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鈺蓉(原名梁玉雪)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3、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鈺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梁鈺蓉(原名梁玉雪)自民國95年間即任臺北縣石門鄉(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鄉長,明知石門鄉辦理99年9 月26日國際風箏節(原訂活動日期為99年9 月18日、19日,嗣因颱風延期至99年9 月26日),已有充足預算,無須向民間企業募款,竟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未知會石門鄉公所內其他人員之際,即委請不知情之「99年度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下稱風箏節)承辦廠商「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負責人鄭凱元,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要求贊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凱元遂依梁鈺蓉之指示,於99年9 月14日(下簡稱14日)上午10時19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金寶山公司後勤高階行政主管周霖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霖滿稱受梁鈺蓉指示,要求金寶山公司提供國際風箏節贊助款30萬元,周霖滿因人在大陸地區不便處理事務,遂請鄭凱元與金寶山公司員工蕭金國聯繫,並告知蕭金國之電話號碼,嗣鄭凱元即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5日(下簡稱15日)上午10時32分26秒,撥打至蕭金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贊助款30萬元事宜,另梁鈺蓉亦於14日上午11時22分38秒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蕭金國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詢問國際風箏節贊助款如何交付等事宜,然蕭金國表示需請示周霖滿後始能決定,蕭金國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周霖滿之行動電話後,周霖滿表示同意支付30萬元贊助款,惟蕭金國需向梁鈺蓉取得鄉庫收據。經蕭金國回復梁鈺蓉表示同意支付,但須有鄉庫收據,梁鈺蓉遂請蕭金國詢問可否以承辦廠商之購物發票代替,然經蕭金國詢問後為周霖滿所拒絕。99年9 月16日(下簡稱16日)蕭金國至金寶山公司出納處領取30萬元現金後,即於16日上午10時27分7 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梁鈺蓉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知欲將30萬元送至梁鈺蓉之鄉長辦公室,經梁鈺蓉允諾後,蕭金國遂於該日上午11時許,將內含有30萬元之紙袋1 個,在石門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交付予梁鈺蓉後離開。梁鈺蓉於收受30萬元後,曾於16日上午11時13分53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鄭凱元之前開行動電話,然均未於電話中表示收訖30萬元或指示鄭凱元採購紀念品等事宜。99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梁鈺蓉因不明原因,搭乘廖偉民駕駛之公務車,至金寶山公司,將前一日已收訖之30萬元,交還予蕭金國。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梁鈺蓉之供述;㈡證人鄭凱元、周霖滿、蕭金國、證人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紀宗欣、證人即鄉公所觀光課課長李茂全、證人即鄉公所風箏節承辦人高語婕等人之證述;㈢證人鄭凱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蕭金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周霖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18 號起訴書、金寶山公司G1─0000000000號及G1─0000000000號傳票、金寶山公司傳票明細表、「2010年臺北縣石門鄉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各機關金額分攤表、95年至99年石門鄉公所辦理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來源資料、99年度石門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第114 頁、「2010石門鄉國際風箏節」臺北縣石門鄉公所第一期款及尾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石門鄉公所舉辦2010年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來源相關公文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知道有風箏節有預算,但伴手禮的部分不在預算裡面,因為附近鄉鎮,辦理相關活動,也會找民間企業贊助買伴手禮,伊有向承包廠商鄭凱元建議在地方上,像劉家肉粽或農業茶葉部分或金寶山比較有名的企業,能不能贊助購買伴手禮,伊沒有意圖詐欺,因為伊想活動要辦得豐富,讓活動辦得熱鬧一點,讓長官、記者及貴賓、里長、村長還有理事長可以皆大歡喜,收到禮品,同時可以行銷石門鄉,所以伊才會請人去尋找贊助款,並不是要去詐錢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縣石門鄉鄉長,且石門鄉公所並訂於99年9 月18日、19日舉辦風箏節,該活動已編列相關費用預算,以總價450 萬元承包方式招標,由現代視覺公司得標辦理,其負責人為鄭凱元,而該活動嗣因凡那比颱風影響,經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協調會後,決定延至同年月26日舉辦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虛(見他卷第172 、174 頁,偵7023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凱元(見他卷第160 、166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紀宗欣(見他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李茂全(見他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高語婕(見他卷第69、70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2010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各機關金額分攤表(見他卷第59頁背面)、臺北縣石門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他卷第93頁)、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見他卷第94、95頁)、石門鄉公所舉辦20 10 年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來源相關公文(見他卷第98至105 、108 至111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石門鄉公所調取石門鄉99年度國際風箏節活動相關之全部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357 頁)核閱無訛,及有該次活動採購合約書影本、二度變更之合約書影本附於卷外可按;又被告曾交待鄭凱元向金寶山公司詢求贊助30萬元,而鄭凱元即於14日電聯金寶山公司之行政主管周霖滿表示被告要其撥打電話,希望金寶山公司能贊助風箏節30萬元,因周霖滿人在大陸地區,遂請鄭凱元與金寶山公司員工蕭金國聯繫,嗣鄭凱元於15日再電聯蕭金國詢問贊助款30萬元事宜,另被告於14日亦電聯蕭金國詢問風箏節贊助款之事,經蕭金國電詢周霖滿後,回覆被告以同意贊助30萬元,惟需取得鄉庫收據,16日上午蕭金國至金寶山公司出納處領取30萬元現金後,即電聯被告確認被告人在辦公室,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內含有30萬元之紙袋1 個,在石門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交予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即99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司機廖偉民駕駛之公務車,至金寶山公司將此30萬元再交還予蕭金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18-1頁),且經證人鄭凱元(見他卷第166 、167 頁,偵7023卷19、20、25頁,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周霖滿(見他卷第123 、124 頁,偵7023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9 、131 、133 頁)、蕭金國(見他卷第123 、124 頁,偵7023卷第33、34、35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鄭凱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證人蕭金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38至49頁)、證人周霖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85頁)、金寶山公司G1─0000000000號及G1─0000000000號傳票(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及金寶山公司傳票明細表(見他卷第77頁)附卷足徵;是以上各節固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前揭時間透過鄭凱元或由自己與金寶山公司人員聯繫風箏節贊助款30萬元事宜,嗣並自金寶山公司員工蕭金國取得30萬元,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探究其向金寶山公司取得30萬元,是否有施行詐術,以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⒈依證人鄭凱元於調查局調查時已陳稱:被告有指示伊去詢問金寶山公司是否要贊助風箏節活動30萬元,因為要另外購買一些農特產品及辦手禮給參與本次活動的選手及記者等,而這些要支出的經費與本次活動預算450 萬元無關,所以另行請求贊助(見偵7023卷第19頁),因為活動舉辦在即,伊致電蕭金國詢問如金寶山公司確定要贊助,贊助款是要交予伊,或要交予鄉公所作為統一採購之用(見偵7023卷第20頁),被告問伊有無替鄉公所準備伴手禮給選手、貴賓等,伊說想送石門鄉農會的茶葉禮盒,伊說這部分未在合約裡,沒有多餘經費,被告就指示詢問金寶山公司能否贊助二、三十萬元,所以伊隔幾天就致電周霖滿(見偵7023卷第25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在要辦理的前幾天,在鄉公所遇到被告,被告問伊有無準備地方伴手禮,伊說沒有經費,被告就說了幾個企業可以去詢問一下(見偵8351卷第13頁),30萬元是針對國內外選手、當天記者、貴賓,算起來約300 份左右,農會禮盒就是900 到1,000 元,所以算出30萬元這數字(見偵8351卷第15、16頁)等語;於審判中亦證稱:伊致電周霖滿詢問有無意願贊助風箏節,周霖滿說人在大陸或國外,要伊聯繫蕭金國,伊聯繫蕭金國應該有說給選手及記者伴手禮的事,問他是他去買,還是我去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伊所以致電周霖滿,是有次在鄉公所遇到被告,被告問有無準備伴手禮,伊說沒有足夠經費,被告提到有無在地資源可以尋求贊助,提到可能送茶葉,價值約900 元,伊換算數量總共約需300 份左右(見本院卷第121 頁)、99年合約預算編列中,合約裡面沒有伴手禮這條(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等語;證人周霖滿於審判中則證稱:鄭凱元與伊談30萬元贊助款時,好像有說是針對風箏節伴手禮,但伊不太記得,伊認為此部分怎麼運用伊不管,只要有憑證入帳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等語;證人蕭金國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被告致電詢問風箏節贊助款如何處理,伊經電詢周霖滿後,回覆同意贊助但要取得鄉庫收據,被告表示由於時間急迫,來不及給予鄉庫收據,能否以承辦廠商購物發票代替,伊表示無法作主(見偵7023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鄭凱元有於99年9 月15日來電表示時間急迫,要伊把30萬元交予他,並問伊可否由他統一採購,伊回以因伊面對的是鄉公所,贊助款要交鄉公所運用,後來鄭凱元就未再來電聯絡(見偵7023卷第34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鄭凱元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說能否將錢交給他,由他去採購,伊答以不可能,畢竟伊面對的是鄉公所而非廠商(見他卷第131 頁)等語;於審判中復證稱:伊記得被告來電問贊助款時,有提到如果來不及,協力廠商所開的收據是否可以,伊說還要請示,伊事後請示,周霖滿說還是要鄉公所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伊提供贊助款當時不知道30萬元要用在哪個部分,但伊送30萬元之前和之後都有聽被告說要買茶葉作伴手禮,當時被告曾經說叫伊公司自己買,伊說可能沒有辦法做到,要鄉公所自己去處理採買的事,所以後續伊就沒有再參與(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等語,可見被告向金寶山公司詢求贊助款之目的,確實可能係為要錢購物作為活動致贈之禮品,否則衡情如被告僅是為單純取得該贊助款項,其既能自行聯繫金寶山公司相關人員,何須交待活動承包廠商鄭凱元再為聯繫,鄭凱元又豈有直接向蕭金國表示將錢交由其辦理採購之理,更遑論逕要金寶山公司自行採買贊助活動,是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 ⒉又被告於99年9 月16日自蕭金國取得金寶山公司30萬元之贊助款後,即於翌日即99年9 月17日前往石門鄉鄉民代表會尋鄉民代表張春臨討論購茶之事,除據被告陳明:蕭金國送30萬元來那天,伊有去代表會找張春臨,但他不在,隔天伊又到代表會去找張春臨,告訴他金寶山公司有拿30萬元贊助推廣農產品的伴手禮,是要買茶葉,張春臨說隔天就要辦活動,這樣還來得及嗎,伊說盡量去找看看有無茶農或農會可以配合,如果來不及,就請他幫伊聯繫蕭金國退款,伊跟張春臨約好大約5 點多下班後一起去金寶山公司,後來張春臨說要先回家一趟,司機就載伊到金寶山公司,發現張春臨沒有到,後來看到蕭金國就說因為時間緊迫無法採購,就退還30萬元給蕭金國,因為要找茶農詢價,對茶農要熟悉,張春臨沒有上來,伊無法在這麼短時間找到茶農,後來回去時順路去張春臨家告知他已將30萬元退還,因為張春臨沒有到,伊無法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等語在卷外,且經證人張春臨於審判中證稱:99年9 月17日被告有到代表會找伊,跟伊說金寶山公司有拿30萬元說來買茶葉禮品,伊跟被告說明天就是風箏節,買茶葉要聯絡茶農、議價、包裝,這樣來不及,被告叫伊聯絡蕭金國,一起去金寶山公司討論30萬元買伴手禮茶葉的事,如果真的來不及就當場退還30萬元,伊打給蕭金國好幾通都沒有接,後來蕭金國打給他,伊說下班後有人要跟伊去金寶山找他,後來下班時有人找伊,伊跟被告講伊先回家一趟,請被告先去金寶山公司,後來伊沒有去,被告回來時有經過伊住家找伊,有說30萬元還給蕭金國(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等語明確,雖被告與證人張春臨就99年9 月17日二人在代表會見面時之具體位置、所見人員供述略有出入,然被告及證人張春臨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距該日有2 年之久,本難期二人對於枝節均能記憶鉅細靡遺,於此尚屬情理,而其等就30萬元購茶事宜討論、相約欲至金寶山公司尋蕭金國、張春臨不克前往及被告回程時至張春臨住家告知返還款項等主要情節並無二致,且證人張春臨並曾於99年5 月間石門鄉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時,提案「配合今年石門國際風箏節,推廣農特產鐵觀音」,有卷存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見審訴卷第34、35頁)可憑,又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已供稱:伊打電話給蕭金國是當時因為張春臨有在賣茶葉,所以伊打電話推銷茶葉(見偵7023卷第8 頁);於審判中復陳稱:張春臨有與伊約好要去金寶山將促銷農產品的事,張春臨說要先回去店裡處理事情,他的店主要賣茶葉及其他禮品,後來張春臨有事沒來,所以不能談,伊就還款於蕭金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等語;證人張春臨亦證稱:伊岳父在山上有種茶(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等語,可見張春臨與茶農與銷售茶葉有相當之關聯,再依蕭金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49頁),亦見99年9 月17日下午張春臨與蕭金國確有電話通聯情形,證人蕭金國並證稱:張春臨有打電話說要找伊,伊在辦公室等他,但一直沒過來,伊一直打電話問他到底什麼時候要來,張春臨到最後都沒有上來(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等語,況證人張春臨係鄉民代表,與舉行活動之鄉公所及承包執行之廠商俱無關連,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而莫名迴護被告,是其所言,應非子虛。由此,被告既於取得金寶山公司贊助款項後,隨即詢問聯繫如何購茶採辦伴手禮之事,則難遽謂其以購買伴手禮為由向金寶山公司要求贊助款有所不實,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顯然亦有疑問。 ⒊雖證人李茂全於審判中證稱:每年風箏節都會給媒體記者、選手紀念品,原則上預算應該會編列,只是多或少,99年好像有送當地茶葉(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等語,證人高語婕於審判中證稱:風箏節贈送伴手禮歷年都會有,99年送石門肉粽、石門農會的沖泡茶包及茶葉班班長的鐵觀音(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等語,且依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採購合約書變更後第一次(附於卷外),其活動議價內容第4 點亦載明:「為配合活動行銷及推廣本鄉農特產品,採購鐵觀音茶葉約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然依證人李茂全證稱:包商是可以找一些外面的配合廠商來配合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要在風箏節舉辦多久前談妥,一般沒有確定,在活動前都還有談妥的機會,只要包商跟外面廠商談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企業贊助活動沒有規定一定不行贊助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99年的茶葉好像沒有送選手,可能送長官或是記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伊不確定99年風箏節到底有沒有編列伴手禮預算(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對於鄭凱元表示合約中沒有將伴手禮預算編入,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等語;證人高語婕證稱:與現代視覺公司的合約中沒有伴手禮經費編列,450 萬元經費中只有包含記者會的部分,裡面有10萬元行政費,用來辦了幾次籌備會的開銷,還有購買茶包、謝班長的茶葉,行政費有用完(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謝班長的茶葉因為價格不菲,只有送縣政府的長官(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等語,而經核鄉公所與現代視覺公司合約所附之服務建議書(附於卷外,該服務建議書第81至84頁),其預算說明中確實未見有採辦茶葉為伴手禮之預算編列,而依證人高語婕前揭所述,上開合約第一次變更後所載之採購鐵觀音茶,應即係以行政費所購買之茶包及茶葉者,既與被告及證人鄭凱元上開所述,係要採購致贈所有與會選手、記者、來賓及長官伴手禮者,有所不同,則被告實不無因未列經費而圖以由廠商贊助之方式採辦其所欲致贈伴手禮之可能,尚難徒執該次活動已經有採購茶葉,即遽認被告所稱欲採辦伴手禮之情必然為假,其即係為中飽私囊而詐財。 ⒋另雖由石門鄉鄉民代表會於99年5 月間,即已決議請鄉公所配合風箏節活動,推廣該鄉農特產茶葉,有上開議事錄可稽,而被告竟未就此於同年9 月舉辦之風箏節活動,指示應具體規劃,並將之所需費用編列,卻在活動前始委由承辦廠商出面以詢求贊助方式籌款;又依證人高語婕(見他卷第124 、125 頁)、李茂全(見他卷第12 7頁)、紀宗欣(見他卷第128 頁)之供述,及如前揭四㈡所述,被告向金寶山公司詢求贊助款亦未經指示公部門即鄉公所人員處理,竟委由承辦廠商鄭凱元出面等情,以被告身為地方首長之身分,其所為確實可議,惟併上述事證綜合以觀,仍不足以合理排除被告向金寶山公司要求贊助,係為該活動採辦伴手禮之可能,縱或被告行徑實不無欲規避法定採購程序相關規定而圖利特定茶農之嫌疑,究無從確證被告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金寶山公司行詐。 ⒌至檢察官所舉證人紀宗欣、李茂全、高語婕等人之證述、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金寶山公司相關傳票、傳票明細表、風箏節活動經費各機關金額分攤表、風箏節活動經費來源資料、99年度石門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動支經費請示單、風箏節活動經費來源相關公文等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風箏節活動之經費籌措及使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金寶山公司詐取上開贊助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向金寶山公司要求贊助,係為採辦風箏節伴手禮,嗣因時間急迫不及採辦而退還之情,既不無可能,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