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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國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業經其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 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鑰匙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