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黎惠萍蘇琬能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杰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王仁杰於澳門地區經營「永傑旅行社」,其與許雅雲、吳文煥夫妻(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分別在澳門地區「永傑旅行社」及臺北市○○區○○街181 號1 樓、2 樓之吳文煥、許雅雲住處等地,利用王仁杰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周繼賢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黃泰盛開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臺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接受如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為吳文煥、許雅雲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欲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時,即指示客戶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王仁杰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另王仁杰則接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欲匯款至臺灣地區時,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即由許雅雲自上開王仁杰等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收取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費用。嗣於93年10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181 號1 樓、2 樓搜索,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銀行存摺3 本、客戶名冊及匯款資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仁杰、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玲、林慧文、陳慶銘、何洋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匯款情節及同案被告許雅雲於偵訊時稱於93年初開始幫客戶匯款到澳門、大陸地區等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18頁),復有證人陳秀玲匯入周繼賢上開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慧文匯入黃泰盛上開臺銀世貿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慶銘以比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王仁杰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黃泰盛之臺銀世貿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何洋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7 月3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9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適用如下:關於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牟利,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3年1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數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是其先後數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與許雅雲、吳文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其後歷次修正均與本條項無關),然本件被告行為係自93年1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自應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說明。被告所從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至被告犯罪行為時,尚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迫於現實需要,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被告所賺取之利潤亦屬微薄,其所為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經許可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有礙國家整體經濟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手處理之匯兌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啟自新。

四、又被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從事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為249 萬7980元等情,再依被告所自承匯款金額為港幣3 萬元以上,收取新臺幣200 元之手續費,匯款金額為港幣3 萬元以下,收取新臺幣100 元之手續費,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本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第1 號卷第144 頁),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許雅雲、吳文煥、蔡鎮明之銀行存摺3 本、客戶資料及匯款資料等物,雖係同案被告許雅雲、吳文煥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惟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文煥、許雅雲明知非銀行不能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3年1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期間),經營地下通匯業務,並利用以蔡振明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許雅雲名義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吳文煥名義開設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匯兌等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下稱系爭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許雅雲、吳文煥之陳述、㈡證人黃榮貴之陳述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㈢蔡振明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許雅雲、吳文煥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分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93年年初開始地下匯兌等語。

㈣經查:1同案被告吳文煥、許雅雲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自90年開始接受客戶委託為地下匯兌(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0頁、第13頁),惟同案被告許雅雲於偵訊時供稱:係自93年初開始幫客戶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18頁),而同案被告吳文煥於偵訊時稱:伊有開貿易公司,不管匯款之事,客戶打電話來,伊太太許雅雲不在,伊幫忙接聽電話,但都跟客戶說伊不清楚,等許雅雲回來再回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同案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尚難遽採。2證人黃榮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係勵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許雅雲、洪勤雙,洪勤雙於93年7 月5 日自上海銀行匯款52萬1 千4 百元至勵陞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公司之大陸客戶王子生所支付之貨款,至於王子生是透過何種管道、方式匯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0頁),是證人黃榮貴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及同案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3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許雅雲、吳文煥所使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而觀諸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全卷),實施通訊監察之日期為93年6 月18日至93年7 月15日,而上開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亦不足作為系爭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不利依據。4至蔡振明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許雅雲、吳文煥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分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物,僅足證明上開帳戶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情形,亦無從遽而推斷匯款及提款之原因關係為地下匯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涉嫌系爭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陳慶銘  │93年1月29日   │123 萬6 千│王仁杰之台新│200元       │
│    │        │              │元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延平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2   │陳秀玲  │93年6月2日    │85萬元    │周繼賢之臺灣│200元       │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          │臺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3   │林慧文  │93年7月2日    │10萬5千元 │黃泰盛之臺灣│100元       │
│    │        │              │          │銀行臺北世貿│            │
│    │        │              │          │中心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陳慶銘  │93年7月2日    │15萬2千元 │黃泰盛之臺灣│200元       │
│    │        │              │          │銀行臺北世貿│            │
│    │        │              │          │中心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溫小燕  │93年7月15日   │14萬7980元│何洋銘之新竹│200元       │
│    │        │              │          │國際商業銀行│            │
│    │        │              │          │科學園區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485號帳戶( │            │
│    │        │              │          │此筆係何洋銘│            │
│    │        │              │          │欲自大陸匯回│            │
│    │        │              │          │臺灣之款項)│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