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之「於101 年5 月31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執行中)」 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被告陳建銘與林賜三及翁銘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國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賜三及翁銘陽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林賜三及翁銘陽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陳國亮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