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蔡明宏、鄭光婷、李宛玲
- 當事人陳瑞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庭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由陳瑞庭、陳柏諺收執、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由陳瑞庭、高寧域收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陳瑞庭收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由陳柏諺收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由高寧域收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瑞庭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與「辣食房商行」負責人趙翊翔(原名趙苙登)簽定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由趙翊翔授權陳瑞庭推廣「辣食房」品牌之麻辣滷味加盟連鎖業務。陳瑞庭明知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其並未獲得以「辣食房商行」或「趙苙登」名義與他人簽訂加盟合約或獲利保障條款之授權,如欲與加盟對象簽約,應以其個人或其他合法名義為之。詎其為順利推展加盟業務,以別名「陳龍城」自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翊翔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印章各1 枚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3 月29日,擅自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虛構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該虛構之統一編號與「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相符),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加盟意向書,並各在其上接續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2 枚、「趙苙登」印文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蓋用陳瑞庭之別名「陳龍城」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分由陳瑞庭、陳柏諺收執;(二)復於同年4 月23日,擅自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前述虛構統一編號,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獲利保障附約條款,並各在其上接續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3 枚、「趙苙登」印文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陳龍城」之署押1 枚,分由陳瑞庭、陳柏諺收執;(三)又於同年4 月24日,擅自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前述虛構統一編號,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並各在其上接續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6 枚(起訴書誤載為5 枚)、「趙苙登」印文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蓋用「陳龍城」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分由陳瑞庭、陳柏諺收執,虛偽表示「辣食房商行」之負責人為原名趙苙登之趙翊翔,「辣食房商行」已授權陳瑞庭為承辦人與陳柏諺簽約之意思,陳瑞庭並向陳柏諺主張前開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足生損害於「辣食房商行」、趙翊翔,及陳柏諺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瑞庭復與其子陳國豪基於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再推由陳瑞庭於97年5 月30日出面,以未經設立登記、虛構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該虛構之統一編號與「辣食房商行」之統一編號相符),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與高寧域簽署1 式2 份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並各在其上接續偽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陳瑞庭之別名「陳龍城」之署押1 枚、蓋用「陳龍城」之印文2 枚、「陳國豪」之印文4 枚,分由陳瑞庭、高寧域收執,虛偽表示陳國豪、陳瑞庭經「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承辦人得與高寧域簽約之意思,陳瑞庭並向高寧域主張該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足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管理之正確性、高寧域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 三、案經趙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翊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依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之約定,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可使用「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之授權,故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陳柏諺簽約,統一編號記載「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00000000號,係看錯而誤植;而「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伊打算於日後籌設之公司,故以該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並非虛捏,且簽約後,伊皆有引領加盟者至告訴人開設之總店實習、向告訴人進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另被告固承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之事實,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雖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但此為被告所犯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論罪科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即「辣食房商行」負責人趙翊翔(原名趙苙登)簽定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由告訴人授權被告推廣「辣食房」品牌之麻辣滷味加盟連鎖業務,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81頁),並有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4-8 頁)。 2、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未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得刻用「辣食房商行」、「趙苙登」之印章,即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代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印章,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3-24 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39頁)。 3、被告於97年3 月29日,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與「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相符),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加盟意向書,並持前開印章,各在其上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2 枚、「趙苙登」印文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蓋用被告之別名「陳龍城」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分由被告及陳柏諺收執;復於同年4 月23日,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前述統一編號,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獲利保障附約條款,並持前開印章,各在其上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3 枚、「趙苙登」印文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陳龍城」之署押1 枚,分由被告及陳柏諺收執;又於同年4 月24日,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前述統一編號,與陳柏諺簽署1 式2 份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並持前開印章,各在其上蓋用「辣食房商行」印文6 枚、「趙苙登」印文3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蓋用「陳龍城」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分由被告及陳柏諺收執,表示「辣食房商行」之負責人為原名趙苙登之趙翊翔,「辣食房商行」已授權被告為承辦人與陳柏諺簽約之意思,被告並向陳柏諺主張前開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4頁、第26-28 頁),並據證人陳柏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 127 頁),復有加盟意向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自願加盟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14-17 頁)。 4、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另以括弧加註「辣食房商行」)及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與陳映玉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加盟合約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並在其上各蓋用「趙苙登」印文8 枚、6 枚,表示「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辣食房商行」,負責人為原名趙苙登之趙翊翔,被告獲授權與陳映玉簽約,被告並向陳映玉主張前開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又被告該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 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3頁、第26-28 頁),並據證人陳映玉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第23-25 頁、第91-92 頁),復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願加盟合約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 頁、第138-141 頁)。 5、被告明知其本人或其子陳國豪並未以「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及辦妥公司登記,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代刻「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於97年5 月30日,以「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00000000 號(與「辣食房商行」之 統一編號相符),與高寧域簽署 1 式 2 份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並各在其上蓋用前述「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在承辦人欄位簽署「陳龍城」之署押 1 枚、蓋用「陳龍城」之印文 2 枚、「陳國豪」印文 4 枚,分由被告及高寧域收執,表示被告及陳國豪經「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承辦人得與高寧域簽約之意思,被告並向高寧域主張該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28 頁),並據證人陳國豪、高寧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59 頁、第153-163 頁),復有經濟部10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4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無「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資料、自願加盟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 頁、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14-17 頁)。 6、前述加盟合約簽訂後,被告曾引領陳映玉、陳柏諺、高寧域至告訴人趙翊翔所開設、位於桃園市○○路 000 號之「辣 食房商行」學習調理方法,又陳映玉、陳柏諺、高寧域經營加盟店期間,使用之湯頭原料進貨自「辣食房商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翊翔、證人陳映玉、陳柏諺、高寧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2號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118-119 頁、第155-157 頁)。 7、陳柏諺曾因前述加盟合約之保障獲利糾紛,對被告、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判告訴人應給付陳柏諺982,1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柏諺其餘請求。該判決經陳柏諺、告訴人上訴後,以被告、告訴人各給付30萬元予陳柏諺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有前開民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64-68 頁、第75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依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之約定,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可使用「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之授權,故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陳柏諺簽約,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趙翊翔簽定之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第1 條:「雙方合意:甲方(即告訴人)特此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辣食房』品牌推展麻辣滷味加盟連鎖,雙方同意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各自負責之權力(應為『利』之誤)義務」、第2 條:「授權範圍:一、乙方得就『辣食房』之品牌推展麻辣滷味連鎖加盟。二、乙方限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使用本品牌。三、乙方得就本品牌進行公開廣告、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四、乙方不得對本品牌進行更改。若有需要進行更改時,需取得甲方同意後,另以契約約定之。五、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予第三者。」、第4 條:「雙方權利義務與利潤分配方式:一、甲方同意加盟招商之所有相關權利金等利潤由乙方收取,惟乙方應負責招商後展店之所有工作事項。二、對於加盟店所應提供之原物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同意提撥其中利潤之15%為乙方輔導加盟店之費用:1.湯頭醬:提撥加盟店叫貨總金額雙方議定利潤之15%。2.臭豆腐及其他食材:提撥加盟店叫貨總金額雙方議定利潤之2 %…」等規定,告訴人雖同意由被告推廣「辣食房」加盟連鎖,並約定加盟相關權利金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提供加盟店原物料、雙方得自原物料獲利之比例等事項,但綜觀全部契約條文,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推廣「辣食房」加盟連鎖業務時,應以何人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亦未約定日後加盟總部與加盟主簽約,各應負何權利義務。惟以何人名義簽署加盟合約,該簽約當事人需負加盟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承擔履約責任,若嗣後未能依約履行,該簽約當事人應負擔相關違約、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進而影響商譽,事涉重大。故一般情形下,簽約當事人縱或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簽約,當事先表明簽約條件,及事後要求閱覽契約文件,審慎檢視契約內容是否合理;而獲授權簽約之代理人,於簽約前後,亦會與本人確認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真意,以免衍生無權代理或損害賠償等糾紛。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在跟加盟者簽立加盟合約時,有無與告訴人討論你所擬定之加盟合約書之內容?)我沒有印象有無與告訴人討論,有討論的話應該也是在第一份。我記得當時有給告訴人看一下合約書,有無用電子檔傳給告訴人,我沒有印象了…我跟告訴人提過初期推 3 家 時,我們要提供獲利保障,跟告訴人簽加盟代理合約時,告訴人負責場務,我負責推廣,各自負責其專業,我提過這樣的想法,但是沒有討論到具體內容…」、「(問:簽約後,有無再將所簽立之相關合約書,包括加盟合約書、加盟意向書、獲利保障條款給告訴人看?)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226-227 頁),可見被告未能確定是否有與告訴人討論加盟合約書之內容,其縱有於簽約前與告訴人討論加盟合約內容,惟其與加盟者簽約後,並未將簽約文件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確認契約,並據以履行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此與一般代理人所為已屬有異。又由證人即告訴人趙翊翔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加盟合約書】有無看過?)都沒有看過,我是收到在高雄的陳映玉寄存證信函後,我請他提供一份才知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第12-19 頁】問:上開三份加盟合約書你有無看過?)法院開庭閱卷後有看過。」、「(問:依據代理合約書,是否有談到要幫加盟店保障獲利1 年內每月10萬元?)沒有,那是被告自己跟加盟主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被告與加盟者簽約前後,並無審視相關加盟契約、確認契約內容之機會,直至發生加盟糾紛,接獲加盟者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相關加盟契約之存在。又觀諸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之規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財務既各自獨立,加盟招商之權利金係由被告收取,告訴人實無承擔予加盟者1 年內獲利保障之風險,同意履行獲利保障條款所定義務之必要,亦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可信度高,所言尚非無據。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從事加盟連鎖行業30年(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可見其係具相當社會經驗、知悉商場規則之成年人,自知其是否確已獲得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之權限,授權範圍為何等情,均屬涉及自己、告訴人、加盟者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卻未以積極審慎態度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即自行委託刻印行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之印章,進而持之與他人簽約,亦與常情有悖。 3、參酌被告如前述曾分別於97年3 月29日、4 月23日、4 月24日以「辣食房商行」名義,及以00000000號為「辣食房商行」之統一編號(該號碼實為「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各與陳柏諺各簽訂加盟意向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自願加盟合約書;另於97年4 月23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以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該號碼實為「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與陳映玉簽訂獲利保障附約條款、自願加盟合約書等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屢稱:「(問:陳瑞庭用辣食房品牌名義與他人簽約時,有無獲得授權以辣食房商行或趙苙登名義與他人簽約?)…如果我不能代理告訴人與他人簽約,我就不叫加盟代理了…如果不能簽約的話,何必讓他賺這麼多。」、「(問:如果這個合約書沒有授權你去簽約加盟,你還有何利潤或利益?)如果這個合約書只是一份提供原物料的合約書,我絕對不會簽這個合約書,因為利潤太少…我是想用授權加盟推廣這個東西,提高他的原物料銷售量,這樣我的抽成及利益才會提高。老實說,我如果跟其他廠商進貨,成本只有三分之一,但沒有品牌沒有發展…」等情(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第37-38 頁、第41頁)。假若被告依品牌加盟代理合約書之約定,主觀上存有其當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之認知,為何於短短數日內,先後以「辣食房商行」、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加盟者簽約,而不均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此與被告前揭所辯豈非矛盾?且由被告此舉,亦徵諸被告明知其得以個人或其他合法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之方式推廣「辣食房」品牌,而非須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才能推廣該品牌。又被告如前述曾從事加盟連鎖行業30年,具相當社會經驗、熟悉商場規則,自知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統一編號之名稱、用途均有所不同,卻辯稱其將「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統一編號混淆,而不慎將營利事業登記編號誤植為統一編號,已與常情有違;縱使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混淆而不慎誤植,為何被告於97年4 月23日以「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映玉簽約時,所虛構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仍與「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相同?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則被告是否因對其在加盟契約書上出具「辣食房商行」或「趙苙登」名義之正當性有所疑慮,遂以「辣食房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權充統一編號,即不無可疑。 4、至於被告辯稱:伊簽約後有引領陳柏諺至告訴人開設之總店學習,可見伊確獲告訴人授權與加盟者簽立加盟合約云云。惟告訴人否認事前或當時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與陳柏諺簽約(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去桃園總店時有無見到趙翊翔?)有。」、「(問:當時有無聊到這份契約書的內容?)當時沒有。」、「(問:你去總店的時候,是如何跟趙翊翔互動?他如何知道你是加盟者?)第一次是陳龍城帶我去的,他有表示說這個人是加盟主。」、「(問: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是用「辣食房」名義與你訂約?)他應該不知道,是在事後已經有發生糾紛的時候,與趙先生聊天他才知道的。」、「(問:糾紛是指什麼糾紛?)就是獲利保障沒有再賠償以後。」、「(問:你如何認定告訴人是那時候才知道被告是用「辣食房」名義與你簽約?)我印象中有提供契約給趙翊翔看,他說『怎麼可以用我的名義來簽約』,還說保障獲利也跟他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8-119 頁、第124 頁),而證人陳柏諺除本件加盟糾紛外,與被告、告訴人別無其他恩怨交誼,並無做偽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所陳情節可信度甚高,堪認告訴人雖因被告引介而教導陳柏諺調理方法,然過程中並無機會得知該加盟合約之簽約名義人,直至加盟糾紛爆發後,始知被告前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陳柏諺簽訂加盟合約。而告訴人既曾同意由被告推廣「辣食房」品牌,則在尚未對簽約名義人為何人一節起疑前,教導經被告引介前來之人,亦屬合理。是故,尚不能以被告曾引領陳柏諺至告訴人店內學習,即推論被告業已取得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之授權。 5、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刑事案件本得獨立認定事實。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經告訴人授權而與陳柏諺簽訂加盟合約,惟民事訴訟係由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則係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故本件加盟合約糾紛呈現於該民事案件及本案之證據並不相同。是以,本院自得依卷內所存事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告訴人嗣雖以給付陳柏諺30萬元之方式,與陳柏諺達成民事和解,惟和解係當事人避免訟累、解決紛爭之手段,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已自認授權被告與陳柏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均一併說明。 6、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又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得當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別名「陳龍城」自稱,而在前述契約文件上蓋用及簽署「陳龍城」印文、署押,然被告於簽約時親自出面,且於契約上留存使陳柏諺得藉與被告本人聯繫之地址、電話,足使陳柏諺區別、辨識「陳龍城」究為何人無誤,故被告以別名「陳龍城」在系爭加盟合約文件上簽名、蓋印,並未涉及偽造(起訴書亦未敘及「陳龍城」之署押、簽名出於偽造),一併說明。 7、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之印章,並持以偽蓋在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文書上,虛偽以「辣食房商行」名義與 陳柏諺簽約,並行使該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承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之事實,惟辯稱:「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伊打算於日後籌設之公司,故以該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並未構成行使私文書罪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論罪科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向經濟部、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迄無「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簽約時所虛構杜撰。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立加盟合約,已使高寧域誤信有「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且該公司負責人授權被告及陳國豪為承辦人得與高寧域簽約,被告並向高寧域主張該契約內容以行使,而收取加盟金,自足以生損害於高寧域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揆諸上開說明,縱然實際上並無「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明知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於前開加盟合約書上記載「陳國豪」為「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部分亦屬虛構。然被告辯稱「陳國豪」與其為父子關係,並非虛構,使用「陳國豪」名義有經陳國豪本人同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悉「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有同意被告刻該公司印章,並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及陳國豪名義與高寧域簽訂加盟合約,伊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故被告於前開加盟合約書上蓋用「陳國豪」印文部分,並非出於偽造,而係經其子即陳國豪授權同意。惟證人陳國豪既明知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授權被告以此名義與高寧域簽約,其與被告就本件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4、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映玉簽署自願加盟合約書,向陳映玉收取加盟金等事實,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公司法而判處被告罰金8 萬元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係與其子陳國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在新竹縣市,以「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已如前述,兩案簽約時間、地點、締約對象均相異,所虛構之公司名稱亦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5、至於證人高寧域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與之簽立加盟合約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查被告與高寧域簽約、收取加盟金後,仍有至加盟店巡視、提供廣告傳單,給予建議,並引介高寧域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學習等作為,業據證人高寧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5-156 頁),故難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收取加盟金,被告當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如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各文書上,虛偽書立與「辣食房商行」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相符之數字,作為所冒用簽約主體「辣食房商行」之統一編號;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虛偽書立與「辣食房商行」統一編號相符之數字,作為所虛構簽約主體「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具有表徵前開簽約主體均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取得供識別之統一編號之意義,均應以文書論。被告無製作權,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各文書上,假冒「辣食房商行」、「趙苙登」、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與陳柏諺簽約,並主張契約內容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辣食房商行」、趙翊翔,及陳柏諺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政府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管理之正確性;又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假冒「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與高寧域簽約,並主張契約內容以行使,縱實際上並無「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已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關於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管理之正確性、高寧域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均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高寧域簽約之行為,則另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分別書立不實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作為識別「辣食房商行」、「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徵,固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惟此均係簽約時分辨主體之用,應認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子陳國豪就以「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寧域簽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子陳國豪為共同正犯,惟此業據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爰予補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與陳柏諺簽約之目的,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 份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與其子陳國豪共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基於與高寧域簽約之目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等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先後偽造與陳映玉、陳柏諺、高寧域簽立之自願加盟合約書,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係分別冒用「辣食房商行」、「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名義簽約,締約時間、地點、對象均相異,故前述對陳柏諺、高寧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與陳映玉簽約部分詳後述)。再者,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與陳柏諺、高寧域簽約時,所簽契約各均為1 式2 份,與陳柏諺簽約時,亦偽造加盟意向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之私文書,與高寧域簽約時違反公司法部分,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各均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分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陳柏諺、高寧域行使,而收取加盟金之事實,故本院亦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在與高寧域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上,亦虛構「陳國豪」為「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惟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授權被告以此名義與高寧域簽約,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被訴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說明。至於陳國豪是否另涉共同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爰審酌被告偽刻「辣食房商行」、「趙苙登」、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並冒用上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及加盟者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雖與陳柏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僅支付部分金額,業據陳柏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另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高寧域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高寧域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加盟意向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自願加盟合約書均係1 式2 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由被告收執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固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屬釐清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書類,故不宜宣告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由陳柏諺收執部分,因被告已交付陳柏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二)被告偽造之「趙苙登」、「辣食房商行」印章,業已交付告訴人,嗣遭告訴人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自願加盟合約書係1 式2 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由被告收執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固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屬釐清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書類,故不宜宣告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由高寧域收執部分,因被告已交付高寧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四)被告偽造之「城市加盟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虛構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與陳映玉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加盟合約書、獲利保障附約條款,並在其上各盜蓋「趙苙登」印文8 枚、6 枚(起訴書誤載合計13枚),虛偽表示「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辣食房商行」,負責人為原名趙苙登之趙翊翔,被告為承辦人,向陳映玉收取加盟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映玉簽署自願加盟合約書,向陳映玉收取加盟金等事實,經陳映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提起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而判處被告罰金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97年4 月23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上開確定判決所敘及之自願加盟合約書,核係同一文書,亦即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虛構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與陳映玉簽署之自願加盟合約書。故本件被告被訴於97年4 月23日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遭判刑確定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此,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自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97年4 月23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判刑確定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先後偽造與陳映玉、陳柏諺、高寧域簽立之私文書,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對陳柏諺、高寧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可分之併罰數罪,已如前述,而就形式上觀察被告與陳映玉所簽立之偽造私文書,與被告及陳柏諺、高寧域簽約之時間、地點各均相異,締約對象亦屬有別,且係虛構「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同名義為之,難認此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屬不同行為,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不受檢察官前開主張之拘束,爰就被告被訴於97年4 月23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立加盟契│立約日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所在頁數│ │號│約書人 │ │ │ │ │ ├─┼────┼────┼───────┼──────────┼──────┤ │ │ │97年3月 │加盟意向書 │「辣食房商行」印文2 │本院99年訴29│ │1 │陳柏諺 │29日 │ │枚、「趙苙登」印文2 │7號民事卷第 │ │ │ │ │ │枚。 │18頁(本院卷│ │ │ │ │ │ │第20頁) │ │ │ ├────┼───────┼──────────┼──────┤ │ │ │97年4月 │獲利保障附約條│「辣食房商行」印文3 │本院99年訴29│ │ │ │23日 │款 │枚、「趙苙登」印文2 │7號民事卷第 │ │ │ │ │ │枚。 │17頁(本院卷│ │ │ │ │ │ │第21頁) │ │ │ ├────┼───────┼──────────┼──────┤ │ │ │97年4月 │自願加盟合約書│「趙苙登」印文 3 枚 │99年度他字第│ │ │ │24日 │ │(起訴書誤載為 2 枚 │1352號卷第14│ │ │ │ │ │)、「辣食房商行」印│至17頁 │ │ │ │ │ │文6 枚(起訴書誤載為│ │ │ │ │ │ │5枚 )。 │ │ ├─┼────┼────┼───────┼──────────┼──────┤ │2 │高寧域 │97年5月 │自願加盟合約書│「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99年度他字第│ │ │ │30日 │ │ 限公司」印文2枚。 │1352號卷第18│ │ │ │ │ │ │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立加盟契│立約日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所在頁數│ │號│約書人 │ │ │ │ │ ├─┼────┼────┼───────┼──────────┼──────┤ │ │陳映玉 │97年4月 │自願加盟合約書│「趙苙登」印文8枚、 │99年度他字第│ │ │ │23日 │ │「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1352號卷第9 │ │ │ │ │ │ 限公司」印文2枚。 │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獲利保障附約條│「趙苙登」印文6枚、 │99年度他字第│ │ │ │ │款 │「城市加盟國際股份有│1352號卷第13│ │ │ │ │ │ 限公司」印文2枚。 │頁 │ │ │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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