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何宗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公園內」應更正為「信義公園廁所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保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宗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562公克,淨重0.3031公克,取0.010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92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1 年5月11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卷第6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因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係被告何宗保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何宗保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