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被 告 邱漢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係檢察官以被告受僱於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經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臺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被告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臺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款項,而起訴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以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臺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始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臺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依民事連帶責任轉而向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原告亦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既非因被告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