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所載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邱忠平前因常業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2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7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1 份。
㈢被告邱忠平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邱忠平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高素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士林官邸園藝館辦公室內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是核被告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數位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及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不到3 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