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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程暉李宜娟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臨20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作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訂購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左右之不鏽鋼欄杆24支,得手後,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於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前往該址,徒手搬運皇昌公司所訂購之不鏽鋼欄杆而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皇昌公司人員發現,在該工地之工作人員丁○○當場旋即抓住乙○○之右手,嗣由警衛李基才抱住乙○○之身體,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丁○○,又強行拉開李基才之手,並向丁○○揮拳攻擊,幸為丁○○躲開,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丁○○及李基才施以強暴行為,因當地車流繁忙,乙○○遂趁隙逃逸,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2號(NOVA資訊廣場)3樓318攤位德誼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內,趁該公司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47,900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型號規格:AM9388T IBOOK G4/933 14),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攤位,經德誼公司店長戊○○察覺有異,隨即上前追趕,並取回乙○○手中所持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質問乙○○為何竊取筆記型電腦,並欲帶同乙○○前往3 樓管理室,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強行推開戊○○,戊○○馬上通知NOVA資訊廣場管理部專員丙○○,丙○○便知會保全人員並繼續追捕中,旋即在同址一樓服務臺與保全人員合力逮獲乙○○,乙○○乃承前為圖脫免逮捕之接續犯意,以頭部用力撞擊丙○○之頭部2 次,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於戊○○、丙○○施以強暴行為,嗣經丙○○及保全人員當場制服。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前揭之竊盜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辯稱:當時丁○○抓住被告之右手,另一員工亦抓住被告,其僅掙脫逃開,並未打丁○○,至於丙○○及另名警衛當時捉住被告,被告僅頭部左右晃動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主動攻擊丁○○、戊○○、丙○○之故意,僅係為掙脫逮捕,一時情急,才與上開人等碰觸,而丁○○、丙○○等人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以供查證,渠等是否受有傷害,仍不得而知,況觀諸案發經過,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為人所發覺,其當時僅單獨一人,且警衛等均已聞聲趕至現場,被告逃離現場猶恐未及,難謂有主動攻擊人之意,僅係掙脫中之撥開動作,為身體之自然反抗舉止,尚不能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他目前在皇昌公司擔任組長,當時皇昌公司在中央分隔島施作不鏽鋼欄杆工程,進了400 多支的鐵欄杆,都在凌晨施工,在93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就發現欄杆有短少,便將其他的欄杆搬到倉庫存放,早上7 點多來上班時,有跟會計小姐說欄杆有短少,當時因為欄杆就放在警衛室後面,他們當時在警衛室,會計小姐就往後從窗子往外看,就發現被告在搬不鏽鋼欄杆,迅即告知他們,他們就馬上追出去,他一隻手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將他推開,另一名警衛李基才就抱住被告,被告抓住李基才之雙手向外掙開,一直要跑,他當時急著打電話找人,要去抓被告時,被告有對他揮拳,但被他躲開,被告就跑向忠孝西路分隔島,翻越後就往公園路逃逸。損失欄杆約24支左右,一支市價1,8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㈡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問:請陳述當天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店家如何跟你反應之經過?)他當時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 號NOVA資訊廣場管理部專員,93年10月14日晚上8 點多時,店家發現電腦被偷,並已經有先鎖定行為可疑的被告,就馬上出來尋找,嗣後被告剛好經過三樓管理部門前,被店家發現,他當時是坐在裡面沒有看到,店家在管理部門前向被告爭奪這部電腦後,就打管理部的門跟他們反應,他跟另外一個工讀生馬上衝出去,衝出去工讀生先發現到小偷,於是他跟工讀生就馬上去阻止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打算走向中間的樓梯離開賣場,他們一方面通知樓下保全人員,一方面他跟著被告在後面走,一直到快到一樓的樓梯,有一位保全人員和他一起把被告制住,保全人員是架住被告的右手,他是架住被告的左手。制住被告後,被告用頭撞他的太陽穴2 次,保全人員才用手架住被告之脖子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㈢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德誼公司在該資訊廣場是一個攤位之店面,當時他們發現攤位上之一台筆記型電腦不見了,他就追出去,看見被告手上拿著德誼公司之電腦,就要把電腦搶回來,並向被告說怎麼可以偷他們公司的電腦,被告回稱沒有,他要拉被告到管理室,被告不肯就將他推開,當時正在三樓管理室之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以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供稱:他是在前開資訊廣場3 樓318 室之德誼公司,擔任店長職務,大約在93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被告進入店內,他稍微注意一下,而在被告離開時,就發現被告原先站立地方,展示架上之筆記型電腦不見,就跟在被告後方,追到3 樓管理部前,他看到被告手裡拿著店裡不見之電腦,他就跑到被告前面將電腦拿回,被告有將他推開,他有請管理部之人幫忙。而在他們店內購買物品是要在他們店內結帳無誤。該部竊取之電腦型號規格為AM9388TIBOOK G4/933 14,價值為47,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而證人戊○○與被告之前並不相識,無仇恨怨隙,於檢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況,當可採信,又告訴人戊○○上開於警詢所述,與其在檢訊時所陳大致相符,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就此證言並無聲明異議不得作為證據,自可視為被告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

㈣查證人丁○○、丙○○、戊○○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怨隙仇恨,顯無僅以被竊一節故意構陷被告重罪之理,且丁○○及丙○○於本院之證言、戊○○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並與渠等在偵查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渠等上開證言為真實。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之當時被監視攝影機錄下之畫面共2幀、竊取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照片1幀(見偵卷23頁、第30頁、本院審理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共6 幀(提示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31頁)、皇昌公司訂購不鏽欄杆之資料2 紙(見偵卷第33、34頁)、德誼公司臺北NOVA部門庫存表1紙(見偵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當時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被戊○○拉住,但其將戊○○甩開且將電腦丟向戊○○,而丙○○要抓被告,被告就用頭部撞丙○○,以及於93年9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丁○○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3年9月29日上午先去偷了24支鐵欄杆,賣了5,000元,再回來原處要偷第二次時,已經在摸另一批欄杆,才被丁○○等二人發現,過來抓他,另於93年10月14日晚上8 時10分有至前開資訊廣場竊取1台筆記型電腦,被店員發現,有2個人要捉被告,已經控制其左右手及全身,只好用頭撞他們,也是想有機會逃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實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行,僅是有將戊○○推開或甩開,推開丁○○之手並向他揮拳或與丁○○發生扭打之差異,至於以頭部撞丙○○則無二致,而前述差異有可能係問話者及回話者用語上之習慣所造成,然就竊盜及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一節,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㈥又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進入看守所之初,其體檢結果:被告之左前胸靠近頸部處有些許挫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3年12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30010456號函所檢附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僅從此傷勢,無從得其產生之原因及時期,且此亦可能為當時保全人員為制住被告繼續以頭部撞及丙○○,因而架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強暴手段,乃狹義之強暴,指直接對人之身體所實施之有形力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以一脫免逮捕之單一犯意,接續施強暴於丁○○、李基才;另以一脫免逮捕之單一犯意,接續施強暴於戊○○、丙○○,均應各僅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一罪。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2 次準強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對警衛李基才施強暴行為部分,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丁○○結證稱明確,且被告亦於檢訊時供陳當時有二人抓他,詳如前所述,並與前揭93年9 月29日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絲毫無悛悔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並斟酌其對丁○○、李基才、戊○○、丙○○所施強暴手段之輕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