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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均尚未執行)」更正為「,上開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2.本件被告許建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許建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係獲悉自身罹患舌癌,心情欠佳,而犯本件吸毒犯行,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僅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罹患舌癌第3 期及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妥。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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