 被告己○○、辰○○、張順河、寅○○、丙○○前開供述、證述,彼此相符,可證木工、油漆工程施作時所需使用到的臨時工作燈,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於退場時可將之撤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可繼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之責任,如同該臨時工作燈係自行架設一般,負起與自行架設該臨時工作燈相同的責任,前手對此已不負有保證安全之責。且依被告己○○、辰○○及證人張順河之證述,可知油漆工程進場施作油漆時,或於木工退場後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均未檢查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是以,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燈泡,雖非被告己○○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係木工進場施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惟被告己○○於油漆工程進場時,本有自行架設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炮之義務,其既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即應檢查該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終致發生臨時工作燈泡墮落地面引發火勢之憾事,被告己○○有過失可堪認定。 ⑵被告己○○應於知悉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時( 詳如前述貳二㈢⒉之說明) ,予以阻止,避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阻止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 ①被告辰○○於103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油漆工程進場的時候,因為我們有己○○、辰○○、張順河、莊炫星等4 個人,其中一人是要刷下面,所以我們帶3 支工作梯,刷較高部位的三人可以使用工作梯,但是到了現場之後,因為其中一支工作梯被冷氣師傅借去使用,所以我沒有工作梯可以使用,我提著裝香蕉水的鐵桶要進去施工的房間,在該施工的房間外面被己○○看到,己○○叫我等一下,我就跟己○○說沒有工作梯了,己○○有東張西望搜尋房間看一下是否有其他可以代替工作梯的物品,己○○當時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空鐵桶,己○○指著空鐵桶,但發現鐵桶內有裝東西不是空的不能使用,後來發現沒有其他代替物品,己○○就點頭說好,表示我可以用裝香蕉水的鐵桶代替工作梯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 ;復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三個工作梯,兩個油漆師傅使用兩個工作梯,另外一個工作梯是冷氣師傅拿去使用;因為工作時間很趕,又沒有工作梯可以使用,我才會去拿香蕉水鐵桶來墊腳;老闆己○○有看到我要去拿香蕉水鐵桶來墊腳,我經過他允許後才拿香蕉水鐵桶進去房間;本來鐵桶是放在外面,我提鐵桶進去的時候己○○有看到,我沒有口頭直接問,己○○看到我提鐵桶走進去時有攔阻我並猶豫了一下,己○○看了一下四周,看是否有其他代替品可以拿來給我墊腳,當時還有其他空的鐵桶,但是那些空的鐵桶裝有別的東西,不能使用,後來己○○點頭表示同意我使用我手上提的這個香蕉水鐵桶來墊腳;我知道所提的香蕉水鐵桶已使用一部份,鐵桶是已經打開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276 頁)屬實在卷,足證被告辰○○拿香蕉水鐵桶進入房間準備踩踏香蕉水鐵桶以代替工作梯使用時,被告己○○確有看見並同意之事實。 ②被告己○○辯稱:我本來將油漆及香蕉水擺在外圍鐵門柱子旁,後來辰○○想要拿香蕉水鐵桶作為工作梯,辰○○有告知我要踩踏香蕉水鐵桶來施工,但我沒有同意,我有制止他這樣做,我將香蕉水鐵桶拿回來放在門口旁,但後來辰○○什麼時候又拿進去使用,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辰○○於103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己○○問證人辰○○: 當時你要拿鐵桶墊腳,我有阻止你,然後我拿走鐵桶放在外面,你何時再拿進去?) 因為沒有工作梯,我想到去拿鐵桶,我提進去然後被你攔阻,你看四周沒有其他替代品,你才同意我提進去當墊腳,且時間沒有多久。( 問:己○○是說你把鐵桶拿進去,他攔阻你然後把你手上的鐵桶拿走並拿到外面,你何時再把鐵桶拿進去?) 我幹嘛這麼雞婆,他把鐵桶拿出去我再把鐵桶拿進來用。並沒有像己○○所說他攔阻我,然後他把我手上的鐵桶拿走放在外面,他拿出去我就休息就好,我幹嘛不休息,我幹嘛那麼雞婆,又不是我的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281 頁背面);復於103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有同意我將香蕉水的鐵桶拿去墊腳,我不可能他不同意我又拿進去,他是老闆,我只是工人,老闆不同意我不可能拿鐵桶去墊腳,不然我偷懶不是更好,當然是他有同意;如果他不同意,我無法油漆,我就休息,我做什麼事情都是經過老闆同意我才會去做,絕對是他點頭同意我才會去拿鐵桶墊腳,我是服從老闆的命令等語( 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 屬實在卷。被告辰○○受僱於被告己○○,受被告己○○之指揮監督,若己○○確有禁止被告辰○○踩踏使用香蕉水鐵桶,則被告辰○○因無法施作油漆,大可在旁休息,當不至違逆被告己○○之意思,擅自踩踏香蕉水鐵桶來工作。且101 年4 月28日是油漆工程施作之最後一日,趕工在即,己○○斷無允許辰○○因無工作梯使用即在旁休息之可能。是被告辰○○所述符合常情,較為可信,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採。 ③據上,被告己○○看見並同意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阻止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炮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己○○有過失可堪認定。 ㈧被告辰○○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能注意而不注意 ⒈被告辰○○有踩踏香蕉水鐵桶之危險前行為,業據前開貳二㈢⒉部分說明甚詳,足證被告辰○○確有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之事實。 ⒉香蕉水為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不可踩踏,以免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被告辰○○明知於此,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其踩踏香蕉水鐵桶之行為即係「危險前行為」。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辰○○踩踏香蕉水鐵桶此一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即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法律上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觀正常使用方式( 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 ,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踏,復應注意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終致與掉落地面之臨時工作燈泡所生之高溫火花接觸,引發火勢,被告辰○○有過失足堪認定。 ㈨被告寅○○、己○○、辰○○等人之過失併行競合,均與火災之發生此犯罪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承上所述,被告辰○○若依循本應依循香蕉水鐵桶之客觀正常使用方式,不當做墊腳予以踩踏,或注意踩踏香蕉水鐵桶後,鐵桶是否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是否漏逸流出地面;被告己○○於繼續使用木工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時,若注意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並於看見被告辰○○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欲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施作油漆時,注意予以阻止;被告寅○○若注意於施工現場設置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注意告知己○○等油漆工人關於臨時工作燈應架設固定穩妥、香蕉水等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被告3 人若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當可避免火災危險之發生,或火災危險即便發生,亦能即時撲滅,或控制火勢而不致延燒至鄰房,避免或減輕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或附表一所示物品被燒燬等實害之發生,是被告3 人之防免義務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詎被告3 人竟未予注意,從而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因火災造成附表一物品燒燬、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等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⒊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就算設置消防設備,但被告辰○○還是會踩破鐵桶,火災還是會發生,寅○○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縱認火災危害不因被告寅○○有無置放滅火器均可能發生,惟若被告寅○○有置放滅火器,當能即時撲滅或控制火勢而不致延燒至鄰房,避免或減輕人員傷亡或建物燒燬等實害之發生。承上說明,被告3 人若均有踐行上開防止火災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當可避免或減輕危害之發生,被告辰○○、己○○雖亦有過失,然渠等之過失與被告寅○○之過失併行競合,均為本件火災發生及造成人員傷亡、建物燒燬之原因。被告寅○○無法因被告辰○○、己○○之過失行為,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仍應各負過失責任。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㈩綜上說明,被告寅○○、己○○均具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辰○○則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皆負有防止施作現場發生火災危害之防免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因被告3 人之過失併行競合,致引發火勢,向外延燒,造成附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被告3 人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所以課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被告寅○○於案當時為健傳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被告己○○則係采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辰○○則受僱於己○○擔任油漆工,被告3 人於本案亦是從事系爭起火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3 人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為自均屬於渠等業務範圍,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6、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經查:⒈本案遭火勢波及的地點,包括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29巷、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7巷,皆為臺北後火車站知名販售服飾、皮件之商業區。附表一編號1 即為本案之起火點,案發當時除被告己○○、辰○○在現場之外,尚有莊炫星、張順河、黃卸麟、張景瑤等工人在場;附表一編號2 即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癸○○等人所在而遭火傷亡之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至5 照片欄所示之照片,附表一編號3 為販賣服飾之商店,附表一編號4 為販賣皮件之商店,附表一編號5 亦為商店;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依附表一編號1 至5 照片欄所示照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水泥牆壁部分未被燒燬之外,屋內之天花板、壁板、樓梯、屋頂均被燒燬;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水泥牆壁外,貨品、裝潢及3 樓之窗戶、壁板均被燒燬;附表一編號3 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穿毀損;附表一編號4 部分,店內後側屋頂已被燒塌有破洞;附表一編號5 部分,屋頂已全被燒燬。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住宅或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之屋頂、壁板、窗戶均已被燒燬,已喪失供人正常居住使用之效用,應屬燒燬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6 至9 照片欄所示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住宅或建築物,或僅屋內牆壁及物品受煙燻,或屋內置放之物品被燒燬,房屋本身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應認僅燒燬屋內放置之物品。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0至11照片欄所示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攤架已被燒燬而不存在,2 部機車中之1 部已被燒燬剩骨幹,另一部機車之前半段包括車頭、把手、椅座均已燒燬而僅剩後半段,且上開攤架及2 部機車均係置放在1 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部分,僅1 樓門外公共走道之天花板被燒燬,1 樓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未遭波及。是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物品均已被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⒋又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火災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案火災已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建築物,並波及而燒燬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是本案火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⒌核被告寅○○、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 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除燒燬住宅、建築物本身以外,並燒燬屋內置放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樓遮雨棚亦被燒燬,遮雨棚雖非在屋內,惟其係與1 樓房屋相連接,為該房屋之延伸,用以遮擋風雨,應視為該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據上判例意旨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之屋內物品及遮雨棚雖亦均被燒燬,惟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㈢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起訴書認為已達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程度,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似有誤會。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攤架及2 部機車,均係置放在1 樓公共走道,並非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屋內之物品,不能視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起訴書認為係屬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整體的一部分,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㈤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雖燒燬不同人所有之多數住宅、建築物、其他物品,應僅分別成立1 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及1 個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 。又被告3 人均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住宅、建築物及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傷亡,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並致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3 人死亡、癸○○及戊○○2 人受傷,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寅○○、己○○、辰○○3 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火災意外,燒燬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致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等3 人死亡,癸○○及戊○○2 人受傷,所生損害甚重,造成無辜被害人馬慧萍、楊琇惠、林淑華之家屬心靈永遠的傷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建物及物品之所有權人之財產受到鉅大的損害;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態度非佳,復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3 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卯○○於每日或閒暇時,均會至上址監督各項裝修工程之進行,對裝修工程使用臨時性電源、施工時粉刷時使用之油漆、香蕉水等均屬易燃性液體及易揮發性危險物質,及施工場所巷內道路狹窄,房屋彼此交錯相連,於失火時極易引燃大火,消防人員撲滅不易,而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共同負有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兩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提醒被告寅○○等人,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復因被告寅○○、己○○、辰○○等人上開過失,致引發上開火災。因認被告壬○○、卯○○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成立(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卯○○亦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壬○○、卯○○之供述;②被告寅○○、己○○之供述及證人丁○○、癸○○、林文哲等指述被告壬○○、卯○○曾至施工現場看施工進度及指示施工問題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卯○○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一般人將房屋交給他人承攬裝潢,定作人都不會去注意施工現場的安全,因為已經將工程承攬出去;本案裝修已交由健傳公司承攬,伊和卯○○根本不在施工現場,施工中伊也進不去;伊和卯○○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卯○○辯稱:伊與被告寅○○之健傳公司訂有本案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將全部裝修事宜及監工及施工執行交給健傳公司,對於裝潢工程的相關事項,伊完全不瞭解,不會去注意那些施工應該要注意的事項,伊沒有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卯○○、壬○○辯護稱:①被告卯○○、壬○○已將本案裝修交給有專業技術及知識的被告寅○○承攬,交給專業就是要避免危險發生,相信專業人員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可以避免意外;②被告壬○○、卯○○已將裝修工程交給被告寅○○承攬,渠等對施工現場並未實際管理,亦沒有指揮監督;③被告壬○○、卯○○對於工作燈應如何架設固定穩妥、施作工人不要踩在香蕉水鐵桶上等事宜,並無提醒注意的義務等語。 六、經查,同前揭甲貳二㈠至㈣之說明,本案被告卯○○、壬○○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傷亡,是否負有過失不作為之責任,厥在於渠等是否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渠等是否疏未採取應為之防免作為。 ㈠被告卯○○、壬○○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明定之防免義務,此已詳加說明如前揭甲貳二㈤部分所示。且就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案被告卯○○、壬○○已於101 年4 月16日將上址店面物品清空,並交付鑰匙給被告寅○○,是於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店面施工現場的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係被告寅○○而非被告卯○○、壬○○,從而退步縱認本案消防法及其子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之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之適用,其規範對象應係對施工現場有實際管理權責之人即被告寅○○,而非被告卯○○、陳昱忠。 ㈡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卯○○、壬○○均不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⒈依承攬契約觀察 ⑴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 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上址店面之裝修工程,被告卯○○、壬○○已交付健傳公司承攬,並由健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向被告卯○○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執行、監工、工地安全等事項,向定作人卯○○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被告卯○○有任何問題亦是直接找被告寅○○負責。被告寅○○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己○○承攬施作,向再承攬人己○○指揮油漆工程之施工時間、完工日期、油漆顏色、花費開銷,監督油漆工程之施作之時間、品質,被告己○○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寅○○負責( 詳如上開甲貳二㈥⒈之說明) 。是以,被告寅○○就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不論自行施作之木工工程以及轉包予己○○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疇、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寅○○對於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之進行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定作人即被告卯○○、壬○○對於本案裝修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被告卯○○、壬○○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並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⒉依法律之精神觀察 ⑴被告卯○○、壬○○係從事衣飾精品買賣之人,均非從事裝修工程之專業人士,並不具備有裝修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與知識。被告卯○○、壬○○也因此方將本案之裝修工程交付具裝修專業之健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卯○○、壬○○既欠缺裝修工程之專業能力,對於裝修工程施作應注意的專業細節問題以及可能發生之危險,諸如本案之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易燃物品是否遠離火源、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等等,並無法給予承攬人寅○○、再承攬人己○○及施作之油漆工人提醒注意,渠等並無監督及提醒注意之能力。據此,被告卯○○、壬○○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難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認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⑵被告卯○○、壬○○雖有前往上址店面裝修現場,惟係本於定作人之身份,前往查看施作進度及施工品質。被告壬○○、卯○○於10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裝修期間,我們晚上下班,會於當日施工結束後,去現場看一看施工有無符合設計的要求,我們沒有去監工等語屬實( 本院卷三第63頁) 。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將房屋交付裝潢公司或室內裝修公司承攬裝潢,雖交由承攬人負責監工,定作人支付監工費用,惟定作人通常亦會前往施作現場關心施作進度及有無依據設計圖施作,尚難因此逕認定作人即負有監工督導之責。是本案被告卯○○、壬○○兩人至施作現場關心裝修工程之進度及有無依照定作人要求之設計感來施作,符合常情,並未因此產生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渠等並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否則,無異要求不具裝修專業能力之一般定作人,僅因將房屋交付承攬裝潢,復因前往施作現場關心施工進度,即具有防免火災等意外發生之義務而擔負過失不作為之責任,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卯○○、壬○○均不具有防免火災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核未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尚難認應擔負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皆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卯○○、壬○○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燒毀之客體 │照片 │客體屬性 │ │ │ │(偵5417卷二)│ │ ├──┼─────────┼──────┼─────────┤ │1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 、45至│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6 號1 樓住宅、│52(第64、85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至88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2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7 、9 至│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7 號1 至3 樓住│14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宅、建築物及屋內物│(第67至69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品、1 樓遮雨棚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0、31 │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4 之2 號住宅、│(第77頁)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建築物及屋內物品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4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 、32、│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8 號住宅、建築│33(第64、78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物及屋內物品 │、79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5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 、34、│刑法第173條第2項 │ │ │29巷10號住宅、建築│35 (第64、79│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 │物及屋內物品 │、80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6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6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10之1 號屋內物│( 第80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品 │ │ │ ├──┼─────────┼──────┼─────────┤ │7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37至40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12號1 至4 樓屋│( 第81至83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內物品(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之1號) │ │ │ ├──┼─────────┼──────┼─────────┤ │8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照片24至27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路一段27巷19號2樓 │(第74至76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4樓屋內物品 │ │ │ ├──┼─────────┼──────┼─────────┤ │9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照片28、29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路一段27巷21號4樓 │(第76、77頁)│前2條以外之物 │ │ │屋內物品 │ │ │ ├──┼─────────┼──────┼─────────┤ │10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6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7 號1 樓前走道│(第65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之攤架及機車2 部 │ │ │ ├──┼─────────┼──────┼─────────┤ │11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照片21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 │29巷5 號1 樓門外天│(第73頁) │前2條以外之物 │ │ │花板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傷亡情形│告訴人 │傷亡地點 │ │ │ │ │(與死者關係)│ │ ├──┼────┼────┼──────┼─────────┤ │1 │馬慧萍 │死亡 │庚○○(夫)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29巷7 號2 樓 │ │2 │楊琇惠 │死亡 │乙○○(夫) │ │ │ │ │ │甲○○(女) │ │ ├──┼────┼────┼──────┤ │ │3 │林淑華 │死亡 │丁○○(妹) │ │ ├──┼────┼────┼──────┤ │ │4 │癸○○ │受傷 │癸○○ │ │ ├──┼────┼────┼──────┼─────────┤ │5 │戊○○ │受傷 │戊○○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 │PHAN VAN│ │ │29巷7 號4 樓 │ │ │TUAN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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