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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謝沛享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沛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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