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11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鑫閣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至8 之「現場勘查照片7 紙」各更正為「現場勘察照片4 紙」、「現場勘察照片1紙」、「現場勘察照片3 紙」及「現場勘察照片6 紙」。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方式」欄之「新北市中和區某路旁」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鑫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1頁)。
二、查被告吳鑫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鑫閣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需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車輛具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考(見第11691 號偵卷第31頁、第39頁及第42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參以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莊閔臣、莊李三惠道歉(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建議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犯行,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倉庫鑰匙1 支及備用鑰匙3 支,均係宇家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第11691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