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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江振義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 0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93年度偵字第18371號、93年度偵字第1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同日送監執行,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因無業,生活無以為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趁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五一之十三號順發搬家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順發公司辦公處所建築物內,徒手竊得汽車鑰匙一支,持以發動並竊取順發公司負責人陳興足管領,登記名義人為宏勝起重工程行,停放於新店碧潭溪岸停車場之ET—六二九八號自小貨車一輛,及置於該車上之遠傳電信發射臺一具得手(侵入建築物罪經陳興足提出告訴)。

㈡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夜間,趁順發公司大門未鎖且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其內之順發公司辦公處所建築物內,以插在車內之鑰匙發動陳興足管領,登記名義人為大金貨運公司之車號二六二—GC營業大貨車得手。

㈢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攜帶其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借得(無證據證明該友人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侵入聚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承攬臺北市○○○路臨二十號捷運地下街工地地下二樓機電房內,以該破壞剪著手竊取電纜時,遭巡視之聚益公司工地領班簡進癸發覺,甲○○因而無法繼續犯行而未遂,經簡進癸報警當場查獲。

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臨20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作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得手後離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起訴書所列事實)。

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進入臺北市○○路十二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館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

㈥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進入上址燦坤公司館前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五萬一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

㈦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進入臺北市○○路二百號燦坤公司景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七萬九千九百元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

㈧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進入臺北市○○○道三三一號燦坤公司內湖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

㈨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進入臺北市○○○道三三一號燦坤公司內湖店,趁店員陳青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檢察官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

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進入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地下一樓文魁資訊廣場D九之聯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楊公司),趁聯楊公司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奇美廠牌液晶顯示器三臺,得手後離去。嗣因甲○○同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號三樓三一八室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竊取筆記型電腦時,經德誼公司店長丙○○發覺,會同保全人員合力逮捕甲○○,並報警查獲(甲○○為脫免逮捕而對於丙○○施強暴,此部分準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陳興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偵卷第三至六頁、第四六至四八頁、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0號偵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三、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偵卷第九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興足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偵卷八至十一頁、十三、十四頁、第四二、四三頁),且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同偵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度保保管字第八七六五號贓證物品清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同偵卷第十六頁)、被告曾任職順發公司之應徵人員登記表一紙(同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聚益公司工地主任乙○○警訊中指訴詳確(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0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即聚益公司工地領班簡進癸警訊中亦證稱:我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機電房巡視時發覺被告正在剪聚益公司的電纜線,我問他在做什麼,他竟然向我借手機,我一說要叫警察他就跑了,跑到空調機房,我就報警。從我開始喊有小偷時,大家一直找,大約找了三十分鐘,在空調機械箱上面發現被告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0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同偵卷十五至十七頁)附卷可稽,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本案審理中自白無訛,復有皇昌公司訂購不鏽鋼欄杆之資料二紙在卷足憑。

㈣事實欄一㈤、㈥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燦坤公司館前店股長陳泓錦警訊中指證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三至二五頁)。

㈤事實欄一㈦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燦坤公司景美店股長程瀚輝警訊中指訴綦詳(同偵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佐(同偵卷第二一頁)。

㈥事實欄一㈧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即燦坤公司內湖店店員陳青逸警訊中指證在卷(同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同偵卷第二七、二九頁)。

㈦事實欄一㈩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聯楊公司店長呂志警訊中指訴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為證(同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陳興足、聚益公司工地主任乙○○、燦坤公司館前店股長陳泓錦、燦坤公司景美店股長程瀚輝、燦坤公司內湖店店員陳青逸、聯楊公司店長呂志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4年5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㈨查被告九十三年八月間自順發公司離職後,因失業而開始四處行竊,竊得財物變賣所得金錢,部分供自己生活所需,部分因其弟家計因素而給其弟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詳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並參以被告警訊中坦承:數次竊取筆記型電腦之目的係因缺錢,為換取金錢花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卷第六頁),且參以被告於一個多月之期間行竊八次,頗為頻繁,顯係恃竊盜維生,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並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惟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與常業竊盜罪間),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同日送監執行,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93年9月29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臨20號皇昌公司承作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新臺幣1,800元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事實欄一㈣所示),得手後,復於同日清晨7時50分許前往該址,徒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人員發現,該前後二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係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於後一竊盜行為實施之際被發覺,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前一竊盜行為應獨立論處,與本件構成準強盜之犯行無涉,即事實欄一㈣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斟酌併予審理(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認前後二行為係接續犯,以準強盜既遂論處),尚有未洽。㈡事實欄一㈨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8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斟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十九分許,進入臺北市○○○道三三一號燦坤公司內湖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離去,此竊盜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不僅多次行竊,且竊盜時分別兼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情事,或於賣場或辦公處所等營業場所或工地為之,竊得財物價值多屬汽車、筆記型電腦等高價值物品,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事實欄一㈣㈨所示犯罪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請求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然其竊盜期間僅一月餘,並非甚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教化之效,尚無以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破壞剪一支,據被告供稱:係向朋友借得等語在卷(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00號偵卷第六頁、第四三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亦附此指明。

貳、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508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一號燦坤公司安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IBM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嗣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在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三星牌DV攝影機一臺,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即燦坤公司安康店營業員胡忠儀警訊中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人在國外跑船,並無在國內行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胡忠儀警訊中指稱: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十九時許失竊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五萬三千元,同年二月初又失竊三星DV攝影機一臺價值三萬四千元,有筆記型電腦被竊之監視錄影帶,攝影機被竊不知何時,找不到錄影帶,但錄影帶僅保存二週即消磁掉。監視錄影帶不是很清楚,不能確定,但我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到我店內二次,第一次是晚上二十時許他來表示要買筆記型電腦變壓器,後來改買車用電源轉換器後離去,隔天下午又來店內表示要退貨,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卷第八、九頁),則告訴人胡忠儀既無從確認係被告行竊,僅因該店遭竊七、八個月後,被告曾至店內而對於被告印象深刻,實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入境,此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四九五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均不在國內等情,亦屬可信,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參以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並未起訴,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