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際乾
- 選任辯護人
-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際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際乾明知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23時6 分許,無照駕駛前僱用人毆信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毆信吉返家,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西向東第一車道往東行駛至中山北路6 段路口欲往北左轉行駛中山北路6 段時,理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平坦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中山北路6 段路口,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沿德行東路東向西直向行駛由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士弘人車倒地,並致其四肢多處鈍挫擦傷、左手第三指處撕裂傷1 公分、合併開性骨折、下巴撕裂傷1 公分等傷勢,經救護車到現場初步急救後送至新光醫院,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5 日1 時5 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羅際乾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莊士弘之父莊福長、母劉米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際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際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5381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5頁及本院102 年9 月11、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歐信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6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莊士弘之父莊福長、母劉米珠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上開偵查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莊士弘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5 日1 時5 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照等(分見102 年度相字第232 號第58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駕駛小型車,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唯其既已駕車上路,則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記載明確,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莊士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莊士弘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有卷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承認肇事,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行至交岔路口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因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10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本件肇事無法謀得正職之工作、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