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各1 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林永良係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計程車派遣業務,於民國99年11月底、12月初,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358 巷32號3 樓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向一龍一鳳有限公司承租之超級簡訊網,撰寫:「…為什麼撞死人、強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沒錢賺」、「…到別的車隊是當奴隸幫別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等不實內容之簡訊後,再由該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原告旗下千餘名司機之行動電話內,嚴重損及原告之企業形象及商譽。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良係好事達公司之董事長,好事達公司與原告皆係從事計程車派遣業務,被告林永良向原告簽約之千餘名計程車司機發送不實內容之簡訊,攻訐原告之經營管理事項,其目的無非係企圖使原告簽約之計程車司機脫離原告,加入被告林永良所經營之好事達公司,以擴大該公司之事業版圖,被告林永良所為顯係商業競爭行為,自與被告執行好事達公司負責人業務有關,故好事達公司對於被告林永良執行負責人職務,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林永良散布不實消息,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登報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㈢證據: 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永良被訴妨害名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永良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