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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陳菊珍陳俞婷

原告
凌啟鴻
被告
蔡惠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0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雙方交往至100 年3 月10日分手,分手後數日,被告向原告佯稱目前在龍華科技大學當講師,有出國研習的機會,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310 號銀行前,將8 萬元及美金5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復食髓知味,於同年4 月2日,在不詳地點,再以講師工作會用到筆記型電腦為由,向原告騙取筆記型電腦1 台,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在龍華科技大學任職,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起訴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臺灣銀行101 年5月14日公告匯率、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筆記型電腦報價單各1 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03 號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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