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鄭東信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鉗子及人孔蓋開孔器,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東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塔馬達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李靜慧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馬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 支及鉗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人孔蓋開孔器1 支則係被告於路邊撿拾之物品,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無訛,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