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晃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7903號、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明晃係告訴人黃彥凱(原名黃鴻智)胞姊黃子芳(原名黃芬蘭)之前夫,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即與黃子芳離婚,然因子女等因素仍互有往來,感情甚篤,黃子芳並於98年7 月15日,以自己名義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供被告經營油管生意,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於94年間,被告為解決黃彥凱無力繳付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125 巷10弄8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問題,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17日法人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下稱永豐銀行房貸)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貸之方式紓困,並於94年9 月16日與黃彥凱以買賣名義,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至其名下。然被告與黃子芳姊弟於99年間因財務問題關係生變,黃子芳為保障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黃彥凱之權益,要求被告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黃彥凱、金額為上開房地市值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借款條(下稱「被告所簽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上開房地轉貸問題,被告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彥凱名下,並委託代書周學豪於99年8 月31日製作無買賣真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供黃彥凱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詎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黃子芳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予不知情之慶瑩法律事務所,由該所於99年11月22日,以慶法字第09911221號律師函附該私文書之方式行使之,藉此通知黃彥凱需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履行交付價金,如未履行,恐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刑法詐欺罪,足生損害於黃子芳姊弟之權益。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均係其交予黃彥凱使用之支票,詎因不滿黃彥凱持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交付德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遭退票,為避免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亦遭兌現或退票,明知該2 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區○○街131 號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稱該附表二編號2 支票已於99年11月2 日遺失云云,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支票已遺,復經該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主張係黃彥凱過失將該2 紙支票遺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之私文書,並於99年11月22日,以前揭律師函附該私文書之方式行使之,據此通知黃彥凱如已尋獲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支票,不得加以流通使用,以免觸法,足生損害於黃彥凱。嗣經黃彥凱於99年11月24日接獲該律師函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陸續發現被告竟持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私文書,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㈡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黃子芳、周學豪證述、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黃子芳與被告之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借款條、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7 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執聯影本、久久虹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帳簿、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慶瑩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慶法字第09911221號律師函暨附件影本、被告100 年5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8日、同年9 月5 日詢問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確係告訴人所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條確係證人黃子芳所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連帶保證書確係證人黃子芳持「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圓章蓋印其上,且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雖係伊簽發借予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借用時有表明僅作為證明之用,不會將支票轉讓他人,嗣被告察覺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之客戶德高機械公司,且告訴人並未按時存入款項以致遭退票,被告愕然之餘遂向告訴人催討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然告訴人當時推稱已遺失,被告乃要求告訴人書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失保證書」,該份「遺失保證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申報遺失,且將該等支票掛失止付,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涉犯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 五、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私文書,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其上「黃彥凱」及「黃子芳」簽名筆跡及「久久虹公司」及「黃子芳」印文送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相關簽名、印文之鑑定情形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黃彥凱」簽名之私文書: ⑴鑑定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99年11月9 日有「黃彥凱」簽名之欠款條、99年11月2 日有「黃彥凱」簽名之票據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2 日有「黃彥凱」簽名之系爭房地買賣保證定金付款之保證書、99年11月9 日有「黃彥凱」簽名之系爭房地買賣分期付款之欠款條(均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更改(正)姓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人與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申報子女出生登記應注意事項、陽信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印鑑卡、簽收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部分均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印文)。 ⑵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上「黃彥凱」之簽名(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甲類筆跡係「速筆」、「快速」且「潦草」書寫,與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書體不一致,故難憑以確認異同;惟待鑑之甲類筆跡經與乙類筆跡比對後,認為兩者相似筆劃特徵之質與量仍大於相異之特徵,故作成前揭研判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9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9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黃彥凱」之簽名,有可能出於告訴人之手筆。依上開鑑定結果,已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偽造「黃彥凱」簽名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黃子芳」簽名之借款條: ⑴鑑定資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99年8 月29日有「黃子芳」簽名之借款條(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子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有證人黃子芳之簽名部分均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印文)。 ⑵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96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自係證人黃子芳本人之筆跡。 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久久虹公司」、「黃子芳」方章、「黃子芳」圓章印文之連帶保證書: ⑴鑑定資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99年8 月25日有「久久虹公司」、「黃子芳」方章、「黃子芳」圓章印文之連帶保證書(分別經鑑定機關編為A1 類印文、A2 類印文、A3 類印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久久虹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久久虹公司印章部分分別經鑑定機關編為B1-1、B1-2、B2、B3、B4-1、B4-2、B4-3、B4-4類印文),又調取黃子芳於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黃子芳方章部分分別經鑑定機關編為C1、C2類印文),另依職權調取黃子芳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變更約定書(其上有黃子芳圓章部分分別經鑑定機關編為D1、D2、D3類印文)。 ⑵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之印文(即編為A1類印文)與B1-2、B4-5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黃子芳方章印文(即編為A2類印文)與C1、C2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黃子芳」圓章印文,則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以致無從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96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62頁、第63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蓋印所為。 ㈡本件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於告訴狀、偵審中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均非伊所簽,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積欠伊金錢,被告為清償債務而簽發予伊云云,並於審理中另指稱: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伊於被告在大陸經營之公司任職,被告積欠伊薪資,致伊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始向被告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增貸之部分用以日後按月繳納貸款,99年間,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予伊,遂於99年8 月31日與被告,請代書周學豪辦理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沒有積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惟查,告訴人前後指證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供述有不符之處,顯有瑕疵詳述如後: ⒈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後所述不同: 告訴人黃彥凱於99年12月8 日寄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於94年間,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觀景機械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而央求告訴人幫忙,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債務人身分於94年9 月19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99年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被告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1 頁);於99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案件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伊所有,94年間,因被告在大陸投資需要資金,所以伊先將房子賣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向銀行增加貸款,伊從大陸回來自己有工作之後,就想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3頁、第14頁);嗣於100 年1 月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案件偵訊時改稱:94年間,伊在大陸幫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因被告只付給伊每月幾千塊的人民幣生活費,伊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被告就說他會幫伊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其處理方式就是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一部分清償伊原先系爭房地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 、4 百萬元,伊不知被告將系爭房地增貸多少錢,被告有告訴伊增貸了7 、80萬元,要伊不用煩惱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29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94年間,伊在大陸幫忙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但被告沒有支付薪水,伊沒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所以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有增貸7 、80萬出來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就是每個月可以正常繳納貸款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4 頁、第166 頁背面)。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先稱係因被告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再向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又改稱係因伊在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被告未給付薪資致伊無從繳付貸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永豐銀行增貸後將系爭房地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 、4 百萬元,復又改稱因伊無力繳付貸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向永豐銀行增貸7 、80萬元,用此增貸部分按月正常繼續繳納貸款云云。是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後所述已不相符。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99年8 月31日所簽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自己親自簽名一節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先於100 年4 月18日本案偵查中陳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有何意見?)該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親筆簽的,是要給銀行辦理貸款用的,雖然買賣契約上有寫20萬元定金,但是為辦理貸款用的,當時承辦代書是周學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這份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黃彥凱』是否是你自己簽名蓋章?)這不是我簽的」、「(問:你確定立契約書人『黃彥凱』3 個字不是你簽的?)不是,房子是我的,我不用跟被告借錢,不是買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哪裡寫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164 頁背面),然證人即代書周學豪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因其等2 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認識,是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該份契約其他內容是伊填寫,有給被告與告訴人看過,他們才簽名,印章部分是他們各自交付印章給伊由伊代其等用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否認有親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經本院提示證人周學豪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告訴人卻又答稱:「對於周學豪所言沒有意見,(問:證人周學豪之證述與你前開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是你親自簽名,顯然不同,你表示對於證人周學豪所述沒有意見,是何意思?)寫過戶資料時伊有簽名」等語,惟旋又改稱:「(問:請你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黃彥凱』到底是不是你自己簽名的?)不是我簽的」、「(問:證人周學豪稱是你親自簽名的,有何意見?)好像沒有簽這個吧,我忘記了」、「(問:當時幫你辦理過戶時,代書周學豪是何人去找的?)經由伊認識之台新銀行裡的業務介紹的」、「(問:你方才所稱有簽過辦理過戶的文件,到底是指哪些文件?)過戶房子的文件」、「(問:什麼文件?)要看才清楚,因為這個我沒有辦過」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9 頁)。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其於偵查中所述,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所簽名,僅承認有簽名於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惟經本院訊以究竟簽名在何等「過戶資料」上,告訴人卻無法具體陳明其所言「過戶資料」究竟係何等文書,顯見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已難憑信,況被告自承證人周學豪係透過伊之管道覓得之代書,且與伊並無恩怨糾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證人周學豪自無偏袒被告而故為告訴人不利或與告訴人為相反證述之必要,且證人周學豪於審理中所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一節核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一致,而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彥凱」之簽名確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送鑑定之上開告訴人之簽名就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周學豪於審理中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名一節屬實。告訴人於審理中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親簽,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就被告何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前後所述不同: 告訴人黃彥凱於99年12月8 日寄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積欠伊之金錢累計至99年8 月29日止,共540 萬元,此有被告所簽之「借款條」可證,被告因此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清償上開部分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已由告訴人交付德高機械公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票據遺失保證書」並非告訴人所簽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2 頁);於100 年4 月18日本案偵查中改稱:伊有向被告借過之支票使用,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均與伊借用之支票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款而開立作為擔保,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0幾萬元,都沒有還,於99年8 月間,被告就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總之該等支票沒有遺失過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頁、第15頁);又於審理中改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借款條,問:被告是否有欠你540 萬元?)這是黃子芳怕系爭房地遭被告侵占,要求被告簽的,事實上,被告沒有欠伊那麼多錢,被告是欠伊4 、50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伊之前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過支票,卻又指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是因積欠伊款項作為清償之用,與借用支票無關,惟告訴人非但前後所指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不符,又於審理中所改稱被告積欠伊4 、50萬元之債務部分,仍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積欠款項之具體數額、借款時點,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總共之票面金額亦與告訴人前後所指被告積欠之金額均不相合,況告訴人更無從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被告積欠伊款項作為清償之用而簽發予伊,與借用支票無關云云,亦難憑信。 ⒋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被告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款項、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究竟有無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均前後所陳不一,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時竟當庭恣意否認事實上確係其親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彥凱」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顯見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極低,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均非自己親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而簽發予伊,伊沒有告知被告該等支票遺失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實難據信。 ㈢又本件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之胞姊黃子芳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私文書均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該等借款條、連帶保證書;伊雖然是久久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伊的方章、圓形印章、身分證均託被告代為保管,迄今被告都沒有返還予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之「黃子芳」圓形印文是被告盜蓋伊託被告保管之印章,該連帶保證書上之「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則係被告偽刻蓋印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 頁、第6 頁)。惟查,證人黃子芳前後證述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供述出入甚大,顯有瑕疵,詳述於後: ⒈證人黃子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究竟是否是其本人所簽前後證述不一: 證人黃子芳於偵查中迭次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之簽名係自己所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子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有證人黃子芳之簽名部分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條上「黃子芳」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如前所述,證人黃子芳有鑑於此,始於審理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之簽名是伊自己簽的,但伊簽名時,該張紙上並沒有記載欠款條上之文字,伊曾經在空白之A4紙上簽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伊人在上海,沒有辦法隨時回臺灣,這樣簽名交給他,他去銀行辦事就不需要伊親自回臺灣一趟,方便被告辦事,伊不記得簽了幾張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74頁背面)。是證人黃子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之簽名究竟是否是其本人所簽一節,先於偵查中迭次否認係伊親簽,嗣於審理中改稱係自己所簽,惟另改稱:是被告要伊簽名在空白之A4紙上交給被告,以方便被告前往銀行辦事所用云云,證人黃子芳於偵審中前後所證大相逕庭,其證言已殊難憑信,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證人黃子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證人黃子芳本人親簽之簽名相同,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確為真正,證人黃子芳鑑於上開鑑定結果,於審理中所改稱:是被告要伊簽名在空白之A4紙上交給被告,經被告事後套印而成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條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證人黃子芳負舉證責任,然證人黃子芳僅空言係被告要伊簽名在空白A4紙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實難採信證人黃子芳此部分與常情相違之證述為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條自係證人黃子芳本人所親簽無誤。 ⒉證人黃子芳於偵查中所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之「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黃子芳」圓形印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黃子芳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中已稱被告已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一節自相矛盾: 證人黃子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將久久虹公司之方章、「黃子芳」方章、圓形印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予伊云云,於審理中結證初始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73頁背面),惟經提示證人黃子芳其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訊以:「何以在該存證信函中提到被告已交付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予黃彥凱?」此一問題後,證人黃子芳始改證稱:「公司的資料都不在伊這裡,伊沒有辦法核對... (提示本院調取久久虹公司在新北市政府留存之公司登記案卷第28頁登記申請書、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問:此兩份原本上有關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現在究竟在何處?)這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圓章在被告那邊,方章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有還給伊」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74頁、第82頁),是證人黃子芳於偵審中證述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之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一節,非但與證人黃子芳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內容相左,證人黃子芳於審理中經提示該存證信函內容後,始改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返還久久虹公司及伊之方章云云,是證人黃子芳於偵查中所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及「黃子芳」方章印文係被告偽刻所蓋,「黃子芳」圓章印文係被告持伊之圓章盜蓋云云,亦難據信。再者,證人黃子芳係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有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且證人黃子芳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8 頁至第133 頁發票,問:這些久久虹公司之發票是否是你所開立?)是,這是伊的筆跡,(問:既然你稱久久虹公司實際上不是你經營,而是被告,為何你要開立這些發票?)那時伊剛好在,被告叫伊先幫他開,(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問:這些是否你親筆所寫?這些計算式是否對帳用的?)這是伊寫的,那時伊剛好在,這些計算式是被告要伊幫他對帳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證人黃子芳有開立久久虹公司之發票及參與該公司對帳事宜,顯見證人黃子芳仍有參與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其所證稱該公司交由被告實際經營,伊將公司章及伊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云云核與實情不合,是證人黃子芳證述伊設立久久虹公司是給被告經營,伊是將久久虹公司之方章、「黃子芳」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以處理公司事務,伊沒有經營該公司云云,不可採信。證人黃子芳既係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且其亦有參與開立該公司發票、對帳事宜,尚難遽信證人黃子芳空言稱伊將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此一與常情相違之事實為真,是被告辯稱:證人黃子芳自始至終均未將「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圓章交予伊保管一節,並非不可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印文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久久虹公司於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久久虹公司印章部分)形體大致相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黃子芳」方章印文既與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黃子芳」方章部分)形體大致相合,又證人黃子芳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黃子芳」圓章印文即係伊之圓章所蓋,基此,實乏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黃子芳」方章、圓章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㈣而證人周學豪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只是要做產權的移轉,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寫給銀行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183 頁),然證人周學豪於本案審理中卻改證稱: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假的,是針對那份合約書,因為那份合約書是給銀行作貸款之參考,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做買賣行為,價金850 萬元是他們2 人自己協議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是證人周學豪前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8 月31日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此一事實前後證述已有不同,是其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假買賣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查,證人周學豪僅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僅為被告及告訴人處理擬約、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不知被告及告訴人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亦屬事理之常,要難僅憑身為代書身分之證人周學豪所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一節,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所偽造。 ㈤另查,公訴人所提卷附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黃子芳與被告之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借款條、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7 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執聯影本、久久虹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帳簿等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子芳間有相當複雜之金錢往來情形,而公訴人所提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慶瑩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慶法字第099112 21 號律師函暨附件影本、被告100 年5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8日、同年9 月5 日詢問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文書、行使並有掛失止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行為,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私文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以此補強告訴人上揭指述及證人黃子芳前開證述憑信性低落之情形。 ㈥再者,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黃彥凱簽名之票據遺失保證書,則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雖係伊簽發借予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借用時有表明僅作為證明之用,不會將支票轉讓他人,嗣被告察覺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之客戶德高機械公司,且告訴人並未按時存入款項以致遭退票,被告遂向告訴人催討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然告訴人當時推稱已遺失,被告乃要求告訴人書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失保證書」,該份「遺失保證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申報遺失,且將該等支票掛失止付等情置辯,即非不可採,被告既係因證人黃彥凱告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所示支票遺失,因而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被告顯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實難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相繩,且被告以律師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票據遺失保證書通知告訴人如已尋獲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支票,亦不得加以流通使用此部分所為,亦無從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除上開顯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述、證人黃子芳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述、證人黃子芳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均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文書名稱 │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私│起訴書所指被告行使偽│ │號│ │文書之內容 │造私文書之方式 │ ├─┼──────┼──────────┼──────────┤ │1 │99年11月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將左列文件交予慶│ │ │黃彥凱立具之│並偽造「黃彥凱」署押│瑩法律事務所,委由該│ │ │欠款條 │1枚於「簽名」欄位, │所於99年11月22日,以│ │ │ │偽造關於黃彥凱出具證│慶法字第09911221號律│ │ │ │明其因向被告購買上開│師函暨附件該私文書之│ │ │ │房地尚積欠價金之私文│方式行使之,藉此通知│ │ │ │書 │黃彥凱需依上開房地買│ │ │ │ │賣契約書履行交付價金│ │ │ │ │等情 │ ├─┼──────┼──────────┼──────────┤ │2 │99年11月2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將左列文件交予慶│ │ │黃彥凱立具之│並偽造「黃彥凱」署押│瑩法律事務所,委由該│ │ │票據遺失保證│1枚於「簽名」欄位, │所於99年11月22日,以│ │ │書 │偽造關於黃彥凱出具證│慶法字第09911221號律│ │ │ │明其向被告借用附表二│師函暨附件該私文書之│ │ │ │編號1至3之支票僅作為│方式行使之,藉此通知│ │ │ │證明之用,惟因過失致│黃彥凱如已尋獲該2紙 │ │ │ │其中編號2及3之支票遺│支票,不得加以流通使│ │ │ │失之私文書 │用,以免觸法等情 │ ├─┼──────┼──────────┼──────────┤ │3 │99年11月2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因本案於100年4月│ │ │黃彥凱立具之│並偽造「黃彥凱」署押│18日到庭受詢問時,庭│ │ │保證書 │1枚於「簽名」欄位, │呈左列私文書,表示黃│ │ │ │偽造關於黃彥凱以850 │彥凱於99年8月31日向 │ │ │ │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並│ │ │ │房地予被告,嗣後保證│簽定買賣契約,惟並未│ │ │ │支付訂金20萬元之私文│支付訂金20萬元,故於│ │ │ │書 │99年11月2日書面保證 │ │ │ │ │還款,用以主張99年8 │ │ │ │ │月31日之交易並非假買│ │ │ │ │賣等情 │ ├─┼──────┼──────────┼──────────┤ │4 │99年11月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 │ │ │黃彥凱立具之│並偽造「黃彥凱」署押│刑事陳報狀(證物8) │ │ │買賣房屋欠款│1枚於「簽名」欄位, │之方式具狀提供左列私│ │ │明細 │偽造關於黃彥凱出具證│文書予本署,表示被告│ │ │ │明其向被告購買上開房│於99年8月31日出售上 │ │ │ │地之付款明細之私文書│開房地予黃彥凱並完成│ │ │ │ │過戶,惟黃彥凱均未支│ │ │ │ │付價金,黃彥凱因此書│ │ │ │ │立欠款明細交予被告收│ │ │ │ │執,用以主張99年8月3│ │ │ │ │1日之交易並非假買賣 │ │ │ │ │等情 │ ├─┼──────┼──────────┼──────────┤ │5 │99年8月2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 │ │ │黃子芳立具之│並偽造「黃子芳」署押│刑事陳報狀(證物10)│ │ │借款條 │1枚於「借款人」欄位 │之方式具狀提供左列私│ │ │ │,偽造關於黃子芳出具│文書予本署,表示被告│ │ │ │證明其於93年起陸續向│於94年向黃彥凱購買上│ │ │ │被告借款共計500萬6, │開房地之價金尾款係以│ │ │ │83元之私文書 │黃子芳於93年積欠被告│ │ │ │ │之款項扣抵,用以主張│ │ │ │ │94年9月16日之交易並 │ │ │ │ │非假買賣等情 │ ├─┼──────┼──────────┼──────────┤ │6 │99年8 月25日│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因本案於100年9月│ │ │黃子芳立具之│並持久久虹公司大小印│5日到庭受詢問時,庭 │ │ │連帶保證書 │蓋印於「公司蓋章」欄│呈左列私文書,用以主│ │ │ │位,再將黃子芳身分證│張「謝明晃借款條」僅│ │ │ │正面影本貼附於「個人│係作為證明之用,並非│ │ │ │保證」欄位,偽造關於│有實際債權等情 │ │ │ │黃子芳保證「謝明晃借│ │ │ │ │款條」係黃子芳要求被│ │ │ │ │告簽名轉交予黃彥凱作│ │ │ │ │為久久虹公司財力證明│ │ │ │ │,並無借款事實之私文│ │ │ │ │書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到期日 │金額 │付款行 │ ├──┼─────┼───┼────┼───┼─────┤ │ 1 │AD0000000 │ │99/10/30│5萬元 │ │ ├──┼─────┤謝明晃├────┼───┤陽信銀行 │ │ 2 │AD0000000 │ │99/11/30│5萬元 │劍潭分行 │ ├──┼─────┤ ├────┼───┤ │ │ 3 │AD0000000 │ │99/12/30│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