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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惠玲楊秀枝李佳芳

  • 被告
    陳明福游周鳳呂重九黃明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游周鳳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呂重九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黃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0 號、99年度偵字第2669號、99年度偵字第506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肆仟零叁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重九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佰捌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明松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游周鳳無罪。 事 實 壹、陳明福明知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股票代號:4417號)、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股票代號:4530號)、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泰公司,股票代號:5474號)、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科公司,股票代號:3144號。與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下合稱金洲等4 公司;與宏易公司、聰泰公司下合則稱新揚科等3 公司)之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該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意圖造成該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竟分別基於意圖抬高金洲等4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與造成上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使用如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自己與不知情之賴秀珍、馮文明、其配偶林美江(原名林純英)、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原名蔡鴻杰)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現已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永春分公司合併,下仍稱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周鳳中介不知情之丙種墊款金主謝文玲提供謝文玲及不知情之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設在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由游周鳳自行提供不知情之游麗華、游猜設在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凱基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孔慶惠提供不知情之柯明宏設在凱基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稱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經理王康馥提供不知情之林榮光設在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稱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丙種墊款仲介黃三郎提供不知情之黃瑞珍、何柔嫻(原名何麗齡)、黃俞榕、詹淑惠設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暨透過不知情之丙種墊款金主曾潔慧提供不知情之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設在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現已為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博愛分公司併購,下仍稱長城證券城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及鄭熹設在康和證券公司自營部之證券帳戶(下稱鄭熹康和證券帳戶)(陳明福所統籌使用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於下述櫃買中心各該查核期間,由陳明福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前述各該證券帳戶營業員李吉祥、楊建緯、陳秀真、陳佳惠、彭淑品、孔慶惠、游周鳳、林靜芳、王淑芳、曾珮梅、范席綸,為下列行為: 一、金洲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明福於96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查核期間共計35個營業日內,以電話指示游周鳳、李吉祥、楊建緯、陳秀真及孔慶惠分別以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金洲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 萬8,272 仟股,賣出1 萬9,887 仟股,占金洲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6 萬7,029 仟股之27.26 %及29.67 %,其中有3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金洲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96年2 月14日、27日,3 月2 日、3 日、5 日、13日、16日、19日、28日,4 月3 日、4 日、9 日、12日、13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2個營業日(96年2 月14日,3 月2 日、3 日、6 日、14日、19日、20日、21日、26日,4 月4 日、9 日、13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3 月2 日、3 日、8 日、12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30日,4 月3 日、4 日、9 日、14日等共計18個營業日,多次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或漲停價、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金洲公司股票,甚於96年3 月2 日、20日、21日、22日、29日,4 月3 日、4 日、9 日、14日等9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金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2 月14日、26日、27日,3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4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4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等共計28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4,378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金洲公司總成交量6.53%,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23.96 %、賣出數量22.01 %,甚於96年2 月14日、27日,3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19日,4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2日、13日、14日等15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金洲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陳明福即以此方式,致金洲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自96年2 月14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4.9元,上漲至96年4 月14日收盤價每股27.6元,共計上漲12.7元,漲幅為85.23 %;最高價為96年4 月12日之每股28.7元,最低價為96年2 月14日之每股14.9元,振幅為92.62 %;日平均成交量為1,915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平均成交量398 仟股增加381.16%。 ㈡陳明福藉上開方式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前述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而因王月星係全權委託陳明福代操股票並自負損益,故陳明福於此期間以附表壹之一所示除王月星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金洲公司股票共計1 萬7,947 仟股,賣出共計1 萬9,657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22.1743 元,每股賣出均價為23.5709 元,經扣除交易成本與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後,共計獲利3,499 萬2,618 元(計算式詳附表貳之五所示)。 二、宏易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明福於96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29個營業日內,以電話指示游周鳳、陳佳慧、陳秀真、孔慶惠分別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易公司股票,共計買進2 萬65仟股,賣出1 萬4,555 仟股【已扣除與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4,430 仟股,詳後述】,占宏易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6 萬5,740 仟股之30.52 %及22.14 %,其中有23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宏易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12個營業日(96年7 月6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8 個營業日(96年7 月6 日、12日、16日、17日、19日、24日、30日、3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6 月23日、25日、26日、27日,7 月4 日、5 日、6 日、9 日、10日、11日、16日、17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等共計17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宏易公司股票,甚於96年6 月23日、25日、26日,7 月4 日、9 日、10日、19日、20日、25日等9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宏易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6 月27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等共計23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7,039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宏易公司總成交量10.70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08 %、賣出數量48.36 %,甚於96年6 月27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等19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宏易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陳明福即以此方式,致宏易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價量俱揚,自96年6 月22日收盤價每股8.7 元,上漲至96年7 月31日收盤價每股15.45 元,共計上漲6.75元,漲幅為77.59 %;最高價為96年7 月30日之每股16.6元,最低價為96年6 月22日之每股8.7 元,振幅為90.80 %;日平均成交量為2,266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平均成交量266 仟股增加751.88%。 ㈡陳明福藉上開方式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前述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而因王月星係全權委託陳明福代操股票並自負損益,故陳明福於此期間以附表壹之二所示除王月星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共計1 萬9,715 仟股,賣出共計1 萬4,555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12.2669 元,每股賣出均價為13.8134 元,買進股數部分再扣除陳明福嗣另與呂重九相約而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430 仟股後,共計買超730 仟股,經扣除交易成本與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後,共計獲利2,152 萬8,205 元(計算式詳附表參之五所示)。 三、聰泰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明福於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查核期間共計38個營業日內,分別以電話指示游周鳳、王淑芳、曾珮梅、陳秀真、林靜芳及彭淑品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聰泰公司股票,共計買進6,555 仟股、賣出4,961 仟股(已扣除與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1,327 仟股,詳後述),占聰泰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 萬7,655 仟股之37.13 %及28.10 %,其中有3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分別達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20%以上,18個營業日(96年10月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7 日、12日、13日、23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7 日、11日、12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96年10月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12日、13日、20日、22日、28日、29日,12月3 日、6 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10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6 日、7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5 日、6 日等共計30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聰泰公司股票,甚於96年10月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6 日、7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3 日、4 日、6 日等27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聰泰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進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10月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7 日、12日、13日、20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7 日、10日、12日等共計21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2,323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聰泰公司總成交量13.15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43 %、賣出數量46.82 %,甚於96年10月26日、29日、31日,11月1 日、23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12日等10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聰泰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三所示)。陳明福即以此方式,致聰泰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自96年10月22日收盤價每股39.45 元,上漲至96年12月12日收盤價每股53.2元,共計上漲13.75 元,漲幅為34.85 %;最高價為96年12月3 日之每股57.9元,最低價為96年11月12日之每股37.5元,振幅為51.71 %;日平均成交量為464 仟股,較前1 個月日平均成交量114 仟股增加307.02%。㈡陳明福藉上開方式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前述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而因金澄馨、李韋進係全權委託陳明福代操股票並自負損益,故陳明福於此期間以附表壹之三所示除金澄馨、李韋進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金洲公司股票共計6,403 仟股,賣出共計4,905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49.5111 元,賣出均價為52.0767 元;買進股數再扣除陳明福嗣另與呂重九相約而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1,327 仟股後,共計買超171 仟股,經扣除交易成本與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後,共計獲利1,686 萬7,286 元(計算式詳附表肆之五所示)。 四、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明福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170 個營業日內,以電話指示游周鳳、陳佳慧、彭淑品、李吉祥、陳秀真、楊建緯、孔慶惠、林靜芳、王淑芳,及透過曾潔慧指示范席綸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共計買進5 萬1,360 仟股,賣出4 萬2,163 仟股(已扣除與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158 仟股,詳後述),占新揚科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8萬9,310 仟股之27.13 %及22.27 %,其中有139 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新揚科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71個營業日(96年6 月6 日、7 日、11日、13日、20日、21日、22日,8 月1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8日、30日,9 月4 日、5 日、6 日、7 日、11日、12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9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1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13日、14日、19日、24日、25日、31日,97年1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5日、17日、21日、24日、25日、29日、30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72個營業日(96年8 月8 日、9 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8日、30日,9 月5 日、6 日、11日、12日、21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9 日、11日、24日、25日、31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9日、21日、22日、26日、28日、29日,12月3 日、4 日、5 日、7 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2 日、3 日、4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6 月11日、20日,7 月12日、17日、30日,8 月3 日、7 日、9 日、10日、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27日,9 月4 日、17日、19日、26日、29日,10月3 日、4 日、5 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8 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5 日、6 日、13日、17日、18日、19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25日、28日、29日、31日等共計72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甚於96年7 月12日、17日、30日,8 月7 日、9 日、10日、16日、23日、27日,9 月17日、26日、29日,10月4 日、5 日、12日、15日、19日、24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8 日、15日、16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5 日、6 日、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31日,97年1 月3 日、9 日、10日、11日、14日、25日、28日、29日、31日等51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6 月5 日、6 日、7 日、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5日、26日、31日,8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9 月3 日、4 日、5 日、6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9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3日、24日、30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6 日、7 日、13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7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等共計122 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2 萬1,782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新揚科公司總成交量11.50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42.41 %、賣出數量51.66 %,甚於96年6 月6 日、7 日、11日、13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1日、16日、17日、18日、19日、26日、31日,8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30日,9 月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4日、17日、19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9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13日、14日、19日、24日、25日,97年1 月7 日、9 日、15日、25日、30日等82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新揚科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三所示)。 ㈡陳明福藉上開方式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前述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而因金澄馨、李韋進係全權委託陳明福代操股票並自負損益,故陳明福於此期間以附表壹之四所示除金澄馨、李韋進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共計4 萬9,855 仟股,賣出共計4 萬1,868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19.906元,每股賣出均價為20.793元;買進股數再扣除陳明福嗣另與呂重九相約而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158 仟股後,共計買超3,829 仟股。經扣除交易成本與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後,共計獲利2 萬9,025 元(計算式詳附表伍之五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損失4,067 萬7,000 元)。 貳、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幸福人壽公司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之保險業經營行為,屬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負責人,亦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緣: 一、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 段天成飯店舉辦之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因而得悉呂重九現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而因陳明福前於證券商櫃臺營業處所從事上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後,冀能降低自己持股數量以規避風險,亦需後續資金挹注套現,遂期能推薦股票予呂重九供幸福人壽公司購買,並於96年6 月22日前某日,與呂重九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華國飯店1 樓咖啡廳內會面,商談股票買賣事宜。詎: ㈠呂重九未自行對新揚科、宏易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自己已大量購買之該等公司股票中之一部出脫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為圖收取回扣,竟與不具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身分、亦非幸福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陳明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約由陳明福告知可得交易之時間後,再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相約在華國飯店研擬股票標的、交易數量、時間、該筆交易是否給付回扣及計算回扣比例等細節,並於翌日由陳明福按前一日所約定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將持股掛單賣出,由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購入承接;俟交易完成,如前一日已約定應給付回扣,陳明福即於確認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買進之股票數量、金額後,於交易當日下午與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將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票總金額5 %至9 %不等之現金,支付予呂重九作為回扣。謀議既定,呂重九乃逕指示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公司投資部員工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人壽公司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幸福人壽公司副總經理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並指示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附表陸之一所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陸之一所示數量之新揚科、宏易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五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暨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陸之一所示);陳明福並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不知情之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各該編號股票總金額之5 %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作為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呂重九與陳明福即以此方式,違背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之信託義務且濫用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而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㈡因新揚科公司股價於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入後大量下跌,陳明福乃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邀約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會面表達歉意,並旋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呂重九供幸福人壽公司購買。然呂重九未自行對聰泰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自己已大量購買之該公司股票中之一部出脫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為圖獲取回扣,竟仍與陳明福接續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本諸早先謀議之同一內容,由呂重九逕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人壽公司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陳嬿婷乃綜合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及另自公開網站或期刊雜誌擷取聰泰公司之簡介、簡明財報而繕打整理為一份投資報告後提出。呂重九續指示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附表陸之二所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陸之二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五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陸之二所示);陳明福並於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不知情之賴秀珍自如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幸福人壽公司該次買進總金額之9 %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該編號所示之數額作為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呂重九與陳明福即以此方式,違背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之信託義務且濫用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而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㈢幸福人壽公司因呂重九、陳明福之前揭行為,共計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股票4,800 仟股、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其中除宏易公司股票因另有後續買盤承接,尚免於虧損外,因幸福人壽公司承接陳明福賣出之新揚科及聰泰公司股票時均為股價高點,致幸福人壽公司因買進前述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39元、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算後,仍虧損共計7,383 萬7,619 元,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計算式詳附表陸之三所示)。而呂重九因與陳明福遂行上開約定相對交易,總計收受陳明福交付不法回扣98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餘萬元);陳明福亦因此共計獲得不法利益1,362 萬5,068 元(計算式詳附表陸之四所示)。 二、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因而得知呂重九斯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而因黃明松前自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財務主管蔡世紘處獲悉天良公司大股東因投資天良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手,賣方亦會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承接股票之佣金,遂向呂重九告以上情,並詢問呂重九有無意願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詎呂重九未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為圖收取佣金回扣,竟與不具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身分、亦非幸福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黃明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松居中聯繫不知情之蔡世紘約定佣金數額為100 萬元後,因呂重九不願曝光且欲確保得如數收取佣金回扣,乃再約由黃明松居中與蔡世紘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及數量。謀議既定,黃明松即依約於附表柒之一所示日期前一日,與呂重九約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與蔡世紘議定之交易時間及數量轉知呂重九;呂重九乃於翌日即附表柒之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價依約下單買進如附表柒之一所示數量之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數係由蔡世紘使用附表柒之一所示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柒之一所示)。而蔡世紘亦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控之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426 元,並依約將其中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作為佣金回扣,分別於96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股市收盤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黃明松;黃明松取得款項後,旋趕赴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前揭回扣款項轉交呂重九。呂重九與黃明松即以此方式,違背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之信託義務且濫用呂重九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而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幸福人壽公司則因呂重九、黃明松之上開行為,共計買進天良公司股票1,362 仟股,造成幸福人壽公司虧損1,245 萬3,992 元,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計算式詳附表柒之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虧損1,855 萬9,100 元)。 參、嗣櫃買中心因金洲、宏易、聰泰公司於前述分析期間成交價、量異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98年7 月22日、99年1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陳明福、賴秀珍、游周鳳、謝文玲、呂重九、幸福人壽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辦新揚科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案件時,亦查覺被告陳明福涉案而簽分處理,始悉上情。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就事實欄貳、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8 至2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4740 號卷,第3 至5 、95至9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調證卷,卷一第1 至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07 至219 頁),及於98年7 月22日、99年4 月22日、100 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他字卷第230 至23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下稱偵字第5066號卷,第66頁;交查卷第240 至241 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就⑴其是否知悉被告呂重九斯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且係以幸福人壽公司之證券帳戶承接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⑵推薦股票予被告呂重九之時間、目的,及其交付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之方式、該投資報告中何部分由其所書;⑶其斯時不知被告呂重九全名之緣由;⑷於約定交易日之掛單買賣方式;⑸被告呂重九與其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次數、交易價格、及被告呂重九是否知悉其持有大量新揚科公司股票;⑹約定回扣之地點、經過、約定內容及計算方式、提領回扣之銀行帳戶、交付回扣之詳細歷程及所交付之金錢數額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㈡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0 至164 頁背面),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就⑴其於96年間在天成飯店巧遇被告黃明松之時間;⑵被告黃明松是否知悉其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係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天良公司股票、暨是否曾傳真道歉函至幸福人壽公司;⑶除天良公司股票外,被告黃明松有無另推薦股票予其;⑷有無與被告黃明松約定交易價格;⑸被告黃明松交付投資報告給其之方式;⑹其決定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之原因、暨有無以個人名義買進天良公司股票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見調證卷一第3 至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就⑴向被告呂重九推薦天良公司股票、被告呂重九要求其居中聯繫之原因、及與蔡世紘、被告呂重九聯繫交易細節之詳細經過;⑵交付佣金回扣予被告呂重九之歷程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及黃明松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警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陳明福前揭所述各節,確為證明被告呂重九事實欄貳、一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呂重九、黃明松上開所述各情,亦分別為證明被告黃明松、呂重九事實欄貳、二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呂重九、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一第137 、139 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02 頁背面、103 頁背面);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179 、188 頁),皆非可取。 ㈣至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及黃明松除上述各節外,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其他情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則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暨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與被告呂重九、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此部分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資以認定得否作為證據。而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準此,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令該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謂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要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福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02 頁背面);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188 頁),皆尚有誤會。又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各予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陳明福、呂重九與黃明松訴訟上之詰問權,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被告陳明福、呂重九與黃明松前揭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福於99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6至68、77頁),而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8至70、74頁),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陳明福、黃明松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明福、黃明松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雖爭執櫃買中心100 年9 月13日函所檢送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附件資料(見金重訴卷三、四全卷)、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9 至207 頁;金重訴卷十八至二十一全卷)、104 年11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金重訴卷十五第1 至291 頁)、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98頁)之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9至20、124 、144 頁背面、145 頁背面)。惟上揭股票分析意見書所附金洲等4 公司基本資料、損益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內容、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特定有價證券特定期間融資融券數量前10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等數據資料,及前載幸福人壽公司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均係金洲等4 公司與櫃買中心從業人員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機械連續記載,顯具有不間斷、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前揭金洲等4 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記載之影響股價分析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最佳5 檔揭示資料、成交價量變化、影響股價變化情形、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周轉率等數據資料暨所附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重大訊息、媒體報導、各股價量表等資料,亦係根據擷取自櫃買中心電腦監視系統資料庫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資料而製作,上開原始資料無人得更改,製作人復係據實製作前述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情,亦據製作金洲等4 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職員羅今宏、陳靜雯、吳明遠、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21頁背面至22、25、27頁背面至28、29至29頁背面、32至33、34至36頁)。是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暨所附金洲等4 公司基本資料、損益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內容、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特定有價證券特定期間融資融券數量前10名投資人交易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等數據資料,及幸福人壽公司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雖又辯以:羅今宏、陳靜雯、吳明遠等人稱上揭資料並非平常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制式表格,而係依法院需求特別量身定作等語,可知非屬特信性文書云云(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9 頁背面)。惟羅今宏、陳靜雯、吳明遠及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就櫃買中心以104 年11月30日函、104 年12月3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六全卷)所更正之前載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部分(見金重訴卷十八第22至31頁;金重訴卷十九第6 至20、129 至142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第311 至361 頁),該「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係針對法院來函詢問有成交時之委託情形所為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22頁背面至23、28頁背面至29、33至34、35頁背面至36頁),顯見僅上開「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係羅今宏等人依本院去函詢問之問題所特別製作;至其餘相關交易數據資料或公司營運資料等項,皆係自資料庫中擷取之原始資料,至為明灼。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所辯前詞,尚有誤會,亦無從為認定除前揭「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外,其餘股票分析意見書及所附附件無證據能力之依憑。又本院並未援引上述「委託買賣與成交明細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指明。 ㈢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另爭執櫃買中心100 年9 月13日函檢送之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交查卷第256 至282 頁)之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24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二第199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股票分析意見書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改前詞否認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㈣另本院就事實欄壹所示被告陳明福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委託買賣細節及影響股價情形、相對成交情形、犯罪所得之計算;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證券帳戶與被告陳明福相約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細節及成交情形,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數量及所受損害,被告陳明福、呂重九犯罪所得之計算;事實欄貳、二所示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證券帳戶,透過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相約交易天良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細節及成交情形,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數量及所受損害等事實(即附表貳之一至貳之五、參之一至參之五、肆之一至肆之五、伍之一至伍之五、陸之一至陸之四、柒之一至柒之二),均係逕依卷附櫃買中心檢送之原始交易數據資料資以認定,並非援引該中心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內容為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一第106 、136 頁背面至137 、148 、179 、188 頁;金重訴卷八第152 至154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3 頁背面至16、42、101 至119 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二第41頁背面至46頁),且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亦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195 至200 頁);而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中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期日,固曾否認除被告陳明福以外之證人(含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金洲、宏易、聰泰公司分析意見書3 本(見調證卷三至五全卷)之證據能力,然嗣即更正陳述稱:同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6 、165 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見金重訴卷一第137 、148 頁),櫃買中心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9 至207 頁;金重訴卷十八至二十一全卷)、104 年11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金重訴卷十五第1 至291 頁)、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與天良公司股票之相關交易紀錄(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145 頁),及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就證人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見金重訴卷一第179 頁)部分,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一第137 、148 、179 頁;金重訴卷十四第236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9至20頁),惟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審理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98頁背面、144 頁背面、145 頁背面、146 頁背面至147 頁),而更正之前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爭執卷附其餘未據本院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援引上開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福固坦承使用自己、林美江、賴秀珍、馮文明之證券帳戶及向金主借用之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亦曾與被告呂重九相約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並於事後給付回扣之事實;被告呂重九亦坦認曾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經被告黃明松居中介紹聯繫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且皆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上開股票之事實;被告黃明松復供承曾居中介紹聯繫被告呂重九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之事實;惟被告陳明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操縱市場與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犯行,被告呂重九、黃明松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背信犯行,各辯稱: ㈠被告陳明福辯以: ⒈伊係透過營業員找帳戶及金主,買賣當時僅知伊當天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不知營業員係使用何帳戶,營業員亦僅有就伊當日進出狀況做成彙總表;且金主同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營業員、金主亦會跟單買賣,故該等帳戶內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獲利非伊所有,況市場上復會跟單買賣。又伊係基於朋友立場為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代操股票,該等證券帳戶並非伊之人頭帳戶,其內股票亦非伊自己的。⒉伊係因對金洲等4 公司進行研究分析後,認可作為長期投資組合,始逢低大量慢慢買進,並於適當價格賣出獲利,尤其就金洲公司部分,更於96年6 月間當選董事且連任2 屆,而欲長期經營,並無操作意圖;倘伊有影響股價意圖,伊並無自有資金,均為借貸而得,何不集中買一檔股票,且伊同時尚有買賣其他多間公司股票,惟伊被起訴之金洲等4 公司部分均係中長期投資,其他短線操作部分反未遭起訴。次股票漲跌係因當時公司經營狀況及金融環境來變化,非個人所能影響;伊係為優先成交,方以漲、跌停價買進,此係因交易制度所致,非伊有操作意圖,如認此種交易為犯罪,實為政府設計之股票買賣制度誤導投資人入罪;且收盤前10分鐘係所有投資人集合競價,無法知悉有多少人買賣股票、價格為何,無法影響股價;伊係為保持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及金主保證金成數,避免被斷頭賣出股票,才會做相對成交,且法律亦容許融資融券當日攤平。又就金洲公司部分,股價曾一度漲到30幾元,然伊於20幾元時即賣出,並非伊操控;就宏易公司部分,伊當時已出脫宏易公司股票完畢,並無潛在利益344 萬元可言,且宏易公司股票嗣於96年7 、8 月間曾漲到20幾元,倘伊為炒作股價,何以不到斯時才賣出;就聰泰公司部分,因聰泰公司股價未到最高點,伊於股價下跌時陸續被迫賣出,伊最後被告是虧損的;就新揚科公司部分,該公司涉有淘空公司、作假帳等不法嫌疑,並於96年11月股東臨時會間藉詞取信於伊,未料於該公司完成私募不久即宣布重整,致伊傾家蕩產,伊始為受害者,且該公司一直發表業績向上訊息,然伊買進後股價一直下跌,伊即一直往下攤平買進,方買入甚多股票;故伊並未獲利,反而鉅額虧損;況檢察官未扣除伊支付之利息。伊篤信因果循環,無可能忍心去炒作股票讓市場上的善意投資人受到損失。 ⒊伊並非保險公司職員,亦不知被告呂重九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或係以幸福人壽公司資金買進,伊係因被告呂重九為股市主力且為公司董事長,方認被告呂重九有能力購買較多股票;伊俟地檢署傳訊後,始知被告呂重九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且因於調查局詢問時心理緊張,曾遭調查局引導。次因被告呂重九問伊有無好股票可投資,伊即提供自己之研究報告給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認為有潛力方決意購入。再於股票市場中倘要買較多中小型股票,均會找手上有較多股票者商量釋出,如此被告呂重九可降低購買成本,亦可爭取退佣以降低成本,非伊刻意把股票倒給被告呂重九後自己脫逃。又股票本即有漲有跌,且伊將股票賣給被告呂重九後,股價均有上漲,伊無法控制被告呂重九何時賣出,則被告呂重九於股價下跌後始賣出而虧損,非伊所為,伊未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投資損失云云。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明福辯稱: ⑴操縱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操縱意圖,以人為方式將特定股價控制在某一水準,意圖製造出交易熱絡假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賣出,使操縱者可以按所操縱之股價買賣證券,坐收差額利益,坑殺善意投資人,惟被告陳明福並無此意圖,否則應將資金集中買進一檔股票。次影響股票市場價格因素甚多,且我國股票交易係採電腦搓合制度,除有內線交易情形外,自非一般投資人所能操控;法律並未限制投資人每日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亦未禁止連續買賣或以他人帳戶買賣,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故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未必絕對出於故意炒作,亦屬投資人之自由決定範疇;且股價係受供給與需求影響,倘行為人純粹基於經濟性因素考量,而有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某種有價證券,縱因此或得利益或造成股價上漲,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有操縱股價意圖,仍不構成犯罪;況縱以漲、跌停價掛單買賣,實際成交價非即必為該漲、跌停價,仍可能在五檔揭示價格內。再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並非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一般交易大眾亦不知有此規定,且各投資人於收盤前並無可能預見當日股票交易全部成交量,自無法在盤中預知所買賣之股票數量是否已超過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又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為股本及交易量原即較小,投資人當日或僅買幾張即占交易量100 %,故純以當日買賣比例判斷,無從認定有操縱股價意圖;況被告陳明福於分析期間買進本案4 檔股票,均未達櫃買中心公布之注意交易資訊或公布處置情事,可見被告陳明福並未違法。又相對成交須客觀上於同時,以同一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且須行為人在主觀上誘使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以達其哄抬或打壓特定價格之目的;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陳明福相對成交之筆數為何,自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福有同時以同一價格、數量相對成交,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福有此意圖;況被告陳明福因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而融資期限以買進日起最長為一年半,採先進先出原則,到期必須賣出換倉,亦須確保融資維持率未低於120 %,被告陳明福係為避免股價過低導致斷頭,暨延後到期日等管控風險、資金之目的,方為相對成交,並無誘使他人進場買賣之意圖。另金洲、宏易公司股票價量並未因被告陳明福行為而下滑,而係依市場供需影響而在價量上呈現自然波動現象;新揚科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走勢則與同類股級大盤相符,可見被告陳明福並無操縱意圖。復買賣股票是否獲利,應以一開始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全部價金與最後賣出所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全數價款相互比較。 ⑵證券市場上退佣係屬正常且普遍,由被告陳明福曾給付被告呂重九退佣一事,可知被告陳明福與呂重九並無犯意聯絡。次被告呂重九係透過市場交易機制買進,亦未與被告陳明福約定一定之數量,故被告呂重九所買進者非即為被告陳明福之股票。再幸福人壽公司係經開會同意後始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且幸福人壽公司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另有多次自行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所買進價格皆較附表陸之一編號1 、4 至7 為高;於96年12月10日購入聰泰公司股票後,除於當日盤中出現每股57.4元高價時未出脫持股,反加碼購入7,000 股外,更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3日自行增購,於96年12月13日復未於盤中高價51.4元時賣出;可見幸福人壽公司斯時應認新揚科公司、聰泰公司深具投資潛力。而該等股票嗣亦皆有上漲,宏易公司股票更係大漲,何時賣出獲利操之於被告呂重九,則幸福人壽公司未於股票高價時出售股票,遲至96年12月24日新揚科公司每股股價已達14元、97年4 月1 日聰泰公司股價跌至每股34.8元後,始陸續出售持股,自不能將嗣後發生之虧損結果歸責於被告陳明福。又幸福人壽公司96年12月12日購入聰泰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亦較96年12月11日為低,故並非均於股價高點買進。況被告呂重九復有自己買賣云云。 ㈡被告呂重九辯以: ⒈伊須先提出投資報告,且經公司投資買進會議同意與授權得買進之張數後,始得買賣股票,無法自行決定要買何股票。次伊看過被告陳明福提出之研究報告後,始決定買進,且伊會與被告陳明福事先約定,係因伊等要買比較大的量,一點一點買進之價格會越來越貴,時間亦會拖較久,以大單買進,價格較穩定(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伊未向被告陳明福收取回扣,亦不知幸福人壽公司使用何證券商之證券帳戶掛單買進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及聰泰公司股票,復未告知被告陳明福係以何證券帳戶掛單買進。再伊曾事先查詢天良公司之營運狀況,亦認將來電子股會沒落,故可以投資;而伊雖曾向被告黃明松拿100 萬元,然係於98年初,因私人借貸而取得,與幸福人壽公司無關。又被告黃明松當時並未告知係被告黃明松之朋友要賣出天良公司股票。另伊當時離職時正值金融風暴,故天良公司股票虧本,然放至今日,即賺了一倍云云。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呂重九辯稱: ⑴被告呂重九選定特定股票買賣前,須提出投資報告,陳報上級主管核可後,且該投資報告須經幸福人壽內部投資會議決議通過,始能從事特定股票之購買,買賣股票之張數、價格亦非其一人即可單獨決定;而被告陳明福確實有提供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研究資料予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並再蒐集其他相關資料後,彙整為一個投資報告,該投資報告復經副總經理邱顯誠親筆簽名核准;故被告呂重九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標的營運是否正常、前景是否十足、資產用途有無依據等因素,始做出投資決定,復經公司會議決議後,方取得權限進行購買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及天良公司股票,已遵守公司內部投資會議的公司內部程序,客觀上並無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法意圖,況幸福人壽公司亦曾陳明被告呂重九斯時並未違反任何作業程序。股票之漲跌本係股市自由經濟的表現,並非個人所能決定,且買賣股票係屬投機之投資型態,具高度不確定性,被告呂重九基於其經營決策權限而為投資,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時可容許之風險,不能以事後該檔股票漲跌造成公司之損害,即認定呂重九有背信行為及意圖。況幸福人壽公司購入天良公司股票後,係因斯時雷曼兄弟連動債所引發全球性之金融風暴,致全球性股價下跌,幸福人壽自然無法倖免於難,非因被告呂重九個人行為所導致。 ⑵被告陳明福就從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交易時,是否有交付因股票交易的折讓金乙事,證詞含糊,況雙方在96年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陳明福交付之金錢應係為償還先前之負債;又被告黃明松對於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呂重九,前後證詞閃爍模糊,無法認定確有交付金錢。故被告呂重九既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⑶幸福人壽公司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另有多次自行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所買進價格皆較附表陸之一編號1 、4 至7 為高;於96年12月10日購入聰泰公司股票後,除於當日盤中出現每股57.4元高價時未出脫持股,反加碼購入7,000 股外,更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3日自行增購,於96年12月13日復未於盤中高價51.4元時賣出;另幸福人壽公司就宏易公司、天良公司股票,復曾多次自行購買;可見幸福人壽公司斯時應認新揚科公司、聰泰公司深具投資潛力,且幸福人壽公司96年12月12日購入聰泰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亦較96年12月11日為低,並非均於股價高點買進。又幸福人壽公司於購入本件四檔股票後,確曾一度因上漲而賺錢,則幸福人壽公司未於股票高價時出售股票,遲至96年12月24日新揚科公司每股股價已達14元、97年4 月1 日聰泰公司股價跌至每股34.8元後,始陸續出售持股,自不能將嗣後發生之虧損結果歸責於被告呂重九,況就幸福人壽公司投資宏易公司部分,未見鉅額虧損。另幸福人壽公司於97、98年間陸續買進之股票非僅本件虧損,本件股票交易並非特例云云。 ㈢被告黃明松辯以: ⒈伊一直認為被告呂重九係源益畜產公司董事長,且依經濟部網站資料顯示被告呂重九迄102 年間仍為該公司董事長,不知被告呂重九斯時尚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亦不知被告呂重九以何證券帳戶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被告呂重九於交互詰問時復已承認在調查局詢問時講錯話;因被告呂重九為股市大戶,且伊經常與被告呂重九討論股票及往來,知悉被告呂重九有能力一次買進數千張股票,方詢問被告呂重九有無意願承接,被告呂重九經自行評估後,方決定買進,伊僅係介紹被告呂重九與蔡世紘在盤中買賣,亦全未得利。次承接大額股票時,依股票市場通例,賣方需給買方佣金或價差;至被告呂重九稱在金融風暴後方取得價差款項一事,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究係於何時交付該筆款項云云。再幸福人壽公司係因在金融風暴時出脫天良公司股票,始造成虧損,事後天良公司股票曾一度漲到40、50幾元,現在亦仍有20幾元,伊無法控制幸福人壽公司何時買賣,虧損與伊無關云云。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明松辯護稱:被告呂重九多次表示其於96年購買天良公司股票時,並未告知被告黃明松當時他任職於幸福人壽,而因被告呂重九為保險業職員,本可能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罪,故就此節並無維護被告黃明松之必要性;被告黃明松主觀上既不知被告呂重九為幸福人壽職員,即無可能與呂重九共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罪。次被告呂重九依正當程序呈報後購買天良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經營範圍內之行為,不會該當此罪。而股票之漲跌本係股市自由經濟的表現,並非個人所能決定,且斯時係因為雷曼兄弟連動債所引發全球性之金融風暴,致全球性股價下跌,幸福人壽自然無法倖免於難,非因為被告呂重九個人行為致使股價下跌,不能因事後有虧損結果,即推定係被告呂重九購買天良公司股票所致。故被告呂重九並無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明松亦無共犯該罪之可能。再被告呂重九並非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黃明松自無可能與被告呂重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壹部分: ⒈金洲等4 公司為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而被告陳明福曾使用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自己與不知情之賴秀珍、馮文明、林美江、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等人之證券帳戶,暨透過不知情之游周鳳、孔慶惠、王康馥、黃三郎、曾潔慧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營業員李吉祥、楊建緯、陳秀真、陳佳惠、彭淑品、孔慶惠、游周鳳、林靜芳、王淑芳、曾珮梅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其中就被告陳明福使用自己與賴秀珍、馮文明、林美江、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部分,其買賣之時間、數量、金額均如卷附上開證券帳戶於各該查核期間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89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196 頁背面;交查卷第208 至212 、214 頁)、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31 頁;交查卷第240 至240 頁背面)與本院審理時(見金重訴卷一第74頁、85頁背面、105 至105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第182 頁背面、195 頁;金重訴卷八第151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13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三第78頁背面至79頁、81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49 、150 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賴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52 頁背面至154 、155 頁;交查卷第135 至137 頁)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第208 至211 頁;交查卷第144 頁背面至146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72 頁背面),證人馮文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82 至182 頁背面、184 頁)及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205 頁;交查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王月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金重訴卷十三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證人金澄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明福之助理江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07 頁背面、109 頁背面),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員李吉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蒐獲證據卷,下稱蒐獲證據卷,卷㈡第166 頁背面至168 頁),證人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楊建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證人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秀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0 頁背面至202 頁背面),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陳佳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背面;交查卷第198 頁)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交查卷第205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70 頁),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彭淑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8 頁背面至181 頁背面;交查卷第186 至188 頁)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交查卷第192 至194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32頁背面至34頁背面),證人即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0 至161 頁背面;交查卷第150 至153 頁)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字卷第220 至222 頁;交查卷第159 至160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4 頁背面、7 至7 頁背面、15頁),證人即凱基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8 頁背面至210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7 至167 頁背面),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經理王康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14740 號卷104 至106 、126 至127 頁背面),證人即丙種墊款仲介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0 至231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36 頁;交查卷第164 至166 頁)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交查卷第171 至172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67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85 至187 頁)及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靜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06 頁),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王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背面),證人即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86 頁背面至188 頁)明確;並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0 年4 月14日(100 )華永結字第0339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馮文明證券帳戶分類歷史帳列印明細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372 至388 頁)、102 年3 月21日(102 )華永結字第0179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證券帳戶個人對帳單1 份(見金重訴卷八第145 至147 頁),兆豐證券公司100 年4 月13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馮文明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280 至283 頁)、103 年5 月13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38 至147 頁),元富證券公司100 年4 月6 日(100 )元證經字第0712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林美江、王月星證券帳戶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364 至370 頁),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102 年3 月13日永豐金證天母分公司(102 )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賴秀珍、馮文明、林美江、金澄馨、李韋進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七第1 至92頁)、該分公司檢送之被告陳明福證券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441 至442 頁),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0369號函及檢送之馮文明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1 份(見金重訴卷六第123 至124 頁),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見調證卷三第100 至119 、193 至347 頁;調證卷四第50至56、77至122 頁;調證卷五第56至63、68至118 頁)、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見交查卷第256 頁;金重訴卷三第104 至129 頁;金重訴卷四第1 至208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9 頁;金重訴卷十八第177 至183 、205 至258 頁;金重訴卷二十第114 至140 、150 至298 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委託書3 紙(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2 至172 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4/1 庫存明細1 紙(扣案證物編號A3-6號。另見蒐獲證據卷第16至16頁背面;他字卷第201 至202 頁),5/21、5/22庫存明細2 紙(扣案證物編號A1-16 號。另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股票明細、對帳單暨庫存表共21冊(扣案證物編號A1-1至A1-19 、A21-22號)、股票庫存表3 冊(扣案證物編號A2-2、A2-4、A2-5、A2-6號。另見金重訴卷九第123 至138 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及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扣案證物編號B-3 號)可佐(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878 號),且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102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可據(見金重訴卷九第101 頁背面至1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林榮光、鄭熹康和證券帳戶,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及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分別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載查核期間,有買進、賣出金洲等4 公司股票情形,買賣時間、數量、金額均如卷附上開證券帳戶於各該查核期間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乙情,亦有凱基證券公司100 年4 月15日(100 )凱證字第0350號函暨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0369號函及檢送之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謝文玲、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286 至361 頁;金重訴卷六第123 至223 頁)、100 年4 月11日(100 )凱證字第0321號函暨102 年3 月18日(102 )凱證字第0324號函及檢送之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254 至267 頁;金重訴卷八第25至52頁),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100 年4 月11日暨102 年3 月18日康證仁字第891 號函及檢送之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金重訴卷一第244 、247 至251 頁;金重訴卷八第1 至23頁)、102 年3 月20日康證(102 )康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鄭熹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金重訴卷八第59至144 頁),宏遠證券公司100 年4 月6 日函暨102 年3 月14日函及檢送之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217 至242 頁;金重訴卷六第12至37、52至111 頁),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陳明福就上開證券帳戶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客觀上確有如前揭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情形之事實,猶未爭執(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35 頁背面至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分別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附表壹之二所示謝宛靜、陳姿攸、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附表壹之三所示謝宛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及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附表壹之四所示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悠、黃益聯、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林榮光、鄭熹康和證券帳戶及黃瑞珍、何柔嫻宏遠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其中除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中買進聰泰公司股票部分、及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中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各應排除附表壹之三編號6 、之四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中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僅包括97年1 月25日、28日、29日、31日之買進交易者外,上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分別買賣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 ⑴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①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陳明福請伊介紹金主,伊即詢問謝文玲有無多餘資金可借給伊客戶陳先生買賣股票,故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約自95年中下旬迄97年初,均出借給被告陳明福使用,期間謝文玲僅偶爾使用自己帳戶小額買賣股票。保證金係股票市價之2 成,利息為1 萬元每日4 元。倘被告陳明福需要錢,賣出股票時,伊會請謝文玲將上開證券帳戶裡賣出所得股款,先匯到謝貴珍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伊母親游猜設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再提領現金予被告陳明福或轉匯至被告陳明福指定之帳戶;後因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表示不再幫忙匯款,伊即改請謝文玲直接匯到被告陳明福指定帳戶內。伊每日收盤完,會傳真報表給被告陳明福與金主。伊曾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融資買進193 張新揚科股票,然因融資到期尚積欠融資款,故伊請魏清梧幫伊清償,方會簽立如他字卷第169 頁所示之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至161 頁背面、163 頁背面;交查卷第151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89年間起至98年10月止任職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自94年間起擔任被告陳明福之營業員。被告陳明福請伊介紹金主,故伊於96年間,找謝文玲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給被告陳明福使用,謝文玲即提供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除被告陳明福外,就是謝文玲在下單。因謝文玲一開始有先告訴伊先用哪個帳戶去買,故被告陳明福下單後,伊會先下謝宛靜證券帳戶,下滿後再下另一個帳戶。利息1 萬元每天4 元,保證金原則是市價2 成,剛開始係陳明福匯保證金至他們帳戶;如有獲利,被告陳明福會交代伊匯到何帳戶,伊再通知謝文玲去匯。伊每天收盤後會傳真報表、當日詳細交易明細給被告陳明福,包括買進、賣出之股票名稱、數量、價格,以回報交易情形。被告陳明福透過伊向謝文玲借錢,共買了金洲等4 公司,總共金額多少,伊只知道最後被告陳明福欠謝文玲3,000 多萬元,金洲、宏易、聰泰公司是賺錢,新揚科公司賠錢。新揚科公司出事後,謝文玲為保障債權,遂要求被告陳明福於97年6 月4 日簽切結書,即係在伊住處扣得如他字卷第167 至168 頁所示之協議書。伊有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193 張,故方會簽立如他字卷第169 頁之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20 至222 頁;交查卷第159 至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95年至97年間,因被告陳明福想要資金多一點,故請伊詢問有無金主要賺利息,伊便向謝文玲借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謝文玲有先交代伊說,因謝宛靜帳戶內的錢較多,故下單時先下在謝宛靜帳戶內,下滿再下另一個帳號。買賣股票時買多少資金、金主交割多少金額和貸款金額,每天都在結算且有紀錄;被告陳明福知道借款多少金額,因為每天收盤後,都會傳真買賣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買賣股票庫存表、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給金主與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庫存表係券商於每個帳戶都有交易明細表,伊將該明細表中被告陳明福下單部分畫框標示後,傳真給被告陳明福。利息是每月結算一次;就獲利部分,因墊款客戶之遊戲規則是2 成保證金,而股票係每天以收盤價計算市值,故如股票市值扣除金主貸款金額後,帳上的錢超過2 成保證金時,客戶可以要求出金;如要出金,有時被告陳明福會來伊券商處領現,有時會叫金主直接匯出去,謝文玲也有先將錢領出來放伊這邊,等被告陳明福來再交給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在買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時,應該有賺錢,到買新揚科公司後就一直賠,後來結算後,印象中被告陳明福欠謝文玲3,000 多萬元,被告陳明福有簽他字卷第168 頁協議書給謝文玲。謝文玲如果要下單,是下在謝文玲自己之帳戶中;謝文玲有跟伊說過她有買新揚科公司。又伊有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陸續跟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193 張,都是5 、10張慢慢買,約係20幾塊至23塊多買進,且都沒有賣出;依伊之記憶,以5 張、10張少量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可能係伊當時以謝文玲帳戶買的,即如金重訴卷十三第198 頁陳報狀所示,且因伊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日期,可能不在卷附交易明細表所列日期(即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內,故該陳報狀中所列伊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數量只有169 張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4 至4 頁背面、5 頁背面至6 、7 頁背面至8 頁、9 頁背面至11、12、13、15頁背面、17至18頁背面、77頁背面、217 頁背面至218 頁),並有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369 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見金重訴卷六第123 、168 至183 頁)、游周鳳103 年6 月13日陳報狀後附之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明細表(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8 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游周鳳為伊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游周鳳約於95年年底左右,向伊表示做丙種墊款金主很賺錢,伊認為利潤不錯,遂另開設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連同伊本人4 個帳戶,讓游周鳳提供給她的客戶被告陳明福、江慶財及游周鳳本人墊款買賣股票;墊款帳戶下單均為融資買賣,除非該帳戶無法融資下單。游周鳳每天都會寄對帳單給伊,對帳單上會載明交割金額、利息及借貸本金,如他字卷第149 、151 頁所示資料即係游周鳳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之資料;游周鳳亦會將當天買賣股票明細傳真1 份給伊;當天買賣何檔股票,伊都是在游周鳳傳真對帳單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時,才知道進出狀況。(問:你出借之證券帳戶中,於96年2 至4 月間大量買賣金洲公司股票、於96年6 至7 月間大量買賣宏易公司股票、及於96年11至12月間大量買賣聰泰公司股票,是何人下單買賣?)伊有問游周鳳,游周鳳說是被告陳明福下單買賣;上開帳戶內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均係陳明福所有。一般保證金高於2 成即會出金;謝宛靜、黃益聯及伊本人交割銀行帳戶96年期間曾匯款至謝貴珍、游猜、陳明福、賴秀珍等人銀行帳戶,均係游周鳳指示伊出金匯給陳明福之投資股票操作獲利款項。96年左右,被告陳明福開始在伊上述4 個墊丙證券帳戶大量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在此之前,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都有賺錢且陸續出金,但買入新揚科公司股票後,該公司開始無量下跌,最後被告陳明福買進之新揚科公司股票均斷頭結清出場,累計虧損3,6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95年開始,有提供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及伊本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游周鳳做丙種墊款帳戶,剛開始利息是1 萬元每天4.5 元,後來改成每天4 元;游周鳳每天均會給伊對帳單,如果帳戶內金額超過保證金2 成,即可出金。從96年2 月開始至12月間,謝宛靜等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有大量買進金洲等股票,伊問過游周鳳,是被告陳明福下單買賣的。剛開始有賺錢,保證金都夠,游周鳳亦會給伊帳號,叫伊把錢匯到指定銀行帳戶,大部分匯到賴秀珍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明福融資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全部斷頭,經償還部分金額後,還欠伊3,0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4 至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96年間有要求伊姊姊謝宛靜、謝宛靜之女陳姿攸及伊朋友黃益聯到台證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提供伊自己及上述3 人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游周鳳,因當時游周鳳問伊要不要賺利息,並介紹被告陳明福;伊沒有自行與被告陳明福聯繫,均係透過游周鳳。游周鳳每天皆要傳報表回報交易情形,就是將證券帳戶內之成交情形列出來,亦會傳真告知伊需要多少資金,讓伊去交割;關於利息,每天也會傳一個報表來,在帳上會算。被告陳明福有提供2 成保證金;剛開始有出金,有獲利的話,營業員會叫伊直接匯出去,伊記得大部分匯給「秀珍姐」;後來被告陳明福買新揚科公司股票後開始賠錢,2 成保證金也沒了,營業員叫被告陳明福寫他字卷第168 頁所示切結書作為憑證。伊雖有提供伊本人、謝宛靜、陳姿攸及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游周鳳之其他客戶來下單,但該客戶與被告陳明福是各做各的,所購買股票種類不一樣。伊會使用上開4 帳戶下單買賣,但倘伊自己要買股票,會買在自己帳戶,一次下單都是5 張、10張,伊記得伊自己有買宏易公司6 張,也買過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5 張、10張,沒有買金洲公司股票,新揚科公司係從20幾元開始買的;伊在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上打勾之新揚科公司交易,共計買進40張,伊係憑記憶勾選,因為伊下單模式是5 張、10張。伊本人沒有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來買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倘謝宛靜、陳姿攸要買股票,伊會幫她們買在她們自己之證券帳戶內,但謝宛靜、陳姿攸均未使用她們自己之證券帳戶買過金洲等4 公司股票。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內金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都是被告陳明福所買賣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3頁背面至28頁、29至29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216 、218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在其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上勾選確認屬自己交易之筆數,有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369 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1 份存卷可佐(見金重訴卷六第168 至183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39至44頁)。 ③細繹游周鳳、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就被告陳明福請求游周鳳代覓金主,游周鳳即商請謝文玲提供資金及謝文玲本人、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供被告陳明福使用,約明保證金為股票市價2 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4 元,游周鳳每日收盤後均須傳真當日買賣交易明細、與載明貸款金額、利息之對帳單予被告陳明福及謝文玲確認,每月結算一次利息;因被告陳明福投資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時有獲利,謝文玲亦曾多次以謝文玲本人、謝宛靜及黃益聯銀行帳戶匯款至謝貴珍、游猜、陳明福、賴秀珍等人之帳戶以出金;又除謝文玲曾自行以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以一次5 張、10張之方式,陸續下單買進少量新揚科公司股票,及游周鳳亦曾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以一次5 張、10張之方式,陸續下單買進少量新揚科公司股票外,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中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均為被告陳明福所下單買賣,皆屬被告陳明福所有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互核復屬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再衡諸游周鳳、謝文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況酌之游周鳳、謝文玲均坦言曾自行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可見其等並未刻意隱匿事發經過甚或誇張渲染,而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是堪認其等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④再徵之被告陳明福確有透過游周鳳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下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見上⒈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問:你向游周鳳、孔慶惠、林靜芳、黃三郎、曾潔慧借用證券帳戶,保證金、利息如何計算?)保證金都是2 成,利息係每1 萬元收取日息4 至5 元不等,超過保證金2 成以上金額,伊即有權辦理出金,伊要出金時,直接打電話跟游周鳳說,出金方式包括現金或匯款,匯款匯至伊本人及林美江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南分行、賴秀珍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游周鳳那邊有金主謝文玲帳戶,故伊在那裡下單,伊有欠謝文玲錢。賴秀珍、馮文明與游周鳳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江志娟係伊助理,會依營業員傳真之當日交割單紀錄,幫伊製作成庫存股票明細表。(問:你借用游周鳳、孔慶惠、林靜芳、黃三郎、曾潔慧等金主帳戶每日買賣股票後,如何對帳?)收盤完後,會傳真帳單到伊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VIP 室裡,再由江志娟依當天傳真進來之帳單整理成總表;如他字卷第202 頁所示之「4/1 庫存明細」即是江志娟彙整之總表,該明細上所載「小鳳」即係伊向游周鳳借用帳戶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1 至191 頁背面、193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交查卷第208 至210 、216 頁),於偵查中供承:游周鳳配合之金主為謝文玲、謝宛靜;江志娟會幫忙把每天傳真進來之帳結算出來,伊才知道哪個帳戶有何股票幾張,即是如他字卷第202 頁所示之「4/1 庫存明細表」,該庫存明細表應是97年4 月1 日之明細表,因為上面沒有金洲公司。伊與游周鳳均是當天結算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240 頁背面;他字卷第233 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伊在買賣股票當天會告訴營業員要用多少錢買多少股票。伊買賣股票均用借款的錢,跟金主借款之保證金是買賣股票金額之20%,例如伊購買股票100 萬元,要給20萬元保證金,其餘80萬元是向金主借的,利息則係以80萬元計算;若股票市值變動,例如伊以100 萬元買入股票後,股票漲到120 萬元,超過伊之保證金20萬元,伊有權要求出金20萬元,如股票股價下跌至80萬元,原始購入股價減去現在股價之差額20萬元即係應該補繳之保證金。每天交易完會有報表,該報表即係券商自己提供之買賣股票庫存表,游周鳳會將該報表傳真給伊,股票庫存表上有當天股票名稱、張數、金額,及結存後之股票名稱、張數、金額及借款總金額;當日下午收盤就結帳當日虧損或獲利,每月月底再結算伊跟金主間之利息。扣案證物編號A-11號第2 頁及A-16號庫存明細所載「小鳳」指的是游周鳳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74頁、85頁背面、104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13頁背面、108 頁背面、109 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三第80、83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又考以江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收盤後,會將被告陳明福當日買賣股票之明細資料以電腦EXCEL 程式製作成庫存表,如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13 至114 頁所示「5/21、5/22庫存明細」(即扣案證物編號A-16號第1 至2 頁)即是伊幫被告陳明福製作之每日股票庫存表;明細資料有部分是營業員直接傳真到伊住所之傳真機,有部分是被告陳明福直接告知伊;康和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會直接傳真明細資料給伊,其他係由被告陳明福直接告訴伊交易明細;台證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叫「小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核亦與游周鳳、謝文玲前揭證詞相合,可見被告陳明福係以購買股票原始價格計算向金主之借款金額、每日利息及2 成保證金,且當日股票收盤價倘高於被告陳明福原始購入價格,被告陳明福即有權要求金主出金;而游周鳳確於每日收盤後,將載有當日買賣股票之名稱、張數、金額等明細資料傳真予被告陳明福,並由江志娟統合彙整製作成逐日股票庫存表無疑。 ⑤此外,復有台新銀行98年4 月21日台新董稽字第98099 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謝宛靜、黃益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蒐獲證據卷㈡第5 、7 至19、24頁)、98年6 月18日台新董稽字第98185 號函及檢送之謝貴珍、游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6、42至43、59、71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 紙(蒐獲證據卷㈡第75頁)、被告陳明福與謝文玲所簽立之103 年6 月13日清償債務協議證明書1 紙(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22 頁)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前載4/1 、5/21、5/22庫存明細,5/26至6/2 庫存明細(扣案證物編號A-16號第3 頁以下),6/11庫存明細(扣案證物編號A-11號第2 頁),貸款明細5 頁(扣案證物編號D-3 號。另見他字卷第148 之1 至149 頁;金重訴卷九第253 至255 頁),買賣明細1 冊(扣案證物編號D-4 號。另見他字卷第150 至151 頁;金重訴卷九第256 至280 頁),被告陳明福簽署之97年6 月4 日協議書1 紙(扣案證物編號F-1 號。另見他字卷第167 至168 頁;金重訴卷九第150 至150 頁背面),謝文玲與魏清梧簽立之97年12月25日切結書1 紙(扣案證物編號F-1 號。另見他字卷第169 頁),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存摺4 本(扣案證物編號D-1-1 至D-1-3 、D-1-5 號。另見他字卷第139 至143 、147 至148 頁),台證證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扣案證物編號F-8 號。另見金重訴卷九第173 至173 頁背面)可佐(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878 號);且細觀上開貸款明細、買賣明細之內容,確係逐日記載利息、貸款金額、交割金額等項,益彰游周鳳、謝文玲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⑥準此,由游周鳳係覓得金主謝文玲提供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下單使用,於每日收盤後均會傳真券商製作之各該證券帳戶當日買賣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陳明福確認;而被告陳明福以各該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數量、金額,實與其向金主借款之金額、每日應付利息及保證金之計算,暨於股價變動時得否請求出金或須補繳保證金等項攸戚相關,且被告陳明福既以特定數量、金額指示游周鳳下單,衡情其當會審慎確認該次交易是否確有成交、暨以何價位、數量成交,則果若游周鳳所傳真之交易明細資料中混雜有非屬被告陳明福自行下單之交易筆數,被告陳明福豈有未予異議而概括承受之可能;又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除游周鳳、謝文玲前揭所指其等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外,別無他人使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足見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所示查核期間,使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使用謝宛靜、陳姿攸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使用謝宛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暨使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其中除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中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應排除附表壹之四編號7 備註欄所示游周鳳、謝文玲個人之交易外,上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買賣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指示游周鳳所為,至為明灼。 ⑦至游周鳳、謝文玲就下列各節,歷次所證雖略有不謀,彼此證言固亦稍有相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又供述證據既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不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遺忘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查: 游周鳳於98年6 月12日調查局初次詢問時雖稱: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除謝文玲外,並無他人使用下單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5 頁)。惟上情與謝文玲所證明顯不符,且游周鳳亦旋坦言:因伊係營業員,不敢說有幫客戶找金主墊款,會被撤銷營業員執照,且當時公司要伊不要說墊丙那塊,故伊於98年6 月12日調查局所述上開部分不實等語(見他字卷第219 頁;金重訴卷一第106 頁),故此部分應以游周鳳嗣後所言謝文玲曾提供前揭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使用等情為可採。 游周鳳於103 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收盤後會傳真交易明細、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給被告陳明福和金主。(問:資料上會顯示哪個帳號成交嗎?)其實是寫TOTAL ,例如今天買多少金額、貸款多少金額、應付給金主多少利息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 頁),而與其前揭證詞稍有出入。然詳繹游周鳳歷次證言,其自偵查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傳真含每日買進、賣出股票之名稱、數量、價格等詳細交易明細資料予被告陳明福;且被告陳明福每次指示游周鳳買賣股票之數量、金額,衡情當係隨下單當時情事而變化,並非全然相同,果若游周鳳並未提供各該證券帳戶內每筆交易成交之數量、金額等詳細資料予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即無從核對其是否確有以何價位買進多少數量之股票,遑論憑以計算借款金額、應付利息及保證金數額之正確性,則被告陳明福焉有輕易聽信游周鳳片面提供購買股票之總額,而就此洵未過問、置自己財產權益於不顧之可能;況依謝文玲之證詞,游周鳳既會每日列印傳真各該證券帳戶內之成交情形予謝文玲,其將該份買賣明細成交紀錄連同貸款、利息金額之報表傳真一併予被告陳明福,要屬舉手之勞,亦可釐清權益歸屬並杜爭議,猶見游周鳳將券商提供之各該證券帳戶成交明細傳真予被告陳明福,實合於事理與常情。又審視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詞,並未清楚特定其所述「寫總額」之資料究為何指,而參核前載貸款明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48 之1 至149 頁;金重訴卷九第253 至255 頁),確僅有總額之記載,可見游周鳳上揭證詞,當係針對載有貸款金額及利息之彙總表所為,並非意指就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之明細部分,僅會傳真統計後之總額予被告陳明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辯以:游周鳳係提供總額,非就逐一帳戶與被告陳明福對帳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6 頁),誠非可採。 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有無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謝文玲、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有,有時伊會跟單客戶之股票,跟個5 、10張;(問:也是使用提供給被告陳明福之帳戶買賣嗎?)對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頁背面至13頁)。然細觀游周鳳上揭證詞,可知游周鳳並未具體敘明其究係以提供給被告陳明福之何證券帳戶跟單購買;且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業證述:被告陳明福交易金洲等4 公司股票時,伊是用游猜和謝貴珍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另有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融資買進193 張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背面、163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跟單是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並有用謝貴珍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伊雖有跟單金洲、宏易及新揚科公司股票,惟係買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伊沒有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悠、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或聰泰公司股票;另有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陸續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193 張,都是5 、10張慢慢買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5頁背面、17至18頁),堪認游周鳳除前揭以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入之少量新揚科公司股票(見前⒊、⑴、①所示),暨曾以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詳後述)外,並未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公司股票,亦未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等4 公司股票。是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另本院已將游周鳳自行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排除於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之外(見前⒊、⑴、⑥所示),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游周鳳有跟單云云,即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其有以謝文玲帳戶陸續融資跟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193 張,已如前述,並有謝文玲與魏清梧簽立之97年12月25日切結書存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69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特定之跟單買賣筆數略有差異(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8 頁)。然依游周鳳歷次證詞,可知游周鳳從未具體言明跟單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時間為何;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洵無此等記載;況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明確結證稱:伊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日期,可能不在卷附交易明細表所列日期(即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內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18 頁),則要不能以游周鳳前揭證詞,遽認游周鳳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使用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入之新揚科公司股票即為193 張。又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乃經詳細檢視卷附之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金重訴卷六第168 至184 頁)後,按其買賣股票之慣習,特定其個人跟單買賣股票之筆數為如金重訴卷十三第198 頁所示之169 張,按之一般常情,游周鳳既已審閱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所有交易內容,當係依其記憶,就其可能買進股票之日期、金額及張數(以5 張、10張少量買進)均詳加具體特定,是此部分應以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特定之個人買賣筆數較為可採。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游周鳳僅陳報買進169 張新揚科公司股票,與其證述曾以謝文玲證券帳戶買進193 張股票不符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述:(問:你自己是否會使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如何區分哪些股票是你自己的,哪些是客戶的?)會,剛開始伊買的數量都很少,只有在買新揚科公司股票時,伊累計下單購買200 張。一開始會跟客戶混在一起,但伊自己會有紀錄,因數量少,所以容易區別,後來墊丙數量變大後,客戶都集中在謝宛靜帳戶內買賣,伊則在伊自己名下的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所以很容易區分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及所特定之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數量略有差異。然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詳細說明其係如何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暨買賣標的為何,而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闡述其以自己及謝宛靜等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如上,則此部分自應以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足取。再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稱買進新揚科公司200 張,當時意思是伊有去買這支股票,數量沒有記得很清楚,伊自己認為可能有陸續買到那麼多張,因為時間滿長的,且伊不是跟單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酌之調查局員警未曾提供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全數交易資料或相關文件供謝文玲詳細辨識,衡諸常情,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多非獨買單一個股,通常亦係長時間、多次買賣,實難期謝文玲於毫無任何資料可佐之情況下,得深刻記憶對單一個股之買進數量為何,則謝文玲於調查局所證上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況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復未具體言明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起迄時間,是自無從徒以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時概括證稱其累計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200 張云云,遽認謝文玲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查核期間即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所買進之新揚科公司股票,確達於200 張,容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又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乃經詳細檢視卷附之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金重訴卷六第168 至184 頁)後,按其買賣股票之慣習,特定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筆數為如金重訴卷十三第39至44頁所示,衡諸一般經驗,謝文玲既已審閱該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所有交易內容,當係依其記憶,就其可能買進股票之日期、金額(20幾元)及張數(以5 張、10張少量交易)均詳加具體特定,則此部分應以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特定之個人買賣筆數為可採。另本院已將謝文玲自行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排除於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之外(見前⒊、⑴、⑥所示),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謝文玲有跟單云云,即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游周鳳與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特定其等個人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筆數,就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30日部分,固有重疊(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18 頁)。惟游周鳳、謝文玲既皆依記憶,按個人可能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日期、金額及張數,特定可能屬其等購買之交易筆數如前,即已否認、排除其他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筆數為其等所為;且游周鳳所證曾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193 張、謝文玲所言曾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200 張乙節縱令屬實,均不足認皆係在事實欄壹之四所示查核期間內所為,亦悉述如前;則無論上開重疊部分之買賣,究屬游周鳳抑或謝文玲所為,皆無從認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中除游周鳳及謝文玲各自特定之交易筆數外,其餘以5 張、10張委託下單之交易亦為游周鳳或謝文玲所為,尚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謝文玲於那段時間內,應亦有以其帳戶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3頁)。然此與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明顯不謀,且游周鳳亦旋即證以:謝文玲有跟伊說過她有買新揚科公司,其他股票伊不確定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8頁背面),可見游周鳳上揭證詞,僅屬主觀臆測,則此部分當以謝文玲前揭證言為足取。 游周鳳與謝文玲就除被告陳明福外,是否尚有其他客戶使用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乙節,所證固略有出入。然縱謝文玲所證尚有其他客戶使用前開證券帳戶等語為可取,依謝文玲之證詞,已可認除被告陳明福外,其他客戶並未同時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則自難認上開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有部分非被告陳明福所為。被告陳明福辯稱: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部分: ①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柯明宏係伊男友,伊於92年11月間進入凱基證券公司古亭分公司任職時,即請柯明宏在該公司開戶,股款交割銀行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柯明宏開戶後,該證券帳戶即係伊在使用,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接單營業員亦一直是伊本人。該帳戶平常係伊在下單,96年間被告陳明福詢問伊有無帳戶可借他下單,故伊將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借給被告陳明福使用。倘要交割,陳明福會將錢匯入柯明宏之帳戶;被告陳明福錢不夠時,會向伊週轉,每借1 萬元日息4 或5 元,伊會從賣出股票後之股款內直接扣除利息及還款資金後,將所剩款項匯至被告陳明福指定之帳戶,伊記得有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天母分公司之銀行帳戶,但不記得帳號為何。96年間葉麒嚴設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股款交割帳戶曾以柯明宏名義匯款至賴秀珍前述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內,這些款項係伊匯的,因為營業員依規定不可以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故匯款人才會填寫柯明宏,當時伊匯給賴秀珍的錢,均係依被告陳明福要求出金之款項。伊於收盤後會傳真交易明細給陳明福,也會幫被告陳明褔記帳,因為伊要計算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之保證金維持率、利息、交割款項若干,亦須將隔日所需之交割款項登記在當日交易明細上傳真給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有買過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原則上被告陳明福之單量會比較大。柯明宏上開證券帳戶於96年1 至4 月間、6 至9 月間,先後分別頻繁交易金洲、宏易公司股票,這些是由被告陳明福下單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8 至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96年間,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給被告陳明福交易股票;伊印象中,被告陳明福下單大概都是幾十張;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如果該股票可以融資就融資,不可以融資即用現股買賣;該帳戶內買賣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應係被告陳明福決定買賣;只要有交易,伊就會作帳並傳真給被告陳明福。伊沒有用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伊都是買較大型之股票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衡諸孔慶惠就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使用之基本事實,歷次所述均屬相符,且其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明福,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其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②參以被告陳明福確有透過孔慶惠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下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並由江志娟於收盤後彙整各營業員回報及被告陳明福告知之交易明細而製作購買股票總表,業如前述(見上⒈及⒊、⑴、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言:伊知道孔慶惠有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給伊使用;孔慶惠於收盤後會傳真帳單予伊;「4/1 庫存明細」所載「孔妹」即係伊向孔慶惠借用帳戶部分;孔慶惠出金方式也有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賴秀珍、馮文明與孔慶惠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交查卷第208 至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以:扣案證物編號A-11號第2 頁及A-16號庫存明細所載「孔妹」指的是孔慶惠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108 頁背面、109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前載4/1 、5/21、5/22、5/26至6/2 、6/11庫存明細可憑,核與孔慶惠上揭證言相符。再酌之江志娟前揭證詞(見上⒊、⑴、④所示),可知孔慶惠於收盤後傳真之交易明細表係由被告陳明福收受,再轉由江志娟彙整;考以果若孔慶惠並未提供該證券帳戶內每筆交易成交之數量、金額等詳細資料予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即無從核對其是否確有以何價位買進多少數量之股票,遑論憑以計算借款金額、應付利息及保證金數額之正確性,已如前述(見上⒊、⑴、⑥及⑦、所示),是顯見被告陳明福當明知孔慶惠係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予其使用,且孔慶惠亦會提供該證券帳戶之詳細交易明細予被告陳明福無疑。 ③又徵之柯明宏設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分別於96年3 月12日匯款50萬元、於96年4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於96年6 月27日以葉麒嚴名義匯款200 萬元、於96年7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於96年8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於96年8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麒嚴設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6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賴秀珍上開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6 月5 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葉麒嚴、柯明宏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取款憑條7 紙、匯出匯款用紙7 紙在卷可稽(見調證卷一第132 、137 、149 至150 、152 至154 、158 至159 、161 、163 至163 ),猶與孔慶惠、被告陳明福所述出金方式相合。據此,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一、二及四所示查核期間,使用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買賣之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指示孔慶惠所為,堪可認定。 ④至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另稱:(問:你如何區分柯明宏帳戶之股票是你或陳明福的買賣?)伊偶爾會跟陳明福的單,但都只是小跟幾張,且是哪些股票伊現在記不得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1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謂:伊尚有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7 頁背面、169 頁)。然孔慶惠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述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內交易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乃被告陳明福所為,且其自己並未以該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而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言及其他使用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者同有買進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又孔慶惠既會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之詳細交易明細予被告陳明福核對,果若其中混雜有非屬被告陳明福自行下單之交易筆數,被告陳明福豈有未予異議而概括承受之可能,復如前述(見上⒊、⑴、⑥所示)。是以,自難認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有部分非被告陳明福所為。被告陳明福辯稱: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柯明宏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宏易公司股票部分,懷疑有跟單云云,亦係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⑶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 ①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96年間,有將伊姊姊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借給被告陳明福使用至97年中,每借1 萬元須支付日息4 元;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都是被告陳明福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至160 頁背面;交查卷第151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明福說沒錢,請伊幫忙找金主,伊即找游麗華當金主,並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使用,利息每萬元日息4 元;游麗華自己96年、97年均未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20 頁;交查卷第159 至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因當時游麗華想賺一點利息錢,故伊有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使用;黃明義是游麗華的先生,游麗華提供之資金實際上是黃明義的錢,保證金也是2 成。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所買賣之股票均係由被告陳明福下單,無其他人下單,伊亦未曾以游麗華帳戶跟單過。印象中被告陳明福欠游麗華1,000 多萬元,後來陸續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十三第4 頁背面、13至15、17頁);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言:(問:是否認識游麗華?)游麗華是游周鳳之姊,亦係游周鳳提供之金主;游周鳳有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給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08 至210 頁);此外,並有被告陳明福與黃明義簽立之103 年1 月26日協議書(見金重訴卷十三第38頁)存卷可據。詳視游周鳳上揭證詞,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亦與客觀事證相合,並無瑕疵可指,且游周鳳並無故意攀誣被告陳明福之理,復如前述,堪認游周鳳所證前詞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二及四所示查核期間,使用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所買賣之宏易、新揚科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洵堪認定。被告陳明福辯稱:金主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客人使用,且營業員亦會跟單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②至游周鳳於98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證稱: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有簽委託書給謝文玲下單,實際上亦係謝文玲在下單買賣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以:(問:你是否有使用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謝文玲、游麗華、游猜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有,有時伊會跟單客戶之股票,跟個5 、10張;(問:也是使用提供給被告陳明福之帳戶買賣嗎?)對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與其前揭證詞稍有不謀。然游周鳳係因恐坦認仲介金主從事丙種墊款而遭吊銷營業員執照,方未敢坦認出借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且其嗣亦明確表示未使用游麗華證券帳戶跟單,均已詳述如前(見上⒊、⑴、⑦、及,⑵、①所示),則游周鳳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⑷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部分: ①王康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擔任主管,因營業員吳敏想要開發客戶,故伊陪吳敏前往拜訪被告陳明福。嗣被告陳明福要開始在伊公司下單,因吳敏信用不好,伊不敢把客戶交給她,恰好有一個後台輪單員林靜芳轉到前台擔任營業員,且與被告陳明福之女為同學,伊即指派林靜芳接被告陳明福的單。因被告陳明福當初有表達需借錢買股票,故須使用提供資金者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而林榮光既有資金又有帳戶,伊遂出面向林榮光借用證券帳戶及資金供被告陳明福使用,並由林靜芳分別與林榮光及被告陳明福對帳;利息是每1 萬元每天利息4 元,會從退佣抵扣,不足再補,保證金是成交金額之2 成,先入金才能買股票。伊知道被告陳明福向林榮光借用證券帳戶有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其他不清楚。除被告陳明福外,伊沒有幫其他人向林榮光借證券帳戶,伊自己亦未使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伊與被告陳明福沒有資金往來(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04 至105 、126 至127 頁背面)。 ②林靜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轉任營業員,協理王康馥表示伊同學父親即被告陳明福要在伊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要借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故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有撥打伊之專線電話,以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當時伊需逐日幫被告陳明福製作股票庫存表,並在交易當日傳真給他。被告陳明福於96年10至12月間,應該有請伊下單買賣聰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4740 卷第106 至107 頁)。 ③證人林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述:伊於96年10至12月間,有將康和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均借給王康馥使用,王康馥亦有向伊借資金。伊康和證券帳戶於96年10至12月間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僅有30張係伊跟單買賣,亦即於96年11月29日以1 股53.3元買進2 張、以1 股53.5元買進8 張,共計10張,於96年11月30日以1 股55元買進15張、以1 股55.4元買進3 張、以1 股55.2元買進3 張,共計20張,並均於96年12月4 日以57.4元將30張全數賣出。其餘聰泰公司股票係王康馥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王康馥有欠伊錢,而王康馥事後告知伊,因將該證券帳戶及資金借給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方無法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15 至116 頁背面、125 頁)。 ④參以被告陳明福確有透過王康馥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下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並由江志娟於收盤後彙整各營業員回報及被告陳明福告知之交易明細而製作購買股票總表,業如前述(見上⒈及⒊、⑴、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認: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吳敏於96年間介紹該公司經理王康馥來找伊,希望伊在他們那邊下單買賣股票,後王康馥就指派林靜芳接伊之單,並提供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給伊使用;林靜芳係伊女兒之同學,伊都是打專線給林靜芳下單。林靜芳借用證券帳戶,保證金是2 成,下單買賣股票額度沒有限制,有多少保證金才能下多少單;伊有從自己及林美江設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匯款,亦會請馮文明、賴秀珍匯款至金主指定之保證金專戶;賴秀珍、馮文明與林靜芳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4/1 庫存明細」所載「康和」即係伊向林靜芳借用帳戶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交查卷第208 至210 頁),並有前載4/1 庫存明細表可憑;再酌之江志娟前揭證詞(見上⒊、⑴、④所示),可見林靜芳確有於收盤後傳真交易明細表予江志娟彙整無疑;核皆與王康馥、林靜芳、林榮光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 ⑤又徵之賴秀珍確先後於96年10月31日匯款200 萬元、於96年11月14日匯款200 萬元、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13 萬元、於96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於96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於97年1 月23日匯款15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林榮光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文明則於96年11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林榮光上開帳戶,且林榮光前揭帳戶亦於96年11月28日匯款100 萬元、於96年12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9 月17日(97)國世銀字第438 號函及檢送之林榮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16 、120 至126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證卷一第63、75、76至76頁背面)存卷可憑;而林榮光之證券帳戶係自96年10月29日起開始買進聰泰公司股票、自96年10月30日起開始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一事,復有前揭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102 年3 月18日康證仁字第891 號函及檢送之林榮光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據(見金重訴卷八第1 至23頁),恰與賴秀珍、馮文明前揭匯款時間相符,亦合於王康馥、被告陳明福所述繳納保證金、出金之情節,由此益證王康馥、林靜芳及林榮光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三及四所示查核期間,使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除就聰泰公司股票部分,應排除如附表壹之三編號6 所示林榮光於96年11月29日以1 股53.3元買進2 張、以1 股53.5元買進8 張,於96年11月30日以1 股55元買進15張、以1 股55.4元買進3 張、以1 股55.2元買進3 張,於96年12月4 日以57.4元賣出30張等個人交易外,其餘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皆係被告陳明福指示林靜芳所為,洵足採認。被告陳明福辯稱: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誠非可採。⑥另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王康馥、林榮光或林靜芳曾有跟單情事,且本院業將林榮光自行交易聰泰公司股票部分排除於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之外(見前⒊、⑷、①所示)。被告陳明福辯稱:營業員、金主會跟單買賣云云;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另辯以: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部分,懷疑有跟單云云,自非可採。 ⑦至林榮光於98年7 月22日調查局初次詢問時雖曾證稱:王康馥未向伊借過證券帳戶,林靜芳亦不會向伊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78 、179 頁);林靜芳於98年6 月9 日調查局初次詢問時固亦稱: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於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交易聰泰公司股票,均是林榮光下的單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98 頁)。然上情顯與林榮光、林靜芳自己嗣後之證言不符,亦與王康馥、被告陳明福之陳述相左,衡情林榮光、林靜芳應係因距案發時間久遠,方一時錯記,要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部分: ①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一直從事丙種墊款或仲介丙種墊款,利息是每萬元日息4 元至5 元,一般向客戶收取2 至3 成保證金,並在伊所屬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客戶有些會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證金,匯款則是匯到伊指定之陳慶年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有提供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供客戶使用;營業員會於每日收盤後,將客戶當日下單買賣股票之種類、金額及數量拿給伊助理製作成報表,記明每個證券帳戶銀行交割款之當日買賣超,如係買超,伊即須補錢,倘係賣超,伊即有多餘的錢可以提出;至於客戶部分,伊會另行計算股票淨值是否足夠保證金成數,若不足成數會請客戶補足保證金或將股票賣出,若淨值高於保證金成數,即可出金或繼續留在證券帳戶裡以便日後買賣股票時使用;伊知道出借之黃瑞珍宏遠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的情形,因伊每天下午4 點半都會從證券公司報表得知黃瑞珍證券帳戶當日之往來情形,並每日與金主黃瑞珍切帳。被告陳明福綽號叫「阿福哥」,當時伊朋友說「阿福哥」即被告陳明福要在伊這邊下單,伊即提供黃瑞珍等人之宏遠證券帳戶供被告陳明福使用,伊會先交代營業員是「阿福哥」要下單;被告陳明福向伊借用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持續時間約有半年至1 年。伊曾向黃瑞珍、鄭熹表示「阿福哥」有使用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聰泰公司股票無誤,當時那些聰泰公司股票確實係被告陳明福購買。又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伊記得被告陳明福有使用黃瑞珍、何柔嫻宏遠證券帳戶;黃瑞珍宏遠證券帳戶於96年12月1 日至97年1 月23日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是由被告陳明福所為。跟被告陳明福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0 至231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36 至136 頁背面;交查卷第164 至16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明福叫「阿福哥」,約於95年、96年來向伊借錢,伊找金主黃瑞珍提供他資金買股票,並將黃瑞珍提供之黃瑞珍、何柔嫻宏遠證券帳戶借給被告陳明福買新揚科公司股票,當時買新揚科公司股票的只有被告陳明福。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係金主鄭熹提供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陳明福使用。被告陳明福有用黃瑞珍、何柔嫻、詹淑惠之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伊都是公司下午給伊資料時,伊才看到被告陳明福有買賣,因為公司只會找伊付錢,不會找黃瑞珍等語(見交查卷第171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之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實。伊於96、97年間,主要是賺取退佣,故會有人介紹客戶給伊下單,或伊自己找客戶向宏遠證券公司下單;有些客戶需要墊款以擴張信用,伊即會找金主提供資金與證券帳戶。「阿福哥」是在場之被告陳明福,當時被告陳明福有去宏遠證券公司買賣股票,需要資金幫忙,伊有請鄭熹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給營業員。伊事後會透過營業員,得知何人下單,營業員在收盤時,都很清楚是誰下的單;伊會向營業員確認客戶持股風險性,因倘股票很冷門或漲得很高,下跌時就會有斷頭情形,當金主向客戶要不到錢時,會來找伊,故如果客戶買了冷門股票,伊會向營業員確認客戶下單情形。伊很少聽到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7頁背面至70、71頁)。細繹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就其係專營仲介丙種墊款,並透過金主黃瑞珍、鄭熹提供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予客戶使用;其須於每日收盤後負責與證券公司處理各證券帳戶交割事宜,亦須計算客戶所買進股票之價值是否達於保證金成數,並透過營業員回報而瞭解各客戶買賣股票之情形、風險;綽號「阿福哥」之被告陳明福曾向其借用資金及證券帳戶使用,並曾購買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等基礎事實,歷次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衡諸黃三郎既須負責與證券公司聯繫每日交割事宜及確認各客戶買進股票之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復須管控回收墊款風險,則其透過營業員之回報而對各該客戶買進之股票種類有所掌握知悉,亦與事理無違。又黃三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明福,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其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②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黃瑞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何柔嫻、黃俞榕及伊本人黃瑞珍宏遠證券帳戶之資金,是伊本人自有的,專門從事墊丙,一般係交由黃三郎介紹客戶來下單;黃三郎有跟伊說過「阿福哥」這個名字。伊只對黃三郎,惟營業員每天都會傳真簡表給伊;倘股票市值不足保證金2 成,黃三郎要補足,如果超過保證金,黃三郎可以出金,伊會視黃三郎需要多少,匯到黃三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陳慶年帳戶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證人鄭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詹淑惠係伊配偶;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係伊借給黃三郎使用下單的;該證券帳戶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曾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黃三郎告知伊實際上是由叫「阿福哥」之人所買賣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62 至162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詹淑惠宏遠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借給黃三郎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黃三郎於96至97年間,有找伊當金主及提供帳戶,伊有提供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予黃三郎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王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伊自96年初開始擔任黃俞榕、何柔嫻、黃瑞珍、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迄今,上開證券帳戶均係由黃三郎介紹來的客戶下單。伊一到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任職後,伊同事謝明美就告訴伊要負責前述4 個證券帳戶之接單工作,黃三郎會事先請後台輸單小姐寫個單子給我,單子上會有可能會下單者之姓氏、綽號,對方如果打電話來,伊會跟他確認姓氏或綽號,並且記住他的聲音。伊接手後,由黃三郎介紹來的客戶有「阿福」。下單成交後,我就直接以該聯繫電話向下單人回報。伊記得「阿福」上次下單已經是一兩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背面);核皆與黃三郎前揭證詞相符。 ③再參以被告陳明福確有透過黃三郎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下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並由江志娟於收盤後彙整各營業員回報及被告陳明福告知之交易明細而製作購買股票總表,業如前述(見上⒈及⒊、⑴、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言:伊為分散帳戶下單,方於96年間向黃三郎借用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伊是打黃三郎指定營業員之專線下單,黃三郎有跟該營業員表示有一位陳先生或「阿福」會打來下單,伊打電話過去時,就會自稱是陳先生或「阿福」。向黃三郎借用證券帳戶,保證金是2 成;賴秀珍、馮文明與黃三郎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交割股款係依黃三郎指示,匯至黃三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陳慶年帳戶內。超過保證金維持率2 成以上金額,伊可以要求出金,如以匯款方式出金,有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交查卷第209 至210 、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用黃三郎提供之證券帳戶買進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195 頁)。 ④又考之賴秀珍確先後於96年11月6 日匯款150 萬元、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50 萬元、於96年11月9 日匯款90萬元、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20 萬元、於96年11月14日匯款100 萬元、於96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於96年11月26日匯款50萬元、於96年12月19日匯款150 萬元、於96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於97年1 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陳慶年設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陳慶年前揭帳戶亦於96年12月4 日匯款200 萬元、於96年12月5 日匯款500 萬元、於96年12月14日匯款200 萬元、於97年1 月8 日匯款12萬8,204 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8年6 月8 日(98)國世館前字第351 號函及檢送之陳慶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證卷一第264 、270 至275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證卷一第63、75、76至77頁背面)存卷可憑;而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係自96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2月12日間陸續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黃瑞珍、何柔嫻之證券帳戶亦自96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 月24日間陸續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有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 份(見調證卷五第51至51頁背面)、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 份(見交查卷第256 頁;金重訴卷三第75頁背面至76頁)、宏遠證券公司100 年4 月6 日函暨102 年3 月14日函及檢送之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金重訴卷一第217 至242 頁;金重訴卷六第12至37、52至111 頁)附卷可稽,適與賴秀珍前揭匯款時間相符,亦合於黃三郎、被告陳明福所述繳納保證金、出金之情節,由此益證黃三郎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查核期間,使用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之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查核期間,使用黃瑞珍、何柔嫻之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等帳戶於上開期間所買賣之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當可認定。 ⑤至黃三郎於偵查中雖稱:黃瑞珍、何柔嫻、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於該期間並非被告陳明福專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以:鄭熹及伊提供之帳戶有讓十幾位客戶使用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王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謂:由黃三郎介紹來之客戶尚有李先生、Kevin 、林先生、周先生等多人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3 頁)。然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業證述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陳明福所為,更明確指陳斯時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者僅被告陳明福,復未曾言及其他客戶同有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情事;酌以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買冷門股票,伊會向營業員確認客戶下單情形。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都很少聽過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70頁),足見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係屬冷門股票,則黃三郎見有此等下單紀錄時,當會向營業員詳加確認,苟尚有他客戶買賣此等股票,黃三郎豈有不知之理,又焉有獨指被告陳明福之可能。況酌之江志娟前揭證詞(見上⒊、⑴、④所示),可認被告陳明福應有於收盤後取得營業員提供之上開宏遠證券帳戶當日交易明細表,再轉由江志娟彙整;考以果若上開交易明細表內並未列明各該證券帳戶內每筆交易成交之數量、金額等詳細資料,被告陳明福即無從核對其是否確有以何價位買進多少數量之股票,遑論憑以計算借款金額、應付利息及保證金數額之正確性,而倘其中混雜有非屬被告陳明福自行下單之交易筆數,被告陳明福亦無未予異議而概括承受之可能,已如前述(見上⒊、⑴、⑥及⑦、所示)。綜核上情,自難認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暨黃瑞珍、何柔嫻宏遠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新揚科公司股票,有部分非被告陳明福所為。被告陳明福辯稱: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⑥另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黃三郎、黃瑞珍、鄭熹或王淑芳曾有跟單情事。被告陳明福辯稱:營業員、金主會跟單買賣云云,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⑦又黃三郎就被告陳明福有無使用黃俞榕之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一節,於98年6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0 年7 月19日偵查中所證固稍有不謀(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1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36 頁;交查卷第172 頁);就其是否於每日收盤後即透過營業員回報之股票交易明細了解客戶下單情形,或係間隔1 、3 或5 天始向營業員確認乙事,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略有出入(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0 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三第75頁);就被告陳明福係向何一營業員下單乙事,所證復與王淑芳證述之內容不合。惟: 衡諸黃三郎乃專營仲介丙種墊款,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提供之帳戶有幾十個人在使用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9頁背面),可見黃三郎接洽客戶眾多,且衡情各客戶使用之證券帳戶非必單一,更可能於不同時期、因交易不同股票而異,誠難期黃三郎於距被告陳明福實際借用帳戶時間已逾近4 年之100 年7 月19日偵查中,尚能就被告陳明福使用之證券帳戶個數為毫無錯誤之記憶;況黃俞榕宏遠證券帳戶復僅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1日共2 日下單買進聰泰公司股票,有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 份可佐,則黃三郎於偵查中縱因一時疏忘,致漏未提及被告陳明福亦有使用黃俞榕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猶屬可理解之事,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又黃三郎於98年6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言亦與黃瑞珍之證詞相符,則此部分應以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為可採。 黃三郎於調查局詢問時,業詳細證述營業員均會於每日收盤後將客戶下單買賣股票種類、金額及數量交由其助理彙整,供其每日與證券公司辦理交割、與金主對帳及計算客戶保證金所用等語明確(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30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再次提及證券公司下午會給其資料,亦會向其追討交割款一事(見交查卷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言倘客戶購買較冷門股票,因風險較高,其會加以關切乙情(見金重訴卷十三第70頁);顯見黃三郎為履行交割義務,亦為計算保證金成數,確須於每日收盤後掌控、知悉各證券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則此部分應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為可取。況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詞,猶無礙其確能知悉並確定被告陳明福買賣標的為何一事之認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依憑。 依王淑芳之證詞,王淑芳確係經謝明美告知負責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之接單工作,可見王淑芳非無可能係因事務調配,方自謝明美處承接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工作,而黃三郎亦或因一時錯記,致誤認前述證券帳戶尚由謝明美接單。是此部分應以實際接單者王淑芳之證詞為可採。 ⑹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部分: ①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主要從事代墊款業務,有些客戶買股票自有資金不足,伊會借錢給客戶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並向客戶收取2 成保證金(依客戶買進股票金額作分母計算),客戶須將股票買在伊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內,以日結方式結算利息。伊提供之證券帳戶包括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及伊本人長城證券帳戶。上述5 個帳戶在96年10月至12月間買賣聰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陳明福下單買賣,全數為陳明福所有,陳明福都是現股交易,因當時聰泰公司股票不能用信用交易;當時被告陳明福向伊借款買進聰泰公司股票,約定保證金2 成,利息每1 萬元日息5 元,伊基於風險控管,告訴被告陳明福總量限制在500 張,換算借款金額可以控制在2,000 萬元左右,伊與被告陳明福見面一次就洽定好此借款條件。被告陳明福是將保證金匯到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被告陳明福均係事先計算他所要動用的借款額度,再反推計算保證金。被告陳明福會先打到伊在VIP 室之專線電話,告知當天買賣之張數和價位,而因伊本身沒有營業員的資格,故伊會視上述5 個帳戶內餘額情形以決定將單下在哪些帳戶後,再打電話給營業員曾珮梅下單。如有成交,伊會再打被告陳明福之行動電話報告成交情形。收盤後,伊再製作對帳單傳真給被告陳明福對帳,並視被告陳明福當日賣出、借款情形,扣掉應支付之利息後,出金給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有指定一個第三人帳戶作為受款帳戶,印象中伊付給被告陳明福的錢,都是依被告陳明福指示匯到賴秀珍帳戶。賴秀珍曾自其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11月21日匯款100 萬元、96年11月23日匯款60萬元、97年1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97年1 月10日匯款160 萬元、97年1 月14日匯款80萬元、97年1 月25日匯款59萬元、97年1 月29日匯款22萬元至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被告陳明福支付給伊之保證金;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5 日匯款200 萬元、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12月10日匯款717 萬7,669 元至賴秀珍前揭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應係出金給被告陳明福之錢。伊除前開借款買賣外,與被告陳明福間無資金往來。伊自己雖會使用上述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然伊不跟單,故伊在市場上風評不錯,伊買的股票不會跟客人的股票混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185 至187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做股票代墊款,當時與被告陳明福談好,被告陳明福付保證金成數2 成,跌到1 成以下,他若不補,伊就會砍股票,利息1 萬元日息5 元,伊規定被告陳明福只能買500 張。伊提供伊本人、王家修、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長城證券帳戶予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均係打電話至長城證券公司給伊,告知要買何股票、價位、張數、金額,伊再下單給營業員曾珮梅,當時只有買聰泰公司股票。倘被告陳明福要買500 萬的股票,必須先匯100 萬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給伊,伊才幫他下單;如今日又要買股票,必須在下午補錢給伊;獲利是在交割後第3 天才匯到被告陳明福指定之賴秀珍帳戶內。賴秀珍帳戶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1 月29日有多筆匯款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陳明福匯給伊之保證金,被告陳明福有時亦會以現金繳付保證金;伊帳戶在96年12月5 日、6 日、10日匯錢到賴秀珍永豐銀行帳戶,係陳明福股票出金的錢,總共金額有1,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細繹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歷次所述均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並無瑕疵可指。再衡諸曾潔慧於偵查中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明福,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其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②曾珮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在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擔任接單員,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均是伊,均委託給曾潔慧下單,上述證券帳戶包括交割等所有事項皆係曾潔慧處理,且均由曾潔慧使用及下單,無他人使用。曾潔慧每天都會來伊公司VIP 室看盤,並以VIP 室專線向伊下單,伊下單完再向曾潔慧回報;曾潔慧都會明確告知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不會拆單,並於每天開盤前會告訴伊今天要用哪幾個帳戶下單,再由伊幫她分配在各個帳戶,這是伊與曾潔慧培養之默契。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及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在96年11月至12月間交易聰泰公司股票,均是曾潔慧下單,曾潔慧會以市價或限價買賣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86 至188 頁);核與曾潔慧前揭證詞相符。 ③再參以被告陳明福確有透過曾潔慧提供金主及證券帳戶,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下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並由江志娟於收盤後彙整各營業員回報及被告陳明福告知之交易明細而製作購買股票總表,業如前述(見上⒈及⒊、⑴、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言:伊於96年下旬未使用賴秀珍、馮文明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兆豐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分別稱賴秀珍、馮文明元富證券帳戶、兆豐證券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後,因想多一點帳戶來分散買賣股票,故經人介紹向曾潔慧借帳戶;曾潔慧提供設於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之人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給伊使用;伊下單期間應是96、97年間。借用帳戶保證金都是2 成,有多少保證金才能下多少單;伊有從自己及林美江設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匯款,亦會請馮文明、賴秀珍匯款至金主指定之保證金專戶,有時也會提現金交給金主;賴秀珍、馮文明與曾潔慧等金主之資金往來都是保證金。超過保證金2 成以上金額,伊有權辦理出金,曾潔慧出金方式也有匯到賴秀珍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內。據伊所知,金主是不接單的,但曾潔慧會接伊的電話幫伊下單,伊方會認為曾潔慧係營業員;另有時會有其他女子幫曾潔慧代接電話,伊以為那是曾潔慧指定之營業員。曾潔慧每日收盤後會將當日買賣帳單傳真給伊,伊再將交割股款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匯至曾潔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維持留存股票總金額20%之保證金。「4/1 庫存明細」所載「長城」即係伊向曾潔慧借用帳戶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背面至195 頁背面;交查卷第208 至211 頁),並有前載4/1 庫存明細表可憑。 ③又考之賴秀珍確先後於96年11月21日匯款100 萬元、於96年11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曾潔慧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明福亦曾於96年11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曾潔慧上揭帳戶,曾潔慧前揭帳戶則於96年12月5 日匯款200 萬元、於96年12月6 日匯款200 萬元、於96年12月10日匯款717 萬7,669 萬元至賴秀珍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97年9 月22日國世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曾潔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調證卷一第276 、282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證卷一第63、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存卷可憑;而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係自96年11月20日起開始買進聰泰公司股票一事,復有前揭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 份可佐(見調證卷五第51頁),恰與賴秀珍、陳明福上開匯款時間相符,亦合於曾潔慧、被告陳明福所述繳納保證金、出金之情節,由此益證曾潔慧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查核期間,使用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所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部分,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洵足採認。 ④另無論曾潔慧是否尚有提供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予其他客戶使用,依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業明確指陳上開證券帳戶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查核期間內所買賣之聰泰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曾潔慧本人亦未跟單買賣;而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證明營業員王淑芳曾有跟單情事。是被告陳明福辯稱:營業員、金主會跟單買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另辯以: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均非可採。 ⑺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部分: ①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約於97年1 、2 月間,因被告陳明福使用謝文玲等人帳戶買進之新揚科公司股票一直下跌,致被告陳明福欠謝文玲之借款在帳上已呈現負數,故被告陳明福不敢再跟謝文玲借錢買股票,方向伊借伊母親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亦有使用游猜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當時係被告陳明福、金澄馨直接將交割款項匯到游猜帳戶裡交割等語(見交查卷第151 頁;他字卷第162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都滿了,故被告陳明福有向伊借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59 至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游猜係伊母親,被告陳明福有借過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印象中係於97年1 、2 月間即將過年時,當時其他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很多都用滿了,故被告陳明福借用游猜證券帳戶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交割金是被告陳明福自己付的。依伊印象中被告陳明福使用游猜證券帳戶之時間判斷,被告陳明福使用游猜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筆數,即如伊註記在金重訴卷六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年度分戶帳上所示,至於該期間使用游猜證券帳戶買進之股票係何時賣出,因伊僅看到97年1 月份之買進時間,亦未看到97年1 月31日以後之交易資料,故可能於97年1 月間尚未將以該證券帳戶買進之股票賣出。又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內之其他交易非被告陳明福所下單。(問:金澄馨、陳明福於97年1 月30日分別轉帳130 萬元、50元至游猜帳戶,賴秀珍於97年1 月31日轉帳30萬4,948 元至游猜帳戶,這些金錢與被告陳明福使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有無關係?)這些金額即是他們匯進來交割買進股票之款項等語詳實(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16頁背面至17、22頁背面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上勾選確認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1日等4 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均係被告陳明福所為,有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369 號函及檢送之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1 份存卷可佐(見金重訴卷六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45至45頁背面)。衡諸游周鳳並無故意攀誣被告陳明福之理,已如前述,且其就被告陳明福向其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之緣由、時間、交易方式等項亦證述甚詳,苟未親聞其事,應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所證前詞當屬信而有憑。 ②徵之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言:江志娟彙整之「4/1 庫存明細」總表上所載「游猜」部分,「游猜」為游周鳳之母親,該部分也是借用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交查卷第208 至210 頁),並有前載4/1 庫存明細可憑;由江志娟為被告陳明福彙整之97年4 月1 日股票庫存明細表上,明確記載以游猜證券帳戶購入之新揚科公司股票張數,顯見被告陳明福確有向游周鳳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且被告陳明福於斯時更明知此情至灼。被告陳明福空言泛謂:伊事後才被調查員告知有使用該金主帳戶云云,無可採取。 ③再參以被告陳明福、金澄馨於97年1 月30日,曾分別匯款50萬元、130 萬元至游猜設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秀珍則於97年1 月31日匯款30萬4,948 元至游猜上開帳戶內,有台新銀行98年6 月18日台新董稽字第98185 號函檢送之游猜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蒐獲證據卷㈡第72頁;調證卷一第224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證卷一第78頁)存卷可據;金澄馨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1 月30日轉帳130 萬元至游猜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係因伊借錢給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叫伊匯到哪裡,伊就匯到那裡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21頁背面);且倘被告陳明福有資金需求,復會商請賴秀珍逕匯款至被告陳明福指定帳戶乙節,已據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194 頁),並經賴秀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09 至210 頁);考之依一般公開市場證券交易實務,股票買賣成交後,最遲應於第3 個營業日完成交割,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為彭淑品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交查卷第193 頁),而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於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所應自備之交割款數額共計分別為176 萬2,850 元、52萬450 元,有前載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369 號函檢送之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1 份可據,適與被告陳明福、金澄馨、賴秀珍各於上開日期匯款之總額約略相當,可見前述匯款當為被告陳明福用以交割游猜證券帳戶中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款項甚明。又酌諸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自97年1 月21日以後,幾無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紀錄,而與該等證券帳戶在此之前頻繁、密集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情形顯然有別,有上述凱基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凱證字第369 號函檢送之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年度分戶帳各1 份可佐(見金重訴卷六第183 、188 、217 至217 頁背面、223 頁背面),復與游周鳳所言因謝文玲等人之融資額度多已用滿,故被告陳明福方向其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乙事相合。是以,益證游周鳳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④綜核上情,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查核期間,向游周鳳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1日所買進之新揚科公司股票,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其餘部分則非被告陳明福之交易,彰彰明甚。又游周鳳固證述曾以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然游周鳳經詳細閱覽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之全部交易後,既已具體特定指出屬被告陳明福所為之交易為何,且細觀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確有於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1日以外之日期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情形,堪認游周鳳當於其他日期,方使用游猜證券帳戶跟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辯稱:游周鳳有跟單買賣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⑤至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稱:伊未將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5 頁);嗣就被告陳明福向其借用游猜帳戶之時間、使用游猜帳戶下單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次數等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略有出入(見他字卷第162 頁背面、220 頁;交查卷第151 頁)。惟: 游周鳳係因恐坦認仲介金主從事丙種墊款而遭吊銷營業員執照,方未敢坦認出借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已悉敘如前(見上⑴、⑦、所示),則游周鳳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游周鳳於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係稱:被告陳明福約於97年2 、3 月間向伊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背面),於第二次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謂:被告陳明福係於97年1 、2 月間借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51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二者誠甚相近,尚無重大歧異,不足徒以此細瑣枝節之出入,遽認所述不實;況參以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被告陳明福係過年前那時借用游猜證券帳戶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頁背面),而97年度農曆春節乃始於97年2 月6 日,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可見游周鳳歷次所證被告陳明福借用游猜證券帳戶之時間,亦皆與客觀事實無悖,猶無從執此遽認游周鳳所證為虛。次衡諸游周鳳乃證券交易營業員,每日經手接單之客戶人數、受客戶指示下單之帳戶及交易筆數均屬甚鉅,且係逐日反覆為之,並非僅偶一受託下單股票,而調查局員警及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曾未提供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全數交易資料供游周鳳詳細辨識,則實難期游周鳳就被告陳明福於97年間借用某一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之瑣細過程,在毫無任何資料可供回憶之情形下,仍能於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以上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深刻記憶且精確計算被告陳明福之交易次數為何,尚難認游周鳳於調查局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粗估後證稱:被告陳明福僅有用游猜證券帳戶下單1 次云云與事實相符。又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乃經詳細檢視卷附之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金重訴卷六第131 至167 頁)後,按其記憶詳加特定被告陳明福借用游猜證券帳戶所為之買進交易,則此部分應以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特定之買進時間及筆數為可採。 ⑻鄭熹康和證券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范席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係證券營業員,鄭熹是伊之金主,並在康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給伊使用。曾潔慧是伊客人,伊欠業績時,會打電話給曾潔慧請她下單給伊。鄭熹康和證券帳戶有買賣代號3144號新揚科公司股票,是曾潔慧下單給伊的,曾潔慧有說是被告陳明福下給她,她再下給伊,該帳戶只有買新揚科公司股票1 次,賣出2 次;曾潔慧很少下單,但她的信用不錯。與曾潔慧約定之保證金成數是兩成,保證金成數是以當天收盤價計算是否不足,若不夠,當天收盤完會馬上要求借款人補足現金。如果在開盤時,發現保證金不夠,也會要求客戶立刻要補錢,如果沒有補錢,第二天開盤就砍掉等語(見交查卷第250 至252 頁),並有范錫綸提供之鄭熹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 紙(見交查卷第253 頁)、前載康和證券公司102 年3 月20日康證(102 )康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鄭熹康和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 份(見金重訴卷八第59、141 、143 頁)附卷可稽。 ②參以曾潔慧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明福尚有買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鄭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有在康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康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是范席綸,該證券帳戶是作丙墊使用,供營業員之客戶借用來買賣股票,該帳戶如何買賣完全由范席綸負責下單;伊僅會使用伊本人設在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伊每1 萬元收取日息4.5 元,由各證券公司營業員負責跟伊結算等語(見交查卷第17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康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買賣是范席綸在使用,范席綸可以使用伊帳戶內之資金買賣股票;伊墊丙利息每1 萬元收4.5 到5 元。伊自己有使用宏遠證券公司之鄭熹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其他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作墊丙用,伊作墊丙用之股票帳戶與伊個人買賣股票帳戶分的很清楚,絕對不可能混雜。范席綸每天會跟伊對帳,發現保證金不夠時,伊會叫范席綸砍股票,大部分是客人補保證金進去。伊印象中沒有買過新揚科公司股票,應是范席綸買賣的,這檔股票很冷門。(經提示調查局詢問筆錄後)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實在,亦願將調查局筆錄引用作為證述內容之一部等語(見交查卷第180 至182 頁);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復坦言:伊有透過曾潔慧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12 頁);核與范席綸、曾潔慧上揭證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陳明福確有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查核期間,透過曾潔慧指示范席綸使用鄭熹康和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所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皆係被告陳明福所為,堪可認定。被告陳明福辯稱:營業員、金主會跟單買賣,且金主有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⑼被告陳明福雖執前詞辯稱:伊不知營業員係使用何帳戶,營業員亦僅有就伊當日進出狀況做成彙總表;因金主同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營業員、金主亦會跟單買賣,故該等帳戶內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獲利非伊所有,況市場上復會跟單買賣云云。惟: ①果若營業員並未提供各該證券帳戶內每筆交易成交之數量、金額等詳細資料予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即無從核對其是否確有以何價位買進多少數量之股票,遑論憑以計算借款金額、應付利息及保證金數額之正確性,而倘營業員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混雜有非屬被告陳明福自行下單之交易筆數,被告陳明福亦無未予異議而概括承受之可能,已如前述(見上⒊、⑴、⑥及⑦、所示),堪認營業員確會提供各該證券帳戶內之詳細交易明細予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泛稱:營業員僅有給其當日買賣之彙總表云云,要非可採。又附表壹之一所示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附表壹之二所示謝宛靜、陳姿攸、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附表壹之三所示謝宛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及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附表壹之四所示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悠、黃益聯、游麗華、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林榮光、鄭熹康和證券帳戶及黃瑞珍、何柔嫻宏遠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等人證券帳戶,各於查核期間交易金洲等4 公司股票部分,除前揭應予剔除部分,皆屬被告陳明福所為之事實,悉經詳認如前;且無論被告陳明福是否知悉營業員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何,或能否詳細記憶其使用該帳戶買賣之情形,皆無礙其客觀上有此等委託買賣行為之認定。被告陳明福泛謂不知營業員使用之帳戶為何,且該等帳戶內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獲利非伊所有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可取。另市場上其他投資人是否會跟進買賣,與被告陳明福使用前揭金主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無關。被告陳明福執此置辯,更非可採。 ②況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供承:倘營業員說這些帳戶係他們提供給伊的,伊沒有意見;伊不爭執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柯明宏、林榮光、黃瑞珍、何柔嫻、鄭熹等人證券帳戶是伊在使用;除謝文玲、游周鳳提供之證券帳戶以外,伊不爭執其他帳戶有跟單,亦不爭執孔慶惠、王康馥、黃三郎、黃瑞珍、曾潔慧提供之帳戶有其他人下單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74頁;金重訴卷二第194 頁;金重訴卷九第16頁背面至18頁);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亦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陳明:被告陳明福對追加起訴狀所載除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游猜以外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股票數量不爭執(見金重訴卷八第185 頁);檢察官復因此捨棄傳喚孔慶惠、王康馥、黃瑞珍、黃三郎、曾潔慧等證人到庭為證(見金重訴卷九第18頁)。乃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嗣竟仍翻改前詞而以上情爭執,復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供本院查考,猶難認所辯為可取。 ⒋被告陳明福復辯以:伊係基於朋友立場為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代操股票,該等證券帳戶並非伊之人頭帳戶,其內股票亦非伊自己的云云。查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曾全權委託被告陳明福各以王月星設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稱王月星元富證券帳戶)、及使用金澄馨、李韋進設在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金澄馨、李韋進永豐金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盈虧係由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自負,買賣資金除向金主墊款者外,亦均由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提供等事實,業據王月星、金澄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金重訴卷十三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19頁背面至22頁),固堪認被告陳明福係出於代操目的而使用王月星元富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宏易公司股票,及使用金澄馨、李韋進永豐金證券帳戶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且該等證券帳戶內股票所有權各應歸屬於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無疑。惟被告陳明福係為友人代操股票一節,無礙其確有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亦與其是否基於操縱股價之意圖,藉使用該等證券帳戶之機會,同遂操縱股價行為乙事無必然關連,自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被告陳明福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至賴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伊斯時全數資金均由被告陳明福運用,倘伊偶因捐款需用錢時,伊會告知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即表示伊需用多少錢,可自行去賣股票,但伊賣股票之次數不是很多,單次最多亦約10來萬元;伊有可能係使用伊自己或馮文明設在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賴秀珍、馮文明永豐金證券帳戶)賣出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2 至173 頁背面、175 至176 頁);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賴秀珍、馮文明永豐金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勾選之新揚科公司交易部分,可能係賴秀珍自行指示賣出;賴秀珍自行指示賣出之張數係在10張以下,未曾自行買進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彭淑品於偵查中證稱:(問:賴秀珍有無掛單買賣過新揚科公司股票?)有,賴秀珍是幫他自己還有馮文明下單云云(見交查卷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賴秀珍有使用自己及馮文明證券帳戶下單,印象中賴秀珍似僅有就新揚科公司股票有自行下單情形;賴秀珍下單張數均在個位數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33頁背面至34頁),固可認賴秀珍偶有自行使用賴秀珍、馮文明永豐金證券帳戶少量賣出新揚科公司股票。然: ⑴依賴秀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皆會經被告陳明福同意,始將股票賣出,因該等帳戶係由被告陳明福使用,伊會尊重被告陳明福,且被告陳明福並未指示伊賣出何股票,係隨便伊賣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5 至175 頁背面),佐以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被告陳明福沒有對賴秀珍自行交易部分做過任何表示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1 頁),彭淑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無論係被告陳明福或賴秀珍自己下單,伊於盤後皆須將伊公司印製之交割憑單放在被告陳明福之VIP 室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9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明福既已事前知悉賴秀珍將少量賣出股票,仍予同意容任,事後亦未再提出反對異議,當係認賴秀珍前揭行為無礙其整體買賣股票計畫,且得納為實行上開計畫所預定之一部買賣行為,則自應同視為被告陳明福整體買賣行為之一環。況賴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因時間太久,伊無法確認哪些交易係由伊自行指示賣出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3 至173 頁背面),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其實不確定打勾部分是否確為賴秀珍下單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1 至171 頁背面),彭淑品復未具體指明賴秀珍自行下單之交易筆數為何,可見賴秀珍、陳佳慧及彭淑品實無法具體特定屬賴秀珍指示下單之交易筆數為何;且徵之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以:被告陳明福下單數量不一定,有時候10張到100 張不等,低於10張的情形比較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0 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福雖多係大量買進賣出,惟仍非無可能以低於10張之數量委託買賣,自難徒以委託賣出之數量資為區辨。是賴秀珍、陳佳慧、彭淑品前揭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⑵彭淑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結證稱:賴秀珍使用自己或馮文明永豐金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時,買賣都有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35頁)。惟賴秀珍本院審理時業結證稱:伊未曾使用提供給被告陳明福之賴秀珍、馮文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兆豐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兆豐證券帳戶)、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元富證券帳戶)、永豐金證券帳戶跟單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伊僅有使用伊妹妹賴秀珠設在永豐金證券公司竹科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跟單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72 頁背面),核與陳佳慧前揭證詞及證人即賴秀珍之妹賴秀珠、永豐金證券公司竹科分公司營業員劉少琪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相符(見他字卷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蒐獲證據卷㈡第183 至185 頁)。衡諸賴秀珍就其本人使用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顯當知之甚稔,且賴秀珍既坦言確曾以永豐金證券帳戶賣出部分股票一事,亦無就此再為隱瞞之動機與必要,又賴秀珍上揭陳述,實與陳佳慧所證賴秀珍自己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慣習相合,益徵賴秀珍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自以賴秀珍之證詞為可採,彭淑品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⒍被告陳明福確有意圖抬高金洲等4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亦有意圖造成金洲等4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⑴按證券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證券之公平價格;各國立法率均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蓋操縱行為係以不實之交易行為,製造證券供需與價格變動之假象,誤導投資人,進而扭曲證券交易之價格與數量,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減損市場籌集資本級引導資源有效配置之功能。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謂「以高價買入」,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當日漲停價、或以當日最高買價或漲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始得謂連續,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以高價買入」之行為,重在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較,是否屬「高價」,而非與當時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自不待言;苟綜觀行為人之多次委託買進行為,其出價多係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當日漲停價,而具概括之統一性,當屬「連續高價買入」。又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5 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金洲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明福於96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查核期間共計35個營業日內,以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金洲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 萬8,272 仟股,賣出1 萬9,887 仟股,占金洲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6 萬7,029 仟股之27.26 %及29.67 %,其中有3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金洲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96年2 月14日、27日,3 月2 日、3 日、5 日、13日、16日、19日、28日,4 月3 日、4 日、9 日、12日、13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2個營業日(96年2 月14日,3 月2 日、3 日、6 日、14日、19日、20日、21日、26日,4 月4 日、9 日、13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被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3 月2 日、3 日、8 日、12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30日,4 月3 日、4 日、9 日、14日等共計18個營業日,多次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或漲停價、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金洲公司股票,甚於96年3 月2 日、20日、21日、22日、29日,4 月3 日、4 日、9 日、14日等9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金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2 月14日、26日、27日,3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4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4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等共計28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4,378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金洲公司總成交量6.53%,占被告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23.96 %、賣出數量22.01 %,甚於96年2 月14日、27日,3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19日,4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2日、13日、14日等15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數量占金洲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等情,有前述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6年1 月15日至96年4 月14日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調證卷三第48至49、99至396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3日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95年12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96年2 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八第19至21頁背面、32至144 之5 頁)、104 年7 月1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金洲公司股票開盤價、當日最高成交價及漲停價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49 至350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明福於96年2 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之查核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且於附表貳之二所示日期,實際上亦已抬高金洲公司股票各該時段之盤中價格及收盤價,至為明灼。 ②細觀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委託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陳明福除96年3 月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3日、16日、19日、20日、28日、29日等共計12個營業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均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於查核期間每一日,亦皆有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以漲停價(即同時高於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成交價、買價暨賣價2 至62檔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其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始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共有34個營業日(即除96年3 月23日外),有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96年2 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金洲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明福向營業員下單時,均會明確指示買進股票之名稱、數量及價位乙節,亦據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如上(見交查卷第214 頁;金重訴卷一第85頁背面、104 頁),並經李吉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楊建緯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6 至176 頁背面)、陳秀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202 頁)、陳佳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91 頁)、彭淑品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9 頁背面)、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62 頁)、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10 至210 頁背面)、曾潔慧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6 頁)皆證述明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伊不會請營業員分散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背面),陳佳慧、彭淑品、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則均陳以:被告陳明福不會請伊拆單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9 頁背面、191 、210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明福就其於各時段委託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自當瞭如指掌,且各次委託之細節即如營業員下單之內容所示,營業員復不會將單一次之委託指示拆成數筆交易下單。 衡諸各股每日電腦揭示之每盤最佳5 檔買賣價量係屬公開資訊,且意指該盤最有可能成交之5 檔委託買、賣價,實為投資人決定買賣股票價格之重要參考數據之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有前載櫃買中心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金洲、宏易、聰泰及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27 、144 、160 頁背面、186 頁);而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採電腦搓合制度,亦即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搓合制度下,出價高者較有機會優先成交,然正常投資人基於「買低賣高」之逐利心理,必當審慎考量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買賣價量為何,避免無端以高價買進,降低獲利程度,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更坦言:伊買賣時機要看價格高低而定,價格低就買進,價格高就賣出,盡量攤平成本,賣在高點。伊會根據電腦揭示之5 檔買賣交易量決定交易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背面;交查卷第217 頁);酌以被告陳明福除上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交易外,猶頻繁間有以與揭示成交價相當、甚或低於揭示成交價之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此觀上揭櫃買中心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即明,可見被告陳明福就委託買賣時其他投資人之出價情形,斷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同有按相當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益徵其主觀上當亦認以該價格委託買進應為已足,實無庸以超逾斯時之揭示成交價及最佳5 檔買、賣價皆甚鉅之漲停價委託下單。 據此,上揭委託固非最終均經搓合,惟被告陳明福明知買賣當時之最佳5 檔揭示買賣價、成交價為何,主觀上亦認知縱以相當於該盤揭示之成交價、或5 檔中之最高賣價等較低之價格出價,應足以確保成交,竟捨此不為,刻意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不僅以高於每盤之揭示成交價及最佳5 檔買價,更以高於斯時最佳5 檔賣價甚多之價格委託買進,實有違一般正常投資人「買低賣高」之常情,苟非意在抬高金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無可能為此異常交易。被告陳明福執前詞辯以:伊係為優先成交,始以漲停價買進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諉過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又參酌游周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一般常識,開盤前掛比較高之價格,開盤後價格會比較高,如果買收盤價,隔天開盤之價格會比較高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 至9 頁背面);而依被告陳明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75年起開始投資股票,已投資買賣2 、30年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55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6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明福就此一投資股票之常識,殊無不知之理。由被告陳明福無視當日實際漲跌情形為何,均逐日連續於開盤前、盤中及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行為,更顯其確有抬高金洲公司股價之意圖無疑。被告陳明福辯稱:收盤前10分鐘係所有投資人集合競價,無法知悉有多少人買賣股票、價格為何,無法影響股價云云,顯然扭曲事實,殊屬無稽。 ③依附表貳之三所示相對成交情形,並與被告陳明福於各該日使用附表壹之一證券帳戶成交買進、賣出量,及金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互為比較,顯示除96年3 月22日、27日、29日外,被告陳明福於其餘買進或賣出金洲公司股票成交量逾20%之日期,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總量佔市場成交總量非微;其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2 月26日,3 月7 日、14日、21日、22日、26日、27日,4 月10日等8 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11.32 %至63.39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2 月26日,3 月8 日、22日、23日、26日、27日,4 月10日、11日等8 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10.20 %至10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詳附表貳之三所示);可見被告陳明福於上揭有相對成交情形之28個營業日中,其當日成交買入、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所致。又觀諸附表貳之三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細節,猶顯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甚多筆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係屬密接,價格亦多相當或接近,更迭有同一證券帳戶內互為相對成交之情事。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同一投資人對同一支股票實無可能同時看多又看空,亦無可能同時認現在股價係屬高價、低價而同時委託賣出及委託買進,且倘係看好該股行情而基於合理投資之目的為交易,更當買入而持有,俟股價攀升再行賣出,焉有於約略相當時間,連續頻繁密集又買又賣,致於買進、賣出時均須各繳納一次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徒增不必要交易成本之理,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決定顯然異於常情,則究其目的,無非係想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被告陳明福辯以:伊無可能忍心炒作股票讓善意投資人受損害云云,顯無可採。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陳明福相對成交之筆數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福主觀上誘使不知情的投資人跟進,以達其哄抬或打壓特定價格之意圖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護人另辯以:相對成交須客觀上於同時以同一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云云,按之前開說明(見上⒍、⑵所示),亦有誤會;是皆無足取。 ④再徵之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被告陳明福於如附表貳之四所示日期,使用附表貳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刻意先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旋以同一或更高價格委託買進,反之亦然,更不乏使用同一證券帳戶為上揭委託買賣之情形(詳附表貳之四所示),有前揭櫃買中心檢送之金洲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其各該次委託買賣行為最終固非均經搓合成交,亦非皆互為相對成交,然被告陳明福於緊接時間內所為前開「買高賣低」之投資決定,顯然墊高其買進股票之成本(含向金主墊款之利息或融資利息等),更虛耗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費用,洵皆與正常交易行為背道而馳,亦難認係出於何種合理投資之目的,益證被告陳明福意圖藉此異常交易行為,創造金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並抬高金洲公司股價,彰彰明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執上詞辯稱: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未必絕對出於故意炒作;如純粹基於經濟性因素考量,且無證據證明有操縱股價意圖,即不構成犯罪云云 ⑤又參以李吉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感覺被告陳明福在下單時,有時會交代伊在幾點幾分買進或賣出數十張到數百張,感覺是在做對敲,因為金洲公司股票算冷門,一筆買賣幾十張、幾百張,很有可能當盤就跌停或漲停;賴秀珍、馮文明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於96年2 至5 月頻繁交易金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明福下單,感覺是很集中的作這檔股票。有一次被告陳明福約於下午1 點24分40秒左右打電話進來,委託以收盤價買進金洲公司股票50張,要搓合收盤價,當時主管機關有規定,如果要以收盤價搓合,必須在13時25分以後委託掛單,委託價格是當天漲停板價格29.2元。因伊當時還有一通電話在線上,因而不小心於25分前就輸入,且以市價27.3元搓合成功,伊發現後報錯帳處理,並電告被告陳明福,當時被告陳明福很不高興,覺得伊是有經驗的營業員,怎麼會這麼粗心弄錯,伊向被告陳明福表示抱歉,並且將這筆交易報錯帳後重新掛出,因收盤時伊以市價掛出,被告陳明福就以殺下來的價格26.7元成交,伊回報後,被告陳明福很不高興地責備伊說,這樣子收盤,他的資產會下降多少。因伊接被告陳明福之單子不曾錯帳,故伊對這筆交易印象深刻,這次也讓伊賠了3 、4 萬元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68 至168 頁背面、170 頁背面至171 頁),並有前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委託書3 紙存卷可佐(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2 至172 頁背面)。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時被告陳明福為了做量,會同時使用前揭謝文玲等人的帳戶做買進和賣出的動作,有時也會買開盤價或收盤價,也會買市價單(漲停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於偵查中結證以:被告陳明福會同時間叫伊買進、賣出同一支股票。(問:被告陳明福為何要這樣做?)感覺他是在作量等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陳明福下單會定價,有時也會以市價(漲停價)追股票,或於尾盤以市價買進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11 頁)。陳秀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王月星、賴秀珍、林美江元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於96年2 至4 月間頻繁交易金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明福下單,感覺是很集中的作這一檔股票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2 頁背面)。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復坦言:伊之操作方式係希望股價可以衝高;伊同一時間可能有三、四檔股票,但伊不一定會拉高其他檔股票。(問:調查局提示李吉祥筆錄給你看,你有無意見?)沒有。伊本來要用漲停價買,但因李吉祥作業疏失提早買了。(問:對於游周鳳說,她都依你指示下單,有時會買開盤價或收盤價,同時也有買進、賣出動作,感覺你是在做量,有無意見?)沒有。伊有同時使用手中帳戶掛買掛賣新揚科公司股票,此種相對成交最多一次買賣1 、200 張等語(見他字卷第230 至231 、235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56頁;交查卷第241 頁背面)。是以,猶見被告陳明福確係意圖抬高金洲公司股價及創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刻意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金洲公司股票,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要無疑義。 ⑥另綜觀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內容(見附表貳之一所示),顯見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前期各營業日,多係大量買進,賣出數量多低於買進數量,然隨金洲公司股價逐漸推升,其賣出數量即隨之漸增;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金洲公司股價後來漲了一波,伊即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適可見被告陳明福係為抬高金洲公司股價以趁勢賺取差額利潤,方為前揭異常交易行為,至為明灼。 ⑦復佐以金洲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前二月即95年12月1 日至96年2 月13日,日成交量除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96年1 月10日、11日、12日等共計6 日達1,000 仟股以上外,其餘均僅數百仟股且多在500 仟股以下,而查核期間前一月份之最高日成交量則為96年1 月15日之858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398 仟股;反觀於查核期間內,金洲公司股票日成交量除96年2 月14日,3 月21日、22日,4 月2 日低於1,000 仟股外,每日成交量均超逾1,000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1,915 仟股,較前一月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差幅達381.16%,日成交量明顯增加;同期間同類股之增減差幅僅43.02 %,大盤之增減差幅亦僅15.91 %。次金洲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前二月之每日收盤價僅為每股12至15元間不等,且股價變化不大,然於查核期間,其股價自96年2 月14日收盤價每股14.9元迅速上漲,至96年4 月14日收盤價為每股27.6元,共計上漲12.7元,漲幅達85.23 %,同類股僅5.14%,大盤僅8.13%;最高價為96年4 月12日之每股28.7元,最低價為96年2 月14日之每股14.9元,振幅達92.62 %,同類股僅8.8 %,大盤僅12.46 %。又金洲公司於查核期間並未發佈明顯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等情,有上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價量分析表1 份(見調證卷三第21、48至49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金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3日價量分析表及每日均價、95年12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八第19至21頁背面)存卷可據,被告陳明福復自承:金洲公司於查核期間並無重大利多消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堪認金洲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對投資人而言並無利多之情事;乃金洲公司股票價量竟出現明顯異常且背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結果,要係出於人為有意操縱所致。綜核上情,被告陳明福上開異常交易行為,實已致金洲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其確有意圖抬高金洲公司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洵堪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金洲公司股票價量並未因被告陳明福之行為下滑,而係依市場供需影響,在價量上呈現自然波動現象云云,無可採取。 ⑷宏易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明福於96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29個營業日內,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易公司股票,共計買進2 萬65仟股,賣出1 萬4,555 仟股(已扣除與被告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430 仟股,詳後述),占宏易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6 萬5,740 仟股之30.52 %及22.14 %,其中有23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宏易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12個營業日(96年7 月6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8 個營業日(96年7 月6 日、12日、16日、17日、19日、24日、30日、3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被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6 月23日、25日、26日、27日,7 月4 日、5 日、6 日、9 日、10日、11日、16日、17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等共計17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宏易公司股票,甚於96年6 月23日、25日、26日,7 月4 日、9 日、10日、19日、20日、25日等9 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宏易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入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6 月27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等共計23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7,039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宏易公司總成交量10.70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08 %、賣出數量48.36 %,甚於96年6 月27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等19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宏易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等情,有前述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96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31日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調證卷四第24、50至238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21日價量分析表、96年4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均價、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96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31日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於查核期間以漲停價收盤情形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1 頁;金重訴卷十九第3 至5 頁背面、21至90頁)、104 年7 月1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宏易公司股票開盤價、當日最高成交價及漲停價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49 、351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明福於96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31日之查核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且於附表參之二所示日期,實際上亦已抬高宏易公司股票各該時段之盤中價格及收盤價,至為明灼。 ②細觀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委託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陳明福除96年6 月22日、23日、25日、26日,7 月6 日、13日、17日、19日、20日、31日等共計10個營業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均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除96年6 月22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亦皆有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以漲停價(即同時高於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成交價、買價暨賣價4 至57檔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其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始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共有25個營業日(即除96年6 月22日,7 月3 日、6 日、12日外);甚於96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1分許至10時13分許,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僅14.45 元、最佳5 檔之最高賣價亦僅15.8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7.75 元之高價委託買進(見調證卷四第121 頁;金重訴卷十九第87頁背面至88頁),有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96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31日宏易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明福向營業員下單時,均會明確指示買進股票之名稱、數量及價位,且其亦會參考最佳5 檔資訊決定買賣價量乙節,亦如前述(見上⒍、⑶、②、及所示);酌以被告陳明福除上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交易外,迭間有以與揭示成交價相當之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此觀上揭櫃買中心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即明,是益徵被告陳明福明知買賣當時之最佳5 檔揭示買賣價、成交價為何,主觀上亦認知縱以相當於該盤揭示之最高賣價等較低之價格出價,應足以確保成交,竟捨此不為,刻意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不僅以高於每盤之揭示成交價及最佳5 檔買價,更以高於斯時最佳5 檔賣價甚多之價格委託買進,實有違一般正常投資人「買低賣高」之常情,苟非意在抬高宏易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無可能為此異常交易。再由被告陳明福無視當日實際漲跌情形為何,均連續於開盤前、盤中及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行為,更顯其確有抬高宏易公司股價之意圖無疑。 ③依附表參之三所示相對成交情形,並與被告陳明福於各該日使用附表壹之二證券帳戶成交買進、賣出量,及宏易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互為比較,顯示除96年6 月23日、26日外,被告陳明福於其餘買進或賣出宏易公司股票成交量逾20%之日期,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總量佔市場成交總量非微;其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7 月13日、30日等2 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10.70 %至98.9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7 月13日、27日、30日等3 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32.63 %至10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詳附表參之三所示);可見被告陳明福於上揭有相對成交情形之23個營業日中,其當日成交買入、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使用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所致。又觀諸附表參之三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細節,猶顯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甚多筆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係屬密接,價格亦多相當或接近,更迭有同一帳戶內互為相對成交之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見前⒍、⑶、③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決定顯然異於常情,則究其目的,無非係想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 ④再徵之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被告陳明福於如附表參之四所示日期,使用附表參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刻意先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旋以同一或更高價格委託買進,反之亦然,更不乏使用同一證券帳戶為上揭委託買賣之情形(詳附表參之四所示),有前揭櫃買中心檢送之宏易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見前⒍、⑶、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洵皆與正常交易行為背道而馳,亦難認係出於何種合理投資之目的。又酌以游周鳳、孔慶惠前揭證言(見上⒍、⑶、⑤所示),益證被告陳明福意圖藉此異常交易行為,創造宏易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並抬高宏易公司股價,彰彰明甚。 ⑤另綜觀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內容(見附表參之一所示),顯見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前期各營業日,多係大量買進,賣出數量亦多低於買進數量,然隨宏易公司股價逐漸推升,其賣出數量即隨之漸增;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宏易公司股價後來漲了一波,伊即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適可見被告陳明福係為抬高宏易公司股價以趁勢賺取差額利潤,方為前揭異常交易行為,至為明灼。 ⑥復佐以宏易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前二月即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21日,日成交量除於96年4 月3 日、11日、12日、14日、16日、17日、18日,5 月15日、28日,6 月6 日等共計10個營業日達1,000 仟股以上外,其餘均僅數百仟股且多在500 仟股以下,而查核期間前一月份之最高日成交量則為96年6 月6 日之1,495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266 仟股;反觀於查核期間內,宏易公司股票日成交量除96年6 月22日,7 月18日低於1,000 仟股外,每日成交量均超逾1,000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2,266 仟股,較前一月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差幅達751.88%,日成交量明顯增加;同期間同類股之增減差幅僅80.30 %,大盤之增減差幅亦僅53.18 %。次宏易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前二月之每日收盤價僅為每股8.4 至9.96元間不等,且股價變化不大,多在每股9 元以下,然於查核期間,其股價自96年6 月22日收盤價每股8.7 元迅速上漲,至96年7 月31日收盤價為每股15.45 元,共計上漲6.75元,漲幅達77.59 %,同類股僅6.89%,大盤僅15.77 %;最高價為96年7 月30日之每股16.6元,最低價為96年6 月22日之每股8.7 元,振幅達90.80 %,同類股僅8.86%,大盤僅19.63 %。再就公司營收基本面而言,宏易公司於93、94年度均屬虧損,95年度雖一度轉虧為盈,然截至96年第2 季止虧損仍持續增加,每股盈餘僅0.17元,媒體並於96年7 月10日報導宏易公司6 月營收較95年同期銳減64.52 %。又宏易公司於查核期間並未發佈明顯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等情,有上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價量分析表、宏易公司93至95年度損益表、95、96年6 月30日損益表、網路電子新聞各1 份(見調證卷四第12頁背面、16至17、23、24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21日價量分析表、96年4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均價、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1 頁;金重訴卷十九第3 至5 頁背面)、104 年11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金重訴卷十五第13頁)存卷可據,被告陳明福復自承:宏易公司於查核期間並無重大利多消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堪認無論自公司營收基本面或消息面以觀,宏易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對投資人而言並無利多之情事;乃宏易公司股票價量竟出現明顯異常且背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結果,要係出於人為有意操縱所致。綜核上情,被告陳明福上開異常交易行為,實已致宏易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其確有意圖抬高宏易公司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洵堪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宏易公司股票價量並未因被告陳明福之行為下滑,而係依市場供需影響,在價量上呈現自然波動現象云云,無可採取。 ⑸聰泰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明福於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查核期間共計38個營業日內,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聰泰公司股票,共計買進6,555 仟股、賣出4,961 仟股(已扣除與被告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1,327 仟股,詳後述),占聰泰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 萬7,655 仟股之37.13 %及28.10 %,其中有3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分別達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20%以上,18個營業日(96年10月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7 日、12日、13日、23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7 日、11日、12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14個營業日(96年10月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12日、13日、20日、22日、28日、29日,12月3 日、6 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被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10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6 日、7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5 日、6 日等共計30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聰泰公司股票,甚於96年10月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6 日、7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3 日、4 日、6 日等27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聰泰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進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10月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7 日、12日、13日、20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4 日、6 日、7 日、10日、12日等共計22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2,323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聰泰公司總成交量13.15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35.43 %、賣出數量46.82 %,甚於96年10月26日、29日、31日,11月1 日、23日、28日、29日、30日,12月3 日、12日等10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聰泰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肆之三所示)等情,有前述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6年9 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調證卷五第32至33、56至258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6年8 月1 日至96年9 月21日價量分析表、96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12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均價、成交量、開盤價、最高最低成交價及收盤價、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於查核期間以漲停價收盤情形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1 頁;金重訴卷十九第124 至128 頁背面、144 至216 頁)、104 年7 月1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聰泰公司股票開盤價、當日最高成交價及漲停價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49 、352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明福於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之查核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且於附表肆之二所示日期,實際上亦已抬高聰泰公司股票各該時段之盤中價格及收盤價,至為明灼。 ②細觀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委託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陳明福除96年10月22日、23日、24日、25日、31日,11月2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12月6 日、7 日等共計21個營業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均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除96年10月22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亦皆有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以漲停價(即同時高於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成交價、買價暨賣價2 至94檔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其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始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共有35個營業日(即除96年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12日外);甚於96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僅38.6元之情況下,仍以39.3元之高價委託買進(見調證卷五第81頁;金重訴卷十九第165 頁),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僅39.5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44.4元委託買進(見調證卷五第81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九第166 頁背面),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許至11時9 分許,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僅53.2元至53.4元,最佳5 檔之最高賣價亦僅54.8元至54.9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61元委託買進(見調證卷五第113 頁;金重訴卷十九第214 頁背面),有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聰泰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明福向營業員下單時,均會明確指示買進股票之名稱、數量及價位,,且其亦會參考最佳5 檔資訊決定買賣價量乙節,亦如前述(見上⒍、⑶、②、及所示);酌以被告陳明福除上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交易外,迭間有以與揭示成交價相當之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此觀上揭櫃買中心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即明,是益徵被告陳明福明知買賣當時之最佳5 檔揭示買賣價、成交價為何,主觀上亦認知縱以相當於該盤揭示之最高賣價等較低之價格出價,應足以確保成交,竟捨此不為,刻意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不僅以高於每盤之揭示成交價及最佳5 檔買價,更以高於斯時最佳5 檔賣價甚多之價格委託買進,實有違一般正常投資人「買低賣高」之常情,苟非意在抬高聰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無可能為此異常交易。再由被告陳明福無視當日實際漲跌情形為何,均連續於開盤前、盤中及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行為,更顯其確有抬高聰泰公司股價之意圖無疑。 ③依附表肆之三所示相對成交情形,並與被告陳明福於各該日使用附表壹之三證券帳戶成交買進、賣出量,及聰泰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互為比較,顯示除96年10月23日、24日、25日,11月15日、16日、19日、21日、27日,12月5 日、11日外,被告陳明福於其餘買進或賣出聰泰公司股票成交量逾20%之日期,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總量佔市場成交總量非微;其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12月6 日,其餘交易日為10.25 %至71.68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且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量均高於10%,為15.83 %至10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詳附表肆之三所示);可見被告陳明福於上揭有相對成交情形之22個營業日中,其當日成交買入、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使用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所致。又觀諸附表肆之三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細節,猶顯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甚多筆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係屬密接,價格亦多相當或接近,更迭有同一帳戶內互為相對成交之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見前⒍、⑶、③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決定顯然異於常情,則究其目的,無非係想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④再徵之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被告陳明福於如附表肆之四所示日期,使用附表肆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刻意先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旋以同一或更高價格委託買進,反之亦然,更不乏使用同一證券帳戶為上揭委託買賣之情形(詳附表肆之四所示),有前揭櫃買中心檢送之聰泰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見前⒍、⑶、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洵皆與正常交易行為背道而馳,亦難認係出於何種合理投資之目的。又酌以游周鳳前揭證言(見上⒍、⑶、⑤所示),益證被告陳明福意圖藉此異常交易行為,創造宏易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並抬高宏易公司股價,彰彰明甚。 ⑤另綜觀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三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之內容(見附表肆之一所示),顯見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前期各營業日,多係大量買進,賣出數量亦多低於買進數量,然隨聰泰公司股價逐漸推升,其賣出數量即隨之漸增;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聰泰公司股價後來漲了一波,伊即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適可見被告陳明福係為抬高聰泰公司股價以趁勢賺取差額利潤,方為前揭異常交易行為,至為明灼。 ⑦復佐以聰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前二月即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21日,日成交量除於96年9 月3 日、4 日、10日、11日、13日、17日,10月1 日、2 日、11日等共計9 個營業日達100 仟股以上外,其餘均僅數十股,而查核期間前一月份之最高日成交量則為96年10月1 日之532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114 仟股;反觀於查核期間內,聰泰公司股票日成交量除96年10月22日,11月5 日低於100 仟股外,每日成交量均超逾100 仟股,最高日成交量為96年12月4 日之1,463 仟股,日平均成交量為464 仟股,較前一月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差幅達307.02%,日成交量明顯增加;同期間同類股之增減差幅為-26.20%,大盤之增減差幅為-21.53%。次聰泰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前二月之每日收盤價僅為每股39至44.7元間不等,且股價變化不大,多在每股39元至42元間起伏,然於查核期間,其股價自96年10月22日收盤價每股39.45 元迅速上漲,至96年12月12日收盤價為每股53.2元,共計上漲13.75 元,漲幅達34.85 %,同類股則為跌幅15.45 %,大盤為跌幅15.83 %;最高價為96年12月3 日之每股57.9元,最低價為96年11月12日之每股37.5元,振幅達51.71 %,同類股僅21.11 %,大盤僅20.37 %。再就公司營收基本面而言,聰泰公司於94年度由盈轉虧,95年度雖一度轉虧為盈,然截至96年12月止,每月營業收入均較去年同期減少28.41 %至67.38 %不等。又聰泰公司於查核期間並未發佈明顯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等情,有上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價量分析表、聰泰公司94至95年度損益表、96年7 月至12月營業收入資訊各1 份(見調證卷五第13、16至17、19至24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96年9 月1 日至96年9 月21日價量分析表、96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12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均價、成交量、開盤價、最高最低成交價及收盤價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96 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九第124 至128 頁背面)存卷可據,被告陳明福復自承:聰泰公司於查核期間並無重大利多消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堪認無論自公司營收基本面或消息面以觀,聰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對投資人而言並無利多之情事;乃聰泰公司股票價量竟出現明顯異常且背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結果,要係出於人為有意操縱所致。綜核上情,被告陳明福上開異常交易行為,實已致聰泰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其確有意圖抬高聰泰公司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洵堪認定。 ⑹新揚科公司部分: ①被告陳明福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查核期間共計170 個營業日內,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共計買進5 萬1,360 仟股,賣出4 萬2,163 仟股(已扣除與被告呂重九約定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158 仟股,詳後述),占新揚科公司該期間總成交量18萬9,310 仟股之27.13 %及22.27 %,其中有139 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逾新揚科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71個營業日(96年6 月6 日、7 日、11日、13日、20日、21日、22日,8 月1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8日、30日,9 月4 日、5 日、6 日、7 日、11日、12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9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1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13日、14日、19日、24日、25日、31日,97年1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5日、17日、21日、24日、25日、29日、30日)買進及賣出之成交數量皆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72個營業日(96年8 月8 日、9 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8日、30日,9 月5 日、6 日、11日、12日、21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9 日、11日、24日、25日、31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9日、21日、22日、26日、28日、29日,12月3 日、4 日、5 日、7 日、10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2 日、3 日、4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達當日成交量50%以上(被告陳明福買進、賣出數量及市場成交量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且於其中之96年6 月11日、20日,7 月12日、17日、30日,8 月3 日、7 日、9 日、10日、14日、16日、17日、22日、23日、27日,9 月4 日、17日、19日、26日、29日,10月3 日、4 日、5 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8 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5 日、6 日、13日、17日、18日、19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25日、28日、29日、31日等共計72個營業日,多次於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甚於96年7 月12日、17日、30日,8 月7 日、9 日、10日、16日、23日、27日,9 月17日、26日、29日,10月4 日、5 日、12日、15日、19日、24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月1 日、6 日、8 日、15日、16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5 日、6 日、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31日,97年1 月3 日、9 日、10日、11日、14日、25日、28日、29日、31日等51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交易,而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交易價格(買進及因而影響成交價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於其中之96年6 月5 日、6 日、7 日、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6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5日、26日、31日,8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9 月3 日、4 日、5 日、6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9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3日、24日、30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6 日、7 日、13日、14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97年1 月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4日、15日、17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等共計122 個營業日,亦以連續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方式而相對成交2 萬1,782 仟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新揚科公司總成交量11.50 %,占陳明福以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買進數量42.41 %、賣出數量51.66 %,甚於96年6 月6 日、7 日、11日、13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9 日、11日、16日、17日、18日、19日、26日、31日,8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30日,9 月4 日、5 日、6 日、11日、12日、14日、17日、19日、21日、26日、29日,10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9日,11月1 日、2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9日、23日、26日、28日、29日,12月4 日、5 日、13日、14日、19日、24日、25日,97年1 月7 日、9 日、15日、25日、30日等82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新揚科公司當日市場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伍之三所示)等情,有前述櫃買中心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96年5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價量分析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交查卷第256 頁;金重訴卷三第9 至13頁背面、104 至209 頁;金重訴卷四第1 至208 頁)、102 年3 月11日檢送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等數據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五第1 至269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6年4 月2 日至97年1 月31日各交易日當日成交量、委買委賣總量及收盤價、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於查核期間以漲停價收盤情形等數據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19 頁;金重訴卷二十第114 至298 、308 至310 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1 至272 頁)、104 年7 月14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新揚科公司股票開盤價、當日最高成交價及漲停價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49 、353 至356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明福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之查核期間內,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且於附表伍之二所示日期,實際上亦已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各該時段之盤中價格及收盤價,至為明灼。 ②細觀被告陳明福於查核期間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細節,被告陳明福除96年6 月8 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7 月2 日、3 日、4 日、6 日、9 日、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19日、20日、24日、25日、27日、30日,8 月22日、24日,10月22日、25日、26日、29日、30日,11月1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8日,12月13日,97年1 月17日、22日、24日、25日、30日、31日等共計51個營業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均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除96年6 月15日,7 月3 日、5 日、10日、13日、20日、23日外,於查核期間每一日,亦皆有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以漲停價(除96年12月13日外,其餘日期之漲停價均同時高於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成交價、買價暨賣價9 至45檔之價格)委託買進,且於收盤前10分鐘內始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共有146 個營業日(即除96年6 月14日、15日、25日,7 月2 日、3 日、5 日、6 日、9 日、10日、13日、19日、20日、23日、26日,8 月3 日,10月23日,11月9 日、12日、13日,97年1 月21日、23日、24日、29日、30日外);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 分許、下午12時3 分許、12時6 分許,於斯時最佳5 檔僅見另一買單以15.65 元掛買、揭示成交價亦僅15.7元、15.6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7.95 元委託買進,迄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收盤前5 分鐘之下午1 時27分許,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亦僅15.6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7.95 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18 頁背面、219 頁背面至220 頁),於96年11月12日,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亦僅13.9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5.95 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50 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20 至220 頁背面),於97年1 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於斯時最佳5 檔僅見另一買單以14.95 元掛買、揭示成交價僅15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7.1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91 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0 頁背面),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斯時最佳5 檔僅見另有以15元、14.95 元、14.9元掛買、揭示成交價亦僅14.9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7.1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91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1 頁),於97年1 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於斯時最佳5 檔僅見另一買單以13.05 元掛買、揭示成交價僅13.0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4.95 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94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4 頁背面),於97年1 月24日,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亦僅12.15 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3.95 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95 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5 頁),於97年1 月25日,於斯時無他人掛買盤、揭示成交價亦僅11.3元之情況下,仍以漲停價13元委託買進(金重訴卷四第195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5 頁背面),有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新揚科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每盤最佳5 檔揭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明福向營業員下單時,均會明確指示買進股票之名稱、數量及價位,且其亦會參考最佳5 檔資訊決定買賣價量乙節,亦如前述(見上⒍、⑶、②、及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更明確坦言:伊係依電腦揭示之最佳5 檔買賣價量資訊,自行決定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之張數及金額等語(見交查卷第214 頁);酌以被告陳明福除上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交易外,迭間有以與揭示成交價相當之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此觀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即明,是益徵被告陳明福明知買賣當時之最佳5 檔揭示買賣價、成交價為何,主觀上亦認知縱以相當於該盤揭示之最高賣價等較低之價格出價,應足以確保成交,竟捨此不為,刻意於盤中或收盤前10分鐘內,不僅以高於每盤之揭示成交價及最佳5 檔買價,更以高於斯時最佳5 檔賣價甚多之價格委託買進,實有違一般正常投資人「買低賣高」之常情,苟非意在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無可能為此異常交易。再由被告陳明福無視當日實際漲跌情形為何,均連續於開盤前、盤中及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行為,更顯其確有抬高新揚科公司股價之意圖無疑。 ③依附表伍之三所示相對成交情形,並與被告陳明福於各該日使用附表壹之四證券帳戶成交買進、賣出量,及新揚科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互為比較,顯示除96年6 月23日,7 月30日,8 月10日,9 月7 日,10月15日、16日、22日、25日、26日、29日、31日,11月6 日、16日、27日、30日,12月3 日、10日、11日、12日、18日,97年1 月4 日、16日、18日、21日、22日等25個營業日外,被告陳明福於其餘買進或賣出新揚科公司股票成交量逾20%之114 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成交總量佔市場成交總量非微;其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6 月5 日、12日、23日,8 月16日、27日,9 月13日,10月18日、23日、24日、30日,11月22日,12月6 日、7 日、17日、20日、21日、26日,97年1 月3 日、8 日、11日、14日、28日等22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10.21 %至10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相對成交量佔其當日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量低於10%者,僅有96年6 月5 日、23日、27日,10月18日、23日、30日,97年1 月8 日等7 個營業日,其餘交易日為10.13 %至100 %間,有甚多日超過40%以上(詳附表伍之三所示);可見被告陳明福於上揭有相對成交情形之營業日中,其當日成交買入、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所致。又觀諸附表伍之三所示相對成交之交易細節,猶顯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甚多筆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係屬密接,價格亦多相當或接近,更迭有同一帳戶內互為相對成交之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見前⒍、⑶、③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交易決定顯然異於常情,則究其目的,無非係想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 ④再徵諸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內容,顯示被告陳明福於如附表伍之四所示日期,使用附表伍之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刻意先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旋以同一或更高價格委託買進,反之亦然,更不乏使用同一證券帳戶為上揭委託買賣之情形(詳附表伍之四所示),有前揭櫃買中心檢送之新揚科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見前⒍、⑶、④所示),被告陳明福所為洵皆與正常交易行為背道而馳,亦難認係出於何種合理投資之目的,益證被告陳明福確係意圖藉此異常交易行為,創造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並抬高新揚科公司股價,彰彰明甚。 ⑤又依游周鳳、孔慶惠前揭證言(見上⒍、⑶、⑤所示);參之彭淑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被告陳明福之接單員前為陳佳慧,後來換伊接手辦理。被告陳明福於伊接手前即已買進很多新揚科公司股票,於伊接手後又慢慢買。被告陳明福有對敲之情形,新揚科公司股票張數都在101 張左右;在伊剛接手時,被告陳明福表明在對敲時,設定在101 張股票,比較不會被查出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93 至194 頁),且觀諸被告陳明福使用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細節(見附表伍之四及櫃買中心前揭檢送之新揚科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並考以陳佳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接單之委託書編號第1 個數字為1 ,彭淑品在F 櫃,接單之委託書編號第1 個數字為F 等語(見交查卷第201 頁),可見彭淑品係自96年9 月11日起接受被告陳明福委託下單,且被告陳明福在此以後,亦確有使用馮文明、賴秀珍、林美江或自己之永豐金證券帳戶,於密接時間內,先賣出200 仟股或220 仟股,旋拆分買進101 仟股、104 仟股,或買進104 仟股、106 仟股(如96年9 月17日、21日、26日、29日,10月2 日、3 日、9 日等),核與彭淑品前揭證述被告陳明福為對敲買賣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猶見被告陳明福確係意圖抬高新揚科公司之股價及創造交易活絡假象,刻意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新揚科公司股票,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要無疑義。至彭淑品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陳明福沒有同時掛買、掛賣,印象中就新揚科公司股票亦沒有對敲,對敲是在別檔股票買賣時云云(見交查卷第193 至194 頁)。然依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新揚科公司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被告陳明福確迭於1 、2 分鐘之密接時間內,使用馮文明、賴秀珍、林美江或自己之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帳戶,同時委託買進、賣出新揚科公司股票(如96年9 月17日、21日,10月2 日、9 日等),足認彭淑品前揭證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衡情或因彭淑品每日接受客戶大量下單委託買賣多種股票,一時錯記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認定之憑據。又彭淑品於96年6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固先證以:伊係自96年10月份開始擔任被告陳明福及馮文明、賴秀珍、金澄馨等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云云(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8 頁背面);嗣於100 年7 月19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則另稱:伊係自96年8 月開始擔任被告陳明福之接單營業員云云(見交查卷第186 、191 頁)。惟彭淑品就其係自何時起擔任被告陳明福之接單營業員一事,歷次所述顯有出入,可見彭淑品已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清晰記憶此一細節,且所言復與卷存客觀事證相左,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⑥另參核新揚科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價變化,並綜觀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內容(見附表伍之一所示)及委託下單細節,顯示新揚科公司股價係於96年6 月23日至96年7 月10日達到高峰,而被告陳明福亦趁勢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4日大量賣出股票,且其於此期間雖甚少買進,然除96年6 月25日,7 月3 日、10日、13日、20日外,被告陳明福於其餘日期之開盤前、盤中或收盤前,皆迭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有前載櫃買中心檢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新揚科公司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價量分析表存卷可據,適可見被告陳明福以上開異常交易行為抬高新揚科公司股價後,即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惟仍不忘同時以高價委託買進,以維持股價不墜,猶彰其係為抬高新揚科公司股價以趁勢賺取差額利潤,方為前揭異常交易行為,至為明灼。 ⑦復佐以新揚科公司、同類股及大盤於查核期間內即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整體交易價、量固均呈下跌趨勢等情,有上載櫃買中心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價量分析表4 份、收盤價量走勢圖1 份存卷可據(見交查卷第258 頁背面、279 頁;金重訴卷三第9 至13頁背面)。然就新揚科公司營收基本面而言,新揚科公司自93年度起雖由虧轉盈,然94、95年度之營業損益均較上期減少,每股盈餘自93年之每股2.57元、94年之每股2.13元,至95年僅剩每股0.53元,96年度即由盈轉虧;而新揚科公司於查核期間內,雖先後於96年6 月20日公告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經不起訴處分、於96年7 月30日公告95年度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由20.6元調降為19.4元、於96年9 月18日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於96年10月31日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其他公司、於97年1 月28日公告該公司決議97年第一次私募普通股發行價格、基準日等事宜,惟上揭訊息並未對股價有明顯影響乙節,亦有上載櫃買中心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後附之新揚科公司93至96年度損益表各1 份、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5 份(見交查卷第278 頁背面;金重訴卷三第4 至7 頁)、103 年9 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新揚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81 頁)在卷可憑,彭淑品於偵查中復結證以:那段期間,新揚科公司並無利多消息等語(見交查卷第124 頁),可認無論自公司營收基本面或消息面以觀,新揚科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對投資人而言並無利多情事。乃被告陳明福竟仍以上揭異常交易行為,大量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顯已足影響新揚科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之價量,其確有意圖抬高新揚科公司交易價格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洵堪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雖辯稱:新揚科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相符,可見被告陳明福並無操縱意圖云云。然被告陳明福確有操縱新揚科公司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且實際上復致股價發生異常變化(見附表伍之二所示),業悉敘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見前⒍、⑴所示),自已扭曲新揚科公司於市場正常供需下所呈現之價格變化,不論是否已致新揚科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走勢明顯與同類股、大盤相悖離,皆無從反謂被告陳明福無操縱意圖。況果若無被告陳明福之操縱行為,新揚科公司股價整體交易價、量下跌之幅度猶當更超逾同類股及大盤跌幅。是被告陳明福辯護人前開辯詞,諉無可採。 ⒎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一般投資人並無可能影響股價或操縱市場,且縱以漲停價買進,成交價仍可能在揭示5 檔價格內;被告陳明福係基於長期投資目的,始大量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亦曾當選金洲公司董事,且係於金洲、宏易公司股價未到最高點時即賣出,所買進之金洲等4 公司數量復未達櫃買中心公布之注意交易資訊或公布處置情事,況被告陳明福同時間仍有短線操作購買其他公司股票,故被告陳明福並無操縱意圖,亦未違法;被告陳明福係為維持融資維持率及金主保證金成數以管控風險、或為調度資金,方為相對成交;新揚科公司涉及淘空公司等不法情事,被告陳明福買進後反遭套牢,方繼續大量買進攤平,被告陳明福當為受害者云云。惟: ⑴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雖由電腦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搓合交易,且對於股價漲跌幅亦設有上限,惟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者,既可優先成交,則行為人如刻意連續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於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自足以抬高該有價證券之股價及創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此時市場價格即非出於正常供需情形所型塑,而係人為操縱扭曲之結果。尤以金洲等4 公司股票均屬交易量不大之冷門股乙節,業據陳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2 頁)、彭淑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80 頁;交查卷第188 、193 頁)、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9頁背面)明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宏易、聰泰、新揚科公司成交量不大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6頁);而股票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其總流通在外之股數於短期內係屬固定,公司亦無從因需求上升即立即發行新股,則冷門股因市場上供給、需求量原即較少,在供需法則之影響下,其股價將更易因行為人之大量買、賣行為大幅震盪,其理至明。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辯稱:一般投資人無可能影響股價或操縱市場云云,顯然昧於事實,無可採取。 ⑵金洲等4 公司是否屬深具潛力而值長期投資之標的,與被告陳明福主觀上有無操縱股價意圖並無必然關連;而果被告陳明福確係看好金洲等4 公司未來發展潛力而欲長期投資,為降低持股成本及增加獲利空間,理當以不造成股價波動之方式悄然低價委託買入,更應長期持有,又焉有無視斯時最佳5 檔揭示之金洲等4 公司買賣價量情形,迭刻意於開盤前、盤中及收盤前10分鐘以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猶於密接時間內使用同一證券帳戶低價委賣、高價委買而為異常交易,徒然損失交易成本,更於金洲等4 公司股價因此上揚後即趁勢大量賣出之可能。被告陳明福所為皆與長期投資之目的不謀,顯見其辯稱係因研究後基於長期投資之目的慢慢大量買進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次被告陳明福係於96年6 月15日金洲公司股東會時經選任為董事乙節,有經濟部104 年5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金洲公司96年8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6 月15日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68 至270 、284 至285 、292 頁),足認被告陳明福係於96年2 月14日至96年4 月14日之查核期間後,方擔任金洲公司董事,斯時其操縱行為業已終了,更早已大量出脫金洲公司股票,益徵其嗣後擔任金洲公司董事一事與前操縱股價行為無關。再金洲、宏易公司股價於被告陳明福大量賣出股票後,是否於短期內仍繼續上漲,與被告陳明福前已基於操縱股價之意圖而遂行之炒股行為無涉,否則豈非謂果操縱股價行為人未能將其炒股獲利「最大化」,即無操縱意圖。被告陳明福所辯顯屬倒果為因。又本院係綜觀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之內容、成交數量、暨所致金洲等4 公司價量變化等各節,資以認定其確有操縱股價意圖,已詳述如上,並非徒以交易數量為認定;且金洲等4 公司股票均屬交易量不大之冷門股乙節,亦如前述,則縱令被告陳明福於當日收盤前未能即時知悉當日股票總成交量為何,仍得自最佳5 檔揭示資料顯示之成交情形暨該股票前一日、前一段期間之每日成交量,推估其買、賣數量占總成交量之可能比例。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以上詞辯以被告陳明福無法預知所購買之股票數量是否已超過當日成交量20%,或不能僅因買賣數量認定有操縱股價意圖云云,要非可採。另櫃買中心公布之「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不過係為即時警示、提醒投資人某有價證券可能出現異常交易情形之預防機制(櫃臺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3 條規定參照),然無從以行為人買賣量尚未達此標準,即遽謂其無操縱意圖及操縱行為。另被告是否同時有買其他股票,與其是否有操作本件三家公司之股價無必然關連。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陳明福無操縱意圖,亦未涉及不法云云,顯非可採。 ⑶依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融資維持率與股票市值有關。如伊以100 萬元買股票,要給金主20萬元保證金,股票市值上漲至120 萬元時,伊有權要求出金20萬元,如股票市值下跌至80萬元,金主會向伊要不夠的保證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82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8 至158 頁背面),可知倘股價上漲,自無融資維持率下降及須補保證金之餘地。而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價各於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查核期間,均呈穩定上漲趨勢,新揚科公司股價於96年6 月1 日至96年7 月12日間,亦呈穩定上漲趨勢,俟96年8 月14日起始逐漸下滑乙節,有前述金洲等4 公司查核期間價量分析表可佐,顯見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金洲、宏易、聰泰公司查核期間內,及於96年6 月1 日至96年8 月14日之新揚科公司查核期間內,皆洵無面臨因融資維持率或金主保證金成數下降而須相對成交之情事;乃被告陳明福於上開期間內,仍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洲等4 公司股票(見附表貳之三、參之三、肆之三、伍之三所示),足認其所云為維持融資維持率及金主保證金成數方為相對成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新揚科公司股價自96年8 月14日起固逐漸下滑,然被告陳明福前既已有連續大量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行為,益證其於96年8 月14日後僅係循既往炒作計畫續為相對成交,要非出於因應融資維持率或保證金成數下降之緣故,至為明灼。再就被告陳明福所使用之附表編號壹之一至之四所示各證券帳戶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各查核期間之融資維持率以觀,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係介於193 %至348 %間,謝宛靜、陳姿攸、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係介於198 %至278 %間,謝宛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部分均為現股買賣,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游猜、馮文明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係介於188 %至298 %間;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係介於281 %至516 %間,買賣宏易公司股票部分未使用信用交易,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係介於195 %至502 %間;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曾潔慧長城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部分,暨鄭熹康和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皆為現股買賣;黃瑞珍宏遠證券帳戶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及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融資交易資料等情,業據曾潔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6 頁背面),並有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8 月13日(103 )凱證字第3359號函及檢送之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游猜、馮文明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融資維持率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50至99頁)、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8 月5 日(103 )凱證字第3185號函及檢送之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賣金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0至32頁)、康和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103 年7 月18日康證仁字第938 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2頁)、康和證券公司103 年7 月22日康證(103 )字第0000000 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4頁)、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01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陳明福或未以上開證券帳戶進行融資信用交易,或該等證券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均大致維持在200 %左右,仍高於將遭融資催繳、斷頭之融資維持率甚多,更難認被告陳明福於此情況下,猶甘願徒耗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而頻繁相對成交。至賴秀珍、馮文明、林美江、被告陳明福、金澄馨、李韋進永豐金證券帳戶,賴秀珍、馮文明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及兆豐證券帳戶,賴秀珍、林美江、王月星元富證券帳戶部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融資維持率資料;而何柔嫻、黃俞榕宏遠證券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亦僅有整戶之融資餘額及維持率,並無該證券帳戶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資料乙節,雖有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103 年7 月21日永豐金證天母分公司(103 )字第0000000 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3頁)、兆豐證券公司103 年7 月25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5頁)、元富證券公司103 年7 月25日(103 )元證經字第1348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4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3 年8 月4 日(103 )華永結字第549 號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02 頁)、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何柔嫻、黃俞榕宏遠證券帳戶融資維持率資料各1 份(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6、39至42、45至47頁)存卷可據。惟徒憑此已不足認定被告陳明福所使用之上開證券帳戶確有融資維持率不足情事,且被告陳明福並非為維持融資維持率或保證金成數始為相對成交,亦詳述如前,容難為有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況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而維持該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法所不許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見上⒍、⑴所示);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言:伊會以相對成交方式提高股票成交時之融資維持率及保證金成數,避免被斷頭賣出股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14 頁),猶見縱令被告陳明福確係為維持融資維持率及保證金成數而相對成交,仍構成違法炒作行為,要無疑義。 ⑷無論新揚科公司內部人是否涉有淘空公司、作假帳、內線交易等不法情事,皆無從為被告陳明福前述異常交易行為之合理正當依據,亦與其確有抬高新揚科公司股價及創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無關;而果若被告陳明福未自為前揭違法炒作行為,即無可能嗣後面臨鉅額虧損。況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新揚科公司於96年底召開臨時股東會發布辦理私募資金時,伊曾在股東會表明該公司是否涉及淘空資金一律,建議以每股15元進行私募,然該公司仍執意由董事長決定私募價格,致伊對該公司產生懷疑,遂開始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云云(見交查卷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謂:新揚科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於議決私募之股東臨時會上有向伊解釋以取信於伊,未料私募完成後即宣布重整,致伊傾家蕩產云云(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3 頁),前後所言矛盾不一,猶見其所辯因誤信公司派發布之資訊始大量買進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皆無一可取。 ⑸至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另聲請向金洲公司調取該公司96至102 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及向新揚科公司調取該公司96年11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現場錄影(音)檔案資料、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重整及緊急處分、於97年間停止買賣之相關資料,並函詢該公司於96年11月5 日發表投資開發新產品之內容、私募資金用途與執行結果、該公司97年上半年持續虧損之原因(見金重訴卷十四第237 頁背面、240 至241 、261 至262 頁)。然揆之上揭說明,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罪所得之計算,依該條項93年4 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並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款規定將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明文併列,可知不法炒作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犯罪所得財物」係行為人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倘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乃行為人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原可因買、賣股票獲利而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擬制期末收盤價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買進均價後,乘以行為人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擬制期初收盤價為買進價格,扣除每股賣出均價後,乘以行為人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亦應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亦即應依炒作期間同類股漲跌幅比例資為調整。 ⒉被告陳明福分別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內,以前述不法炒作行為形成股價落差後,即在前述查核期間內趁勢分別賣出賺取差額利潤,已如前述。而因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係全權委託被告陳明福代操股票並自負盈虧損益,此部分買進、賣出時所支出之成本與利得均非被告陳明福所有,則計算被告陳明福個人犯罪所得時,自應將其使用王月星元富證券帳戶買賣金洲、宏易公司股票部分,及使用金澄馨、李韋進永豐金證券帳戶買賣聰泰、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予以剔除。又因被告陳明福嗣另與被告呂重九相約而出售其買進之宏易公司股票4,430 仟股、聰泰公司股票1,327 仟股、新揚科公司股票4,158 仟股予幸福人壽公司,其買進上開股票時固係基於操縱市場之意圖而為,應將該等股數納入買進成本計算,然賣出時既非出於操縱市場之意圖(見後述),此部分因買賣所生之利得應屬其與被告呂重九相約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並非因不法炒作行為而實現之犯罪所得,則於計算不法炒作行為之犯罪所得時,亦應將上開股數自買進股數中予以扣除,避免重複計算。至賣出股數部分,前即已扣除與幸福人壽公司交易之股數,併予指明。準此: ⑴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一所示查核期間,以附表壹之一所示除王月星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金洲公司股票共計1 萬7,947 仟股,賣出共計1 萬9,657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22.1743 元,每股賣出均價為23.5709 元,經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等交易成本,再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共計獲利3,499 萬2,618 元(計算式詳附表貳之五所示)。 ⑵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查核期間,以附表壹之二所示除王月星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共計1 萬9,715 仟股,賣出共計1 萬4,555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12.2669 元,每股賣出均價為13.8134 元;買進股數再扣除另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430 仟股後,共計買超730 仟股;經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等交易成本,再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共計獲利2,152 萬8,205 元(計算式詳附表參之五所示)。被告陳明福辯稱:伊當時已出脫宏易公司股票完畢,並無潛在利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⑶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三所示查核期間,以附表壹之三所示除金澄馨、李韋進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聰泰公司股票共計6,403 仟股,賣出共計4,905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49.5111 元,賣出均價為52.0767 元;買進股數再扣除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1,327 仟股後,共計買超171 仟股;經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等交易成本,再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共計獲利1,686 萬7,286 元(計算式詳附表肆之五所示)。 ⑷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四所示查核期間,以附表壹之四所示除金澄馨、李韋進以外之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共計4 萬9,855 仟股,賣出共計4 萬1,868 仟股,每股買進均價為19.906元,每股賣出均價為20.793元;買進股數再扣除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之4,158 仟股後,共計買超3,829 仟股;經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等交易成本,再扣除交易所得中原本應有之漲跌幅,共計獲利2 萬9,025 元(計算式詳附表伍之五所示)。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明福共計損失4,067 萬7,000 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買賣股票有無獲利,應以最初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全部價金與最後賣出所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全數價款比較,且被告陳明福最後賣出時係虧損。又獲利應再扣除利息云云。惟依上揭說明,未及於查核期間全數賣出之股數(買超)即擬制性獲利部分,仍應以查核期間末日收盤價為賣價。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計算方式,於法顯然無據。又被告陳明福是否擇以融資或墊丙方式取得交易股票之資金,乃屬別一法律關係,與其股票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屬股票交易之成本,自不得予以扣除。是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非可採。 ㈡事實欄貳部分: ⒈被告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幸福人壽公司資金投資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且經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前副總經理邱顯誠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證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二部員工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一部協理李廣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14740 號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前董事長黃正一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皆證述無誤,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1月1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呂重九投保資料(見蒐獲證據卷第30至3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48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人事任用簽呈、應徵人員履歷表、面試紀錄表共3 紙在卷可佐(扣案證物編號a-4 號。另見調證卷一第46至49頁;偵字第14740 卷第93至94、146 至147 頁;金重訴卷八第234 至237 頁;金重訴卷九第210 至2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呂重九係自96年6 月間起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應予更正。 ⒉就事實欄貳、一部分: ⑴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曾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 段天成飯店舉辦之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被告呂重九;嗣被告陳明福即於96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呂重九約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華國飯店一樓咖啡廳內會面,商談股票買賣事宜。再被告陳明福曾推薦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予呂重九,並製作新揚科等3 公司之個股書面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後被告呂重九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數量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五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暨被告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又被告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3 、4 、5 與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日期,曾委託不知情之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214 至215 、240 頁背面至241 頁;金重訴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第182 頁背面、194 至195 頁;金重訴卷九第43至43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三第114 頁背面至115 、116 至117 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7 頁背面至158 、159 頁背面)、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與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1至74、160 至161 、190 至192 、239 頁;金重訴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135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43至43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三第123 至123 頁背面、162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均坦認在卷,且經邱顯誠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證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背面)、李廣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14740 號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黃正一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4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鄧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證卷一第43至43頁背面)、賴秀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皆證述明確,並有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見調證卷四第96頁背面至97、98頁背面、116 頁;調證卷五第108 至108 頁背面、111 頁背面至113 頁)、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1 份(見金重訴卷四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95頁背面至96、115 頁背面至116 頁)、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98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之賴秀珍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交易登記表(見調證卷一第63、72至72頁背面、76頁背面、82至83頁)、台新銀行98年6 月18日台新董稽字第98185 號函及檢送之謝宛靜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調證卷一第190 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1 份(見調證卷一第287 至288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新揚科等3 公司之投資報告(扣案證物編號a-1 號。另見調證卷一第31至37、41至42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8至102 、165 至173 頁;金重訴卷八第213 至218 、221 至223 頁),幸福人壽公司國內股票每日均價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a-5 號。另見調證卷二第153 至156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74 至175 、177 至178 頁;金重訴卷八第245 、247 至248 頁)存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陳明福確知悉被告呂重九於96年6 月間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並與被告呂重九約由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約定時間承接被告陳明福出脫之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及聰泰公司股票: ①被告呂重九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何以被告陳明福於96年6 月23日,使用賴秀珍、馮文明帳戶賣出之新揚科公司股票,全數由你以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入?)伊是跟被告陳明福約好的,伊會於前一天與被告陳明福約好在華國飯店1 樓咖啡廳碰面,談隔天伊要以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進被告陳明福所持有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被告陳明福就是希望有大戶來買進,籌碼可以比較穩定,不會跑來跑去,這樣股票就可以往上漲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4、75頁背面至76頁);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結證以:(問:當時幸福人壽公司為何買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因為伊最近在天成飯店碰到綽號「迪化陳」之被告陳明福,伊問被告陳明福有無股票投資標的,被告陳明福說新揚科公司不錯,伊即要被告陳明福把資料傳到公司給伊。伊有看過市調處作的筆錄,伊在市調處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告陳明福知道伊係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向被告陳明福買股票,且因幸福人壽公司買新揚科公司股票虧本,後來幸福人壽公司買聰泰公司股票時,被告陳明福還保證買聰泰公司絕對不會虧本。因伊買股票要拿投資報告給公司看,故被告陳明福有給伊新揚科等3 公司之投資報告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35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42頁背面至43頁),並另結證以:伊於交易前,有向被告陳明福表示伊公司讓伊買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7 頁)。 ②被告陳明福於98年7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因為被告呂重九認識幸福人壽公司,他們是投資機構,故伊買了股票後寫成投資報告,由他們來共襄盛舉;被告呂重九應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投資部。(問:你有無請被告呂重九或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投資你介紹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有。伊當時有跟被告呂重九講要降低伊之持股,並請被告呂重九承接。(問:呂先生為何要以幸福人壽公司承接你賣出之股票?)因為伊有給他研究被告,他們應該也是要買一些股票漲上去作績效。伊把部分股票賣給投資機構,也許投資機構會繼續買上去,伊剩下的股票亦可獲利;伊都是當天將股票賣給幸福人壽公司後,跟被告呂重九當天約在華國飯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97 至198 頁背面、199 頁背面),於98年11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伊與被告呂重九約定好後,會由被告呂重九設法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4 頁),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知道被告呂重九是幸福人壽公司員工。(問:為何要特地找被告呂重九購入你持有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如果有特定法人來承接,比較容易賣出,籌碼也比較安定。倘伊直接在市場上拋售,因這3 檔股票交易量較小,可能會使價格下跌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6頁),於99年2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更明確坦言:伊在96年間一次股票分析餐會上,有聽說被告呂重九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伊於第一次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給被告呂重九任職之幸福人壽公司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重九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負責股票買賣業務等語(見調證卷一第1 至1 頁背面);於98年7 月22日偵查中供承:幸福人壽公司之呂先生(即被告呂重九)說可以買伊的股票,伊遂把研究報告給呂先生,呂先生就說他可以買幾張,時間應該在96年6 、7 月以後。(問:呂先生為何可以決定去買?)這是他們內部的問題,伊不知道。如果伊研究出來的報告是好的,伊就會一直買,例如幸福人壽公司,伊希望減少持股,希望法人能幫伊降低風險,所以伊才去跟幸福人壽公司的人談股票買賣,希望幸福人壽公司投資,且法人短時間買了不會馬上賣,是以投資為主,不會短線操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5 頁),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結證以:伊於96年間在一個餐會碰到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說他在幸福人壽公司任職。(問:為何不在集中市場賣?)倘伊賣給散戶,他們明天賣,股價就會下跌,若法人買,股價會安定等語(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曾坦言:伊於96年間在天成飯店碰到被告呂重九時,被告呂重九有跟伊說他在幸福人壽公司上班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35 頁),並另結證以:(問:依你在偵查中之說法,找被告呂重九係因有特定法人可以承接?)這是伊的想法,伊是想如果有法人或市場大戶可以來投資,股票籌碼就會比較安定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7 頁背面)。 ③細觀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明福除迭明確坦言知悉被告呂重九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買賣業務,且於第一次交易前,即知被告呂重九係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承接買進其出脫之股票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更明確提及希望「法人」即幸福人壽公司為其降低風險,倘「投資機構」、「法人」買進,可確保股票籌碼安定,「法人」亦不會短線操作,暨被告呂重九須「作績效」等節,苟被告陳明福認其僅係推薦股票予被告呂重九個人購買,斷無可能有此陳述;又考諸被告陳明福為上開陳述時,員警及檢察官均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並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陳明福之應答亦顯未受問題侷限,益證被告陳明福確係本於自己認知之實情為陳述。次就被告陳明福係邀同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乙節,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暨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歷次所述各皆為相符,互核亦屬相合,猶見被告呂重九、陳明福前揭所言確均實在。至被告呂重九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應未告知被告陳明福伊在幸福人壽公司任職,被告陳明福亦未向伊表示要以法人身分來買,被告陳明福以為伊以個人身分買進;係俟新揚科公司股價下跌套牢時,伊方跟被告陳明福說伊在幸福人壽公司任職,對公司難交代。伊於調查局所述被告陳明福希望大戶來買,所謂大戶是指可以買比較多的人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3 、125 至125 頁背面、126 頁背面)。惟此顯與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悖,且經質之何以與前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不符,被告呂重九即稱:伊不知如何回答此問題,伊不否認伊講的話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5 頁背面),猶彰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言,洵屬迴護被告陳明福之虛詞,無一可取。是以,顯見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在天成飯店餐會上巧遇被告呂重九時,即得悉被告呂重九現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嗣與被告呂重九在華國飯店會面時,亦係商議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事宜,至為明灼。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嗣翻改前言而執上詞辯稱:伊初始不知被告呂重九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或係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買進;伊係因於調查局詢問時心理緊張,遭調查局引導,方有前揭陳述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諉無可採。 ④至被告陳明福於98年7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曾稱:係蔡錦洲介紹呂先生給伊認識,並表示呂先生是在幸福人壽裡面負責投資股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97 、234 頁)。惟被告陳明福前揭陳詞,與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先認識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方介紹綽號「牽勾仔」之蔡錦洲給伊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3至73頁背面)、證人蔡錦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96、97年間,在一個吃飯場合,經黃清貴介紹認識被告陳明福;亦係於96、97年間,在一個吃飯場合認識被告呂重九。後有一次伊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至華國飯店咖啡廳見面,被告呂重九坐在隔壁桌,被告陳明福方介紹伊與被告呂重九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均不相謀,被告陳明福嗣於99年2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更正改稱:伊上次說錯了,伊係於96年間之股票分析餐會上與被告呂重九相會,黃清貴亦係在該餐會上介紹伊與蔡錦洲認識等語(見調證卷一第1 頁背面),可知被告陳明福於98年7 月22日所陳認識被告呂重九之經過,應與事實不符,固非可採,惟被告陳明福於99年2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既已明確坦言於第一次出脫股票予幸福人壽公司前,即知悉被告呂重九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負責股票買賣業務等語如前(見調證卷一第1 頁背面),且由被告陳明福於98年7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前詞,益見被告陳明福雖就認識被告呂重九之經過一事記憶稍有模糊,然斯時確已認知被告呂重九係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明福認定之憑據。又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謂:伊係於96年7 、8 月間在天成飯店與被告呂重九見面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4 頁背面)。惟被告陳明福既明確坦言: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內容,係伊撰寫後交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5至95頁背面),而上開投資報告早於96年6 月22日,即經邱顯誠批核,有前載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可稽(見調證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陳明福當係於96年6 月22日前,即在天成飯店與被告呂重九見面,嗣並另交付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至灼。被告陳明福上揭陳詞,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⑶附表陸之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被告呂重九事先與被告陳明福約定後相對成交: ①依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前揭陳述(詳上⒉、⑵、①及②所示);再參以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明福曾向伊推薦新揚科公司及宏易公司股票;後因新揚科公司股價下跌很多,故被告陳明福約伊至天母某咖啡廳見面向伊道歉,復再推薦聰泰公司股票。被告陳明福曾告知伊他手上各有1 、2 萬張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以:(問:當時如何約定與被告陳明福交易新揚科公司?)伊與被告陳明福於前一天先講好大概張數,沒有講賣價,就是以電腦上的價格為準;宏易公司股票部分之交易模式亦與新揚科公司一樣,有先講好哪天買賣;後因新揚科公司股價下跌很多,被告陳明福跟金主來找伊,並向伊表示他要弄聰泰的,把股價拉高。當時新揚科公司股本不大,且新揚科等3 公司交易亦非熱絡,惟被告陳明福都有買。(問:陳明福認為有投資潛力,為何要賣掉?)因為被告陳明福可以增加手上現金,再買同樣公司的股票;(問:如此被告陳明福之成本不是變更高?)是,被告陳明福也希望股價上去,他可以賺到錢。伊與被告陳明福係約在林森北路上之華國飯店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至191 、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問:為何幸福人壽公司會購入新揚科等3 公司?)被告陳明福介紹伊的,伊當時剛到幸福人壽公司上班,被告陳明福說這幾檔股票會漲,建議伊買。伊有打電話問被告陳明福這3 家股票何時可以交割,被告陳明福告訴伊可以交割之時間後,伊即依被告陳明福所說之交割時間,去買這3 家公司股票;伊等在交易前有在華國飯店研擬交易細節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135 頁背面;金重訴卷九第42頁背面至43頁),並另結證以:被告陳明福向伊推薦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並表示他手上有這幾檔股票,前途不錯,叫伊可以買;(問:被告陳明福說股票怎樣不錯,為何可以買?)伊不曉得錢不夠還是怎樣,意即資金要很多,把股票籌碼鎖定才能上漲,被告陳明福也希望多找一些人來買;股票如果有比較可靠的人守在手上,籌碼不會亂跑,他讓他上漲的話比較方便,伊等買賣股票那麼久都知道。被告陳明福當時跟伊說他手上有很多張股票,是弄一部分給伊,把錢空出來後被告陳明福可以再買。關於聰泰公司,被告陳明福當時係說前面讓伊虧了很多錢,又跟伊說聰泰公司非常好,能往上漲,所以叫伊要買一點。又伊在交易前會跟被告陳明福聯繫,並約定好數量。伊沒有與被告陳明福約定用何種價格購買,就以盤上價格買進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3 頁背面、126 至128 、129 頁背面);及被告陳明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告呂重九知道伊有很多張新揚科公司股票,因為被告呂重九有問伊等語(見交查卷第241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推薦股票給被告呂重九後,被告呂重九會用電話聯絡伊至華國飯店喝咖啡,告訴伊他想買何種股票多少張。伊於96年6 至12月間每次出售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給被告呂重九前一天,均會與被告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討論交易條件,交易數量由被告呂重九決定,不會討論交易價格,就按市場上5 檔買進賣出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7 頁背面至118 、119 至119 頁背面);並佐之被告陳明福係於96年6 月22日前,即交付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已如前述(見上⒉、⑵、④所示),而被告呂重九乃自96年12月10日起,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聰泰公司股票,且前載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係於96年12月6 日經邱顯誠批核,有上揭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聰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98頁)、扣案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見調證卷一第42頁)可稽,亦足認被告陳明福係於96年6 月22日前某日,即向被告呂重九推薦新揚科、宏易公司股票,嗣於新揚科公司股價下跌後,又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再次邀約被告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會面表達歉意,並旋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被告呂重九供幸福人壽公司購買;而被告呂重九明知被告陳明福係欲將自己已大量購買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中之一部出脫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藉幸福人壽公司之資金實力鎖定股票籌碼,並於套現資金後繼續買進以使股價上漲,仍與被告陳明福約定由被告陳明福告知可得交易之時間後,再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相約在華國飯店研擬股票標的、交易數量、時間等細節,並於翌日由被告陳明福按前一日所約定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將持股掛單賣出,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購入承接,彰彰明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重九未與被告陳明福約定一定數量云云,要乏所據,殊無足取。 ②被告呂重九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陳明福約好後,被告陳明福會於隔天開盤前將所要賣之股票掛單賣出,伊看到後,即以事先所約好的張數全數買進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5頁背面),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結證以:伊等在前一天先講好大概張數,不一定是被告陳明福先賣或伊先買,只要看到有大單,伊即先敲掉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天交易時,好像是陳明福掛賣後伊才買進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8 頁);被告陳明福於98年7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承:伊有跟被告呂重九講好,他先掛買盤時,伊會隨即把股票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被告呂重九掛進來買,伊就會出脫給他,伊會看出委買張數等語(見他字卷第234 頁),於98年11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謂:伊與被告呂重九約定好後,伊通常在開盤前就先掛賣單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4 頁),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坦言:伊有與被告呂重九先講好張數,且因新揚科等3 公司成交量不大,故伊在交易當日,看到這3 檔股票委買張數,即可判斷被告呂重九要買之數量及金額,再掛賣單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6頁),於100 年7 月19日偵查中陳述:伊推薦新揚科公司股票予被告呂重九,後於特定日期,伊看被告呂重九有掛單要購買,伊即賣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交查卷第240 頁背面)。由被告呂重九、陳明福之歷次供詞,可知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各均曾陳稱被告陳明福有於開盤前先掛單賣出,被告呂重九再掛單買進等語,惟亦皆有供承被告呂重九曾先掛單買進,被告陳明福方掛單賣出等語。衡諸常情,果若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約定之交易模式及實際執行結果均僅為其中之一,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於不同時間分別受詢問時,當無可能皆恰巧提及其中某一情形,且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既係於前一日約定後,翌日始分別掛單買賣,其等為因應該日實際狀況而彈性調整掛單買賣之時間,亦與事理無違,是堪認於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於相約交易日,確曾先由被告陳明福於開盤前掛單賣出,再由被告呂重九掛單買進,亦曾由被告呂重九先掛單買進,被告陳明福方掛單賣出甚明。 ③再詳視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之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掛單買賣之委託交易內容,可知被告陳明福或係自開盤前起,即使用該附表所示證券帳戶掛單大量賣出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而被告呂重九隨後乃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以同一價格掛單大量委託買進;或由被告呂重九於盤中掛單大量委託買進後,被告陳明福即於其掛單前後之密接時間,亦以同一或相當價格掛單委託賣出;且其等委託買賣之張數復約略相當,有前載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 份(見調證卷四第96頁背面至97、98頁背面、116 頁;調證卷五第108 至108 頁背面、111 頁背面至113 頁)、100 年9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新揚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1 份(見金重訴卷四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91頁背面至92、95頁背面至96、115 頁背面至116 頁)、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交易資料(見金重訴卷十七第7 至7 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50至51、61、62至62頁背面、76、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83、85至86頁背面)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呂重九、陳明福上揭陳明之交易過程相合。另就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佐以被告陳明福於100 年7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記得被告呂重九有找過伊4 次,要伊將手中新揚科公司股票賣給他,數量分別是1,000 張、1,500 張、1,500 張、1,000 張等語(見交查卷第215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被告呂重九第一次說要購買新揚科公司股票1,000 張,後來陸續要買1,500 張、1,500 張、1,000 張,總數大概購買5 、6,000 仟張左右,伊賣給被告呂重九是賣20元左右等語(見交查卷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記得當時是22元賣給被告呂重九,曾經漲到25元,後來有跌下來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1 至121 頁背面),而觀之被告呂重九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5 至7 所示日期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張數及買進價格,適與被告陳明福前揭所言約略相當;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復曾明確坦認:96年6 月23日這次,伊是跟被告陳明福約好的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5頁背面)。據此,附表陸之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被告呂重九依與被告陳明福之約定所大量買進,洵堪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呂重九係透過市場交易機制買進,並非即買到被告陳明福之股票云云,殊與客觀事實不符,無一可取。 ④至被告呂重九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辯稱:伊係用手機以打電話給被告陳明福約定交易細節云云(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每次交易前都與被告陳明福見面,有時候是用電話講完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7 頁);並另辯以:伊須先提出投資報告,並經公司投資買進會議決議與授權得買進之張數後,始得買賣股票,無法自行決定要買何股票;被告陳明福所述伊於買賣前一天邀約見面,第二天就買進,係不可能的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4 、166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1 至162 頁)。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則執前詞辯稱:買賣股票之張數、價格並非被告呂重九一人可決定云云。惟: 被告呂重九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業明確坦言:伊會於交易前一日,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至華國飯店1 樓咖啡廳碰面,談隔天伊要以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進被告陳明福所持有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等語如前(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5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明福歷次所言均屬相符。衡諸常理,倘被告呂重九係以電話與被告陳明福聯繫交易內容,焉有於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初次詢問時,經詢及與被告陳明福洽談交易之方式,竟就此洵未置一詞,僅直指係與被告陳明福當面約至華國飯店商議之可能,足徵被告呂重九所述有以電話與被告陳明福約定交易細節云云,應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被告呂重九於買進特定股票前,依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須先提出投資報告,經邱顯誠核可後,始能下單進行買賣乙節,固據邱顯誠、陳嬿婷及李廣進於調查局詢問時皆證述無誤(見調證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4頁背面、90頁),且有幸福人壽公司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及檢送之上市(櫃)股票投資作業準則與業務分層負責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79 至185 頁)。惟依邱顯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因伊可透過每週檢討會議管控經理人之績效,故除非伊對於經理人之投資報告有疑問,否則通常是依經理人之意見,且因每位經理人上呈之投資報告都有5 、6 篇,且均符合內部規範之投資程序,伊不可能每篇都看得那麼清楚等語(見調證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李廣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以:買賣股票之時間、張數、金額係由經理人自己決定,因經理人須對績效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0頁背面),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更直言:就伊負責之投資業務,紙上作業是要將文件送給副總邱顯誠簽核,但伊實際上不用向邱顯誠報告,董事長黃正一亦不會過問伊買賣股票情形;邱顯誠或黃正一不會直接指示伊買賣股票,惟如事後績效不好,會要伊檢討。伊決定買賣股票前,不需要跟任何人報告;依伊之印象,亦無庸主管批准才能購買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1頁背面、74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你以幸福人壽名義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及天良公司股票,只要你決定就可以?)對,只要寫個報告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239 頁),足見苟經理人形式上有依幸福人壽公司作業流程規範提出紙本投資報告,除投資報告內容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問題外,邱顯誠均會予以批准同意交易,並未事前介入經理人各次下單交易時投資決策,而係透過事後檢驗投資績效方式予以監督,且被告呂重九之主觀心態更係認定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紙上作業流程」,其實質上欲投資何種股票,暨買賣張數、價格等項,要得自行決定,不因須提出投資報告供邱顯誠批核而受侷限甚明。執是,被告呂重九本得先行同意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被告陳明福持有之股票,更得於形式上提出投資報告而經邱顯誠核可後,自行決定下單買賣之時機、張數及價格,暨與被告陳明福約於特定時間買賣,至為灼然。被告呂重九與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呂重九須先提出投資報告,始能向被告陳明福買進一節,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被告呂重九另辯以:被告陳明福所證於交易前一日見面約定交易內容乙節不實,亦非可採。 又依邱顯誠、李廣進上開證詞,及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幸福人壽公司於每週五下午收盤後固定召開投資週會,檢討當週投資報酬,然伊經常請假,伊一直覺得這種會議沒有什麼意義,投資週會開會內容對伊之投資決策亦無任何影響或拘束力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呂重九之投資決策要無受投資週會會議結論影響之情事。再遍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於投資週會會議紀錄,洵無隻字記載各經理人個別負責投資帳戶中之特定個股「經決議通過得買進賣出多少張」,且就檢討各經理人個別投資績效部分,至多亦僅載有「建議」特定個股於若干「價位」時宜買進賣出等語,毫無具體明確限制各經理人就特定個股之買賣投資決策,尤以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相約買進新揚科、宏易公司股票期間即96年6 月23日至96年9 月20日為例,自邱顯誠批准核備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之96年6 月22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之投資週會會議中,從未議決被告呂重九得買賣之股票張數;至97年1 月18日投資週會中,固載有「通過證券投資二部『專案股票』投資標的耀勝電子,擬投資張數約3,000 張」等內容,惟該投資週會日期乃在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相約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後,所議決者亦為「專案股票」帳戶之投資標的,並非被告呂重九個別負責投資帳戶之投資標的,蓋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各經理人除有個別負責之投資帳戶外,另設有「核心帳戶」、「專案帳戶」,並各有獨立之投資標的;此均有扣案之幸福人壽公司投資週會會議紀錄暨各經理人投資帳戶明細1 冊在卷可稽(扣案證物編號a-2-2 、b-4 號。另參調證卷一第54至49頁;金重訴卷八第224 至229 頁;金重訴卷九第231 至241 頁;金重訴卷十一第1 至315 頁。96年6 月22日至96年9 月20日投資週會會議紀錄部分,見金重訴卷十一第57頁背面、62、68頁背面至69、72、78至79、84頁背面、98至99頁背面、103 、111 頁背面至112 、116 、127 至127 頁背面、130 頁背面、137 頁背面至138 頁背面、141 頁背面、149 至150 、154 、161 至162 、166 、182 至183 、186 頁背面、194 至195 、198 、205 頁背面至206 、210 、223 至223 頁背面、225 頁背面),益徵被告呂重九買賣股票無須經投資週會會議決議,彰彰明甚。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改前詞辯稱:伊須經公司投資買進會議決議與授權得買進之張數,無法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虛詞,諉無足取;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以:幸福人壽公司係經開會同意後始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云云,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另執上情陳謂:買賣股票之價格非被告呂重九一人所得決定云云,亦皆非可採。 ⑤又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雖曾稱:當時因新揚科公司股本不大,伊說先買新揚科公司股票2,000 張試試看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惟細繹被告呂重九所陳前詞,並未詳細表示其最終與被告陳明福於交易前一日約定交易細節時,究係約定每日應買進多少張數,自難認被告呂重九僅與被告陳明福約定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2,000 仟股,附此敘明。⑷被告陳明福確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易後,依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票總金額5 %之金額計算,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予被告呂重九作為回扣;亦於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交易後,依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票總金額9 %之金額計算,支付如該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予被告呂重九作為回扣: ①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以:在市場上的規矩,倘股價已上漲,通常都會要求5 %至7 %之折讓金或佣金。因新揚科、聰泰公司價格比較高,被告呂重九有向伊表示是否可以折讓,伊即按市場上之規矩,依成交金額給被告呂重九折讓;折讓比例係由被告呂重九提出。伊於96年6 月至12月間出售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前,每次皆會於交易前一天與被告呂重九在華國飯店討論可以折讓之比例;伊不是每一筆交易都有支付現金,惟伊因時間久遠,亦忘記哪幾筆有支付現金。如有支付折讓金,即係交易完當日到華國飯店把現金交給被告呂重九。每次交易完,被告呂重九均會打電話告知伊說在哪一個號子(即券商)買賣,伊會去確認,根據該號子買賣之張數,即可知被告呂重九有無按照約定來交易。伊印象中,大概是新揚科公司股價22元時有給5 %回扣;聰泰公司部分因為比較高價,且亦漲得較多,因此要求之折讓金較高,伊在50幾元時,給的折讓金應是7 至9 %,沒有再用更低之成數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8 至120 、121 頁背面至122 頁),並另坦言:伊有從賴秀珍、馮文明、謝宛靜帳戶提出款項給被告呂重九;伊交給被告呂重九之款項是當天結算,以被告呂重九當天購買股票張數乘以交易金額,按5 %至9 %不等之比例計算折讓金,並在華國飯店咖啡廳交付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35 至135 頁背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呂先生有問伊願意退給他多少,伊有時是退5 %,有時會退9 %,要看當時認為承接股票之價格來決定退的比例;伊前後應該拿很多次現金給呂先生,每次金額約幾十萬元到幾百萬元間。呂先生每次買進伊所賣出之股票時,伊大部分都有付錢,但偶爾是請他幫忙,沒有付款;跟呂先生約定轉帳交易之股票有宏易、新揚科和聰泰公司股票。伊會當天把要給呂先生的錢算清楚,之後跟他當天約在華國飯店,將錢以大紙袋裝著交給他,即使幸福人壽有好幾天買進伊之持股,伊亦係每天跟呂先生結清,這是市場規矩;(問:你有從哪些人帳戶中領錢交給呂先生?)伊也有請游周鳳出金,以現金方式交給伊。(問:96年6 月23日,7 月10日、27日,8 月24日,12月10日等日,賴秀珍、謝宛靜設於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585 萬元至50萬元不等現金,該等現金是否均交付予「呂先生」?)大部分應該是。(問:呂先生告知你其係於哪些券商買進你賣出之股票?)印象中以大華證券居多,元大證券也有,其他伊不太記得。(問:為何是以現金退給呂先生?)這是市場上的規矩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卷第199 至199 頁背面);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倘被告呂重九認為是低價有投資價值,伊即退5 %,越有價值,退的越少,倘被告呂重九認為股價太高,會要求伊退多一點;伊等係在華國飯店談好上揭協議,沒有寫書面,在市場上都是信用交易。(問:幸福人壽公司總共買了多少股票?)新揚科等3 公司及森鉅公司。森鉅公司係伊請被告呂重九幫忙,沒有退佣。其他三家就是買股票、退佣等語(見他字卷第234 至235 頁),並結證以:(問:新揚科等3 公司賣給被告呂重九,給他價差多少?)市調處問伊,伊全部承認,因為在成交後,伊就跟被告呂重九結帳。伊都是股票當天買賣,當天結算,在華國飯店將現金交給被告呂重九。(問:你還記得從何帳戶提領現金給被告呂重九?)在賴秀珍、馮文明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7頁)。②細繹被告陳明福前揭證詞,就其確有於出脫股票予幸福人壽公司前,即與被告呂重九約明該筆交易是否給付回扣,及倘須給付回扣,係依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票總金額之多少成數計算回扣數額、暨於交易當日自賴秀珍、馮文明或謝宛靜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在華國飯店交付給被告呂重九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述互核皆大致相符,且對過程細節亦均能詳加描述,苟未親身經歷體驗,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再參以幸福人壽公司確有使用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證券帳戶大量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乙節,有前揭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2 、47、73至73頁背面),且如附表陸之一編號1 、3 、4 、5 與陸之二編號1 所示賴秀珍、馮文明及謝宛靜等人之銀行帳戶,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確有提領金錢之紀錄,數額亦均大於幸福人壽公司於上開日期買進總金額乘以被告陳明福前揭所述計算回扣之5 %至9 %比例,核皆與被告陳明福前揭所言相符;而依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呂重九不會指明用特定帳戶下單,由伊自己決定用哪個帳戶下單,惟伊於下單股票成交後,除立即口頭回報被告呂重九外,每天亦會製作證券投資二部之交易明細表,內容包括各操盤人投資股票持股明細(當日及累積買賣張數、成本、庫存地點即券商),該明細表會交給各操盤人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5至85頁背面),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認:(問:每日收盤後,你是否會知道陳嬿婷使用哪些證券帳戶買賣?)會,因收盤後有專人製作報表,其上會登載投資二部,亦即伊下的單是從哪些證券帳戶進出;實際作業流程是伊指示陳嬿婷買賣股票後,陳嬿婷會先填載扣案證物編號b-1 號之「股票買賣計劃單」,再向券商下單,並於收盤後將「股票買賣計劃單」送由伊批示,讓伊確認陳嬿婷有依指示下單,伊簽名後,即再由專人製作如扣案證物編號b-8 號「ACCOUNT 呂協理」之電腦報表,其上包括以何證券帳戶買賣之詳細買賣交易紀錄,陳嬿婷會放在伊桌上,伊看過即自行收執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2至72頁背面),佐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股票買賣計劃單上」,確已載明陳嬿婷係以何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乙事,而「ACCOUNT 呂協理」股票明細中,更係按交易日期,逐一列明被告呂重九操盤買賣之股票名稱、成本及庫存券商等項,有扣案之「呂協理帳戶股票買賣計劃單」(扣案證物編號b-1 號。另參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7至78頁)、「ACCOUNT 呂協理」96年8 月31日股票明細(扣案證物編號b-8 號。另參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呂重九雖未於事前指示陳嬿婷以特定證券帳戶下單交易,惟於收盤後,確能知悉幸福人壽公司係使用何一證券商證券帳戶買進何種股票無疑,益證被告陳明福所述被告呂重九於交易後會告知以何一證券商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乙節,要與事實相符。被告呂重九嗣後翻改前詞辯稱:掛單非伊所為,伊亦不知係在何一券商處購買,復未曾告知被告陳明福此情;被告陳明福所言伊有告知在何券商處買進股票一節不實云云,誠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又衡諸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呂重九,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況被告陳明福既同為被告呂重九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特殊背信罪部分之共同被告,其是否曾交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一節,實同屬對自己甚為不利之事項,果確無此事,被告陳明福斷無虛捏情節之可能。是堪認被告陳明福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據此,被告陳明福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與被告呂重九相約在華國飯店研擬交易股票細節時,亦有約定該筆交易是否給付回扣及計算回扣之比例等項;俟交易完成,如前一日已約定應給付回扣,被告陳明福即於確認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名義買進之股票數量、金額後,於交易當日下午與被告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將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股票總金額5 %至9 %不等之現金,支付予呂重九作為回扣等事實,洵足認定。被告呂重九空言否認未曾收受回扣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陳明福就有無交付折讓金一事證詞含糊,且被告陳明福交付之金錢應為償還96年間對被告呂重九之負債云云,亦與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要非足採。 ③又: 衡諸幸福人壽公司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5 所示日期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價格,依序為22.6元至22.8元、及21.8元至21.9元間不等,實約略相當於22元;而被告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係自賴秀珍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於附表陸之一編號5 所示日期,則自馮文明及謝宛靜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佐以被告陳明福既迭坦言曾自賴秀珍、馮文明及謝宛靜帳戶提款支付予被告呂重九,其於出脫新揚科等3 公司持股予幸福人壽公司之各該交易日,復僅於附表陸之一編號5 所示日期,始有自馮文明、謝宛靜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足見被告陳明福就附表陸之一編號1 、5 所示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均有給付按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5 %計算之回扣予被告呂重九(回扣數額詳附表陸之一編號1 、5 所示)。 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皆明確坦言有就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宏易公司股票部分給付回扣,酌以被告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編號3 、4 所示日期,亦均有自賴秀珍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堪認被告陳明福就附表陸之一編號3 、4 所示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宏易公司股票之交易,當有給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甚明。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稱:因宏易公司股價比較低價,被告呂重九即未向伊要求回扣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8 頁背面)。然被告陳明福所言前詞,顯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曾就宏易公司股票給付回扣給被告呂重九,暨縱係低價股票,如有投資價值,仍會退5 %回扣等節相扞,衡情果若被告陳明福從未就出脫宏易公司股票部分給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其豈有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此尚能具體指陳歷歷,竟於距案發時間已近7 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曾就宏易公司部分給付回扣之理,可見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就出脫宏易公司股票部分給付回扣一節,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又衡諸幸福人壽公司係以每股12.5元至15元之價格買進宏易公司股票,該價格並非甚高,且與一般每股發行面額10元相差尚非甚鉅,酌以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所言:如係低價有投資價值,伊即退5 %等語,堪認被告陳明福係按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宏易公司股票總金額之5 %,計算回扣予被告呂重九(回扣數額詳附表陸之一編號3 、4 所示)。 被告陳明福歷次皆曾明確提及:有按9 %計算回扣等語,顯見被告陳明福確曾以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之9 %,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呂重九之回扣數額。再考之幸福人壽公司於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日期,係以每股58.5元買進聰泰公司股票,該價格實為幸福人壽公司歷次買進聰泰公司股票中之最高價,亦遠高於新揚科、宏易公司股價,足認被告陳明福就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幸福人壽公司買進聰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係給付按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9 %計算之回扣予被告呂重九(回扣數額詳附表陸之二編號1 所示)。 綜上,被告呂重九因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被告陳明福出脫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總計收受陳明福交付不法回扣數額為982 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呂重九收受之不法回扣為1,000 餘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④至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雖曾稱:伊對賴秀珍等人帳戶之提領紀錄沒意見,但這不是全部給被告呂重九,有些係要補成數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謂:(問:倘你提領現金日期與出售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給幸福人壽公司日期相同,是否代表當日提領之現金係要交給被告呂重九?)伊提領現金有3 個用途,除要給被告呂重九折讓金外,還有伊要支付給金主之保證金,另有一部分金額係償還以前負債,故不完全是要交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0 至120 頁背面)。惟詳觀被告陳明福前揭證述之內容,實非否認所提領之款項未用於給付被告呂重九回扣,僅係表明提款後可能因應用途之不同,將款項劃分為部分使用;再酌以被告陳明福於前揭日期所提領之數額,均大於其按上開比例計算後應支付予被告呂重九之回扣數額(詳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益見被告陳明福當係將扣除回扣數額後之剩餘款項供作支付保證金、償還負債之用,尚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 ⑤又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證稱:前後給「呂先生」總數應該有1,000 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740 號卷第4 頁背面)。然被告陳明福上揭證詞,實係以其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粗略推測之詞,並未經詳細計算,誠難為不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呂重九總計收受回扣一千多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另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福交付予被告呂重九之回扣數額,顯與被告陳明福所言差距不大,自無從徒以被告陳明福此部分之證詞與本院計算之結果不同,遽謂其其餘證言為虛,附此指明。 ⑸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約定於特定時間,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被告陳明福出脫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被告陳明福並因而給付回扣之行為,係屬共同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有違反保險業經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①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乃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該罪除行為主體限於「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處理之事務須為「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外,其餘基本構成要件實與刑法普通背信罪相同。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行為之本質,乃兼指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反,申言之,行為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信託義務,倘其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屬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準此,保險法第168 條之2 所謂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係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保險業經營行為,有濫用事務處分權或違背信託義務之背信情事。 ②查保險業運用保險業之資金,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屬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乙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證卷二第144 頁)。而被告呂重九於96年度可資動用投資股票之資金數額為4 億元一節,亦據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並經李廣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0頁),則被告呂重九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幸福人壽公司高達4 億元之資金投資買賣上櫃公司股票等業務,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審慎為投資決策,以忠實履行其信託義務,不得濫用其因是項事務所取得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更不得藉此圖謀自己私人利益,至為明灼。 ③被告呂重九並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即逕決意買進,並將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明福提供之投資報告提送予邱顯誠簽核: 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與被告陳明福見面係在30年前,那時叫被告陳明福「迪化陳」,後來即沒有見面,直到最近伊去幸福人壽公司前面喝咖啡,才在天成飯店碰到被告陳明福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謂:伊朋友於20幾年前某日晚間,帶伊至被告陳明福家拜訪過1 次,因而認識被告陳明福,就那一次而已,被告陳明福可能記不住伊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2 頁背面);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呂重九於76年間,曾至伊家中詢問伊投資股票之事,後來伊即未與被告呂重九聯絡,直至96年間伊在天成飯店喝咖啡時,始又遇見被告呂重九,且斯時伊只知道被告呂重九是「呂先生」,不知其名字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4 頁背面),於調查局詢問時更陳明:(問:為何呂先生不告訴你他的姓名?)這是市場上之習慣。(問:呂先生是否真的姓呂?)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至199 頁背面)。姑不論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所云20、30年前曾見過1 次面一情是否屬實,由被告呂重九、陳明福前揭供詞,已足認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於96年間相約買賣前,至多僅有一面之緣,除此之外毫無任何交往或信賴關係可言,彰彰明甚。 被告陳明福確曾製作新揚科等3 公司之個股書面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已如前述。次被告陳明福於99年1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有無見過扣案證物編號a-1 號之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及聰泰公司投資報告?)新揚科、宏易公司這2 檔股票之投資報告係伊寫的,而聰泰公司投資報告中有關營運分析部分係伊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5頁背面);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呂重九之投資報告都不是他本人做的。(問:被告呂重九購買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是否也有投資報告?來源?)這幾檔都是市場上找不到報告的公司,當時被告呂重九叫伊從財訊四季報裡擷取該等公司之財報資料,或自精業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來源找資料,伊記得有某一兩檔股票是有人先寫好投資報告傳真到幸福人壽公司給被告呂重九。伊依上述搜尋到之資料或外面傳真來之報告,再重新製作成本公司要求之報告格式。(問:被告呂重九請妳製作特定股票的報告後,有無他看過報告後決定不交易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復供承:被告陳明福曾報給伊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並製作研究報告給伊,故伊依照被告陳明福之建議,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進上開股票。扣案證物編號a-1 號之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均是被告陳明福給伊之資料,內容應係被告陳明福撰寫。(問:你以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進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幾乎都是陳明福賣出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陳明福說股票會漲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76、160 至160 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以:伊在天成飯店碰到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說新揚科公司不錯,伊即要被告陳明福把資料傳到公司,被告陳明福傳給伊公司基本面、營運展望等投資報告內容,伊覺得不錯,就開始買了。伊請小姐將被告陳明福傳送之內容整理打字,再用幸福人壽之標題簽給副理看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問:為何幸福人壽公司會購入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被告陳明福建議伊的,說這幾檔股票會漲。(問:被告陳明福向你推薦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你為何願意購買?)伊當時剛到幸福人壽公司不久,一直想說能否找到什麼明牌,伊想有表現,才跟被告陳明福說有什麼股票上漲跟伊講一下。(問:上開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是否是自己製作?)都是被告陳明福給伊之資料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23 頁背面、127 頁)。參以細觀扣案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原本,可見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之標題「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揚科(3144)投資報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易精密(4530)投資報告」與內文間確存有一剪貼之痕跡,文末以手寫方式加註供被告呂重九及邱顯誠簽名之欄位,且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下方亦印有「ReceivedTime4.Jun.15:30」等傳真文件收受時間之字樣;而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內容則分成「公司簡介」、「簡明財報」及「營運分析」3 部分,並經繕打整理為統一格式,有前載扣案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可憑(扣案證物編號a-1 號),核與被告陳明福、陳嬿婷及被告呂重九上揭陳述之情節相合。 據此,並參以被告呂重九確係認定其得自行決定欲投資之股票,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紙上作業流程」,業詳敘如前(見上⒉、⑶、④、所述),顯見被告呂重九洵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僅聽憑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明福之片面之詞,即逕決意買進,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被告陳明福提供之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人壽公司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又被告呂重九提交之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全部內容均為被告陳明福撰寫,聰泰公司投資報告中關於「營運分析」部分亦係被告陳明福所書,其餘「公司簡介」、「簡明財報」部分則為陳嬿婷自公開網站或期刊雜誌擷取,並綜合被告陳明福製作之部分繕打整理為一份投資報告後提出,至為明灼。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呂重九有再蒐集其他相關資料後,彙整為一個投資報告云云,殊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至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另稱:(問:如何交付上述投資報告給被告呂重九?)伊皆與被告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將研究報告親手交給被告呂重九云云(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前揭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中之內容,大部分係伊提供給被告呂重九之資料無誤,被告呂重九有自己再加點內容進去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7 頁)。惟依陳嬿婷、被告呂重九前揭陳述,及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下方確經印有傳真文件收受時間等情,並參以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呂重九在一家投顧公司演講會上遇到伊,被告呂重九有問伊有什麼好股票,伊即介紹新揚科公司股票給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看完資料後說要向伊購買等語(見交查卷第240 頁背面),核與被告呂重九上揭所述:伊在天成飯店碰到被告陳明福,被告陳明福說新揚科公司不錯,伊即要被告陳明福把資料傳到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若核符節,堪認被告陳明福確係以傳真方式交付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無疑。被告陳明福陳稱其均係親手交付所有研究報告云云,就新揚科公司投資報告部分,尚非實在。再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詳視報告內容後,業明確坦言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皆係由其撰寫如前,被告呂重九亦迭稱其並未自行製作報告等語,則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改前詞稱被告呂重九有自行增加內容云云,就新揚科、宏易公司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當係卸責迴護之詞,無可採取。另聰泰公司投資報告中有關「公司簡介」及「簡明財報」部分係陳嬿婷所製作,雖如前述。惟依被告陳明福一再供承:伊係先提供這些研究資料給被告呂重九回去研究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4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17 頁),及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做好報告後,沒有被告呂重九看過後決定不買的等語如前(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6頁),可徵被告陳明福並未認上開「公司簡介」及「簡明財報」等資料足以影響被告呂重九之交易決策,方未提供此等資料,且被告呂重九既未自行增補該部分內容,復非因此一內容增添與否而決定買進,則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明福、呂重九認定之依憑。又被告呂重九雖供稱: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內容都是被告陳明福提供的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7 頁),而與被告陳明福及陳嬿婷之陳述不符。衡之被告呂重九並未親自製作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就此部分之記憶當非明晰,則此部分自以被告陳明福及陳嬿婷所言為可採。 ④被告呂重九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5 至7 及陸之二各編號所示日期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時,均屬新揚科、聰泰公司股價於該段期間之高點一事,此觀前揭櫃買中心檢送之新揚科公司96年6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價量分析表、聰泰公司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價量分析表即明。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之辯護人徒以幸福人壽公司96年12月12日購入聰泰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亦較96年12月11日為低,遽謂幸福人壽公司並非均於聰泰公司股價高點買進云云,殊乏所據,無可採取。 ⑤按股票買賣係屬投機性之投資型態,具高度不確定性及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正係因此,更應本諸一定合理之基礎及依據,衡量利基與風險而審慎為投資決策;酌以被告呂重九受託運用資金數額高達4 億元,猶當善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呂重九並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實欠缺適宜大量投資上開公司股票之合理確信,則被告呂重九僅憑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陳明福片面之言及所提供之投資報告(即俗稱市場明牌),遽為決定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已嫌輕率粗疏。再者,投資股票之進場時機及買進價格,同為影響獲利及風險之關鍵因素,被告呂重九為幸福人壽公司操盤投資股票,亦當本諸自己之合理專業判斷,就此妥適評估。被告呂重九明知被告陳明福係欲將自己所大量持有該等公司股票之一部出脫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竟容由被告陳明福告知決定可資交易之時間後,與被告陳明福相約於特定時間、大量買進約定數量之股票,顯然並非按自己對該等公司股票價量走勢之獨立自主專業判斷進場交易;而被告呂重九固未事先與被告陳明福約定交易價格,業據被告呂重九、陳明福迭供述在卷,然參諸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交易,多係由被告陳明福先行掛單賣出,被告呂重九即旋以同一價格應買(例如附表陸之一編號1 至6 、陸之二編號1 所示交易),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復坦言:只要看到有大單,伊即先敲掉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呂重九為確保得與被告陳明福順利完成交易,實刻意按其主觀上推認為被告陳明福所掛單交易之賣出價格出價應買,亦非依斯時各該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中客觀呈現之價、量變化而為投資判斷至灼;又佐以被告呂重九除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進之交易外,亦有另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少量零星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其每次委託買進之股數多為幾股至幾十股不等,甚少超逾100 仟股,有前載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98頁),益證被告呂重九於特定時間,與陳明福相約買進大量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確屬異常。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看平均線、年線、月線及週線決定買進價位。。100 張算小單,有時候一次買進300 張、500 張都很正常云云(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1 、162 頁背面),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取。況被告呂重九明知被告陳明福係欲藉幸福人壽公司之資金實力鎖定股票籌碼,並圖套現資金後續行買進以使股價上漲乙節,已如前述;考之被告呂重九於本院訊問時坦言:被告陳明福告知伊說他在作這幾檔股票,比較有把握可以賺錢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明福表示新揚科公司股票賠了很多後,被告陳明福表示他要弄聰泰公司,把股價拉高,再要錢補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1 頁),猶見被告呂重九對被告陳明福或有以人為方式介入影響新揚科等3 公司股價之情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呂重九更當悉倘其與作手之被告陳明福相約大量承接買進上開公司股票,此部分交易所伴隨之投資風險顯將高於正常投資股票之風險。綜核前揭各情,足認被告呂重九就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進部分,並未盡其職務上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投資判斷顯非合理,更令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超逾正常透過公開市場、按斯時市場正常供需情形交易股票時所可能面臨之投資風險中,益徵被告呂重九為圖獲取被告陳明福給付之回扣,即置自己應盡之注意義務於不顧,與被告陳明福約於特定時間同時掛單買賣,以承接被告陳明福出脫之股票,顯然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投資決策,所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公司之信託義務,亦濫用其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更致幸福人壽公司處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自屬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違反保險業經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理至明。被告呂重九執前詞辯稱:伊看過被告陳明福提出之研究報告後,始決定買進。又伊與被告陳明福相約以大單買進,價格會較穩定云云,均不足為其未善盡注意義務,逕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賣之合理依據,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持上情辯以:投資股票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被告呂重九已考量投資標的營運是否正常等因素,始做出投資決策,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時可容許之風險,並無背信行為及意圖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⑥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之查核期間,確各有操縱新揚科等3 公司股價之行為,業悉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言:(問:既然你已經研究過這些股票了,為何還要先賣掉給幸福人壽公司作績效?)因為伊個人持單一個股太多,伊想降低對單一個股之持股規避風險。(問:你將股票賣給幸福人壽公司後,有無再回補股票?)伊將股票賣出後,亦會回補部分股票,惟非全部補完,萬一股價沒有上去怎麼辦。(問:你為何不直接在市場上賣出,而要特地找呂重九來購入?)倘有特定法人來承接,比較容易賣出,籌碼亦較安定,如果伊直接在市場拋售,因這3 檔股票交易量較小,可能會使價格下跌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背面;偵字第14740 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在伊資金缺乏下,被告呂重九願意投資,伊當然願意賣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71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之二各編號所示與被告呂重九相約交易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期間,當明知上開公司斯時在公開市場所呈現之交易價格正受人為操縱中,並未真實反應實際供需情形,更甚有可能於其操縱行為終了或操縱行為失敗後,因終回歸市場正常供需狀況,致股價產生劇烈下跌波動而存有極高之投資風險,足以致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乃被告陳明福因冀能降低自己持股數量以規避風險,亦需後續資金挹注套現,竟與被告呂重九相約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其出脫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堪認其與被告呂重九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陳明福執前詞辯以:係被告呂重九認為有潛力方決意購入;被告呂重九與伊相約購買可降低買進成本,並非伊刻意將股票倒給被告呂重九後脫逃云云,誠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陳明福有按證券市場常態給付退佣給被告呂重九,可見被告陳明福與呂重九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足取。 ⑦又被告呂重九固曾將新揚科等3 公司之投資報告提交予邱顯誠簽核,且幸福人壽公司亦具狀陳稱: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當時買進之投資報告,並未違反作業程序等語,有前載幸福人壽公司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及檢送之該公司96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時上市(櫃)股票投資作業準則與業務分層負責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79 至185 頁)。惟細繹上開作業準則與業務分層負責表之內容,可知作業準則中關於投資決策之制定及執行部分,除對上櫃公司股票單一個股之投資總金額設有明確限制;如為預計持有期間在1 年以上,以賺取穩定股息收入為目的之長期投資,應經投資會議總經理核決;暨操作經理人須提出投資報告並經批核後,始得進行交易外,餘僅屬就投資報告內容之概括、綱要或原則性規範,其中存有相當彈性空間,亦未硬性規定研究報告倘未記載該等內容即非合格。且就以獲取資本利得為目的之短期投資,更未對投資標的之擇取、進場時機、買賣價格、每次投資金額(除上揭總額限制)等項設有任何限制,實係全權授權經理人裁量決定。甚於業務分層負責表中,更明定投資上市櫃股票當日交易金額於3,000 萬元以下者,僅須協理核定即可。是以,足見苟經理人已提送投資報告供核定,累積交易總金額亦未逾上揭限制,其就非以穩定賺取股息收入之短期投資部分,形式上自無違反前揭作業程序之可能,惟並不得徒憑此遽謂其投資決策實質上即屬合理。又倘經理人形式上已提出紙本投資報告,除投資報告內容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問題外,邱顯誠均會予以批准同意交易,實質上並未事前介入該投資決策之制定及執行過程,而係透過事後檢驗投資績效方式予以監督,復詳敘如前(見上⒉、⑶、④、所示),猶彰獨以投資報告有無經批准一事,不足遽認被告呂重九所為投資決策即係合理,仍應實質審究其投資決策之內容。是以,前揭幸福人壽公司陳報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呂重九係提出投資報告並經主管批核後始為交易,已遵守公司內部程序,客觀上無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法意圖云云,非可憑取。 ⑹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然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應兼就民商法律及經濟之觀點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受託以本人之資金購入股票,而於執行是項職務時違背其任務者,因本人仍持有具一定經濟價值之股票,則該背信行為是否已致本人之財產利益受損,應以最終股票處分時為定,非以持有期間內股票一時一地之漲跌為準。查被告呂重九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資金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致幸福人壽公司於如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時間,共計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股票4,800 仟股、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而被告呂重九迄於97年7 月間離職前,陸續賣出上揭3 公司股票,並業已將所買進之前開宏易、聰泰公司股票全數出清,就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則僅賣出1,820 仟股等情,有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2 至5 頁背面、47至47頁背面、73至74頁)。據此,就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部分,自應以幸福人壽公司因被告呂重九、陳明福約定交易而買進之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判斷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利益是否受有損害;就幸福人壽公司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其中已賣出之1,820 仟股亦應按前揭標準計算損益,至尚未賣出之2,653 仟股,因被告呂重九於在職期間,仍能裁量決定應於何時點賣出股票以實現獲利或停損,則此部分當以被告呂重九在職末日之收盤價為準。又被告呂重九係於97年7 月間離職,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確知其確切之離職日期為何,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應認以該月15日為其在職末日,尚屬妥適。是依上揭方式計算,除宏易公司股票因另有後續買盤承接,尚免於虧損,而未實際上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因幸福人壽公司承接被告陳明福賣出之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時均為股價高點,致幸福人壽公司因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39元、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算後,仍虧損共計7,383 萬7,619 元,自已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詳附表陸之三所示),至為明灼。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雖辯稱:幸福人壽公司投資宏易公司股票部分,未見鉅額虧損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並無礙被告呂重九確有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之認定,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依憑。⑺另被告陳明福因與被告呂重九相約而出售所持有之新揚科公司股票4,158 仟股、宏易公司股票4,430 仟股、聰泰公司股票1,327 仟股予幸福人壽公司,因而獲得賣出股票之價金,其犯罪所得應以與幸福人壽公司相對成交之股數,乘上幸福人壽公司就相對成交部分之每股買進均價(即每股成交均價)與被告陳明福分別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均價之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給付給被告呂重九之回扣數額982 萬元為計算。是依此標準,被告陳明福之犯罪所得為1,362 萬5,068 元(計算式詳附表陸之四所示)。 ⑻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之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幸福人壽公司另曾多次自行購買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就新揚科公司部分自行買進之價格亦較附表陸之一編號1 、4 至7 之價格為高,可見幸福人壽公司斯時應認新揚科、聰泰公司深具投資潛力,則幸福人壽公司不在股價高點賣出,俟股價下跌始賣出,不能歸責於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況幸福人壽公司於97、98年間陸續買進之股票非僅本件虧損云云。被告陳明福另辯以:被告呂重九於股價下跌後始賣出而虧損,非伊所為,伊未使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投資損失云云。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另辯以:該等自行購買部分非被告呂重九單獨建議購買云云。然: ①幸福人壽公司除附表陸之一、之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相約買賣之交易外,固另曾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乙節,有前揭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 至98頁)。惟幸福人壽公司於被告呂重九任職期間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皆係由被告呂重九決定一事,亦據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辯稱:除被告呂重九建議購買外,幸福人壽公司亦有自行買進云云,顯有誤會。 ②被告呂重九就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與被告陳明福相約交易而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部分,並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所為投資決策顯非合理,業悉敘如前(見上⒉、⑸、⑤所述)。至被告呂重九是否另曾自行決意買進,與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交易並無關連,所為評估買賣之基礎更非相同,無從予以相提並論,遑論執為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卸責之詞。次被告陳明福既明知其係出脫自己炒作中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予幸福人壽公司承接,其就新揚科等3 公司斯時於公開市場上所呈現之交易價格並未真實反應實際供需情形,故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交易確將損及幸福人壽公司財產利益一事,顯當知之甚詳,亦如前述(見上⒉、⑸、⑥所示),則無論被告呂重九主觀上對前揭公司價值之評價為何、有無另行買進外,均與被告陳明福之認知無關。再果若被告呂重九未與被告陳明福相約買賣,幸福人壽公司自無庸承擔嗣後新揚科等3 公司股價下跌所生損害,則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均不得執被告呂重九嗣未在股價高點時賣出云云推諉卸責。又幸福人壽公司投資其他公司股票時是否亦有虧損,與被告呂重九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決策合理與否毫無關連。是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詞,皆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③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重九並未自行就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已如前述(見上⒉、⑸、③所示),雖可認被告呂重九就除附表陸之一、之二所示交易外,另行決意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嫌輕率粗疏。惟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呂重九就此部分之交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意圖,復乏充足事證可資推認被告呂重九此部分之投資決策未依斯時各該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中客觀呈現之價、量變化而為判斷,尚難遽認被告呂重九此部分之行為同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⑼被告呂重九固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稱:伊有幫自己買1,000 張新揚科,亦有使用張節子之證券帳戶買進宏易及新揚科公司股票云云(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頁)。惟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確供承:伊未自己下單買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伊係告知伊友人張舜彬,由張舜彬以自己資金去買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自己未買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言,係推薦鄰居張節子去買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4 頁背面),足見被告呂重九未曾以自有資金購入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亦不因此承擔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風險,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陳明福之認定。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重九有自己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⒊就事實欄貳、二部分: ⑴被告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被告呂重九;而因被告黃明松前自天良公司財務主管蔡世紘處獲悉天良公司大股東因投資天良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手,遂詢問被告呂重九有無意願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嗣被告呂重九即於附表柒之一所示日期之前一日,與被告黃明松相約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確認交易時間、數量等細節,並於翌日即附表柒之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設在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價依約下單買進如附表柒之一所示數量之天良公司股票;不知情之蔡世紘亦在被告黃明松之居間聯繫下,於附表柒之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柒之一所示證券帳戶賣出天良公司股票,並全數與幸福人壽公司成交(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格、幸福人壽公司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柒之一所示)。又蔡世紘曾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控之昇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426 元,並將其中合計100 萬元之現金,分別於96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股市收盤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黃明松等情,業據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1 、192 頁;金重訴卷一第48、177 頁背面;金重訴卷十二第41、46至47、123 至125 、126 、128 至128 頁背面、130 頁背面至132 、133 至134 頁;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3 至163 頁背面)、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8至69頁;金重訴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金重訴卷二第125 頁;金重訴卷十二第46至47、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149 頁背面至151 、153 至153 頁背面;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4 頁背面)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182 至184 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69至70頁;金重訴卷十二第135 至141 、142 至144 頁),並有櫃買中心99年1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證卷二第78至109 頁)、上載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1 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00 至147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1 份(見調證卷二第145 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扣案證物編號a-1 號。另見調證卷一第38至40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58 至160 頁;金重訴卷八第219 至220 頁),幸福人壽公司國內股票每日均價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a-5 號。另見調證卷二第154 頁;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76 頁;金重訴卷八第246 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呂重九係於96年8 月間自被告黃明松處得悉承接天良公司股票事宜云云,應予更正。 ⑵被告黃明松確知悉被告呂重九斯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並係與被告呂重九約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 ①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天成飯店第一次與被告黃明松見面時,當天有向被告黃明松表示請他提供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亦有對被告黃明松稱「如果要用公司帳戶買,最好要有投資報告」。股價下跌後,被告黃明松有傳真給伊道歉。伊在調查局詢問及地檢署作證時所述屬實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5 至127 、131 頁背面);於99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問: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虧錢後,你如何處理?)被告黃明松曾傳真一張單子到幸福人壽公司向伊道歉,並表示他也是被別人害的;傳真電話應係伊跟被告黃明松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3 頁背面),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則結證以:伊在天成飯店喝咖啡時,碰巧遇見被告黃明松,伊說在幸福人壽公司買股票,當時生技股漲得很厲害,被告黃明松即稱要撥一點股票給伊,賺的算公司的,賠的也算公司的。事後被告黃明松亦有傳真向伊道歉。伊有看過在市調處作的筆錄,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0 、192 頁)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影音光碟,顯示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確與被告呂重九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3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1 至162 頁)。 ②細觀被告呂重九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黃明松確實知悉被告呂重九係以「公司」而非自己本人之證券帳戶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且被告呂重九於初會面當日即要求被告黃明松提供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以供「公司」參考乙節,歷次所述均屬相符,於偵查中更明白指陳其曾向被告黃明松表示自己現任職在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買賣,被告黃明松乃順應其語稱「要撥一些股票,賺的算公司的,賠的也算公司的」等情;再考諸被告呂重九為上開陳述時,員警及檢察官均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並無任何誘導情事,被告呂重九之應答亦未受問題侷限,益證被告呂重九前揭所證確係本於事實為陳述。至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稱:伊係事後天良公司股價下跌時,方告知被告黃明松伊在幸福人壽公司工作;伊雖有向被告黃明松表示要用公司帳戶買,但用意係因倘嗣後決定不買,比較容易推託,且伊未說是在什麼公司,被告黃明松亦未詢問伊所稱之「公司」係何公司;又伊未跟被告黃明松提到投資報告係要拿到公司去討論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5 至125 頁背面、127 、130 、131 頁背面、132 頁背面),惟顯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悖,果若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所云上語方為真實,其要無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明晰深刻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就此洵未提及隻字,反直指被告黃明松知悉其係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迭坦言自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皆據實陳述之可能;參以經一再質之被告黃明松是否確曾向被告呂重九表示「賺的算公司的,賠的也算公司的」一節,被告呂重九即供承:當時應係說「賺的錢是幸福人壽公司的,賠的錢他們公司要負責」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2 頁背面),猶見被告黃明松確知被告呂重九將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無疑;是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言,洵屬迴護被告黃明松之虛詞,無一可取。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以上情辯以:被告呂重九就此情並無迴護被告黃明松之必要云云,要無足取。據此,被告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在天成飯店巧遇被告呂重九時,確知悉被告呂重九斯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並詢問被告呂重九有無意願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嗣亦與被告呂重九約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明松執前詞辯稱:伊不知被告呂重九斯時任職何處,亦不知被告呂重九以何證券帳戶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云云,誠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非可採。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以上情辯以:被告黃明松主觀上不知被告呂重九為幸福人壽公司職員云云,容無足取。 ③被告黃明松固又辯稱:被告呂重九係股票市場大戶,且伊曾與被告呂重九合作過其他股票,故伊知道被告呂重九有能力承接1,000 多張天良公司股票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8 至148 頁背面)。惟被告呂重九本身有無能力承接大量股票,與被告黃明松是否知悉被告呂重九係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一事,並無必然關連。次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黃明松除介紹你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外,還有介紹你買進哪些公司股票?)就只有這一支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言:被告黃明松係伊20幾年前的朋友,後來1 、20年間都沒有碰到,直至伊在幸福人壽公司上班時才碰到的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48頁),並另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幸福人壽任職期間,沒有經常與被告黃明松聯繫,僅1 、2 個月打個電話而已;(問:聯絡是因何事?)伊跟被告黃明松買天良公司股票以前,幾年來都未聯絡,說不定有10年沒有聯絡;伊係剛好在天成飯店遇到被告黃明松,被告黃明松說要介紹股票,從那次後才開始見面,惟很少見面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3 頁背面、129 頁背面至130 頁),足見被告呂重九明確表示於96年間相約買賣天良公司股票前,其與被告黃明松已久未聯繫,更未曾相約合作買賣其他股票,且在其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期間,亦未與被告黃明松經常聯絡至灼。衡諸常理,被告呂重九既已坦言與被告黃明松多年前即認識,亦係因被告黃明松居間介紹始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苟其等確實長期持續經常往來,或有其他合作買賣股票經驗,被告呂重九斷無隱匿此事之必要,堪認被告呂重九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則被告黃明松所辯曾與被告呂重九合作其他股票云云,及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辯以:伊當時經常與被告呂重九聯繫云云(見調證卷一第4 頁),誠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知道被告呂重九經常在臺北處理股票的事,聽被告呂重九言談間,得知他買賣數量很大云云(見調證卷一第4 頁),可知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其在「言談間」始悉被告呂重九買賣數量鉅額,要非因曾與被告呂重九合作其他股票而知此情,猶彰被告黃明松前後供詞顯屬不一,當非實在。是被告黃明松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⑶被告呂重九、黃明松確約由被告黃明松居中與賣方聯繫約定佣金回扣數額暨交易時間及數量後,再轉知被告呂重九進行交易: ①被告黃明松於99年3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約於蔡世紘要賣股票之前一個禮拜,蔡世竑向伊表示他有一些天良公司的股票,會給一些差價,要伊幫忙找人接手,伊即詢問被告呂重九是否願接手,並表示賣方會給差價當佣金,被告呂重九也同意,然被告呂重九要伊當中間人,避免股票買進後拿不到差價,故伊即居間傳遞蔡世紘要在哪一天何時掛出天良公司股票多少張,通知呂重九看到時就要進場接手等語(見調證卷一第4 頁);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問到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說有能力買,但要有一點差價,斯時被告呂重九有講一個數字,好像是100 萬元左右,伊跟蔡世紘說,他們雙方有答應,就成交了。被告呂重九同意後,伊原要蔡世紘直接與被告呂重九聯絡,惟被告呂重九不願曝光,要伊當聯絡人,要蔡世紘把天良公司股票掛出來,講好時間,呂重九直接買。價格是用當日成交價,應係平盤價位。伊於調查局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時天良公司股票並非隨便即能賣出,故蔡世紘有主動表示公司會給佣金。被告呂重九表示願購買天良公司股票後,伊有請呂重九直接跟蔡世紘聯繫,惟呂重九不願跟蔡世紘見面聯繫,要伊當中間人。之後在確認交易細節時,伊有以電話請蔡世紘掛出買賣。伊之前在調查局所述應接近事實,在偵查中亦有照實講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6 頁背面至147 、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151 頁背面)。 ②蔡世紘於99年1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當時有資金缺口,以天良公司斯時股價換算,約要出售1,362 張天良公司股票方能符合所需。96年8 月6 日前幾天,被告黃明松主動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有意願購買天良公司股票,惟沒說是誰,伊等即約定在96年8 月6 日由伊掛單賣出天良公司股票450 張,當日伊以宏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掛單賣出,確有人將該450 張股票買下,隔天8 月7 日伊再以鐵獅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掛單賣出天良公司股票912 張,亦有人將該等股票買下。伊有給被告黃明松解決財務困難之報酬,約1 、2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與被告黃明松談交易細節?)伊先算資金缺口有多少,缺口有幾千萬。伊等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那邊,被告黃明松說有人願意承接,伊想有人願意承接就賣。伊會在前一天先確定缺少之金額,再決定要賣出之張數,價格就依市價決定。當時有說要給一筆約100 萬元之報酬。伊有看過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伊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83 至184 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因被告黃明松說有人要承接,有說大概要個酬勞或什麼的,而因股東需要這筆資金,故倘賣得出去,伊等即答應給一些獎勵金。當時有幾千萬資金缺口;(問:你在調查局時有稱須出售天良公司股票1,362 張才能滿足資金需求,而被告黃明松於96年8 月6 日前幾天主動打電話聯繫你表示有人願購買,你們即約定於96年8 月6 日由你掛單賣出天良公司股票450 張,是日你掛單賣出後確有人買下,隔日8 月7 日你賣出天良公司股票912 張,亦有人買下?)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應以當時為準;伊有跟被告黃明松講好大概要賣出之股票數量,沒有約定買賣價格,依市價決定,伊應係以平盤或比平盤價稍高一點之價格掛單賣出。被告黃明松未曾告知買家是誰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6 至136 頁背面,137 至138 頁、139 至141 、143 頁)。 ③詳繹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之前揭證詞,就蔡世紘確有承諾倘天良公司股票順利賣出,即會給付一筆佣金,且嗣後交易細節亦係由被告黃明松居中聯繫,被告呂重九與蔡世紘未曾謀面乙節,歷次所述均係一致,互核猶屬相符;而被告黃明松就其代被告呂重九與蔡世紘聯繫確認佣金數額、後續商定賣出時間及數量後再轉知被告呂重九之緣由及過程等基本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相合,核與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於96年8 月6 日前幾日即與被告黃明松約於96年8 月6 日掛單賣出一情相符,且被告黃明松對事件發展時序等細節復能詳加敘述,苟非親身經歷體驗,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又衡諸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虛構情節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呂重九,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既均一再表明在調查局所述屬實,益徵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係本諸事實而為陳述。是堪認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 ④再參以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被告黃明松打電話約至天成飯店見面時,大概是談被告黃明松要賣幾張出來,伊什麼時候跟他買,買賣股票第二天早上用電話約定,他把股票掛出來,伊把股票買走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8 頁)。衡諸常理,果若交易日期係由被告呂重九自行全權決定,被告呂重九就此自當了然於心,則其既已特地擇於交易前一日與被告黃明松相約會面,逕告以將於第二日開盤後電話聯繫掛單買賣時間即可,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先多此一舉表明係與被告黃明松談「什麼時候」買進後,始提及第二日開盤後仍須以電話聯繫實際掛單時間之可能及必要;再考之蔡世紘於偵查中所證前詞,可見蔡世紘係於實際交易前一日方計算確定須賣出多少張天良公司股票等情以觀,苟非蔡世紘業先與被告黃明松約明交易日期及買賣數量,被告黃明松與被告呂重九會面時,又焉能轉知欲買賣之股票數量為若干。況佐以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問:針對交易時間,最主要之考量為何?)講好後就要作買賣,晚一個禮拜或早一兩天都無所謂,不會怎麼樣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8 頁背面),猶見被告呂重九對於何時進場買賣一節顯然不甚在意,益證其容由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議定交易時間及數量一節,誠與事理無悖。 ⑤至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稱:被告呂重九說隔天可以買,伊即請蔡世紘隔天掛出來賣;伊忘記當初有無與被告呂重九約定事後要給被告呂重九報酬,佣金亦係隨蔡世紘公司的意思,沒有談到具體數字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6 頁背面至147 、150 至150 頁背面、151 頁背面至152 頁),另謂:佣金100 萬元係伊主動拿給被告呂重九,不是被告呂重九跟伊要的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180 頁);蔡世紘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稱:(問:買賣天良公司股票時間如何決定?)黃明松跟伊說隔天有人會接手,伊即掛出來賣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4 頁背面);而均與其等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略有不謀。惟: 依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黃明松皆陳明係由其先與蔡世紘商定賣出時間、數量後,再轉知被告呂重九,且就其於交易之初即告知被告呂重九賣方將給付佣金回扣,被告呂重九復曾具體開價之過程,更詳實描敘歷歷,倘確無此情事,被告黃明松豈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歷次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再衡諸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實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亦尚無暇推敲思考其中利害,所述復與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相合,是堪認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當係迴護被告呂重九之虛詞,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綜觀蔡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過程,其就96年8 月間與被告黃明松相約交易之細節過程,均迭稱:當時記憶比較清晰,應以當時筆錄記載為準;細節伊記的不是很清楚,且伊自另案天良公司炒股案後,業已離開財務工作7 、8 年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6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顯見蔡世紘於距案發時已近7 年之本院審理時,對與被告黃明松約定交易之若干情節,記憶實已不甚清晰;酌之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所述復與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相合,是可認蔡世紘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容與事實不謀,並非可採。 ⑥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呂重九係先由被告黃明松居中聯繫蔡世紘約定佣金回扣數額為100 萬元後,因被告呂重九不願曝光且欲確保得如數收取佣金回扣,乃再約由被告黃明松居中與蔡世紘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及數量;而被告黃明松即依約於附表柒之一所示日期前一日,與被告呂重九約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與蔡世紘議定之交易時間及數量轉知被告呂重九,至為明灼。被告呂重九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泛詞稱:96年8 月6 日、8 月7 日之交易時間係伊決定的,且被告黃明松未曾要伊直接與賣家聯絡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8 至128 頁背面),與客觀事證不謀,非可憑取。 ⑦又蔡世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與被告黃明松約定要用什麼價格掛單賣出,或告知被告黃明松伊將以何價格掛單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3 頁),核與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約定要以什麼價格成交,或被告呂重九要以何價格掛買單,蔡世紘要以何價格掛賣單。價格是隔天開盤後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53 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呂重九、黃明松於交易前一日在天成飯店相約見面時,並未約明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具體價格無疑。至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稱:伊於買進天良公司前一日在天成飯店,有與被告黃明松敲定好買賣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2 頁)。惟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詳細解釋其所謂價格究為何指,且參以被告黃明松前揭證詞,暨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價格係以交易當日盤面價,約為平盤價格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8 頁),可見被告呂重九應係向被告黃明松言及其將按斯時市場平盤之價位買進,惟並非與蔡世紘或被告黃明松相約以特定價格掛單買賣,附此敘明。 ⑷被告黃明松確有將蔡世紘交付之佣金回扣款項100 萬元現金,攜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轉交予被告呂重九: ①被告黃明松於96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股市收盤後取得蔡世紘交付之前揭100 萬元後,確旋趕赴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之轉交呂重九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松於99年3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向蔡世紘拿完錢後,就直接與被告呂重九約至天成飯店一樓咖啡廳,把錢交給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當場也未算錢,伊純粹幫忙傳遞訊息及轉手佣金,並未收到好處等語(見調證卷一第4 頁),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成交當天把錢直接拿到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給被告呂重九,好像是一次或二次,100 萬元左右,伊自己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字第5066號卷第69頁),於100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更坦言:蔡世紘給伊之酬金約為100 萬元,伊有於收盤後下午至天成飯店將約100 萬元拿給被告呂重九,伊自己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78 頁),並於10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記得有為了買天良公司股票拿錢給被告呂重九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明確。 ②細繹被告黃明松前揭證詞,就其確有於交易當日收盤後,將蔡世紘交付之佣金回扣款攜至天成飯店全數轉交予被告呂重九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述互核皆屬相符,且對過程細節亦均能詳加描述,苟未親身經歷體驗,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次酌之被告呂重九、黃明松既於交易當日收盤前已依約完成交易,果被告黃明松未將蔡世紘交付之佣金回扣轉交予被告呂重九,應無在收盤後下午特意邀約被告呂重九見面之必要,可見被告黃明松所證前詞亦合於事理。再衡諸被告黃明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呂重九,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況被告黃明松既同為被告呂重九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特殊背信罪部分之共同被告,其是否曾交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一節,實同屬對自己甚為不利之事項,果確無此事,被告黃明松斷無虛捏情節之可能。復參以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猶坦言:伊不否認有向被告黃明松拿100 萬元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5 頁背面)。是堪認被告黃明松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 ③至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嗣固翻改前詞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伊交給被告呂重九的錢是否為蔡世紘給伊的這筆佣金;伊與被告呂重九間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呂重九於遭起訴後有向伊表示這筆錢不是那時拿的,且沒有那麼多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50 頁背面至151 、152 頁背面至153 頁)。惟被告黃明松自調查局詢問、偵查乃至起訴後本院審理之初,皆迭明確指陳有將蔡世紘給付之佣金100 萬元交給被告呂重九,自己分文未取,甚曾以:佣金100 萬元係伊主動拿給被告呂重九,不是被告呂重九跟伊要的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180 頁)置辯,而再次肯認其曾交付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佣金」100 萬元予被告呂重九,且其自99年3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迄於10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長達4 年期間,復從未提及上開100 萬元係屬與被告呂重九間之其他金錢借貸款。再佐以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與被告呂重九「平常」、「經常」有金錢往來,故無法確認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即為佣金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可見依被告黃明松之意,其係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呂重九會面以後、即被告呂重九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期間」,曾頻繁與被告呂重九往來,並於此之際將上開金錢交給被告呂重九。然被告黃明松於96年間推薦天良公司股票予被告呂重九前及在此期間,與被告呂重九並無經常往來,已如前述(見上⒊、⑵、③所示),被告黃明松所言因與被告呂重九經常往來而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已與事實不合,且此亦與被告呂重九辯以:伊是過兩年後有跟被告黃明松調錢,當時在幸福人壽公司時與被告黃明松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60 頁背面)顯有扞格,果若被告黃明松上揭所述實在,其與被告呂重九間豈有就此節未能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據此,被告黃明松於10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先模糊其詞稱不知其交付予被告呂重九之金錢是否即為蔡世紘給付之佣金云云,又謂被告呂重九「於起訴後」向其表示該筆錢不是斯時拿的云云,顯見其所言與被告呂重九有金錢往來,不確定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即為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佣金云云,係於起訴後始與被告呂重九商討串謀之虛詞,要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應以被告黃明松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為足取。被告呂重九辯以:伊係於98年初,因私人借貸關係始向被告黃明松取得上開100 萬元云云,亦屬臨訟編篡之言,要非足取。 ④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雖另執前詞辯稱:被告黃明松就有無交付佣金一事,先稱有,後說忘記了,嗣又改稱被告呂重九於98年7 、8 月間有向其借錢,其有支援被告呂重九,前後證詞不一,故被告呂重九未得到任何佣金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所言,與其於10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之前揭證詞孰為可取,悉已說明如上,自不能僅以被告黃明松就此前後所述有所不一,逕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被告呂重九問:你於98年6 、7 月有無與我有金錢往來?)斯時被告呂重九有向伊借錢,伊有支援他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53 頁),然被告呂重九於98年6 、7 月間(辯護人誤稱係98年7 、8 月間)有無向被告黃明松借款,與被告黃明松有無交付蔡世紘應允之佣金給被告呂重九,並無必然關連,更不足執此認定被告黃明松所述交付佣金部分前後不一。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 ⑤據此,被告黃明松於交易當日取得蔡世紘交付之佣金回扣款項100 萬元後,確旋趕赴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之轉交被告呂重九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呂重九空言否認未曾收受佣金回扣云云,厥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起訴書記載被告呂重九收受之佣金回扣為100 餘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⑥被告呂重九雖復辯稱:伊後來方知買1,500 萬元,行情價約係以成交價格7 至10%計算報酬,不可能僅拿100 萬元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3 頁)。然被告呂重九透過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所約定之佣金回扣數額為若干,厥繫諸其等意願及溝通協商能力,並非必按行情價計算,況被告呂重九既自述其係「事後」方知所謂行情價為何,猶見其欲要求之佣金回扣數額為若干,要與行情價無涉。被告呂重九前揭辯詞,諉無可採。 ⑸被告呂重九與被告黃明松約定於特定時間,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蔡世紘出脫之天良公司股票,被告黃明松並因而居中轉交回扣之行為,係屬共同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有違反保險業經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①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天成飯店巧遇被告呂重九時,即向被告呂重九表示天良公司股票要請人接大概1,000 張左右。天良公司股票交易不熱絡一事為公開資訊,被告呂重九是老市場,看即曉得。伊應有向被告呂重九提及資金缺口乙情,一間正常公司營運為何要賣1,000 張股票,老實講就是因為需要錢;伊當時是說有一個天良公司大股東需要現金,然他們的股票在市場上一次要賣1,000 張,很不容易賣掉,需要找一個比較大戶的人來買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衡諸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當無故意杜撰情節攀誣被告呂重九之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明松所證前言應屬信實。再參以蔡世紘於偵查中明確結證以:天良公司上櫃沒多久,在交易市場不熱絡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股票市場以天良公司之成交量,如果沒人撿是拋不出去的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5 頁背面)。是足見被告黃明松確有將天良公司大股東因投資天良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手乙節告知被告呂重九無疑。被告呂重九辯稱:當時天良公司股票交易熱絡;被告黃明松並未提及天良公司股票係被告黃明松之朋友要賣,請伊來買云云(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3 頁;金重訴卷十二第125 頁),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②被告呂重九並未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即逕決意買進: 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係被告黃明松給伊的;被告黃明松於向伊推薦天良公司股票幾天後,將該報告交給伊,伊在該報告上簽名後,當天即交予邱顯誠簽核。(問:你如何確認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可以賺錢?依據為何?)伊不會講。(問:除了被告黃明松給你的投資報告外,你還有針對天良公司股票做過什麼研究?)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1 至16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被告黃明松說天良公司將來很有發展,生技股有潛力,跟當時電子股一樣,故和被告黃明松談完後伊就進去買。伊決定購買天良公司股票,主要是依據黃明松提供之資料,卷附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自標題以下第一行至最後全部內容,均為被告黃明松交給伊之報告,標題則係伊請陳嬿婷加的,該份投資報告不是伊製作出來的。被告黃明松提供天良公司股票時,伊沒有請人研究過天良公司營運狀況,亦未請公司其他投資部門員工調閱天良公司相關營運狀況。(問:為何被告黃明松推薦這檔股票給你,你就會去買?)因為伊相信被告黃明松,伊覺得被告黃明松應不會騙伊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4 頁背面、127 頁背面至128 、130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133 頁背面)。姑不論被告黃明松否認曾交付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予被告呂重九一事,由被告呂重九前揭供述,已足認被告呂重九未曾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且經質之作成買進天良公司股票投資決定之依據,更僅能空泛稱因「生技股有潛力」,洵無法就何以擇取生技股中之「天良公司」此一公司股票提出合理分析或說明,彰彰明甚。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嗣雖翻改前詞辯稱:伊當時有查財訊,亦有上網自己查天良公司營運、盈虧狀況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1 、133 頁背面),惟此顯與被告呂重九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詞不合,衡情果若被告呂重九確曾自行查詢天良公司營運狀況等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質以有無自行研究,豈有逕坦認並未為之,就此有利於己之情節全然未置一詞,且於本院審理中,更一再強調因信任被告黃明松方為買進、而非自己已有充分研究之可能。被告呂重九所辯前詞,顯與自己之供述及常情均屬相違,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一可採。 關於前載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內容係如何而得一事,被告黃明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調證卷一第5 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70頁;金重訴卷一第180 頁;金重訴卷十二第146 、149 至149 頁背面),與蔡世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55 頁背面;偵字第5066號卷第70頁;金重訴卷十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皆否認曾提供任何天良公司書面投資報告;而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先稱:投資報告係被告黃明松傳真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4740 卷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之初改謂:印象中是天良公司傳真到幸福人壽,應該係伊請該公司提供的,被告黃明松應該也不知道云云(見金重訴卷一第180 頁),嗣又翻異前詞稱:被告黃明松係當面將報告拿至天成飯店給伊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7 頁背面),歷次所述均顯然不一,亦誠難認定上開投資報告之內容係由被告黃明松、蔡世紘或天良公司提供。實則,無論該投資報告內容係如何而得,由被告呂重九無法就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內容係由何處取得乙節為一致之陳述,並參以被告呂重九確係認定其得自行決定欲投資之股票,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紙上作業流程」,業詳敘如前(見上⒉、⑶、④、所述),暨陳嬿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呂重九之投資報告都不是他本人做的,被告呂重九會請券商提供特定股票之投資報告,由伊將報告剪貼、整理成幸福人壽公司規定之投資報告格式,印出後由被告呂重九簽名;除了券商外,伊偶爾會收到一些傳真,例如一些小型股、市場上找不到的評估報告,但伊不知是誰傳的。(問:呂重九請妳製作特定股票的報告後,有無他看過報告後決定不交易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84頁背面至85、86頁),益徵被告呂重九洵不在意呈送予邱顯誠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內容是否真實正確、該公司體質究係如何,即逕決意買進,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自行將來源不詳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幸福人壽公司所定格式後,提送予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至為明灼。 又被告呂重九與黃明松於96年間相約交易天良公司股票前,實已甚久未曾聯繫,業如前述(見上⒊、⑵、③所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呂重九於96年間再度與被告黃明松相遇時,其等間之信賴關係顯難與往日等同齊觀,更遑論被告呂重九並非處分自己之財產,而係動用高達上千萬元之幸福人壽公司資金購買天良公司股票,則被告呂重九更無徒然聽憑被告黃明松之片面之詞,即遽行決定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之合理依據,猶堪認定。被告呂重九辯稱:因為伊相信被告黃明松,伊覺得被告黃明松應不會騙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誠非可信。 ③被告呂重九受託運用高達4 億元之幸福人壽公司資金買賣股票,當善盡其注意義務,已悉敘如前(見上⒉、⑸所述)。其明知天良公司大股東係因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方須特定買盤接手,並因此願給付承接股票之佣金回扣;且考之蔡世紘前揭證詞(見上⒊、⑸、①所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因股東急需資金,只好自己拋售股票,惟倘拋售股票沒人承接,基於股票市場之供需關係,股價即會一直下跌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143 頁),被告呂重九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倘係被告黃明松之朋友要賣,表示對方要脫手,股價會下跌,公司知道也不會買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25 頁);顯見被告呂重九就透過被告黃明松自天良公司大股東處承接該股東出脫之約定數量股票,其中之投資風險將顯高於依市場正常供需法則買進天良公司股票時所生風險,且幸福人壽公司亦將支付較高之價金,自當知之甚稔。再者,被告呂重九洵未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僅聽憑被告黃明松之片面之詞,即逕決意買進,更容由被告黃明松與賣方商議決定可資交易之時間、數量,益徵被告呂重九就此部分交易並未行使自己之獨立自主專業判斷。又佐以被告呂重九除與被告黃明松相約買進之交易外,亦有另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少量零星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其每次委託買進之股數多為幾股至幾十股不等,甚少超逾100 仟股,有前載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99至145 頁),猶彰被告呂重九於特定時間,與被告黃明松相約買進大量天良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確屬異常。綜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呂重九就透過被告黃明松居中聯繫買進之天良公司股票部分,並未盡其職務上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投資判斷顯非合理,更令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超逾正常透過公開市場、按斯時市場正常供需情形交易股票時所可能面臨之投資風險中,益徵被告呂重九為圖獲取佣金回扣,即置自己應盡之注意義務於不顧,透過被告黃明松與蔡世紘約於特定時間同時掛單買賣,以承接蔡世紘使用宏碁公司、鐵獅公司證券帳戶出脫之股票,顯然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投資決策,所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公司之信託義務,亦濫用其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更致幸福人壽公司處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自屬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違反保險業經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理至明。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持上情辯以:被告呂重九已考量投資標的營運是否正常等因素,始做出投資決策,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時可容許之風險,並無背信行為及意圖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被告黃明松另辯稱:被告呂重九依正常程序呈報後購買天良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經營範圍內之行為,不會該當此罪云云,亦無足取。 ④被告黃明松既明知天良公司大股東係因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方須特定買盤接手,亦因此願給付承接股票之佣金回扣,考以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77、78年間即開始買賣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64 頁背面),堪認依被告黃明松之智識經驗,其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天良公司大股東出脫之約定數量股票,其中之投資風險將顯高於依市場正常供需法則買進天良公司股票時所生風險,且幸福人壽公司亦將支付較高之價金,足以致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要無不知之理。乃被告黃明松竟仍與被告呂重九相約由其居中聯繫後,再由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承接蔡世紘出脫之天良公司股票,資以使被告呂重九獲取佣金回扣,堪認被告黃明松確係與被告呂重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黃明松雖辯稱:被告呂重九係因自己評估後認為天良公司前景不錯方買進,且除短期投資外,亦可做長期投資。伊僅中介買賣,並未得利云云。惟被告黃明松既知幸福人壽公司承接天良公司大股東出脫之股票,將致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仍無視此情,自始居中牽線、聯繫交易細節及轉交佣金回扣,自應就因此所致損害與被告呂重九共同負責,殊不得推卸其責諉稱係被告呂重九決定交易,與其無涉云云。且依被告黃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呂重九沒有告訴伊基於什麼考量而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伊不可能揣測被告呂重九心裡的想法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148 至148 頁背面),益證被告黃明松不知被告呂重九主觀上對天良公司股票之評價為何、或是否係基於何種投資策略方同意承接。被告黃明松所辯前詞,顯屬主觀臆測。又被告黃明松係中介買賣,自己並未從中獲利一事,無礙其確有與被告呂重九共同意圖為被告呂重九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為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之認定。被告黃明松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⑤又徒憑投資報告形式上並未違反前揭作業程序,亦經邱顯誠批核乙節,不足推謂被告呂重九之投資決策實質上即屬合理,而無違反保險業經營之餘地,業悉述如前(見上⒉、⑸、⑦所示)。被告呂重九、黃明松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呂重九係提出投資報告並經主管批核後始為交易,已遵守公司內部程序,並無違反保險業經營的行為云云,要非可採。⑹被告呂重九為圖個人不法利益,透過被告黃明松居中聯繫,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資金與蔡世紘相約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致幸福人壽公司於如附表柒之一所示時間,共計買進天良公司股票1,362 仟股;而被告呂重九迄於97年7 月間離職前,業已陸續將所買進之前開天良公司股票全數出清等情,有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100 至101 頁背面)。據此,按之前揭說明(見上⒉、⑹所示),就幸福人壽公司買進天良公司股票部分,自應以幸福人壽公司因被告呂重九、黃明松約定交易而買進之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判斷幸福人壽公司之財產利益是否受有現實損害。是依上揭方式計算,幸福人壽公司因承接蔡世紘賣出之天良公司股票,而虧損1,245 萬3,992 元,自已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詳附表柒之二所示),至為明灼。起訴書記載幸福人壽公司因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而虧損1,855 萬9,100 元,亦有誤會。 ⑺被告呂重九雖辯稱:伊離職時正值金融風暴,倘將天良公司股票放至今日,即賺了一倍云云;被告黃明松則辯以:伊無法控制幸福人壽公司何時賣出,且被告呂重九係因於金融風暴時賣出股票而虧損,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呂重九、黃明松之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天良公司股價下跌係因為雷曼兄弟連動債所引發全球性之金融風暴,非因呂重九個人行為所導致云云;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復以上情謂:幸福人壽公司於購入天良公司股票後,確曾一度因上漲而賺錢,且幸福人壽公司另曾多次自行購買天良公司股票云云。然: ①被告呂重九就附表柒之一所示買進天良公司股票與被告黃明松相約交易部分,並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其所為投資決策要非合理,且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均應知其中之投資風險將顯高於依市場正常供需法則買進天良公司股票時所生風險,且幸福人壽公司亦將支付較高之價金,足以致幸福人壽公司陷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業悉敘如前(見上⒊、⑸、③及④所述);果若被告呂重九未與被告黃明松相約買進,幸福人壽公司自無庸承擔嗣後天良公司股價下跌所生損害,更不因有無全球性金融風暴而受影響,則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均不得執被告呂重九係在金融風暴時賣出云云推諉卸責。次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天良公司股票於被告呂重九賣出前仍有上漲情事,且被告呂重九賣出時之股價既均低於買進之價格,自已現實造成幸福人壽公司之虧損,而非獲利。是被告呂重九、黃明松之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②被告呂重九除附表柒之一所示與被告黃明松相約買賣之交易外,曾另行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乙節,固據被告呂重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92 頁;金重訴卷十二第132 、134 頁),並有前揭櫃買中心104 年12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幸福人壽公司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七第99至145 頁)。然被告呂重九是否另曾自行決意買進,與附表柒之一所示交易並無關連,所為評估買賣之基礎更非相同,無從予以相提並論,遑論執為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卸責之詞。被告呂重九之辯護人辯以:幸福人壽公司另曾多次自行購買天良公司股票云云,要難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 ③又被告呂重九並未自行就天良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已如前述(見上⒊、⑸、②所示),雖可認被告呂重九就除附表柒之一所示交易外,另行決意以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天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尚嫌輕率粗疏。惟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呂重九就此部分之交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意圖,復乏充足事證可資推認被告呂重九此部分之投資決策未依斯時各該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中客觀呈現之價、量變化而為判斷,尚難遽認被告呂重九此部分之行為同構成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⑻被告呂重九固曾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有用自己之帳戶買天良公司股票云云(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61 頁背面)。惟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伊未自己下單買天良公司股票,係告知伊友人張舜彬,由張舜彬以自己資金去買等語(見偵字第14740 號卷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坦言:伊自己未買天良公司股票,因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可能讓伊買股票;伊亦未借用張節子帳戶買股票;伊有跟朋友講可以去買天良公司股票,惟伊不知伊朋友到底有無去買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二第41頁背面、132 頁),足見被告呂重九未曾以自有資金購入天良公司股票,亦不因此承擔投資天良公司股票之風險,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重九之認定。 ⒋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即學說上之「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二個以上之人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以一定之約定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呂重九固曾分別與被告陳明福、被告黃明松約於特定時間,而使幸福人壽公司各於附表陸之一、之二與附表柒之一所示時間,買進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新揚科等3 公司與天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惟其等既未事前約明特定買進價格,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亦尚難認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有何抬高或壓低新揚科等3 公司股價之意圖,即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相繩。 ⑵被告呂重九雖明知被告陳明福係欲藉幸福人壽公司之資金實力鎖定股票籌碼,並圖套現資金後繼續買進,惟被告呂重九、陳明福前揭相約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之行為,買進次數各僅4 次、3 次、2 次,前後歷時非長,尤以新揚科公司部分,各次交易間復差距相當時間;而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前揭相約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行為,買進次數亦僅2 次,前後歷時猶僅有2 日;則尚不足認被告呂重九、陳明福、黃明松主觀上確有藉此方式扭曲證券市場交易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交易之意圖。再參以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並未約定被告呂重九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之股票應於何時賣出乙節,業據被告呂重九、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21 、125 頁),益徵被告呂重九、陳明福純係欲將被告陳明福持有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轉手由幸福人壽公司承接,並非意在藉此達成何種影響市場價格之結果,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罪。⑶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 款之禁止「相對委託」(即通謀買賣證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將其持有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並非利用其掌控之人頭帳戶而為相對買賣,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得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業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陳明福事實欄壹所示操縱市場行為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時,僅增加處罰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餘均未修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有關操縱市場刑責部分均未修正,僅因應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而將修正前同條第3 項至第6 項移列為第4 項至第7 項。是被告陳明福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⒉關於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事實欄貳所示違反保險法行為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增訂上述要件,立法目的乃在該款為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與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為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為期適用法律之明確,特於同條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之。」並配合移列暨修正同條第3 項至第6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㈡事實欄壹部分: ⒈核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同條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條構成要件所定事實,復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金重訴卷九第49至49頁背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陳明福利用不知情之賴秀珍、馮文明、林美江、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游周鳳、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孔慶惠、柯明宏、王康馥、林榮光、黃三郎、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詹淑惠、曾潔慧、翁瑞隆、王家修、翁淑麗、郭慧敏、鄭熹提供證券帳戶及如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李吉祥等營業員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福各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查核期間內,為分別遂行其操縱金洲等4 公司股價之單一意圖,所為連續高價買進、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多數買賣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金重訴卷九第49至49頁背面),容有未恰。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且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基於操縱金洲等4 公司股價以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單一目的,連續以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洲等4 公司股票,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又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操縱金洲等4 公司股價之行為,其操縱標的不同,操縱時間有別,佐以被告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是同一時間決定要買金洲等4 公司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7 頁),堪認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操縱市場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所示操縱金洲公司股價行為,亦有使用附表壹之一所示賴秀珍永豐金證券帳戶;就事實欄壹、四所示操縱新揚科公司股價行為,另使用附表壹之四所示林美江元富證券帳戶、賴秀珍元富證券帳戶及兆豐證券帳戶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壹、一及四所示操縱行為,各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金重訴卷九第49頁背面),尚有誤會,且本件起訴書未列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名,是本院亦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貳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重九為幸福人壽公司證券投資二部協理,為該部門主管,負責證券投資業務,已如前述,並有幸福人壽公司103 年6 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96 頁),堪認被告呂重九實際上確為幸福人壽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經理人無疑。被告黃明松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重九並非幸福人壽公司負責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⒉核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所為,及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就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公訴人雖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條構成要件所定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就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明福、黃明松雖不具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身分,亦非幸福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呂重九共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利用不知情之邱顯誠、陳嬿婷、賴秀珍、游周鳳,及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利用不知情之邱顯誠、陳嬿婷、蔡世紘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觀諸保險法第168 條之2 於90年7 月9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記載:「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又為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1 項犯罪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1 項之目的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該條所定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而增訂第2 項之目的,則以二人以上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該條所定身分者,就保險業經營行為,共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乃有嚴加處罰之必要。據此,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同條第1 項之身分,因「人數」達二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福、黃明松既無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所定身分,按之前揭說明,其等各與被告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示犯行,即無同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所為先後多次相約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行為,及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就事實欄貳、二所為先後多次相約買賣天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約定之內容,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均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法定刑度亦皆係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然前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以損及保險業之利益;後者之立法目的則在嚇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俾維公司及廣大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可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須以行為人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為前提,果公司所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即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並未以保險業所受損害之金額區別刑責之輕重,是自應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為重。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所為,及被告呂重九、黃明松就事實欄貳、二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⒌被告呂重九就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操縱市場行為,已如前述(見上二、㈡、⒋、⑴及⑶所示),則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及貳、一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犯云云(見金重訴卷十四第332 頁),並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陳明福為從中獲得價差利益,竟使用自己及他人證券帳戶,故意連續以高價買進金洲等4 公司股票,混淆該等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尤以就新揚科公司部分,操縱期間更長達7 個月之久,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損害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呂重九為圖獲取不法回扣,不思妥為幸福人壽公司謀利,竟置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不顧,亦濫用其對幸福人壽公司資金之財產處分權,與冀能降低風險、套現資金之被告陳明福、黃明松分別共同為前揭違反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終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害,其等所為均應受非難;再考酌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固坦認部分事實,惟自始皆迭否認犯行,並於到庭結證時飾詞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參以就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呂重九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顯具關鍵支配地位,而被告陳明福係於被告呂重九同意交易後出脫所持有之股票予幸福人壽公司,被告黃明松則係居中聯繫交易細節、交付佣金回扣等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陳明福為專科畢業,曾在公家機關服務,現無收入,被告呂重九係陸軍官校畢業,曾從事水果販售,嗣在幸福人壽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協理,現已退休而無收入,被告黃明松則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且因罹疾病在家修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福、呂重九、黃明松各供承在卷(見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57 、160 、168 頁背面、174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久暫、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就事實欄壹、貳所得利益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一所示操縱金洲公司股價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得沒收或追徵之。再就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於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應有之「真實價格」,該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而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價格,始屬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揆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旨趣,應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該股票之「真實價格」。又倘投資人因受不法炒作行為所誘而買進股票,惟嗣後賣出價格仍高於該股票之「真實價格」者,應以其買進價格乘以買進股數,減去實際賣出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為其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查: ⑴被告陳明福使用附表壹之一至之四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扣除代王月星、金澄馨、李韋進代操股票之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3,499 萬2,618 元、2,152 萬8,205 元、1,686 萬7,286 元、2 萬9,025 元,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被告陳明福所有無疑。 ⑵被害人陳國興於附表捌、一所示時間,受被告陳明福不法炒作行為誤導,而以過高價格買入聰泰公司股票,致於聰泰公司股價嗣後下跌時受有價差損害,陳國興並向被告陳明福求償73萬245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0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3 頁),則被告陳明福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次被告陳明福係自96年10月22日開始操縱聰泰公司股價,揆諸前揭說明,聰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應為96年10月22日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即為每股40.01 元。再陳國興於附表捌、一所示時間買進聰泰公司股票後,業於96年12月19日全數賣出,且賣出價格均高於聰泰公司之真實價格,是依上開標準計算,陳國興所受損害應為24萬3,2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捌、一所示)。 ⑶據此,被告陳明福操縱聰泰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應賠償予陳國興部分,共計1,662 萬4,036 元【1,686 萬7,286 元-24萬3,250 元=1,662 萬4,036 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被告陳明福操縱金洲、宏易、新揚科公司股價行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未認定應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陳國興固亦於附表捌、二及三所示時間,另買進如該附表所示之聰泰公司股票。惟陳國興買進附表捌、二所示聰泰公司股票後,旋以更高價格全數賣出獲利,並未受有價差損害;而其於附表捌、三所示時間買進聰泰公司股票時,距96年12月12日被告陳明福操縱行為終了日已逾2 年,難認與被告陳明福之操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⒉按犯保險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呂重九因與被告陳明福遂行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總計收受被告陳明福交付不法回扣982 萬元,被告陳明福則因此共計獲利1,362 萬5,068 元;而被告呂重九因與被告黃明松遂行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亦收受被告黃明松交付之不法回扣100 萬元,均如前述。上開不法利益均各屬因被告呂重九、陳明福犯罪所得,且本院未認定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4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證物編號A1-1至A1-22 、A2-1至A2-6、A3-1至A3-6、A4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明福所有;扣案證物編號b-1 至b-14號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呂重九所有。然扣案證物編號A1-1至A1-22 、A2-1至A2-6、A3-1至A3-6所示之股票明細、股票庫存表與對帳單,僅係營業員事後按被告陳明福委託買賣情形而製作之客觀紀錄文件,尚難認與被告陳明福操縱市場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被告陳明福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扣案證物編號A4、b-1 至b-14號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本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其餘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878 號),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及黃明松所有,復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固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明福明知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票係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竟意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於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時間,連續以低價賣出該等公司股票,明顯影響正常交易價格。次被告陳明福就事實欄壹、二部分,亦有使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就事實欄壹、三部分,另使用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賣聰泰公司股票;就事實欄壹、四部分,復曾使用鄭熹宏遠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且附表壹之四編號7 備註欄所示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除於97年1 月25日、28日、29日、31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外,其餘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皆為被告陳明福所為;又除事實欄壹所載部分外,被告陳明福並有使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券帳戶,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時間,買進及賣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數量之金洲等4 公司股票,其使用該等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股數,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102 年9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所示(見金重訴卷九第50至65頁),並獲得如起訴書記載數額之不法利益。再被告陳明福意圖抬高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竟與被告呂重九(被告呂重九此部分未據起訴)通謀,以約定價格掛單出賣予幸福人壽公司,以此方式操縱新揚科公司股價。因認被告陳明福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追加起訴書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條文,嗣已據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上三、㈡、⒈所述);就與呂重九約定買賣部分,另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部分嗣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認僅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見金重訴卷九第49頁);而均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云云。 ⒉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於96年9 月3 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共計195 仟股,全數皆為被告陳明福使用謝宛靜證券帳戶賣出;於96年9 月4 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100 仟股,其中92仟股為陳明福使用賴秀珍證券帳戶賣出。次被告陳明福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亦有使用柯明宏證券帳戶賣出新揚科公司股票、於附表陸之一編號3 所示日期,另曾使用江志娟證券帳戶賣出宏易公司股票予幸福人壽公司;又除事實欄貳、一所載部分外,被告呂重九亦有指示陳嬿如使用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進如起訴書記載數量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並致幸福人壽公司虧損如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再被告陳明福就附表陸之一編號6 所示交易,復有於96年8 月27日自林美江設在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10 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呂重九。因認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明福於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前述炒作行為形成股價落差後,固有趁勢賣出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票已賺取差額利潤之情形。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明福係為圖壓低金洲、宏易、聰泰公司股價,而故意連續以低價賣出,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所定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 ⒉林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印象當時曾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伊不確定伊之康和證券帳戶於96年7 月間買賣宏易公司股票部分,係伊自己買的或借王康馥之客戶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背面;偵字第14740 號卷第116 頁);參以王康馥、被告陳明福前揭陳述(見上二、㈠、⒊、⑷所示),可知王康馥係指派林靜芳為被告陳明福之接單營業員,而林靜芳乃於96年10月間始擔任營業員,復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明福於此之前應尚未向王康馥借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是尚難認被告陳明福確有使用林榮光康和證券帳戶買賣宏易公司股票。 ⒊孔慶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陳稱:伊不確定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買進聰泰公司股票部分,是否為被告陳明福所為等語(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11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67 頁背面)。酌以孔慶惠尚有提供柯明宏凱基古亭證券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孔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上開聰泰公司股票非無可能為他人所買賣,即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⒋鄭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鄭熹宏遠證券帳戶係伊本人拿來買賣股票,伊借給黃三郎的是伊太太詹淑惠宏遠證券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76 、181 頁);而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伊不確定有無將鄭熹宏遠證券帳戶借給被告陳明福使用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68頁背面),自不足認被告陳明福確有使用鄭熹宏遠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 ⒌附表壹之四編號7 備註欄所示謝文玲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暨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除於97年1 月25日、28日、29日、31日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部分外,該證券帳戶其餘買賣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交易,皆非被告陳明福所為,業經詳認如前(見上二、㈠、⒊、⑴及⑺所示),要難為不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 ⒍被告陳明福因與被告呂重九相約買賣,而將其買進之部分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出售予幸福人壽公司部分,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操縱市場行為,已如前述(見上二、㈡、⒋所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陳明福之認定。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自被告陳明福賣出股數部分剔除其與幸福人壽公司相對買賣之股數,應有誤會。 ⒎本院就被告陳明福所涉操縱金洲等4 公司股價之犯行,業詳細認定其使用之證券帳戶為何,並剔除相關不屬被告陳明福操縱行為之交易,暨憑此計算被告陳明福之犯罪所得為如事實欄壹所示。除此之外,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明福尚有超逾本院認定範圍之交易行為。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102 年9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陳明福買賣金洲等4 公司股票之成交量、相對成交數量等相關數據,暨被告陳明福犯罪所得金額等項超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乏所據。 ⒏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僅相約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4 次,各為1,000 仟股、1,500 仟股、1,500 仟股、1,000 仟股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福供承如前,自難認96年9 月3 日、4 日2 次交易係被告呂重九與陳明福約定所為。次幸福人壽公司於附表陸之一編號1 所示日期買進之新揚科公司股票中,固有部分係由柯明宏設在國票證券公司景新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稱柯明宏國票證券帳戶)賣出,然被告陳明福自始否認曾使用柯明宏國票證券帳戶交易,依卷存事證,亦乏證據佐證被告陳明福確有使用該證券帳戶。再江志娟之證券帳戶皆由江志娟本人使用,被告陳明福並未使用一節,復據江志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09 至110 頁)。又被告陳明福係於96年8 月28日,始自林美江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提領210 萬元現金乙事,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調證卷一第287 頁),而被告陳明福倘有給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均係於交易當日即給付完訖一情,亦據被告陳明福迭證述無誤,自難認被告陳明福就附表陸之一編號6 所示交易有給付回扣予被告呂重九。是均難為不利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之認定。 ⒐本院業依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供承之約定情形及客觀委託買賣細節等各節,詳細認定被告呂重九以幸福人壽公司買進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中,何者為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所相約買賣,暨憑此計算幸福人壽公司買進之總數、損益情形及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之犯罪所得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除上開部分外,因被告呂重九尚有自行使用幸福人壽公司證券帳戶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而依其委託買進及成交情形,尚與被告陳明福、呂重九供承之約定內容不合,自不足遽認被告陳明福、呂重九尚有為超逾本院認定範圍之約定交易行為。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呂重九亦有指示陳嬿如使用幸福人壽公司帳戶買進除事實欄貳、一所載部分數量外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暨幸福人壽公司因此受有超逾本院認定金額之虧損,即乏所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明福、呂重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陳明福、呂重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單純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周鳳明知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係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竟與被告陳明福共同基於抬高或壓低上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周鳳介紹不知情之丙種墊款金主謝文玲提供被告陳明福炒作股票資金及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供被告陳明福使用,游周鳳並接受被告陳明福之委託,以前開帳戶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而共同為操縱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價行為,因認被告游周鳳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同條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周鳳涉與被告陳明福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操縱市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周鳳之供述,被告陳明福、李吉祥、楊建緯、彭淑品、陳佳慧、陳秀真、孔慶惠、謝文玲、賴秀珍、馮文明、江志娟、王康馥、林靜芳、林榮光、黃瑞珍、鄭熹、王淑芳、黃三郎、曾珮梅、曾潔慧之證言,扣案之庫存明細表、協議書、切結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委託書、黃益聯等人存摺、貸款明細、買賣明細等資料、被告陳明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資金流向圖、柯明宏、葉麒嚴、謝宛靜等人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及傳票影本、櫃買中心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金洲、宏易、聰泰公司分析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周鳳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明福共同操縱金洲、宏易與聰泰公司股價行為,辯稱:伊僅係營業員,對被告陳明福下單情形無從置喙,而退佣係因謝文玲已取得墊丙利息,故容由伊處理,並非被告陳明福另給付予伊,伊復未取得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之價差。伊不知被告陳明福尚有使用其他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與被告陳明福無操縱市場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游周鳳曾介紹丙種墊款金主謝文玲提供資金與謝文玲、謝宛靜、陳姿攸、黃益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另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該帳戶內資金,供被告陳明福買賣股票;嗣被告游周鳳即依被告陳明福之指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票,並於被告陳明福下單金額達1 億元時,取得退佣8 萬元之半數,其餘半數作為被告陳明福向謝文玲借款之保證金。又被告游周鳳曾於被告陳明福所使用之前揭墊丙證券帳戶金額超過2 成保證金時,依被告陳明福之要求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被告陳明福指定帳戶等情,雖迭據被告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告陳明福、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惟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投資人向丙種墊款金主借用資金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實所在多有,誠難徒以被告游周鳳代覓金主及提供證券帳戶,即遽認其有犯罪故意;且細觀被告游周鳳、陳明福及謝文玲歷次陳述,亦均不足認被告游周鳳於介紹謝文玲提供資金與證券帳戶時,及另提供游麗華台證松山證券帳戶及該帳戶內資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明福將利用前揭資金及證券帳戶遂行操縱股價犯行。次被告陳明福皆係自行決定下單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一事,亦據被告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14 頁;金重訴卷一第85頁背面、104 頁),可見被告游周鳳僅係機械式執行被告陳明福委託下單之內容,就被告陳明福如何買賣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票乙事,並無參與或決定之可能;而被告游周鳳乃受證券公司聘任之營業員,亦不能拒絕客戶委託下單之指示,不因其於嗣後接單時,始自被告陳明福下單模式中推測被告陳明福涉有操縱股價之嫌而異;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周鳳係營業員,伊直接喊單給她,被告游周鳳當然知道伊在買什麼股票或如何操作等語,不足為不利被告游周鳳之認定。再依我國證券交易實務,證券公司於客戶委託買賣達一定金額以上時,皆會退回一定數額之佣金(即俗稱「退佣」)至客戶之證券帳戶內等情,業經兆豐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營業員楊建緯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175 頁背面)、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陳秀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蒐獲證據卷㈡第202 頁背面)、謝文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8 、214 頁背面)均證述明確,足認倘客戶委託買賣金額達證券公司所定標準,即會產生退佣,不因客戶之買賣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異,則被告游周鳳既對被告陳明福之買賣決定無從置喙,其縱於被告陳明福已自行買賣而生影響股價結果後,按證券公司既存制度獲得退佣之半數,仍不能據以反推其就被告陳明福先前所為連續高價買進及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之操縱市場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果若謝文玲未曾同意將退佣讓與被告游周鳳、陳明福取得,被告游周鳳當無可能得自謝文玲提供之證券帳戶中提領半數退佣,被告陳明福亦無從將之計入保證金數額,益徵被告游周鳳、陳明福各取得前揭退佣之半數一節,與被告陳明福之操縱股價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游周鳳依被告陳明福要求提現或轉匯金錢予被告陳明福乙事,不過係為履行其因中介被告陳明福向金主借款而附隨之代轉出金義務,與其是否參與被告陳明福之操縱股價行為無關。至謝文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游周鳳告知伊,被告陳明福表示,倘未買新揚科公司股價,股價沒有上來,就要一直補錢補維持率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31至31頁背面)。惟姑不論被告游周鳳否認有此陳述,公訴人既未起訴被告游周鳳同涉有操縱新揚科公司股價行為,即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游周鳳之認定。㈡又公訴人所舉前揭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明福有操縱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價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游周鳳與被告陳明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游周鳳曾使用謝貴珍、游猜台證松山證券帳戶跟單買進金洲、宏易公司股票乙節,固據被告游周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2 頁背面、163 頁背面、222 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5頁背面、17至18頁),然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被告游周鳳縱有趁勢跟單行為,亦不能認其對被告陳明福之操縱股價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被告游周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周鳳對被告陳明福所為操縱金洲、宏易及聰泰公司股價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游周鳳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游周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68 條之4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保險法第168條之2 (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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